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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适用一般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最高院: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适用一般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案号】

许堃、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80号

【案例评析】

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最高院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在判决文书中,最高院指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

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法上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基本案情】

许堃与元丰化工公司曾签订了三份《借款拆借协议》,均约定许堃个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再拆借给元丰化工公司,许堃借款到期如无偿债能力,由元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为,许堃与元丰化工公司存在拆借关系。

2014年12月24日,许堃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现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德阳银行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本金、利息等费用可从许堃在德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划。同日,许堃向德阳银行出具了《支付委托书》,委托德阳银行向62×××25账户支付3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随后德阳银行按照委托书向指定账户转账。2015年6月30日和7月27日,元丰化工公司分别向许堃转账116700元和3098429.02元,分别备注为货款和还贷。同日,德阳银行因许堃借款到期直接在其账户上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

2015年5月4日,元丰投资公司、元丰化工公司与德阳银行旌阳支行(现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旌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为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为债务人元丰化工公司、许堃、陈用和林明翠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7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交易整理中心收购前述土地,补偿款转入元丰化工公司。

2015年9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元丰化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6年,德阳银行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

【指导意义】

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该行为不适用民法上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有利于破产管理人履行的法定职责,维护债务人企业合法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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