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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原审裁判文书并未回应,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吗?

    【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再审制度;当事人;裁判文书
    【全文】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原审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而裁判文书未予回应的,应当再审。
     
      案情简介
     
      一、刘祺驾车撞倒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后刘某抢救无效死亡。
     
      二、刘阿立、牟居芬、李艳艳作为死者刘某的继承人,起诉至明山区法院。刘阿立等主张本案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相似,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
     
      三、明山区法院认为死者疾病与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死亡后果中为同等作用,因此刘祺应按照50%的比例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
     
      四、刘阿立等不服,向本溪中院上诉,再次强调最高院的24号指导性案例,本溪中院最终维持原判。
     
      五、刘阿立等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称其在一、二审中提出指导性案例,但法院并未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程序违法。辽宁高院支持刘阿立等再审申请,指令本溪中院再审。
     
      律师评析
     
      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同类指导性案例予以回应,程序违法,应当再审。辽宁高院支持其主张,启动再审。
     
      指导性案例往往是社会广泛关注的、具有原则性、典型性、创新性的案件,其注重“法律适用指导性”。虽然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多个法律文件均强调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更是强调法院在审理时应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对法院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因此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时应当优先寻找对己方有利的同类指导性案例,这可以很大程度上帮助当事人锁定胜局。当事人应注意提交的案例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似,并为指导性案例。若案件并不相似,则不具有参考价值;若案件并非指导性案例,则法官并非必须参照适用。
     
      二、法院须在裁判文书中对是否参照当事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若原审法院并未予以回应,当事人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九条第一款  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第十条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定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案件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刘阿立、牟居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527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当事人提交的案件并非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并不相同,则对本案审理不具有指导性意义及约束力。
     
      案例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振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747号】认为:
     
      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王振秀提供三份判决书,主张系新证据,与其类似情况的都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三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虽然“同案同判”要求司法裁决在坚持整体性观念的前提下保持裁决的横向平衡和纵向延续,但每件案件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司法裁决的基本尺度,力求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故该三份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意义及约束力,王振秀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王静澄律师,北京林业大学本科、硕士。专业领域:公司业务及银行金融,投资并购、银企结构化融资及资产管理,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张德荣律师,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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