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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正常经营且有盈利,小股东也能要求司法解散公司!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企能无法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法;股东
    【全文】

      公司内部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司法解散无疑成为除股权转让之外的股东退出渠道。司法解散的制度功能就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持续性的公司内部损耗。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列举和兜底式的规定。但是,实务中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条件仍有很多争议,比如公司正常经营且盈利,小股东长期被排斥于公司之外,小股东能要求解散公司吗?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梳理归纳相关案例,总结公司司法解散认定条件,以此对投融资实务提供经验参考。
     
      裁判要旨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基本案情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1、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
     
      2、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
     
      3、此后,林方清数次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4、戴小明数次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
     
      争议焦点
     
      凯莱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法院裁判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凯莱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
     
      1、凯莱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上述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既是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同时也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实体审查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同时,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凯莱公司只有在两位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凯莱公司的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只要两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可见,凯莱公司关于股东持股比例、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制度设计本身,使得该公司更易于出现表决僵局,而且僵局一旦形成,难以打破。
     
      2004年7月12日,凯莱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相关印章从林方清处转至戴小明处保管时,两人之间的矛盾即已初显,但尚可通过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会议纪要》、聘请中间人等途径进行调和,以保证凯莱公司的正常运转。但是,从2006年开始,两人的矛盾激化,从互相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到林方清要求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甚至要求解散公司,矛盾不断升级,并进一步影响到凯莱公司内部机制的运作。从2006年6月1日之后,凯莱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凯莱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长达四年,凯莱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形成了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2、凯莱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
     
      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戴小明担任。由于出现股东僵局,凯莱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无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等相关职权。同时,执行董事戴小明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凯莱公司的执行机构即执行董事戴小明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相反,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凯莱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
     
      3、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公司章程,凯莱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林方清担任,但是,林方清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林方清关于查询财务资料的要求一再遭到拒绝。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且对于监事的该项监督职权,《公司法》并未设置限制条件,但执行董事戴小明却以林方清未提交书面查阅申请、未说明查账目的等理由不予配合,监事林方清无法有效地对执行董事戴小明的行为进行监督及纠正。可见,由于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
     
      4、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在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因此,凯莱公司与戴小明以公司仍在盈利为由,认为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凯莱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二、凯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林方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本案中,凯莱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虽为持有凯莱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由于凯莱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林方清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林方清投资设立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林方清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三、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恢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
     
      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
     
      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如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要求查阅财务账册等,双方的沟通还涉及到凯莱公司内部制度的修改、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与监事、收购股权等。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并提出了对凯莱公司进行审计、修改章程、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等建议性方案,对此,各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
     
      据此,本院认为,凯莱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要求林方清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也有违公司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
     
      四、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由于凯莱公司股东戴小明、林方清之间存有较大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制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凯莱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林方清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凯莱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凯莱公司司法解散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类似案例延申阅读
     
      一、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继续存续,股东的管理权、决策权等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时,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案例一:“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某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2004年9月20日东北亚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年12月东北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荟冠公司持股44%,董某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董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某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董某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某的拒绝。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
     
      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某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二)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
     
      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某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某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某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
     
      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某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某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
     
      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某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案例二:“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该案中,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为富钧公司的股东,仕丰公司诉讼请求解散富钧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背景情况为,富钧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仕丰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某,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三、在公司各股东均无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与行为的情况下,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应当认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
     
      案例三:“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等诉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7)津02民终5716号】
     
      大洋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怡海公司解散,主要事实和理由:1、大洋物流公司与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出资设立怡海公司前,协议约定如果怡海公司未能中标“天津市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则各方同意通过清算程序解散公司;2、怡海公司自成立以来长达六年时间没有经营,近五年来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且董事之间存在长期矛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认可公司两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但大洋物流公司并未提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出现公司解散事由的证据,遂判决驳回大洋物流公司诉讼请求。大洋物流公司向天津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怡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情形的主要法律依据,核心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虽然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多由股东、董事的正面积极冲突导致,但各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漠不关心亦可导致经营管理困难。
     
      具体到本案,根据怡海公司成立前各股东签订的《框架协议》内容,可以清楚地表明怡海公司是为取得特定项目而成立的公司。但怡海公司于2011年成立后,并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取得“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开发权,各股东设立怡海公司的主要目的落空。之后各股东均未再依约进行第二期投资,怡海公司也一直未能开展正常经营,自2012年起未再进行工商年检,自2013年后未再召开董事会与股东会,自2015年起申报纳税为零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明公司的人员、财产、经营等具体情况。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虽不同意解散怡海公司,但对于怡海公司继续存续的价值及经营亦无明确规划。
     
      上述事实表明,在项目落空后,各股东实际上均无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与行为,怡海公司已经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应当认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后法院对大洋物流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股东未穷尽其他救济方式,在股东矛盾初期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某经贸公司诉某咨询公司解散纠纷案”某文化公司2017年底2018年初通过受让某经贸公司部分股份成为某咨询公司股东,在2018年4月该文化公司委派人员当选为某咨询公司的董事,双方自2018年10月矛盾激化后,某经贸公司即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
     
      北京三中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就公司解散事宜作出的规定,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
     
      首先,某文化公司正式委派董事管理公司仅仅半年,难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
     
      其次,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从公司自力救济之角度来看,公司僵局势必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内部纠纷之救济,亦应当是一个多方面尝试的过程。
     
      现有证据表明,某经贸公司与某文化公司自2018年8月就公司理念发生冲突后,2018年10月发生某经贸公司所主张的其委派董事被违法召开的股东会予以免除事宜,但事后双方仅在2018年10月、11月尝试召开几次股东会、董事会,而某经贸公司2018年10月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也就是说,某经贸公司尚未穷尽自力救济之途径而直接采取公司司法解散方式处理争议,故法院不予支持。
     
      五、未召开股东会并非意味着无法召开股东会,请求司法解散的股东需对无法召开股东会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五:“杨某、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50号】
     
      杨某(隆硕公司的股东之一)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提出:隆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享有章程规定的每6个月定期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义务,但自2015年起至本案起诉时,隆硕公司已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兰某、实际控制人王某、股东薛某为达到控制公司使之成为个人财产的目的,以伪造签名的方式意图修改公司章程剥夺杨某的股东资格,上述事实表明隆硕公司无法正常运转。2017年,兰某、王某在未取得隆硕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大额款项从公司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并且将公司资产低价抵偿给王某的关联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杨某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无法参与或者要求参加股东会,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隆硕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陷入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杨某提出要求解散隆硕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股东会长期无法有效召集和表决,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正常运转。但是股东矛盾激化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形,未召开股东会并不意味着无法召开股东会。在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其提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此而言,二审法院以杨某提出的解散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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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经验总结
     
      一、两股东各占50%股权的公司易形成公司僵局
     
      公司若只有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拥有对等的表决权,在股东会的决议须经持股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表决规则下,公司只有在两位股东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该持股比例与议事规则无异于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只要两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进而影响公司的运作。此类关于股东持股比例、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的制度设计本身,使得该公司更易于出现表决僵局,而且僵局一旦形成,难以打破。所以,股权比例、议事规则的制度设计应该刻意避免形成公司僵局,各自一半的持股比例不可取。
     
      二、持股10%以上的股东才有机会以强制解散公司的方式退出公司
     
      在公司僵局之下,如果不能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那么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讼也不失为一种股东退出渠道。但是,只有持股10%以上的股东才有此权利,所以,提醒投资人,在投资入股之时,持股比例最好不要少于10%,为自己留一个退出的最后机会。
     
      三、投资人应利用公司治理措施谨防公司沦为大股东私利的工具
     
      在公司经营中,有的股东只是财务投资,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容易滋生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比如公司向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借款,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股东利益所需;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等。所以,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若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应该利用公司治理的各项措施,比如委派董事、监事、财务人员对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不要做一个甩手掌柜。一旦问题已经非常严重,再去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救济,将会事倍功半。
     
      四、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之前需穷尽其他救济性方式,所以,在投资入股的开始就应该掌握公司法的基本规则,切不可盲投
     
      公司解散意味着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的消失,公司面临被彻底清算的命运。尤其是对于盈利状况良好的公司,这种公司被解散不符合社会效率。因此,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认定非常谨慎。如果股东在请求司法解散之前没有采取过如召开股东会、内部协商等其他方式解决问题或者股东矛盾的时间不长,法院将不会支持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律师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一旦公司陷入僵局,很大可能是越陷越深,投资人历时数年无法脱身。所以,投资入股,进入容易,出来难,在投资入股之初,应该委托专业律师把关指导,切不可盲目上阵。
     
      五、未召开股东会并非意味着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有权自行提议召开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在提议之后,董事会应该召集股东会会议,就股东会会议向股东进行通知。所以,如果股东没有提议召开股东会,却以公司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解散公司,将无法得到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作者简介】
    康欣,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供应链金融、公司治理、保险、私募基金等商事争议解决。
     
    沈若男: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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