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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及其司法化解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社会科学辑刊》2019年第5期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摘要】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其既承载人格利益,亦承载着财产利益,这些民事利益可被具化为不同的民事权利,为相同或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有,继而可能在人格物上发生权利冲突。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主要有四种类型,分别为人格权与物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物权与物权、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人格物上权利冲突之司法化解应以利益衡平为原则,辅以其它相关原则进行协调、补充与说明,除此之外,尚需引入一系列不预设何种利益优先的程序与规则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中文关键字】人格物;权利冲突;利益衡平;程序性规则;司法化解
    【全文】

      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地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1}。权利冲突这一理论问题由来已久,1996年苏力发表《〈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引爆了法理学界关于权利冲突的一场持久论战。但学界关于权利冲突的研究成果基本停留在法理学层面,其中又在公法领域特别是宪法领域较为常见,在私法领域内对其的研究则寥寥无几,仅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相关权利冲突的学术研究较为活跃。随着法治的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觉醒,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愈来愈常见。在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中,以“钱钟书书信拍卖案”最为典型。在“钱钟书书信拍卖案”中,涉案书信既承载杨季康等的隐私利益与著作人格利益,又包含了李国强作为书信所有人对该物所享有财产利益,此处基于物权与债权所享有的处分权与拍卖自由与隐私权、著作权等发生了明显的权利冲突。在该案所冲突的权利均有自身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即李国强合法行使自己对书信的所有权,何以对杨季康的隐私权与著作权构成侵犯?又为何其所有权必须让位于杨季康的隐私权与著作权?法院作出限制李国强所有权的判决的正当性基础何在?[1]本案判决置所有权人的权利于不顾,径行保护了杨季康的隐私权,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说理性不足。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件的审理大都既无据以裁判的规范供给,亦无统一的裁判标准,完全置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下,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错判观感,有损法律的权威与司法的公信力。在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问题上,存在着理论证成与司法化解两方面的困境,对于权利冲突的本质问题,有的认为是利益冲突,而有的认为是规范冲突;对于权利冲突的成因,学界主要有资源匮乏说、立法理性不足说及权利相互性说等,争议较大;关于权利冲突的司法化解,学界提出的解决方法主要是确立相应的解决原则,如利益衡平原则、权利位阶原则、比例原则、弱者保护原则等,但存在的问题是:第一,这些原则没有规范依据,法官直接且统一适用有困难;第二,各原则之间界限不清而又似乎相互孤立,内在逻辑联系未建立。本文拟以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作为研究对象,试图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探寻私权领域权利冲突的理论规律与司法应用价值。
     
      一、人格物上权利冲突的理论证成
     
      (一)人格物上权利冲突之本质
     
      自人文主义革命以来,在法哲学上主要出现三个学派,即自然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法学,三者分别对应着权利本体的三个维度,即价值、形式及事实,权利的本质应该是三要素的辩证统一,三者缺一不可。同理,对权利冲突的理论探讨学界亦是分别从权利的价值、形式、事实三个维度予以考察的。早期的学者从权利的事实维度出发,认为权利冲突的本质是社会资源的冲突。后来从权利的价值维度来证明“权利冲突是利益冲突”成为学界主流观点,刘作翔认为权利不是一种纯客观的东西,也不是一种纯主观的东西,而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即利益和价值(或价值观)的结合;利益代表了客观的根由,价值代表了主观的需求,权利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2}杨立新坚持刘作翔教授的观点,并在刘作翔的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出另一论断:利益冲突是权利冲突之实质,而价值冲突则给民法协调权利冲突提供了基本的判断依据。{3}笔者认为,权利的三个维度都彰显着权利之本相,它们表征着权利形成的基本原理,每一个维度都代表着权利的根本属性。就人格物这一类特殊的研究对象而言,仅从权利的某一维度来论证其上权利冲突的本质是不科学的,需要从权利的三个维度协同阐释:首先,从权利的价值维度来看,权利冲突是两个权利的利益范围不清晰而导致的利益范围重合状态,一方利益的实现将排除或限制另一方利益的实现。其次,从权利的形式维度来看,权利冲突是规范冲突,是针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既赋予行为人以某项自由却又禁止该项自由的矛盾状态。最后,还需从权利的事实维度来观察人格物上权利冲突之本质,与其他类型权利冲突不同的是,在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中,人格物上两个冲突的权利的客体共同指向同一对象。因此,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的本质是:在人格物上并存着为不同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的权利客体共同指向人格物这一权利对象,因法律未明晰上述民事权利的利益范围,使得其利益范围发生重叠;一方权利主体对人格物这一权利对象的支配将限制或排除另一方权利主体对人格物这一权利对象的支配,从而造成法律既赋予权利主体以某一自由却又禁止该项自由的矛盾状态。本文认为,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人格物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着法律依据的民事权利;第二,这些民事权利分别为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第三,这些民事权利的权利客体共同指向人格物这一权利对象;第四,一方民事权利的行使将会排斥或限制另一方民事权利的部分甚至全部权能。
     
      (二)人格物上权利冲突的成因
     
      刘作翔认为,权利冲突是由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与现有的市场经济体制的矛盾和冲突、正在发展中的中国法制与法治不完善的矛盾和冲突所造成的。{4}笔者对上述观点不赞同,首先,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再完善的法律都会存在权利冲突,只要有法律的地方就会有权利冲突,法制与法治不完善只能说是权利冲突的外因,但一定不是内因,即使在法制与法治最为完善的国家,权利冲突这一法律现象总是客观存在的。马岭教授用矛盾的普遍性原理来论证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存在极大疑问的,因为几乎任何一个问题产生的原因都可以用矛盾的普遍性原理来解释,如果所有问题都用矛盾之普遍性原理来解释,那么就会出现“泛矛盾化”现象。也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之产生主要是由于权利的自因性、涉他性、排他性与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造成的,其中主要原因是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是因为人认识世界的方式、法律本身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以及语言之模糊性所造成的。{5}本文认为,该观点将权利假定为以自身为原因、无须他物为其存在、自己实现自己的先验存在,并在该概念上推出权利的“涉他性”“排他性”“模糊性”等概念,并在各概念的逻辑流转中作出推论,这种研究方法具有典型的概念法学痕迹,而概念法学因其重大缺陷,一直以来就被利益法学所诟病。因此,完全抛开生活事实直接形而上地在概念体系纷繁复杂的逻辑演绎中寻找权利冲突的成因意义并不大。也有学者认为,“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并非一个伪命题,其在司法实践中颇为常见。受到立法者的有限理性、社会的变动性以及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某些情形下权利的边界未被立法者清晰界定,并由此引发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6}。本文认为,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依人之理性所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并不能囊括所有涵射其下的社会生活事实,这不免发生权利冲突;二是生活事实的多样性,社会的变动性恰恰增加了权利冲突之可能。人格物作为一种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这一民法所规制的对象上存在一组民事权利群,“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本质上就是人格物上的财产权之间抑或财产权与人格权之间的冲突,故本节所有的研究结论均可适用于“人格物”。
     
      二、人格物上权利冲突的类型化分析
     
      人格物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7},包括但不限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提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在司法实务中人格物主要有定情信物、私人书信、毕业证、坟墓、遗体、遗骨、骨灰、祖传物品、族谱、宠物等。人格物作为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趋近与融合的产物,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价值预设范围,打破了近代民法建制以来人格与财产的二元对立,其中还裹挟着传统民法理论作出的让步与改变,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主要是指人格物这一权利对象上存在着两个以上均有法律依据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因法律没有明确各权利利益的边界,从而使得一方权利主体权利的行使排斥或限制另一方权利主体权利行使主体的法律现象。在人格物中,可能存在着多对相互冲突的民事权利,其表现形式种类繁多,应当对其进行归纳与总结并予以类型化,以此为基础对人格物上权利冲突作进一步的理论阐释与法律规制。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可归纳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冲突、财产权与财产权的冲突以及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冲突三种类型。
     
      (一)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冲突
     
      司法实务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冲突主要有人格权与物权的冲突、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冲突两种表现形式,伴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发展,不少新形态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将会不断显现。
     
      1.人格权与物权之冲突。以“钱钟书书信拍卖案”为代表,凸显人格物上人格权与物权的冲突的法律现象。该案中,原告杨季康(即钱钟书妻子杨绛)和其丈夫钱钟书、其女儿钱媛与被告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李国强寄送私人书信百余封,所有书信均由李国强保存。2013年5月间,被告中贸佳圣公司准备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并将在拍卖前举行研讨会和预展活动,于是中贸佳圣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登载了涉案书信手稿的拍卖活动、鉴定活动及细节内容,部分文章甚至以附图形式展示了书信手稿全貌。此后杨季康起诉称,中贸圣佳有限公司拍卖涉案手稿前的准备活动与李国强将涉案书信手稿交给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自己的著作权与隐私权的侵犯,给自己的人身与财产方面造成了严重的双重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他们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支付1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北京二中院认为:中贸圣佳公司拍卖前的准备活动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其未经许可擅自向鉴定机构、媒体记者等展示钱钟书、钱媛、杨季康三人的私人书信,构成了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国强作为收信人,负有保护写信人隐私的义务,其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以转让等方式使得涉案书信对外流传,导致了杨季康隐私权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上诉至北京市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书信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其既包括了杨季康的隐私人格利益,又包括了李国强作为所有权人的物上利益,二者都有合法的法律根据,一方行使权利必将排斥或限制另一方权利的行使,涉案书信上的人格权与物权发生了冲突。该案的终审判决限制了李国强的所有权而没有对杨季康的隐私权予以限制,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理论支持。
     
      2.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之冲突。通过“茅盾手稿拍卖案”可以据以观察人格物上物权与知识产权冲突的现象。《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是茅盾于1958年写下的一篇评论文章手稿,其文字内容发表于1958年的《人民文学》。张晖在一收藏家手中购得该手稿原件(该手稿作为美术作品尚未发表)并委托南京经典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手稿在内的多件物品。2013年12月,南京经典拍卖公司于拍卖期间在《东方卫报》发布拍卖公告并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涉案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宣传与介绍,手稿全部细节内容可以由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原告茅盾家属等人起诉张晖与南京经典拍卖公司,认为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合作,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作为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本案中涉案作品显然属于人格物,一方面,茅盾手稿既承载着茅盾继承人对该物的一般人格利益及对该手稿作为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人格利益和著作财产利益:另一方面,茅盾手稿上亦承载着所有权人张晖的财产利益。依《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权人所有”。由此,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应归属于被告张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的规定,涉案手稿的发表权又为茅盾继承人即原告等人享有,原告张晖将该手稿在公共场合展览,虽然系行使自己对手稿原件的展览权,但却会导致茅盾家属等人对涉案手稿发表权的丧失,而双方各自的权利都有其自身的合法依据。
     
      (二)财产权与财产权的冲突
     
      1.物权与物权之冲突。人格物上物权与物权的冲突在司法实务中较为鲜见,在“顾某、白某乙等与白某丁其他人格权纠纷”一案中,涉案死者白某甲系原告顾某丈夫,二人生育了白某乙(原告)、白某丙(原告)、白某丁(被告)、白某A (第三人)、白某B (第三人),白某甲于1999年6月7日死亡,当月其骨灰暂存于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存放证由原告方保管。经家庭会议商议,双方在无锡市华侨公墓为白某甲订购了墓地,后因墓地出资、家庭房产处理等家庭矛盾以及原告顾某本人希望死后骨灰安葬在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的意愿等原因,白某甲的最终安葬地址没有达成统一意见。2014年9月21日,白某丁及第三人白某B在未告知原告方的情况下,由白某丁擅自从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取走白某甲骨灰并落葬于无锡市华侨公墓。同年10月11日,原告白某乙至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祭扫时发现其父骨灰被被告白某丁移往他处,因被告不同意将白某甲骨灰归还至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原告方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方返还白某甲遗骨至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项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白某丁在事先未与原告方协商一致且亦未进行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取走白某甲骨灰移葬至他处,其行为显然违反了社会善良风俗,侵害了原告方所享有的对白某甲的祭祀权益这一一般人格利益,故判决被告白某丁依法向原告等人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对被告方侵犯原告方对白某甲骨灰所享有的保管、安葬等权利,由于现行民法对该类问题无法律规定,法院最终综合考虑死者与原被告间的亲情因素、血缘关系、生活关系的亲疏远近、死者最大化利益、社会善良风俗等因素,驳回被告方要求原告将白某甲骨灰返还至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白某甲的骨灰管理权应归属于谁。法院承认了近亲属对骨灰享有保管、安葬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骨灰的所有权,因此法院间接承认了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白某甲骨灰的所有权这一法律事实,按照《物权法》第95条规定:原被告双方不分份额地对白某甲的骨灰享有所有权(死者骨灰这是否为民法上的物尽管有争议)。若双方对该物的管理上产生分歧,如何界定双方权利的边界?《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依该条规定,如果双方就骨灰的管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但具体怎么进行管理,各共有人的管理权利与义务是什么,《物权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只承认共有人有管理权,却没有明确各共有人的管理权的权利边界,也没有规定共有物管理的表决方式,这必然导致共有人之间管理权上的权利冲突。在“吴成俤等诉余李闪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死者林雪宝生前与其前夫于1950年2月2日生育被告余李闪,1958年间改嫁原告吴成俤,双方婚后于1960年5月18日生育原告吴赛菊,1961年间抱养原告吴伏平。2007年2月林雪宝因病去世,原告依俗办理完丧事,将尸体火化成骨灰后带回,埋葬在原告的祖先墓地。2015年5月,被告将一直由原告多年保管的骨灰挖出,带回另行供放。原告获悉后,曾向派出所报案,虽经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交还骨灰。于是原告诉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死者林雪宝的骨灰按原状放回原告祖先墓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是民法上的物,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但回避了骨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直接就骨灰的管理权问题进行司法考量,综合公序良俗、死者与近亲属的亲疏关系以及默示或推定的死者生前意愿(死者生前既与前夫离异,则表明不愿与前夫生活在一起,被告将其骨灰与前夫合葬,当属不尊重死者生前意愿之行为)等因素,判决被告返还涉案骨灰于原告。该案法院承认骨灰是一类特定物,应受《物权法》调整,该案中原被告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继承法相关规定共同共有涉案骨灰,但《物权法》没有对各共有人对骨灰的管理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原被告之间管理权冲突后无法可依。
     
      2.物权与著作财产权之冲突。再以上述“茅盾手稿拍卖中案”为例,被告张晖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所有权,其将该手稿转让系行使物权处分权能;其为获得更多的、潜在的买家而委托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前以线上线下的方式对该美术作品原稿予以展示、宣传,亦系对涉案手稿的使用,这些行为均在所有权的使用权能之中。但上述物权之行使将侵害到茅盾家属等人对涉案作品作为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展览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于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与被告的物权发生了权利冲突。一审法院援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认为被告方不构成权利滥用,因而排除了原告方的不法性,但其实说理性不足。根据逻辑学原理,要想证明A,我们可以假设B等于非A,那么,A就等于非B。要论证某一行为的合法性,的确可从该行为是否违法来着手,如果排除某行为所有的违法性可能,那么,该行为就是合法的,但是想要从反面穷尽某一行为不具违法性谈何容易,对于张晖的行为我们还需考虑它是否符合侵权责任要件,是否违反民法的其它基本原则等等,一审法院仅以该行为不符合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而直接承认其合法性,构成对法律适用原理之违反。[4]该案二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17条认为虽然原被告方的民事权利发生了冲突,但是法律已经为这种冲突提供了解决规范,物权的行使必须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于是,被告等人所有权的行使损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官曲解了该法条的规范意义,《物权法》第17条的出现是民事权利社会化的必然结果。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其后各国纷纷效仿,我国亦不例外——在民法总论中表现为《民法总则》第8条、第132条,在物权法律制度中表现为《物权法》第17条。从体系解释来看,《物权法》第17条是对《民法总则》第8条、第132条的整合与具化,因而,《物权法》第17条的规范意义有二:第一,民事主体的个人私益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第二,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由此可看出,在本案中,被告方所有权的行使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之行为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法院不得援引《物权法》第17条作为该案的裁判依据。因此,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物权法》第17条根本不为权利冲突的解决提供规范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承认《物权法》第17条规定了当物权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他人的合法权益优先,这也和民法的基本原理相违。因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当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优先于债权。如果我们想当然地认为《物权法》第17条包含了物权必须让位于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规范意义,那么即是承认了物权必须让位于他人合法的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甚至是物权等,这样的结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三、人格物上权利冲突之司法化解
     
      (一)解决人格物上权利冲突的基本逻辑
     
      学界上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价值位阶说与利益衡平说两种基本逻辑进路。价值位阶说认为不同权利的位阶不同,高位阶权利具有对抗低位阶权利的效力;利益衡平说则认为,权利冲突本质上是利益冲突,权利冲突的解决过程其实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使得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范围不再重叠的价值选择过程。有些权利的位阶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具体事情其权利位阶可能会不一样,这需要我们在具体情况进行价值选择,所以对所有权利进行像“元素周期表”那样的价值排序并以此为基准断案是不大可能的;另一方面,如果相同类型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价值位阶说也束手无策。{7}利益平衡则照顾到冲突各方的利益,同时又能达到较好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这使得它成为学界主流观点。但坚持利益衡平说的学者虽然在研究进路有所不同,但最后却殊途同归。林来梵教授根据美国的“双重标准理论”,承认权利之间存在位阶关系,因此,一般来说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在此问题上,王克金教授主张:“既然解决权利冲突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那么依我们的基本信念就要使此种衡量和选择尽量避免主观任意化而应使之具有符合客观现实情况的品格。”{8}与其设立权利冲突的权利位阶秩序,不如在利益衡平的过程中建立起一系列的规则来限制法官司法的恣意。为此,应在利益衡平过程中引入一系列规则,以此限制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以,当权利出现冲突时,应首先比较两个权利的性质,考虑是否有一个值得优先考虑的权利,如果有,那就预设其具有优先的位阶,然后通过相关规则从反面对该权利的优先性进行质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其中第4条、第7条可推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官采取的是利益衡平说,但是该《指导意见》只确定了利益衡平原则,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法。
     
      本文认为,权利冲突是人格物的权利冲突的上位范畴,既然现行民法规范体系没有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我们就不宜通过立法专门规制人格物的权利冲突,人格物的权利冲突应由司法实务去解决,最佳途径是在司法实践中以《指导意见》确定的利益衡平为原则,同时合理吸收上面关于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法,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放置于这个不预设何种利益优先的方法体系里,提升法官对这一类问题的审理能力,明确裁判方向和立场,在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考量后,得出最有利于所有当事人的裁判结果。
     
      (二)人格物上权利冲突的协调原则
     
      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主要有权利位阶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弱者保护原则、权利成立的先后性原则等,但各个原则之间有着什么联系与区别,是否有适用上的主次之分等,现有研究成果并没有涉及该类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利益衡平原则是最基本的解决原则,因为权利冲突实质是利益冲突,而利益衡平是对各方利益的重新分配与界定,因此,该原则在所有原则中居于中心地位,其它原则都是辅助利益衡平原则发挥作用的,是对利益衡平原则的具化、补充与说明。因此,在任何一项权利冲突中,我们都必须采用利益衡平原则,同时辅以其它的一种或多种协调原则来解决权利冲突。
     
      1.权利位阶原则。权利位阶原则认为不同权利的位阶不同,高位阶权利具有对抗低位阶权利的效力。例如,在“钱钟书书信拍卖案”中,杨季康的隐私权相较于李国强的所有权而言,由于人格权的位阶高于财产权,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一般应优先适用杨季康的隐私权。苏力教授承认权利具有位阶性,例如在他看来言论自由相对于其它权利甚至是国家权力具有优先性,因为言论自由对一个民主社会而言具有结构性意义:一方面,它是公共选择和社会选择得以进行的先决条件,是一种逻辑上的先在;另一方面,其具有现实必要性,它能为现代社会特别是开放不完全的中国带来巨大的制度效益。{9}李友根教授认为,“不同权利之间的位阶关系是确实存在的,这种位阶关系不仅存在于具体的、现实的权利冲突中,也存在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体系中”{10}。例如,在我国民法中,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与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权利位阶原则存在缺陷,正因为如此,有些权利的位阶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具体情事其权利位阶可能会不一样,这需要我们在具体情况进行价值选择,所以,对所有权利进行像“元素周期表”那样的价值排序并以此为基准断案是不太可能的;另一方面,如果相同类型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价值位阶说也束手无策,此时需要采取其他协调原则。
     
      2.利益衡平原则。利益衡平原则是指权利冲突的解决过程其实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衡平,照顾所有权利冲突方的利益诉求,从而平衡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协调原则。利益衡平原则既照顾到冲突各方的利益,同时又能达到较好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这使得它具有无与伦比的优势。对权利的位阶进行排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该排序过程是价值判断而不是数学判断,因此利益衡平的方法更为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并且,法律的根本目的就是平衡各私法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利益衡平原则就像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在权利冲突的司法化解中起到基础性作用,一切其它解决原则都必须建立在它的基础上。
     
      3.弱者保护原则。弱者保护原则是指当弱者的权利与其他法律主体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弱者的权利。有疑问的是,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还要对弱者进行保护?其实,这里说的平等是形式上的平等。例如,在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交易中,双方存在着以下不平等的地位:一是信息获知能力不平等,这导致了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相互知晓的信息不对称;二是交涉能力不平等,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交涉是自然人与法人的交涉,法人因代理与代表制度聚集了大量专业人才,消费者所交涉的对象其实就是法人内部的这些专业人才,此时二者的交涉能力是不平等的;三是交易方式的不平等,消费者必须无条件接受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才能进行某种交易,并且由于保险行业的垄断性,消费者无法寻找替代性交易对象。因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对弱者的保护都是正当且必须的,这是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飞跃的必然要求。
     
      4.权利成立的先后性原则。该原则是指两个性质相同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在时间上先成立的权利。该原则是“先到先得”这一古老与朴素的习惯在法学上的彰显,它符合公众的基本观念与认知,也更容易受到公众的接受与遵守。该原则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例如,《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权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此时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得到清偿。再如,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三)中立性程序的引入
     
      “既然解决权利冲突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那么依我们的基本信念就要使此种衡量和选择尽量避免主观任意化而应使之具有符合客观现实情况的品格。”{11}与其设立权利冲突的权利位阶秩序,不如在利益衡平的过程中建立起一系列的规则来限制法官司法的恣意,因为“虽然找一个终局的答案非常困难,但找到一个纯形式的、不含任何质料因素的在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权利的边界时思维所要遵守的逻辑的过程、程序还是可以的。说其是纯形式的、不含任何质料因素的是因为在这个程序中不预先确定何种利益、何种价值居于优先地位,而是通过仔细的考量后确定”{12}。为此,应在利益衡平过程中引入一系列规则,以此限制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以,当权利出现冲突时,应首先比较两个权利的性质,考虑是否有一个值得优先考虑的权利,如果有,那就预设其具有优先的位阶,然后通过相关规则从反面对该权利的优先性进行质证,比如,该优先的权利对相对权利的损害程度;该权利与相对权利是否可被替代的可能;对相关法益的损害程度。反之,如果没有一个值得优先考虑的权利,这就说明二者无法比较出权利位阶的高下或者二者就是同一类型的权利,此时,则通过一系列规则与原则来兼顾二者的利益,如规定权利共存,利用权利成立的先后性原则等。{13}以“钱钟书书信拍卖案”为例,依据上述程序规则对其进行分析。该案中,李国强的所有权与杨季康的隐私权发生了冲突。首先,相较二者的性质,显然,杨季康的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应优先考虑的权利,于是假设其具有优先性。后通过相关规则从反面论证该假设的合理性:第一,杨季康的隐私权对李国强的所有权造成了损害,但损害程度不大,李国强完全可以在不对外公开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涉案书信,至于对涉案书信的收益与处分,李国强完全可以用技术手段对书信中涉及杨季康的隐私部分加以处理,同时在不侵犯杨季康等人著作权的情况下对涉案书信进行收益与处分。第二,杨季康对涉案书信所享有的隐私权无法被其它权利替代,而李国强如果想处分该书信来获取经济价值,他可以处分属于自己的其它财产,在此点上,李国强的所有权是可以被替代的。第三,杨季康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没有造成公共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利益的损害。综上,杨季康的隐私权应优先于李国强的所有权得到适用。

    【作者简介】
    冷传莉,法学博士,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贵州贵阳550025)。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
    [2] [3] 案件具体内容参见此案民初字法院判决。
    [4] 案件具体内容参见各案民初字法院判决。
    【参考文献】
    {1}{5}{8}{11}{12}{13}王克金:《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2}{4}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3}杨立新、曹英博:《论人格权的冲突与协调》,《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
    {6}梁迎修:《权利冲突的司法化解》,《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7}冷传莉:《论人格物的界定与动态发展》,《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9}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0}李友根:《权利冲突的解决模式初论》,《公法研究》2004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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