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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关联公司处理的立法完善

  小编按:以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清偿债权的立法目标为出发点,主张引入美国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原则和衡平居次原则,并对两原则的制度内涵、引入必要性及适用标准(或要件)进行分析,最后在论证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足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

  许胜锋:《困境企业的退出与再生之路: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281页。

  我国现行破产法制度对于破产企业关联公司相关问题的处理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清偿债权的立法目标的实现。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适当引入实质合并原则、衡平居次原则,会为我国破产司法实践提供新的思路。

  一、引入实质合并原则

  1.实质合并原则的制度内涵

    实质合并原则也称实体合并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破产法上的一项制度,其确立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规则和案例逐步形成的。各国破产法对实体合并的问题一般没有明确的规定,案例纷繁庞杂,理论界也缺乏充分的归纳梳理,使得这一制度缺乏准确的内涵及外延的界定。美国学者Epstein等人认为,实质合并是指不同实体的财产和债务在破产程序中被作为一个破产案件实施合并,从而当做一个破产债务人对待,这些被合并的财产组成一项单独的破产财产,所有对合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将从这笔破产财产中获得分配。Phillip Blumberg教授认为,实质合并是将已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的财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比例分配予该集团所有债权人,并不细加追究该债权是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工作组)起草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实质合并制度表述为:对待企业集团两个或多个成员的资产和债务如同这些资产和债务是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一样。有的学者认为,实质合并是在母公司或子公司破产,或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确定母子公司各自的债权人应如何分配各公司的财产,或者说确定母公司债权人与子公司债权人之受偿顺序的一项原则。也有学者认为,广义的从属求偿制度实际上就包含了实质合并的内容,如赖英照先生就是把实质合并原则当成母子公司同时破产的特殊情况在从属求偿制度中进行论述的。

    2.引入实质合并原则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联公司不断涌现,规模迅速壮大,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现象,这就打破了既有商事法律建立的平衡和秩序,动摇了规范企业行为的传统法律框架和风险配置机制。原本非常清晰的股东、经营者、资产和交易第三方之间的关系,由于关联公司之间控制管理层、控制公司实体、控制公司的资产等不当控制关系和非正常关联交易行为而变得模糊而混乱。在关联公司独特的企业结构及运作模式中,关联公司关注的常常并非是自身而是整个集团利益的最大化。其中某些企业可能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或其他姊妹公司的利益,而听从调配,自我牺牲。这种同一意志控制下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再分配行为,往往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对利益攸关者尤其是债权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使得利益输出方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性财产担保数额减少。而受益的其他关联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财产担保数额却随之不当增加。

    在此基础上,关联公司破产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1)复杂的控制关系为关联公司转移、隐匿资产提供空间;(2)关联债务、担保充斥,给资产清理带来困难,关联债务、担保问题突出,是关联公司破产区别于一般企业的破产的一个重要标志;(3)在关联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壳公司”现象,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收购过程中的监管,顺利实现对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企业之间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相互担保、机构人员混同、经济利益一体化现象较为严重。因此,多数关联公司的破产比一般企业破产复杂得多,如果拘泥于公司的形式独立,而适用传统个别破产清算原则,关联公司需要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分别指定管理人,需要对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合资产归属做出硬性划分,也需要对关联公司间债权交叉保证等事项作效力与受偿余额等问题的认定,这必然造成对公平和效率原则的违背,耗费高昂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但如果适用合并破产制度,破产程序得到极大简化,在保证程序与实体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具有极强的经济性,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能。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合并破产清算的相关事例,如南方证券与天发公司、华德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闽发证券与上海元盛等四家关联公司的合并破产清算案,但目前国内立法对于该项制度的规定还是空白。建议未来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适当引入实质合并原则,使国内破产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3.运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标准

    英国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合并原则时,着重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债权人是否与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的公司从事业务往来,在与其交易时并不依靠它们的独立身份;第二,公司事务是否混合在一起。如果前述两方面的答案是肯定的,实体合并将有利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关于债权人的期待,主观性太强。而公司事务的混同更具客观性,作出判断更能有据可依。我们认为判断是否适用该制度应当将其法理基础和破产法的制度环境相结合。

    首先,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实质合并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基础在于人格否认法理,人格混同的客观存在构成了适用该制度最重要的正当性前提。实质合并制度中的人格混同行为指的是关联公司间滥用法人人格进行一体化经营的行为。该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资产混同、组织混同和业务混同。

  (1)资产混同。资产混同是法人人格滥用最基本的表现形式。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法人人格独立核心要素之一,企业财产混同是对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下的股东与公司财产相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企业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挪作他用或者被股东私吞,从而动摇公司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巨大的风险。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包括关联公司间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共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对企业财产拥有同一所有权;企业之间共用账簿;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记录或者记录不实等。第二,关联公司间利益一体化,企业之间资金任意调配,一个企业的收益并入另一个企业,一个企业的债务任意转移给另一个企业,企业之间相互拆借、相互担保等。

  (2)组织间机构混同。法人人格滥用还可以表现为组织机构混同。具体可以分为:人事任命和决策形成机制两方面。人事任命混乱主要包括各个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互相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聘任或者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或者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完全相同等。决策形成机制混乱主要包括公司治理结构混乱;在人事任免、经营计划等重大事项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的程序,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或者以个人意志取代集体意志;子公司的董事、高管直接听从于母公司的指示;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记录和根本没有公司记录。

  (3)业务混同。业务混同不仅指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之间在经营范围上相同,而且指的是各关联公司间彼此的业务相互交叉,交易活动不单独进行,而是在控制公司的组织和调配下,充当不同交易环节上的不同角色,有的公司负责供货、有的负责提供担保、有的负责运输、有的负责接收或者支付价款等。交易的方式、交易的对价、交易的时间均根据控制公司的指示,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甚至有的从属公司除了控制公司和其他关联姊妹公司之外,没有其他的交易对象,以至于从属公司实际上成为控制公司的一个部门或者分支机构而已。

    其次,对混同的资产分离的难度。美国部分法院在判断资产混同时主张严格标准,该严格标准指的是只有在进行资产分离几乎是不可能的或者是需要耗费相当于剩余财产的大部分的费用时,才能适用实质合并制度。这一标准反映的是对于实质合并制度适用上的审慎和保守的态度。其是在关联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穷尽了维护法人独立人格形式的方法而仍无法达成目的时才决定适用该制度的。对混同资产分离难度的判断实质上是对破产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的考量。如果资产的分离要耗费高昂的成本,那么就必然使得破产费用支出数额增加,从而使得债权人所获的清偿数额减少。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计成本地对混同资产进行分离是有违破产法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目标的。

    目前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通过审慎适用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将各个破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按照统一的债权额比例清偿所有债权人,实现了对关联公司所有债权人实质上的公平对待。在充分尊重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公司成员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将耗费高额成本、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可以对相关企业的资产进行合并处理。


  二、引入衡平居次原则

    1.衡平居次原则定义

    衡平居次原则又称深石原则,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引申,其理念来源于美国著名的深石案件。1938年美国法院对泰勒诉标准深石石油公司一案的审理,其中因涉及到被告的子公司——深石公司而得名。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认为,深石公司设立之初即资本不足,其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之控制,并完全为被告母公司的利益而经营。简言之,母公司对子公司有不正当行为,若允许母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以同样的顺序主张债权,对深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判决被告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衡平居次原则不仅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次于一般的债权人,而且要求要次于子公司的优先股股东,这是对破产法破产分配顺序的突破,也是对公司法债权人与股东关系的突破。

    2.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必要性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注意到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间法律人格的区别,却忽略了控制公司可能采取尽量压低从属公司资本、增加负债等不正当方式,对其他债权人以及大众投资人带来的伤害。而衡平居次原则恰恰就是针对控制公司的不正当行为而做出的制度安排。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是否定从属公司的人格,并在此基础上让控制公司对破产的从属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而衡平居次原则利用控制公司在破产法上的清偿顺序问题在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之间找到了一个新的利益平衡点。作为从属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来说,以衡平居次为由,主张控制公司居次受偿,往往正是因为缺乏足够的理由说服法院完全否认从属公司的人格。因此,衡平居次原则弥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力所不及。

  控制公司债权居次的原因在于其不当利用了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和影响力,因此,居次的法理原因首先应当是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当控制公司滥用其控制地位时,其实是对股东权的滥用,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和惩罚,即其对子公司债权次于受其不当行为损害的其他主体受偿。控制公司债权居次也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决定的,可以把控制公司债权居次的后果看作是其因违反身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控制公司债权居次是权责一致原则的要求。当某一主体对其他主体享有权力或者在效果上相当于权力的权利时,应当要求权利享有者对该主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便对权力所有者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其滥用权力,维护社会公正。诚如学者所言:“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在法律差别上的共同点是:凡是公司成员享有直接的管理支配权力的,他们的责任就是无限的;相反,他们的权力是需要通过其他机构来行使的,他们的责任就只限于其投资额内。”适用衡平居次原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通过破产程序中对债权次序的重新安排,使控制公司返还其基于不公平地位所获得的利益,追求的是更根本层次上的公平。

    3.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要件

    关于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主体要件。2003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规定衡平居次原则只适用于控制公司之债权。但关联公司内部结构可能非常复杂,存在着多个层级联系紧密的单个企业。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只是关联关系形式之一,对于受同一主体控制的兄弟公司之间同样可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只是对兄弟公司债权的审查标准应当与控制公司情形下有所区别,这涉及到兄弟公司各自受控制股份的比例、相互之间的联系方式、企业集团的紧密程度等多种因素。当一个企业集团内的多个公司是以一个自然人股东为核心进行运转时,对这个核心股东的监督就是关系到整个集团内各个公司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的关键。由于个人控制股东同样存在着控制从属公司从事不正当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因此对个人控制股东债权也应当适用衡平居次原则。

    关于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行为要件。衡平居次原则适用的目的是从公平标准出发,保护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只在控制公司存在不正当行为并从从属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时才将其债权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将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行为要件确定为“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值得借鉴。对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还需要将该行为与适用衡平居次原则所针对的债权性质来考虑。这里所谓债权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的债权,只有在控制公司的债权是因与从属公司签订及履行不公平的合同交易时产生的,才能对控制公司这种债权适用该原则。换言之,适用该原则的行为要件,就只能针对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作的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行为。   衡平居次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表现:

    其一,破产管理人作为在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全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及相关事项的主体,对于破产企业关联方申报的债权要更为严格的审查,重点关注债权形成的原因,以及债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时也应审查控制公司出资情况、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资产区分的情况等。

    其二,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可撤销行为回溯期间条款中,增加对控制公司更长的债权异议期间的特殊规定;增加规定控制公司债权不得适用抵销权;对母公司存在滥用控制权设立债权担保和优先权的,母公司不享有别除权,该担保财产仍归入破产财产范围等等。

    其三,调整债权清偿次序。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后,第三顺序为普通破产债权,同时增加第四顺序为有剩余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股东分配权和控制公司居次受偿的债权。


  三、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处理关联公司破产问题时的不足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重要原则,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一项例外而存在的,只是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法上的适用,主要是解决债权人能否突破破产企业追究股东责任的问题。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的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可能使得公司无法保持其独立意志、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在破产程序上,关联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会提供破产欺诈的便利条件,进而对债权平等构成威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有关关联公司案件时,为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否定公司与股东分别为独立主体的原则,进而使公司的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且不以其出资额为限。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处理关联公司破产的相关问题时,尚存在很多不足, 主要包括:

    首先,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以某一个体企业的角度来设计,在其制度框架内所要解决的是单个法人内部的大股东和管理人员对股东独立性地位的滥用。因此,责任的主体就是滥用公司独立法律地位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但是这种基于内部性视角的规则体系在面对复杂的关联公司破产问题时就显得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关联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盘根错节,破产企业的法律独立难以维持,企业的法律意思机关受控于其他的因素,某些破产企业已演变为一个空壳。在此种情况下,需要突破单一内部视角的制度建构思维,从关联公司之间的外部视角入手,查明破产的真正原因及责任主体,进而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从制度的范围来看,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确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其后果是要求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对于控股形成的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是合适的。但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的公司人格滥用并非股东行为,在兄弟公司之间,以及合同型关联公司中,控制企业通过合同来控制从属企业的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难以有效适用。在关联公司破产时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并不限于公司的控股股东,还包括公司除控股股东以外的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控制者,如果简单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可能会放纵其背后的真实控制者。而在控制企业的股东为多数人的情况下,追究控制企业的责任会使控制企业小股东的利益受到牵连。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关联公司破产问题。

    再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为前提,对于公司人格的否定只能适用于一些例外的情况,由于该理论突破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则,因此,在实践中有着严格的适用要求。当破产管理人以揭开公司面纱为依据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破产债务负责时,法院往往需要考虑很多因素才会作出此项决定。这对法官的能力和业务素质有着极高的要求,所以基于现实操作的考量,此项制度并非处理关联公司破产问题的最佳方法。

    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于事后的责任追究机制,该项制度的启动需要损害成为既定的事实,这对于债权人合法权益全面、有效的保护显然是不足的,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关联公司破产所遇到的所有问题。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首先,进一步明确法官在适用法法人格否认制度时的标准。基于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上的经验,以下两个因素被普遍考虑:

  (1)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在具体案例中,原告一般负有证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际上控制的责任。这里的控制是指一种充分有效的控制。因此,这里的控制并非单纯地持有股份,持有股份只是控制的前提。就责任的承担而言,只有在控制公司滥用其控股地位,对从属公司造成实质侵害时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是影响其承担责任的重要标准,如果控制公司经营从属公司不准备充分的资本,极有可能是为了利用公司的法人格逃避股东个人责任。因此,揭开公司面纱使得控制公司无法逃避责任的追究。

    其次,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关联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责任。明确造成公司破产时对支配股东的必要的权利限制,可以建立关联公司内部支配公司、支配公司的负责人和受益的其他从属公司对利益受损的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范围上不能阻止以合同形式存在的关联公司的破产欺诈行为,也无法追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应建立以法人格否认制度为核心,以衡平居次原则和实质合并原则为补充的关联关系滥用处理规则体系。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公司法中已有规定,在关联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已有使用,但在具体规则上应与个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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