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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管协发布《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执业纪律规范(试行)》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执业纪律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包括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在取得管理人资质、接受管理人指定、履行管理人职责等相关事项时应当参照本规范避免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二条会员在参加管理人资质评审、考核时,不得瞒报、虚报、漏报、拖延披露相关信息,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三条无正当理由,会员不得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接受指定后不得辞去职务;人民法院做出更换决定后,不得拒绝履行前、后管理人交接事宜或阻碍新管理人履职。

第四条管理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应当履行的职责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管理人聘请的必要工作人员不能代替管理人成员履职。

第五条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无正当理由,管理人不得披露在履职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法合规披露破产案件相关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隐瞒或拖延向人民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等披露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二)混淆视听、散布谣言、侮辱或诽谤他人,发布与管理人工作无关的推广信息等,干扰案件审理、法院工作秩序或扰乱社会秩序;

(三)其他不正当披露信息或利用管理人信息披露平台的情形。

第二章财产调查、接管与管理方面

第七条管理人在穷尽可能的方法开展相关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债权人会议、法院前,不得仅以债务人拒不配合,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遗失,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财物权属不明等为由,拒绝履行接管义务。

第八条对于相关人员提供的债务人具体的财产线索,管理人不得无故拒绝核查或故意拖延核查。

第九条对于接管的债务人财物,管理人不得无故与其他任何主体的财物进行混同或混合保管,不得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毁损、遗弃。

第十条对于债务人存在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应当开立专项管理人银行账户用于破产案件收支,不得以管理人所在机构的账户、自然人管理人个人的账户、机构管理人成员个人的账户、其他破产案件的账户等代替专项管理人账户。

第十一条管理人不得擅自挪用管理人账户中资金,不得径行对不同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账户中资金进行拆借,不得违反报送人民法院备案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收支。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不得利用管理人账户内资金购买任何理财产品。

第三章选聘中介机构方面

第十二条管理人选聘破产案件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等中介机构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或股东会决议,以及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不得选聘或直接委托与管理人及管理人成员具有关联关系的机构。

管理人不得损害审计、评估、拍卖等各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工作原则,干涉审计、评估结论或拍卖结果等。

第十三条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查阅审计或评估报告请求的,管理人不得未经审查或无正当理由径行拒绝查阅。

第四章债权申报通知与审查方面

第十四条管理人不得以已经发布债权申报公告为由,拒绝向已知债权人单独送达债权申报通知。

第十五条同一案件债权审查标准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出现管理人不同成员或工作人员审查标准不一致的情形,不得区别、不平等对待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十六条管理人在获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后,不得以债务人下落不明、未接管到职工相关资料等理由拒绝调查。

职工债权符合企业破产欠薪保障金垫付标准的,无正当理由,管理人不得拒绝办理申请垫付欠薪事项。

第五章追收与处置债务人财产方面

第十七条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不得以难以追收、追收成本过高或者明显没有追收价值等理由径行放弃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追缴出资。

第十八条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不得径行放弃追收、拖延追收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及其他财产,不得径行放弃行使撤销权、取回权等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管理人职权,不得放弃代表债务人行使相关财产权利。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的外,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不得采取网络拍卖之外的其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条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不得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

第二十一条对于债务人的对外股权投资,管理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类采取适当处置方式。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不得径行放弃处置;未报告人民法院、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管理人不得径行采取核销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不得以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等事由予以拒绝或拖延审查。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担保财产处置不损害债务人财产整体价值的,除担保财产属于重整必需或人民法院另有要求外,管理人应及时启动拍卖等财产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财产存在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易损易贬值、保管和管理费用过高等情形的,管理人不得以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或变价方案尚未表决通过为由拒绝或故意拖延处置。

第二十四条对于债务人闲置并且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财产,未书面报人民法院备案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不得径行对外出租。

管理人对外出租的,不得采取定期租赁方式,租金不得低于市场价格,出租行为不得降低债务人资产整体价值、不得损害债务人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人成员、管理人聘用的必要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等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竞买且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财产。

第六章破产重整方面

第二十六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不得拒绝向债务人交还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不得阻碍债务人自行管理,不得拒绝行使其他应由管理人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重整期间,管理人不得向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得向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无正当理由,管理人招募重整投资人时不得违背市场化与公开招募原则。管理人对意向重整投资人进行评审时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九条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不得延期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七章分配破产财产方面

第三十条未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不得以货币之外的方式进行分配。管理人不得将分配方案交由他人执行。

第三十一条就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分配额、附条件且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分配额、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不得拒绝提存或进行不合理的提存。

第八章破产程序终结后续方面

第三十二条破产程序终结后,无正当理由,管理人不得拒绝或拖延办理债务人的工商、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登记和有关银行、证券、社保、海关保证金等账户的销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出现可供分配财产且财产数量大于分配费用时,除债权人会议同意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管理人不得拒绝追加分配。

破产程序终结后,无正当理由,管理人不得拒绝办理人民法院认为适宜由管理人办理的后续事项。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在规定的保管期内不得任意丢弃或销毁所接管的债务人的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在执行管理人职务中形成的材料。

第九章廉洁自律方面

第三十五条会员在取得管理人资质、履行管理人职责期间应当廉洁自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会员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六条会员在申报管理人资质、参与评审与考核时应当如实申报,不得通过请客送礼不正当交往行为获得与自身客观情况不符的资质。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在履职期间,不得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本人谋取私利,不得违法或者未经人民法院确定私自收取管理人报酬,或向任何相关主体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在履职期间,特别是聘用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以及招募投资人时,不得与该等主体进行利益输送,获得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九条管理人应当节约债务人财产,杜绝铺张浪费破产费用、任意发生共益债务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会员参加企业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工作时参照适用本规范。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另有要求的,按该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由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由理事会负责解释,于发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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