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的价值与路径选择
——以玉泉自来水公司重整案为例
李汉波* 湛少鹏*
摘要:新破产法施行以来,上市企业重整的案例屡见不鲜,非上市企业重整的案例却少之又少。在非上市企业中,一些带有公用性质的企业一旦破产清算必将严重影响当地民众的生产、生活,对社会的冲击较大,又因其具有自身的资源优势,有助于筹措资金,故该类企业具有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积极适用重整制度挽救困境非上市公用企业,价值重大。通过重整,可有效化解企业债务,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保留职工就业机会,避免资产流失和维护社会利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基于非上市公用企业的特点,可以选择便捷的路径使重整取得成功。鄂州中院审理的鄂州市玉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泉自来水公司)重整案,较好地体现了重整的价值,也为同类困境企业的挽救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
关键词:资源优势 重整价值 管理模式 重整方案
重整制度是破产法的一大创新,其功能旨在及时、公平地清理债务和挽救有再建希望的困境企业。通过重整,陷入困境的企业可以解决债务积淀和企业亏损两大顽疾,从而恢复营运能力,以避免破产清算的命运。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其破产法律体系中都有重整的制度设计。1999年11月26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法制讲座的总结发言中指出,现在国际上的趋势是企业重整,看来重整比完全破产好。[1]在总结破产法的经验和教训后,我国新破产法也引入了重整制度。新破产法施行以来,上市企业重整的案例较多,而非上市企业重整的案例很少。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的企业管理制度、法律知识的普及以及司法观念等都存在一定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流通采用配额制和审批制,上市公司目前在我国属于稀缺资源。[2]因而,有“壳”资源优势的上市企业重整,较为容易引入战略投资者,往往能够顺利重整成功。但陷入困境的非上市企业,没有“壳”资源优势,缺乏吸引力,难以筹措重整资金,也就难于通过重整来挽救企业。企业重整属于新生事物,企业管理人员、出资人、债权人对重整制度缺乏了解,也缺乏熟悉破产法律事务的律师的指引,鲜有申请重整的法律保护意识。另外,长期以来,很多人存在思维定势,认为企业存续欠债不还就是逃债,缺乏对重整制度的正确认识,乃至部分法官也存在“重整=逃债”的错误观念,法院受理重整案件非常谨慎,这都阻碍了重整制度的正确施行。其实,在陷入困境的非上市企业中,一些企业符合重整条件,也具备重整的可行性,完全可以适用重整制度来挽救。如其中的公用企业,它们一方面承担着较重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严格执行政府定价,甚至亏本经营,经年历久,债务包袱愈积愈重,以至于挣扎在破产的边缘。对于这类牵涉面广、影响大、又是当地不可或缺的服务于生产、生活的企业,可以依法进行重整。玉泉自来水公司重整案是鄂州中院迄今审理的唯一一件重整案件,笔者试结合该案来探讨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的价值和路径。
一、玉泉自来水公司重整案的基本情况
(一)重整前的企业状况
玉泉自来水公司设立于1997年12月,注册资本782.48万元(其中鄂州市建设委员会出资648.48万元、原鄂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134万元),经营范围为自来水的生产供应、水电安装、修理电动机、销售水暖器材、生产净水剂、房屋出租,现有在册职工653人。该公司设立后,承接了原鄂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资产、人员和债权债务,成为鄂州市城区唯一一家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的公用企业。因受历史遗留债务以及电力、材料价格上涨、国家调薪政策等因素影响,供水成本不断增加,而供水价格一直低于周边的黄石、武汉、黄冈等地市,多年未予调整,致使该公司经营亏损的状况无法扭转,长期负债经营,举步维艰。到2009年初,该公司负债2亿余元,所涉债权人200余家。尤其是欠付改制时应付职工的补偿金3000多万元长期不能支付,职工多次上访也不能解决;违反与天津创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预订之协议》,应返还定金25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250万元无法返还和支付,损害了企业和当地政府信誉;欠付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息4000多万元,经过诉讼后多年仍无法执行,形成执行积案;欠付鄂州市信用社借款本息近3000万元,虽有抵押物也不能实现债权;欠付其他债权人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均无力偿付,导致债权人经常堵门闹事,严重影响企业生产和社会稳定。
(二)重整过程简述
2009年2月13日,深陷债务泥潭的玉泉自来水公司向鄂州中院申请重整,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2009年4月9日,鄂州中院裁定立案受理该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予以公告。
2009年4月20日,鄂州中院指定由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为重整管理人。经管理人委托中介组织对玉泉自来水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审计,截止2009年4月9日,该公司资产总额11630万元,负债总额为20585万元(评估资产、负债中均未剔除占有他人的财产)。
2009年4月28日,玉泉自来水公司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鄂州中院依法予以批准。
2009年9月21日,玉泉自来水公司申请延期3个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鄂州中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9年12月15日,玉泉自来水公司向鄂州中院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
2010年1月8日,在鄂州中院的主持下,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于鄂州市信用社与管理人就自
来水管网抵押是否有效产生争议,直接影响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故该次债权人会议未能表决重整计划草案,鄂州中院遂就自来水管网抵押的效力问题向湖北省高院请示,湖北省高院又向最高院请示。2011年11月17日,鄂州中院按照答复意见,裁定驳回了管理人要求确认鄂州市信用社的债权为无效的担保债权的申请。
2011年12月16日,鄂州中院组织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玉泉自来水公司对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重整计划草案,基本内容为:1、调整经营方案,通过扩大业务经营范围、争取调整水价、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来增收降支,通过与鄂州市信用社、城投公司协商筹措重整资金,力争在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后负债率低于1。2、债权分类为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务债权、普通债权。3、债权清偿方案为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务债权均按经确认的债权数额全额清偿,清偿率为100%;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4.318%。3、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之日起3年,其中普通债权的执行期限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相同,监督期内,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从鄂州市信用社先行筹措的4500万元、城投公司筹措的3000万元已经到位。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分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均分别全数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组出席会议的有42人,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有38人,占该组出席会议人数的90.48%,所代表的债权额8193万元,占该组债权总额的87.54%,也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2011年12月19日,经玉泉自来水公司申请,鄂州中院裁定批准对该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三)重整后的企业状况
在重整计划被批准后的30日内,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款全部支付完毕,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务债权也陆续得以偿付。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通过顺利重整,玉泉自来水公司仅普通债权就已减免所负债务达8955万元,负债率大幅降低。该公司按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稳步推进,积极配合鄂州市城乡一体化建设工程的要求,已将经营范围延伸到乡镇、农村,大幅度提高了经营规模。经该公司申请,鄂州市物价局于2011年12月20日主持召开了玉泉自来水公司水价调整听证会,后经市政府同意、省物价局批复,同意该公司供水价格从2012年4月1日起进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由1.06元/m?调整为1.25元/m?,非居民生活用水由1.31元/m?调整为1.72元/m?,特种行业用水由1.92元/m?调整为4.00元/m?,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价格级差为1:1.5:2。水价调整后,该公司的供水价格从全省较低水平跃居中等偏上水平,已与周边的黄石市持平。通过执行重整计划,该公司解决了债务积淀,遏制了企业亏损,恢复了营运能力。
二、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的价值
公用企业是指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为公众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一般而言,公用企业往往拥有其他企业不具有的资源优势:一是具有特殊的投资主体,以国有控股为主或完全由政府投资,亦即国资背景;二是具有特许的经营资格,持有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三是具有特有的垄断地位,在一定范围内少有或没有与其竞争的同类企业。非上市公用企业是指前述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中未进行股份制改造和虽进行股份制改造但未上市交易的企业。其与上市公用企业一样具有公用企业的资源优势。如果说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优势能够为其开启一道顺利重整的门,那么非上市公用企业的资源优势则能够为其推开一扇顺利重整的窗。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许的经营资格、特有的垄断地位对于资本市场而言,就是一块香饽饽,会令投资者趋之若鹜。困境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即使政府部门不放弃其控制地位,金融企业或其他企业考虑到与政府投资企业交易的责任和风险较小,也乐意参与重整融资事务。笔者认为,既然非上市公用企业具有得天独厚的资源优势,可以提高重整成功的几率,就应当适用重整制度对陷于困境的非上市公用企业进行积极挽救,使其重建再生,而不应让其走向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比较,企业重整既能化解企业债务危机,维护企业的营运价值,保留职工的就业机会,又能很好地兼顾各方利益,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使企业陷入困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致扩散和放大。无论是于投资人,还是于债务人、债权人,亦会是于社会,让一个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重建再生远比让其破产清算的效果更好。适用重整制度挽救困境非上市公用企业,更能体现重整的价值。
(一)化解企业债务,使企业获得重生之机
虽然非上市公用企业在一定范围内独占经营,始终处于垄断地位,但是影响企业经营效益的因素很多,处于垄断地位的优越性仍无法保证企业的长盛不衰。因此,非上市公用企业亦有深陷困境之虞。其陷于困境,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管理体制不完善,机构臃肿,缺乏民主,不能科学、合理地治理公司;二是成本控制不严格,盲目投资,非理性开支,不能有效地控制经营成本;三是价格机制不科学,该调未调,该补未补,企业长期亏损经营独自支撑;四是国家政策调整或者行业生存环境发生变化,致使经营效益日益下滑。当其长期负债经营,债务越来越重,资金链出现断裂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便濒临破产。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不得对债权人单独清偿;除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权利人得暂停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取回权人欲从债务人处取回财产,亦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甚至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这些法律制度,确保债务人获得了暂时的喘息之机。若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并得以执行,则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换言之,债务人通过成功重整,可以大幅度降低负债,恢复营运能力。非上市公用企业长期执行政府定价,定价高则效益好,定价低则效益差。对于负债累累的非上市公用企业,通过一次调价就转变其经营状况,不太现实。若通过重整,则有可能使其及时、有效地降低企业负债率,实现脱胎换骨的逆转,迅速摆脱债务泥潭。玉泉自来水公司通过重整,化解了近亿元的债务。若该公司仅是调整水价,每年新增收入约5-600万元,在不计算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化解亿元债务也需要20年左右的时间,这对于化解巨额债务而言只是杯水车薪,不能及时解决根本问题,且无法保证该公司能够始终背负巨额债务坚持经营。由此可见,重整较之于单纯的调整水价效果显著,其所化解的债务是调整水价无法企及的目标。
(二)保护债权利益,使债权清偿比例更大
债权人是重整程序的参与者之一,在关系人会议中占有重要席位。重整制度的设计中,注重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中的债权人分为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务债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若要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述条件:⑴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就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延期清偿的损失将得到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⑵劳动债权、税务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⑶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⑷前述债权人表决组或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这些法律制度,使各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最有力保护。虽然重整中限制过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但是就总体而言,债权人实际分享的利益强于企业破产清算的结果。无疑,相较于破产清算,选择重整,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更大。如果重整方案不能给债权人带来比清算分配更大的好处,债权人不会做出自愿忍让。 [3]可见,重整制度之所以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推行与其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是分不开的。
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由于具有资源优势,重整成功的几率较大,债权人的利益更能够得到充分保护。玉泉自来水公司重整案中,经确认的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务债权,都100%清偿。若破产清算,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零。但通过重整,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4.318%,虽然偏低,但是好于破产清算的结果,得到了普通债权组近九成债权人的认可与接受。
(三)保留就业机会,使职工避免失业之忧
我国破产法重整一章中虽然未对职工就业作出安排,但是重整制度的价值中却实际体现着对职工就业的隐隐关怀。企业破产倒闭,职工离岗失业;企业重整存续,职工基本无忧。在重整制度下,企业获得喘息再建的机会,虽然部分职工可能因为人员精简不得不离开,但是原企业的骨干和大部分职工仍可继续为得以存续的企业服务,从而避免大面积失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
非上市公用企业具有行业专属性,其多数职工除本专业外,再无其他专长。若企业破产清算,必然将他们推向社会。由于他们就业的领域相对较小,很可能较长一段时间都无法找到适当的工作。适用重整制度对困境非上市公用企业加以挽救,不仅仅是挽救了债务企业,更是挽救了一名名职工,一个个家庭。玉泉自来水公司重整案中,该公司653名职工无一裁员,有力地维护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实现营运价值,使资产避免流失之痛
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债务人的资产都是各方关注的核心。资产的价值和处置,无不牵动着利害关系人的目光。在破产清算状况下,债务人的资产属于破产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用以清偿债务。而破产企业的资产中除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以外,价值较大的可能就是机器设备。机器设备脱离其正常的用途,必然价值大减,容易造成“资产流失”。但在重整状况下,拍卖、变卖债务人资产的情况较少,可以大大减少资产拍卖、变卖带来的自然损失。事实上,据学界回忆,公司重整制度肇始于19世纪初的美国铁路公司重整立法及实践。铁路公司资产最实质性的特征是其专用性,也即铁路设备(诸如铁轨、枕木及其所占的土地)是典型的企业专用资产。这些铁轨、枕木如用于其他经营,基本一无是处或分文不值。铁路资产的专用性,或其适用于其他企业的一无是处,促成了困境铁路企业重整的必要性。[4]
非上市公用企业基本上拥有特定的网络设施或专用设施。这些设施不是社会通用品,只能在专属领域才能发挥其最大价值。困境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成功,意味着这些专用设备得以继续发挥作用,不会产生企业破产带来的“资产流失”的隐患和痛楚。玉泉自来水公司重整案中,该公司的管网设施虽然陈旧,但是仍得以利用,使物尽其用,真正发挥了企业资产的营运价值。
(五)关注社会利益,使他方避免冲击之伤
非上市公用企业具有公用企业的属性:服务对象的普遍性、满足需求的基础性、对基础设施网络的依赖性、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的结合性。这些根本属性,决定了公用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旦失败倒闭,影响甚巨。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间的交往日益密切,往往一个企业生死的同时也牵连着另一个企业的生死。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困境非上市公用企业,避免其破产清算,割断企业破产清算所带来的连锁反应,可以预防债务风险向第三方、第四方甚至更远方传递和蔓延,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稳定。
在玉泉自来水重整案中,债权人天津创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经鄂州市政府同意与玉泉自来水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预订之协议》,并交付了2500万元的定金,但因玉泉自来水公司违约,致使定金及违约金多年不能偿付。借助重整之机,天津创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顺利地行使了取回权,并实现了部分普通债权。如该公司的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则可能使其股票价格产生波动,以致影响千千万万股民的利益。
三、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的路径选择
当债务人的重整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债务人即进入重整期间。重整期间的债务人犹如一只织茧之蚕,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持续织造、蜕变才能破茧而出获得新生。这一系列持续织造、蜕变过程就是重整的过程。如何织造、如何蜕变则是重整的路径选择。债务人的重整路径中,包含着管理模式的选择、重整方案的选择以及重整方案的表决、批准等等。而至重者,当属管理模式的选择与重整方案的选择。一为程序之关键,一为实质之关键,关系着重整能否顺利推进,能否取得成功。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应考虑企业自身的特点,选择适当的管理模式和可行的重整方案,唯有如此,才能保证事半功倍,达到重整的预期目标。
(一)管理模式选择
管理人是破产案件中独立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第三方。无论是破产清算案件,还是重整、和解案件,都闪现着管理人奔忙的身影。作为管理和监督方,管理人依法享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管理事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权利与义务。管理人的能力如何直接关系着重整的质量与效率。因此,选择合适的管理人,意味着重整工作有了最基本的保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但也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派人参加清算组。从前述规定可看出,现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另一种是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笔者认为,在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案件中,采用第二种方式更为合适。其理由为:一是清算组的协调能力强,能够与有关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绝大多数非上市公用企业具有国资背景,又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垄断行业,涉及到职工的权益、地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以及重整资金的筹措等大量复杂的问题,需要协调不同的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政府各部门派出人员参加清算组的情况下,有利于协调解决相关问题。而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其协调能力明显弱于清算组。事实上,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是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总结。在新破产法施行后,许多复杂的重整案件中,也采取了同样方式。比如宝硕股份、沧化股份,均采用了清算组的形式,将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纳入清算组。尽管政府部门介入的方式可能会引起争议,但现阶段却是符合国情的做法。[5]二是缺乏专业的管理人团队,难以选到优秀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5条“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具有地域限制。现阶段,除北京、上海、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外,其他省市少有经验丰富、素质优良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团队。绝大部分地区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既缺乏培训,也缺乏破产案件历练,入选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多年未参与一起破产案件的情况比比皆是,业务素质堪忧。尤其是重整案件,数量少之又少,更难以选择到合适的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三是可以节约管理人的报酬支出,减少共益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以相应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若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1000万元计算,管理人的报酬上限为92万元;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1亿元,则管理人的报酬上限达482万元。重整企业的财产价值一般都过亿元,甚至达几亿、几十亿元,依照相关标准计算,管理人的报酬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因大部分人员系政府各部门派出的公务员,无需向其支付报酬。这不仅节约了报酬费用,减少了共益债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债务清偿率。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期间,可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笔者认为,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选择“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更为适合。其一,债务人的管理层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业务非常熟悉,便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也便于批准之后的重整计划的执行。其二,债务人的管理层与债务人具有密切联系,对债务人也具有深厚的感情,能够调动管理层处理重整事务的积极性。其三,债务人的管理层控制债务人的经营,可以避免业务中断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也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其四,非上市公用企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管理人欠缺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更难以维持和经营好困境中的债务人。《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规定,重整以占有中的债务人的自我重整为原则,以受命破产委托人为例外。[6]该规定正是在衡量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上的利弊后,所做出的一种妥当的制度安排。
因此,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案的审理,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更为适合。在玉泉自来水公司重整一案中,鄂州中院依法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玉泉自来水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使重整期间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没有继续恶化,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用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同时又较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节约报酬费用开支达200万元以上,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债务清偿率。
(二)重整方案选择
重整方案是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又称重整措施、重整手段,它是重整人(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的旨在维持企业营业摆脱危机以达到再生目的的方法。[7]它包括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等。[8]重整方案是否可行决定着债务人的生死。若重整方案可行,则债务人有涅槃重生的希望;若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则债务人必将走向破产清算。在东星航空公司重整一案中,法院认为东星集团及信中利公司明显缺乏对东星航空公司重整的资金能力,提交的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驳回申请。[9]东星航空公司由此从业界消失。
非上市公用企业的债务形成有其特定的原因,前面已经阐述,在此不加赘述。概而言之,其形成亏损固有一般企业的共同原因,更可能存在定价机制上的原因。在制定经营管理方案时,应重点针对亏损原因提出相应的经营管理措施。特别是要审查产品定价是否合理,是否是造成企业亏损的原因之一。如存在定价过低,可以借重整之机依法申请调整价格。这亦是行使债务企业申请价格听证的权利。玉泉自来水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案贴近实际,充分利用该市推行城乡一体化之机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积极争取调整水价,努力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增收节支。该方案切实可行,最终得到了关系人会议的认可和通过。在该案中,由于优先权的损害不大,对重整计划草案均无反对意见。因此,重整计划草案要获得表决通过,避免由法院强制裁决带来矛盾纠纷的激化或产生信访案件,关键取决于普通债权人的意见。重整方案中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只有4.318%,但却获得了普通债权人的高票通过。究其原因,一是普通债权人对该公司的状况非常了解,鄂州中院也向各债权人提供了评估审计报告、管理情况报告、重整计划草案等资料,重整工作得到大家的理解和支持;二是普通债权人大多数是水暖管材的供应商和工程施工人,在之前十多年的商事交往中多多少少从该公司获得过收益,重整给大家带来希望,扩大经营范围,建设从城市到农村的管网投资巨大,水暖管材的供应商和工程施工人可以继续与存续的玉泉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获取利润,能够减少实际损失。
资金是企业的血液,是重整成功的重要保证。濒临破产的企业就像一位垂危的病人急需输血手术,缺乏资金之血的输入,必将无力挽救,不得不走向死亡。因而,重整资金的筹集显得格外重要。但对于一个重整企业来说,用通常的方式筹集资金是非常困难的,故法律赋予重整人不拘一格的重整方式。[10]在资金的筹集上,主要有鞋带圈方案、与其他企业合并方案、资本结构调整方案、借入资本方式、资产处分方式、清理方式等。笔者认为,在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案中,对于未丧失公用性仍处于垄断地位的债务人,选择借入资本方式筹集重整资金最为适当。其一,非上市公用企业不同于其他企业,其他企业进入重整状态,还款能力十分有限,借入资本非常困难。而非上市公用企业具有特殊的投资主体、特许的经营资格、特有的垄断地位,有很强的吸引力,容易借入资本。金融企业与国资背景的公用企业交往,贷款的责任风险相对较小,责任人也无道德风险之忧,能够促成借贷交易。其二,借入资本方式快捷、方便。选择借入资本方式,没有资产处置的复杂程序,利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执行。由于属国资控制,加之债务人的特殊地位和影响,政府部门对困境非上市公用企业也不会袖手旁观,会在政策、资金上施以援手,积极挽救。玉泉自来水公司重整案中,债权人鄂州市信用社曾一度与该公司在担保权的争执上非常对立,在最高院的答复意见下来后,双方又走到一起,签订银企协议,鄂州市信用社为该公司重整出借资金4500万元。在政府的支持下,城投公司也出借资金3000万元。这些借入资金的及时到位,使玉泉自来水公司重整计划得以执行,保证了重整的成功。
四、结语
玉泉自来水公司的重整成功,给非上市公用企业重整带来有益的启示和探索。非上市公用企业的兴衰存亡直接关系着一方民众的日常生产、生活,并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适用重整制度挽救困境非上市公用企业,有利于化解企业债务、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对于非上市公用企业申请重整,寻求保护,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及时立案予以受理。在审判实践中,重整的路径多种多样。基于该类企业存在的资源优势,采取以清算组为管理人,以扩大经营范围、调整服务价格、增强内部管理降低经营成本等为经营管理措施,以借入资本方式筹集重整资金,不失为一种妥当的路径选择。
*李汉波,女,法学硕士,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湛少鹏,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1]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361页。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七庭课题组:《关于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180页。
[3] 李志昆、何海燕:《完善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研究》,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11月第1版,第132页。
[4] 张子年:《破产重整资产运营价值的再思考》,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六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11月第1版,第121页。
[5] 高长久、汤征宇、符望:《上市公司重整中的法律问题》,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104页。
[7]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第420页。
[8]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398页。
[9]高长久、汤征宇、符望:《上市公司重整中的法律问题》,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102页。
[10]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纹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第42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