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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受理前,如何确定以物抵债的财产的所有权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申请;以物抵债;财产所有权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根据前述规定,认定破产财产主要有两个要素,即破产申请受理时的时点,及该时点下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那么,破产申请受理前,以物抵债的财产所有权如何确定呢?
     
      一、破产受理前抵债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抵债房屋仍为破产财产
     
      《民法典》第221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使债权人的被登记的不动产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基于该权利,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交付房屋。对于破产受理前达成的抵债协议,如在破产受理时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或预告登记,抵债房屋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
     
      在“刘芬金、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最高院认为,刘芬金虽与鑫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过支付定金及以李华生对鑫科公司享有的部分担保债权抵付购房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其名下已有其他住宅,故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消费性购房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办理了备案登记,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系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效力。刘芬金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案涉房屋应认定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优先于破产受理的裁定作出,则“以物抵债”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在执行裁定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即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清算,但执行裁定先于破产受理裁定,该部分财产的执行不属于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则该部分执行财产,不再是被执行人财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
     
      在“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法院(2015)泸执字第101号之一执行裁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即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因法院(2015)泸执字第101号之一执行裁定先于破产受理裁定,抵偿财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不再移交。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的规定,关于该部分财产的执行不属于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依法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束。
     
      在“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李永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中,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景洲公司该案涉16处房产启动一拍、二拍,流拍后依照李永华以物抵债申请,将该流拍的16处房产以物抵债给李永华,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给李永华,送达时间在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收到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景洲公司破产清算裁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经过法定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景洲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法院生效裁判执行力的体现,该院已裁定该案涉16处房产以物抵债给李永华,房产权属已经发生转移,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三、破产受理前履行完毕的抵债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般情况下,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抵债房屋仍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申请破产清算前,已经履行完毕的抵债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呢?
     
      在“江虹等与刘裕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以物抵债时间为借款到期后、申请破产清算前,清林公司、东部公司已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且抵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还款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故案涉房产依法不属于破产财产。另,申请人主张车位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无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亦符合上述精神,原审判决案涉房屋及车位不属破产财产并无不当。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及破产程序中,债权公平受偿原则的考虑,如果在破产受理前抵债房屋完成过户或办理预告登记的,破产受理后,抵债房屋不应被追加为破产财产;若抵债房屋未在破产受理前,完成过户,则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抵债房屋债权人无权要求交付房屋。在“执转破”案件中,执行法院的“以物抵债”的裁定,优先于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则该部分执行财产,不再是被执行人财产。综上,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以物抵债协议经法定程序确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的,那么该部分执行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案例来源】
     
      [1] 刘芬金、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28号
     
      [2] 江虹等与刘裕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840号
     
      [3] 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8)川05执异55号
     
      [4] 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李永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2022)赣08执复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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