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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撤销权实务问题分析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债务;撤销权
    【全文】

      债权人会议的设立是破产案件审理的需要,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等工作直接影响着全体债权人的受偿率,与各债权人的利益休戚相关。《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撤销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撤销权的条件、方式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笔者将结合实务案例,将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的机制进行分析。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01  适用条件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由法院召集,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在债权申报公告中即载明。
     
      此后的历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或管理人或债权人委员会或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提议召开,《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不符合以上要求即为违法,存在瑕疵。
     
      【(2020)冀02民终4543号】唐山市汇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一般表决规则,即表决同意的人数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半数以上,且表决同意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一半以上,方可视为该事项表决通过。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九十七条规定了涉及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和解协议等的特殊表决规则,要求表决同意的人数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半数以上,且表决同意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可视为该事项表决通过。破产法第六十五条对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未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特殊规定。不符合以上要求即为违反法定程序。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该决议违反了公序良俗、违反了国家的强行禁止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撤销该决议,重新作出决议。
     
      在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对被申请人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中,嵊州市人民法院召开了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听证会。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各债权人表决通过了《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该决议涉及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内容表述如下:“对于通过买卖、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已实际交付的商铺,或依法抵销债权债务关系等合法途径获取商铺的购房户,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解释,不列入债务人财产”,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及物权法第九条等规定,申请人的抵押担保债权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经管理人审核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均不持异议,且破产受理时上述担保财产仍登记于债务人名下,应依法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故《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该部分决议内容违法,侵犯了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破产法第64条第2款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等规定,向嵊州市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销该债权人会议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破产法第61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11项职权,《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如作出的会议决议超出了职权范围,则属于此种情形,应当被撤销。
     
      02  行权方式
     
      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一般不应理解为起诉,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应当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受理,然后审查,再作出裁定,大多是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的。经法院审查后,若申请人理由成立的,法院裁定撤销相关决议;若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2020)湘民终934号】宁波鸿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起书面申请”。据此,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故鸿锦公司不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不应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可通过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由其直接作出裁定。
     
      【 (2020)湘民终936号】长沙梁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起书面申请”。据此,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
     
      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2012年3月30日,东方深圳办对涉案债权的抵押物进行补充申报。2012年4月10日,科健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两项权利补充申报的情况通报》,确认了东方深圳办的补充申报即确认东方深圳办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抵押物范围包括其地上已建厂房,并将该情况通报向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在内的全体债权人进行了送达,并明确如债权人不同意管理人的上述审核结论,可于收到该通报后十五日内依法向深圳中院提出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对该情况通报审核的结论提起诉讼。审理法院认为,科健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表决通过《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后,农行深圳分行并未在15日内请求深圳中院裁定撤销该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其于2012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所以法院已经批准重整计划,重整程序已然终结,上诉人之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法院将重整计划视为特殊债权人会议决议,在债权人对已通过之重整计划存在异议时,应当援引《企业破产法》第64条之规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上述判例之分析可知,目前司法实务中所涉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瑕疵的认定规则体现出较为彻底的单一性,法院一律援引《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可撤销之规范,而未深层次探究导致债权人会议决议出现效力瑕疵之具体事由。
     
      03  行权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的期间为”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过了这个时间即不能再提起申请。若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2019)辽02民终690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大连齐化化工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若认为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应严格依照前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在收到管理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一审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由一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为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在超过该法定期间后,债权人提出该异议的权利消灭。
     
      债权人会议决议当是整个破产程序之核心,事关整个程序成功与否,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之效力判定事关破产程序中每个债权人切身权益。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的权利,债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法院裁定撤销,而不是通过起诉的方式实现撤销权。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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