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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如何受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如何受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中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未作规定。逾期未申报既可能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造成的,又可能是由于清算组的故意、重大过失或不可抗力导致的。如果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不加区分的一概否定,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极为不利。针对这种情况,本条司法解释从实体方面规定了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问题。

    一、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范围

    考虑到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时间不同,对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范围,本条作了以下三个层次的规定。

    (一)尚未分配财产的处理

    对补充申报的债权,首先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受偿。如果债权人在财产分配开始后,财产分配结束前,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主张清偿的,公司仍应予以清偿。但是,对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不能影响其他已经申报并分配财产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东已经分配财产的处理

    当所剩余未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而公司股东已经获得了剩余财产的分配时(前提是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可以请求在公司股东分配所得财产中受偿,实际上,此前股东所得的剩余财产即可为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可以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有重大过错的,如清算组依法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其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后即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其债权,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在公司股东已经分配所得的财产中受偿。

    民法上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该条规定的重大过错与轻微过错相对,其范围涵盖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之所以使用“重大过错”而非“过错”,是为了缩小不能就股东已分配财产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范围,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债权有重大过错的,只丧失向公司股东要求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权利,仍然拥有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得到清偿。这样规定,主要是在存在重大过错的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即在补充申报债权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基于正常清算顺序已经完成的剩余财产分配应为有效,不得因为债权的补充申报而否定原已进行行为的效力。只有当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不是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时,才通过适当否定股东剩余财产分配部分的效力,以保护补充申报债权人利益。

    (三)其他债权人已经分配财产的处理

    如果所剩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分配所得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即公司事实上已经出现了破产原因,此时,债权人无权要求以已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财产获得清偿,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二、补充申报债权引发破产清算的禁止

    既然债权人之间是平等的,补充申报程序不能危及已实现债权的其他债权人,这自然意味着以公平受偿为目的的破产程序将无法实施。这是因为无论是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还是股东已经取得的剩余财产,在清算程序终结前都仍然处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内,而债权人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当比股东利益得到更加优先的保护,因此应该允许补充申报债权人在这些财产的范围内受偿。但是如果允许债权人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就会造成解散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将会使已进行的财产清理、债权申报等程序归于无效。这不但加大了清算成本,也会侵害到已实现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司法解释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受偿范围作出合理的限制—禁止补充申报债权引发破产清算。这与《企业破产法》“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背景依据

    补充申报债权的受偿范围与程序上的补充申报权紧密相连,都属于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方面的问题。2005年《公司法》对补充申报债权的受偿范围未作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进行了许多有价值的探索。

    一、国内相关立法实践

    深圳市1995年10月公布的《深圳清算条例》在第四章“债权申报及审查”第20条规定,债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债权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非因债权人责任造成逾期未申报,并且在清算财产分配完结前申报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视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其发生与明示放弃债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得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在法定期限后,债权人即使明确作出不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已经不可逆转地丧失了受偿的权利。第二,对逾期未申报债权不负有过错责任的债权人可补充申报。引发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人为的原因,又有不可抗力的影响;既有债权人的因素,又有清算组的责任。如果不加区分的一概而论,将可能会不当剥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满足两个条件的前提下享有补充申报的权利。(1)债权人对逾期未申报债权不负有过错责任,即未及时申报债权系基于不可抗力或清算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遵循风险分担的基本原则:双方均无过错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一方有过错的,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逾期未申报的无过错债权人自然应当享有补充申报的权利。(2)补充申报必须在清算财产分配完毕前提出。此处所指的清算财产分配完毕前,并非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而是指《深圳清算条例》第48条规定的清算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一定顺序清偿完毕。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深圳清算条例》第20条对债权人的保护存在欠缺之处,其更注重清算中债权的程序性特征,而在实体债权的保护上略显不足:(1)对逾期未申报的法律后果以“视为放弃债权”为一般原则,以补充申报、平等受偿为例外。(2)逾期申报的有过错债权人彻底丧失补充申报、平等受偿的机会。

    天津市1995年公布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在普通清算一章中的第20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2)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该条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区分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作了不同的规定。本条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第一,已知债权人当然列入清算方案,是否申报债权不影响债权的实现。已知债权是债务人确切知悉债权的种类、性质、数额的债权,若清算组以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为由否认其债权的效力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对于未知债权人的债权,无论由于何种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都可以在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补充申报。也就是说,无论是清算组的故意、过失或者不可抗力,甚至是债权人自己的过错造成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补充申报。无论何种情形下,从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原则出发,债权人利益应优先于股东利益实现。因为,一方面,股东已经通过收取股息红利的方式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先行收回了部分投资。即使还有部分成本没有回收,因为有限责任的保护,其风险也将被控制在一定的额度内;另一方面,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不但对公司的真实状况缺乏有效的获知途径,且在处理公司纠纷中要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对于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应优先适用商法规则,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流转秩序。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和《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作了与《深圳清算条例》基本相同的规定。而1996年7月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却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基本相同。

    关于公司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化的问题,《深圳清算条例》第34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27条规定,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无论是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还是在“清算过程中”只要是发现破产原因都当然转为破产清算。这与本司法解释规定的补充申报债权引发破产清算的禁止规定迥然不同。

    二、境外立法例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积极探索,为补充申报债权清偿范围的规定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境外的立法规定,更为司法解释的设计提供了法律的借鉴。

    《德国股份法》第267条规定清算人应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第272条规定了申报的法定期限和已知债权未申报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只有在自第三次公告债权人催告之日起已经过一年时,才可以分配财产;知名的债权人不申报的,以有提存的权利为限,应将负担的金额为其提存。《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3条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德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已知债权逾期未申报并不当然丧失受偿权,公司将通过提存的方式为其保全债权。

    《日本公司法》第665条规定,作为清算股份公司(限于合同公司)的债权人(已知的债权人除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从清算中排除。被清算排斥的债权人只可以对未被分配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向部分股东分配了清算股份公司的剩余财产的场合,从前款的剩余财产中扣除为向该股东之外的股东进行与该股东接受的分配相同比例的分配所需的财产。意即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应区分债权人是否为已知债权人:清算人已知的债权人,逾期未申报不影响其债权,清算人仍应以公司财产清偿;清算人未知的债权人,逾期不申报债权的,其债权相对消灭,只能就未分配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

    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80条的(1)款第【2】项中规定,如果已解散公司的债权人,收到该公司发出的解散通知,但该人在解散通知中载明的该公司或其承继实体接受债权请求的最后日期前,没有向该公司或其承继实体提出债权,则该人不能再提起符合本款规定的债权。这与我国《深圳清算条例》中“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的规定极其类似。

    关于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实体法律后果各国立法和实务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些国家区分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德国、日本;有些国家则统一规定未在截止日期前收到债权申报的债权将被禁止清偿,例如美国。

    关于公司资不抵债时是否向破产清算转化的问题,一些国家规定凡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清算组必须立即申请破产程序。例如《日本公司法》第484条规定,清算股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彻底清偿债务时,清算人必须立即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另一些国家则区分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线责任而做了不同的规定。对于股份公司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规定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情形时必须向破产清算转化;而无限公司因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构成了公司资不抵债时由普通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化的例外。《澳门商法典》第322条规定,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公司所有债务时,清算人应在获悉后,即申请公司破产;但经无限责任股东清偿该等债务者不再此县。

    三、社会各界意见和司法解释的考虑

    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补充申报债权的受偿范围未作规定。本司法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作了规定。

    (一)采用“以赋权为原则,以禁止为例外”的模式

    《深圳清算条例》对逾期未申报的法律后果以“视为放弃债权”为一般原则,以补充申报、平等受偿为例外,使有过错的逾期申报债权人因为程序上的瑕疵绝对地丧失了实体上的权利,有违公允。司法解释赋予了所有债权人(包括有重大过错的和无重大过错的)在法定期限内补充申报的权利,但对其受偿范围作了不同层次的限制:有重大过错的债权人只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获得清偿;无重大过错的债权人的受偿范围可以延伸到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但不可及于已实现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也就不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这样规定使有重大过错的债权人获得有限清偿的同时,其他债权人利益也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二)限制对债权人的过渡保护,衡平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不仅允许已知债权人无须申报即获清偿,对未知的债权人也无论有无过失,一律准许其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之前补充申报、平等受偿。这种做法固然为债权人提供了完善的保护,但却不利于股东及时收回投资并有可能破产清算程序的稳定性。司法解释在衡平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债权人的保护进行了限制:一方面规定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都可以申报债权;另一方面将债权人区分为有重大过错和无重大过错,并规定了不同的受偿范围。

    对于公司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我国2005年《公司法》作出了与1993年《公司法》相同的规定,即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依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充申报债权人既然可以主张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清偿,那么债权人一定是对逾期未申报债权没有重大过错。而根据公司法的精神,此时实质上是发生了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为公平保护无过错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允许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经过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规定补充申报债权引起资不抵债时解散清算不能向破产清算转化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从必要性来说,该规定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受偿范围因申报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1)在破产财产还未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补充申报。但是债权人应当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2)在破产财产虽已进行分配但还未最后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3)在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但发现债务人有应当追加的财产时,可以补充申报并依法参加分配。这样,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由于其自己的懈怠将会层层削弱。与此立法精神相一致的,补充申报债权人即使不存在重大过错,也只能对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主张权利,这一方面维护了程序的公信力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在有多个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情形下杜绝了程序的逆转;另一方面督促债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及时主张权利,否则他将为此承担债权减损的代价。

    其次,从可行性来讲,收回已分配的债权缺乏可操作性。债权是一种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将前期已经得到的受偿份额返还。由于现代经济的高速流转性,对已经分配债权的收回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会受到多重法律关系的困扰。

    因而,将补充申报引发的资不抵债与破产清算切断,既能督促债权人善管自己的财产,又能使交易安全得到保护。


相关原理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逾期未申报债权在实体法上的后果,这与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性质密切相关。而要想理解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债权申报期限的性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债权申报期限的性质

    (一)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民法上的期间分为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失效制度。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的经过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存在如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2)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定失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3)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消灭不行使的权利的胜诉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除斥期间则消灭实体权利本身。(4)期间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5)设置目的不同。诉讼时效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予以适当地限制,督促权利人即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同时防止因时间流逝而造成的证据收集困难。除斥期间的目的旨在经过一段不变的期间而消灭实体权利。

    (二)债权申报期限的特点

    1、债权的申报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否则虽然权利人享有该权利,但法律关系不会发生任何变动。形成权的主要特点包括:(1)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2)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对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3)其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对照债权的申报权,其一经行使就对清算组产生了效力,清算组必须据此履行对债权的审核确认义务,申报权的行使亦无须清算组的辅助,且其不能与原权利—债权分割。因此,申报权本质是一种形成权。

    2、债权申报期限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债权的申报期限分为法定申报期限和补充申报期限。我国《公司法》第186条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分别规定了30日和45日的法定申报期限;本条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以一定条件,即清算程序终结的发生为截止日期的补充申报期限。但无论是确定的法定申报期限还是不确定的补充申报期限都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3、债权申报期限过后,申报权消灭。尽管债权申报期限过后,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当然的消灭,若其未及时申报债权系因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造成的,其可以在程序终结后,根据《公司法》第190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此时,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债权申报期限一旦过了,申报权这一实体权利就将永久地、彻底的消灭了。

    4、债权申报期限自申报权的成立之日起算。债权的申报期限应自接到通知或发布公告之日起算,这一时间是申报权的成立之日。

    5、债权申报期限设置的目的在于以期间经过的方式来消灭申报权,一方面推动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赋予申报债权以程序意义。

    综上可见,债权申报期限的特点与除斥期间的特点基本相同,债权申报期限本质上是一种除斥期间,期间经过产生消灭申报权的法律效力。

    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逾期未申报的债权,是指未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而非指补充申报期限过后申报的债权。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许多国家立法例区分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做出不同的规定:一是允许在未分配的财产中请求清偿。《日本公司法》在第665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未知债权人只可以对未被分配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向部分股东分配了清算股份公司的剩余财产的场合,从前款的剩余财产中扣除为向该股东之外的股东进行与该股东接受的分配相同比例的分配所需的财产。二是不再予以清偿。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和《标准公司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的主张将被禁止。

    我国《公司法》区分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的目的限于规定不同的告知方式和债权申报时限,而《企业破产法》第56条同样不考虑清算组是否知悉债权这一因素。因此,司法解释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性质和效力并未区别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而是一体规定。司法解释在承认债权申报期限是消灭申报权的除斥期间的基础上,进一步肯定了对逾期未申报债权负有过错的债权人并未丧失实体债权,仍可以通过法定的救济程序,即补充申报债权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清偿,达到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具体内容如下: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的范围内,无论对错,债权人平等受偿;在股东已分配到的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只有无重大过错的债权人有权受偿;全体债权人都必须受到严格的补充申报期限的限制,即补充申报只能发生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这是因为程序法上的期限设定要达到保障当事人利益和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的双重目的。

    三、债权人重大过错的界定

    民法上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故意是指“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自然涵盖在债权人“重大过错”的范围内。至于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我们需要在分析过错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其是否包含于债权人的“重大过错”中。民法上确定过错的标准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准则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主观标准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我国民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客观标准来对行为人的过错形态进行判断,表现为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一般的“理性人”通常对事物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后者是专业领域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所具备的水平。专业预见水平比普通预见水平高,当一个专业的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因此,重大过失属于“重大过错”,而一般过失只能算是轻微过错。

    债权申报程序中,法官应当依据债权人所处的情境,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错。如当清算组已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债权人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以及通讯地址等,债权人的逾期未申报就违反了债权人这一特殊身份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错,只能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受偿。


审判实务

    1、清算通知和公告中对逾期未申报债权另作不同规定的效力。

    这一问题的解析与本条司法解释的性质密切相关,如果本条司法解释是任意性条款,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意定的方式对逾期未申报的债权作出安排;而如果本条司法解释是强制性条款,则关于逾期未申报债权效力的不同规定将因为违反强行法而被认定为无效。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关系到清算组与外部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应被定性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因此,清算组通知和公告中对逾期未申报债权作出的不同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2、当多个无过错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公司的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时如何处理?

    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补充申报债权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获得全额清偿,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当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足以对多个无过错债权人进行全额清偿,具备破产原因时,债权人或者清算组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具体的原理我们在前文中已经讲过,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清算组应当依据何种标准,按照何种方式对这多个无过错债权人进行清偿。尽管因为强行法的规定而使具备破产原因的普通清算不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但仍然可以比照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办理,即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该特定财产受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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