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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重整致银行债权悬空,怎么办?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中国农村金融》2019年第11期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重整;悬空
    【全文】

      破产重整是《破产法》新规定的制度,对于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如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破产法》、《担保法》均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有认识分歧,给操作与掌握带来一定困惑。本文试结合一案例,就此问题浅作分析。
     
      案例及分析
     
      2011年10月20日,甲银行与借款人乙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金额为A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9日。次日,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12月14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1月31日,甲银行成功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拟定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是按照留债(即将一部贷款保留下来)、以股抵债和现金三种方式对该笔贷款进行处理,涉及贷款金额分别为B万元、C万元和D万元。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批准乙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乙公司重整程序。根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留债部分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26年12月21日。目前,重整计划按规定正在履行之中。
     
      破产重整期间及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后,甲银行一直要求丙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继续为留债B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但丙公司一直予以拒绝,甲拟通过诉讼方式促使丙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继续为留债B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是乙公司破产程序是否已终结;二是丙公司的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三是本案是否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四是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中甲银行是否有权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五是应如何向丙公司主张保证权利;六是通过诉讼主张保证权利是否有风险。
     
      第一,乙公司破产程序是否已终结?对于破产重整案件(包括直接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如何界定破产程序终结时间,尚无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将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之日界定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依此,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破产重整计划时,就需要重新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显然,这与《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不符。因此,不能将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之日界定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由此可见,乙公司的破产程序未终结。实务中,即使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法院也是要下达专门的破产程序终结裁定。
     
      第二,丙公司的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乙公司贷款虽然于2020年12月29日到期,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该贷款依法于2017年12月14日(即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已到期。可能会有人依《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认为仍应按2020年12月30日到期日来计算保证人丙公司的保证期间。不过,该条是否包含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的认定权利,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加之有《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议从审慎角度出发,按《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未到期贷款已到期。而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依此约定,自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次日开始计算丙公司的保证期间,亦即从2017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丙公司的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可见,在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之日即2018年8月29前,丙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
     
      第三,本案是否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甲银行应当在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这是将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之日认定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即便依此认定,但由于在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前,丙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22号)“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适用保证期间,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也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若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仍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中甲银行能否向丙公司主张保证权利?可能会有人提出,破产重整计划已将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26年12月21日,贷款还未到期,怎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可是,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虽然破产重整计划对贷款期限作了变动,但是在未经保证人丙公司同意的情形下,保证期间仍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依照《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影响甲银行对保证人丙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甲银行当然就有权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丙公司主张保证权利。同时,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甲银行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其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应如何向丙公司主张保证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甲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要求之日起就会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丙公司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每三年时间只要甲银行至少一次向丙公司主张权利,向保证人丙公司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会中断,并会重新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按照前述规定,可为当面催收、提起诉讼等多种方式。因此,甲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既可为当面催收,也可为提起诉讼,还可为其它方式,提起诉讼并非唯一方式。如果丙公司拒绝在当面催收材料上签字的,可对当面催收予以公证。
     
      第六,通过诉讼主张保证权利是否有风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借款人(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人履行破产重整计划的情形下,对不同意破产重整计划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动的保证人,债权人能否通过诉讼向其主张权利,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实务中,有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也有案例判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X日内偿还债权人在债务人(借款人)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由此可见,通过诉讼主张保证权利是有风险的。
     
      反思与对策
     
      有必要对该案进行反思。本案之所以会有认识分歧,主要是因为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因此,必须从多方面入手,探讨法律风险防范的对策建议:
     
      第一,出台明确规定。鉴于出台司法解释程序较简单,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一是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之日不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二是不论保证期间是否在破产或者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才开始计算,还是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均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三是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四是破产重整计划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从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次日起计算;五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六是在债务人履行破产重整计划的情形下,对不同意破产重整计划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动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通过诉讼要求其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并代债务人(借款人)履行主债务。
     
      二是加强培训学习。银行要通过不同形式抓好信贷人员、法律人员的培训,使他们能够准确理解、掌握《破产法》、《担保法》、《民法总行》及其司法解释中“破产重整”“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概念与规定,并能够综合运用这些规定,有效维护银行贷款债权及保证权利,必要时,还可邀请专家进行讲课,同时邀请法官共同学习,以加深理解,增进共识。
     
      三是及时主张权利。破产程序开始后,银行在申报债权的同时,也要采取适当方式(要留下书面材料作证据使用)立即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若保证人对留债部分贷款拒绝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银行可考虑说服其他债权人尤其是贷款银行暂不表决或者不同意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以迫使破产管理人或者借款人给保证人施加压力。
     
      四是做好沟通交流。对决定要提起诉讼的,诉前银行信贷人员、法律人员要进行充分论证,多方了解管辖法院主办庭审主流观点,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律师进行了解,有一定胜诉把握的方可提起诉讼,如果仅是让保证珍出具书面承诺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在法院支持可能性较大的前提下,还可优先通过确认之诉实现这一目的;诉讼后要通过适当途径主动与主审法官取得联系并进行沟通交流,及时了解或者掌握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认识或者观点,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力争说服主审法官支持银行诉讼请求,如主审法院不认同银行观点的,则请求之诉要力争至少使主审法官判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X日内偿还债权人在债务人(借款人)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

    【作者简介】
    刘庆国,男,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陈福录,男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法律事务部主要负责人,高级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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