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与破产清算,为债权人的最后救济措施,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其他资产可以执行的时候,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太少时,就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和破产清算,争取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从而减少损失,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比较一下参与分配和破产清算。
案件事实:
1,一法院判决B公司应归还C公司借款800万元,并从B公司银行账户扣划750万元到法院账户;
2、甲向二法院起诉A,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乙和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依据为:甲向A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B公司95%的股权,乙妻持有B公司5%股权。甲起诉B公司,因为其认为A公司为夫妻公司,势必会出现公司与个人人格高度混同,财产混同,故B公司应与乙承担连带责任;
3、甲向三法院(B公司注册地法院)申请B公司破产清算;理由为B公司与乙人格和财产高度混同,B公司不能清算对自己的债务;
4、甲向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扣划的750万元为B向自己质押的仓单变现所得(甲向B提供借款时,甲另行提供了仓单质押),该财产应为自己所有;
5、甲向一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理由为乙公司无其他有效资产,法院扣划的资产仍属于乙公司所有。
从上面可以看出,为了自己的利益,甲可谓利用了一切可利用的法律路径来争取对法院扣划的B公司款项参与分享。下面对于上述案件所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些分析:
一、三法院应驳回A的B公司破产申请。从现有证据来看,甲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是B的债权人,甲只是乙的债权人,而且甲是乙的债权人是否会为乙所承认还是一个问题,破产法虽然未规定什么样的条件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但从破产申请受理对债务人的巨大影响来看,必须是经确认的债权人才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最高法院在起草司法解释试图对此予以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2)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3)债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的;或者虽未经法院强制执行,但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不能清偿债务的;(4)债权虽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债务人无异议且逾期清偿超过三个月的”(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则,北京大学出版社,郑志斌、张婷著,P245),现在甲对乙的债务尚且不知乙是否认可,即使乙认可了对甲的保证债务,乙的债务到B公司的债务还有一个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需要法院判决B公司对甲负有债务,这样甲才有权申请B公司的破产清算,此路于甲来说还很长。
二、一法院应驳回甲的参与分配请求,同时,三法院的要求暂停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题外话: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即使该等权利人不申请参与分配,对于已知的优先权利人,法院必须保留他们的相应债权清偿提存。(执行规定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进行财产保全,很可能没有让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对此,C公司可以要求二法院提供相关保全信息,并且可以对保全提出异议,还可以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到甲在二法院的诉讼中去。并且解决这一问题,最为重要的是保全的财产是否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由于货币为一般等价物,所以,首先必须分析法院已或划的执行款还是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
保全异议的理由:
1、如上面分析的,即使甲对B公司享有债权,其也只能在C公司清偿之后主张参与轮候分配,其无权要求冻结C公司的执行款。
2、二法院保全的财产只能是属于B公司的财产,而一法院扣划到法院的执行款已经不是B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该条明确表明已被划离B公司账户的资金不属于B公司的财产,应视为向C公司交付了的财产。同时根据法理,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占有即为所有,法院扣划了,就脱离了B公司的占有,即不再是B公司的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
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通常较难支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也是公司制度之所以具有生命力的重要原因,而否认公司人格是公司的非常态制度,必须是不得不适用时才能适用,从证据法的角度,除一人公司外,诉请否认公司人格的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公司应适用否认公司人格,而不是提出疑问,也不是法院适用证据优势原则予以认定,比如本案,虽然是夫妻公司,但除非证明夫妻公司是形式,一人公司才是实质,就不能认定是一人公司,对于甲起诉B公司的人格否认,不论是在二法院,还是在三法院,依法都应很难得到支持。
五、甲提出扣划的款项是仓单质押变现所得,扣划款应归甲所有不成立。其一,仓单质押,质押的标的物是仓单,不是仓储的动产,处理动产的所得不能理解为是处理仓单的所得,本案中,甲手中应该还持有所谓的仓单,只是仓单对应的物没有了,这有点类似于公司100%的股权与公司财产的关系,不能认为出卖了公司的财产就是出卖了公司股权;其二,处理的动产是否就是仓单对应的动产也未得到证明;其三,更重要的是,处理了B公司的财产,变现成了B公司的现金,而现金为一般等价物,不存在特定性,与B公司的其他现金资产混同了,即使处理了仓单变现,划入了混同的资金账户,则也不能认定资金为仓单对应的替代物,这个时候,资金已经成为B公司的一般责任财产,可以为法院扣划,法院扣划以后,则应视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