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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中院案例 | 当事人有权主张破产抵销的前提是互负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并且主动债权必须是经破产程序确认的债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终5727号“温州市现代服务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城市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有权主张破产抵销的前提是互负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并且据以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还必须是经破产程序确认的破产债权,在前提不具备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申请,该抵销主张亦不成立,由此也就不涉及破产抵销是否生效及何时生效的问题。只有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提出抵销才具有法律意义。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该案中,现代发展集团作为城市广场公司的破产债权人,虽然其对城市广场公司负有的债务直至2020年2月20日才经(2016)温仲裁字第171号裁决书确认,但由于该仲裁案件早在2016年5月20日即已向温州仲裁委提起,仍在2016年8月24日城市广场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之前,且本案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故应当在破产抵销的法律框架范围内认定现代发展集团主张抵销的具体生效时间。根据抵销的基本原理,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前提应当是互负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具体到破产抵销中,当事人据以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还必须是经破产程序确认的破产债权,否则,破产抵销的前提条件即不具备,即便当事人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申请,该抵销主张亦不成立,由此也就不涉及破产抵销是否生效及何时生效的问题。该案中,虽然根据温州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温仲裁字第914号及(2013)温仲裁字第1044号裁决书,已经可以初步确认现代发展集团对城市广场公司享有债权,但由于仲裁裁决确认的部分债权在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即(2013)温仲裁字第914号确认的城市广场公司应付现代发展集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何时的问题,且双方还对现代发展集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受偿的2539704.16元款项的清偿顺序发生争议,由此直接导致现代发展集团实际对城市广场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不确定,后续直至温州中院(2021)浙03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现代发展集团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始得完全确认,此时现代发展集团才完全具备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前提条件。现代发展集团虽早在2020年4月24日即有向城市广场公司管理人书面发函主张抵销,但此时因其债权尚未经破产程序确认,无权行使破产抵销权,故其主张破产抵销无效。该事实业已经该院(2020)浙0302民初6988号裁定书予以确认,现城市广场公司管理人仍以2020年4月24日为现代发展集团主张破产抵销的生效时间,与该院之前的生效民事裁定相悖,不予支持。该案破产抵销生效时间应以现代发展集团对城市广场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被完全确认后,再次向城市广场公司管理人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且管理人实际收到通知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主张破产抵销的前提是互负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并且据以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还必须是经破产程序确认的破产债权,在前提不具备的情况下,即便当事人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申请,该抵销主张亦不成立,由此也就不涉及破产抵销是否生效及何时生效的问题。只有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提出抵销才具有法律意义。本案中,在抵销条件具备后,现代发展集团最早于2021年11月17日向城市广场公司管理人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函》,城市广场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1月22日收到,故应以此为破产抵销生效时间点。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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