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研究

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

【法宝引证码】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20年
    【中文摘要】关于股权转让人对股权转让之后到期的出资义务是否承担责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模糊、适用错误、结论不一等问题。尚未到期的出资依附于股权之上,不具有债务属性,股权转让之后应由股东(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受让人)因拖欠出资而被要求在拖欠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要求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时,股权转让人应在股权转让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前述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该责任不是因违反出资义务而为自身承担的责任,而是属于为他人承担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
    【中文关键字】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前手责任;补充责任
    【全文】

      2013年认缴登记制改革之后,股东的出资期限不再限于两年或五年,而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通常都会选择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较为宽松的出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变得很常见。那么,股权转让人是否因股权的转让而完全解套?如果股东(受让人)在出资义务到期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是否要为该欠缴之出资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是何种性质的责任?承担该项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本文目的就在于: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出妥当方案,以更好发挥认缴资本制的优势。
     
      一、转让人对转让后的到期出资是否承担责任的裁判意见
     
      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权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中,法院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具体适用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依债权形成时间确定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
     
      在“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告认为,现任股东林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权转让人毛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某认为:其作为发起人股东已经履行了按期出资义务,并没有违反关于出资时间的约定。在向被告林某转让股权时,已经缴纳了到期的出资,并不负有对后面未到期认缴出资的履行义务。法院认为,由于在原告与被告昊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被告毛某已经将其持有的昊跃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林某,毛某与林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香通公司与被告昊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因此,已经不是昊跃公司股东的被告毛某不应对原告香通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
     
      在“李归、四川童画小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吴春莲作为童画小镇公司原股东,应认缴出资500万元,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应当提前履行其认缴出资义务。吴春莲未履行该义务即转让股权给吉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应当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李归申请追加吴春莲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吉浩作为童画小镇公司的股东,在受让吴春莲的500万元股权时应当知道吴春莲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在吴春莲未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杨健诉刘勇波、何小卫、黄亦兵、易润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将债务区分为股权转让前与股权转让后两类,认为原告杨健请求刘勇波、何小卫、黄亦兵、易润龙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2014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2014年10月31日,何小卫、黄亦兵将其持有的蓝海商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勇波、张宏涛、戴晓燕,转让价格分别为1元。何小卫、黄亦兵未实际缴纳蓝海商联公司的出资额,刘勇波、张宏涛、戴晓燕知道该事实并以低价受让股权,故刘勇波、张宏涛、戴晓燕应在其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何小卫、黄亦兵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2014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之后蓝海商联公司发生的债务,刘勇波、易润龙、张宏涛、戴晓燕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这三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股权转让人在债权产生之前已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就无需承担责任;如果在债权形成之后才转让股权,就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法院仅是做了一个简单的判断,并未进行详细论证,似乎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但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或之后对相关股东的责任到底有什么不同?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不同?因释法说理不充分,从法院的判决中无法找到这些问题的答案。
     
      (二)不区分债权形成时间而由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原告叶瑞文诉被告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许允秀、吴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股东吴某在将其所持有的维多利亚公司股权转让给许某时,明确存在欠缴出资20万元的事实,虽然当时其认缴义务未到期,但不影响公司的新旧股东所负有的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维多利亚公司新股东最终未能按原股东所承诺的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新旧股东均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债权产生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存在交错,法院也没有根据时间进行责任区分,而是判决“股东杨欢、唐建军、谢宇荣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杨欢、谢中栋、宋志鸿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在“原告苏晓波诉被告湖北双能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也没有强调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被告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宜昌市三药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诉请被告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宜昌市三药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三)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责任
     
      在“孙思科与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股权转让人对于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责任。在该案中,原告孙思科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北京远通提供借款2100万元;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作为新增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安投资本在设立时的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安徽控股于2010年2月24日实缴出资2970万元,剩余部分(693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15年2月1日。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北京远通的全资子公司),协议约定:该协议签字之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安徽控股享有或承担,在该基准日之后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中能控股享有或承担。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即出资义务已由中能控股承担,原审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安徽控股在对安投资本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控股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判决中认为: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另外,在“陈友金与李永梅、刘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同样认为:被告孙学彬、葛东雪为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他们的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即已将股权转让。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在其持有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期间不存在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在股权转让后,他们的出资义务即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予以认缴。原告主张被告孙学彬、葛东雪对被告抚州飞腾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股权转让人责任的裁判意见之检视
     
      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无论是在裁判依据上,还是在具体的法律解释与适用上,以及在裁判结果上都经不起推敲和检验。
     
      (一)适用规范错误
     
      上述案件都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为裁判依据。但是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前述案件之情形:
     
      第一,本条针对的是瑕疵股权转让,而不是出资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使用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解释》第13条4个条款、第16条、第17条以及第19条都使用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表述。关于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狭义说、广义说与区分说。狭义说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违约行为,并不涵盖股东的尚未到期的未违约出资情形;广义说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包括未到期出资,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也应该承担责任;区分说认为:第13条第2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但应当包括第1款所指的股东出资的违约行为,还应当包括因股东之间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而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非违约行为。该说认为:虽然对处于同一法律条文中的第1款与第2款的相同文字采取了不同解释,但是这种不同解释是妥当的。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根据法律所规范的具体情境作出具有针对性的妥当解释,也就是“适应性解释”。本文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采狭义说。首先,第13条第1款明确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限定为违约行为,即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其次,同一条法律规范、同一个法律文件中的特定表述不能做区分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适应性解释,都不应因该种解释而产生矛盾冲突的结果,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最终的结果都必须符合逻辑性和体系性。“同一规整中的不同规范,其彼此在事理上应相互一致。因此,在有疑义时,应选择能维持一致性的解释方式。”区分解释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原意,如果两款规定中要表达的是不同范畴,应当使用差异化表述,或使用补充性表述指明第二款的范畴有别于第一款,无论如何都不能认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以同一特定表述表达不同范畴。再者,司法解释使用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不是“未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出资”。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完成自己所负义务的行为,履行期限为债务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在履行期之前要求履行。只有出资义务到期才涉及“履行”的问题,也才有“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因之,“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明显区别于以客观结果进行评价的“未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使用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之表述,并且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在可能的字义范围外,即使以‘扩张’解释之方式亦不能谓合于字义者,不能视之为法律的内容而加以适用。”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指的是:股东在没有按照约定缴纳已到期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即瑕疵股权的转让,股东在出资尚未到期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并不属于该条所指之情形。
     
      第二,本条的目的在于确定股权受让人的责任,而非转让人的责任。本条的核心思想在于,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是说,转让人是出资义务人,本条所要确定的是在何种情形下受让人要对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即司法解释所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所进行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即当下的股东是出资义务人,负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之义务,其承担的是自身的出资责任,不是因转让人的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根本不存在向转让人追偿的问题。所以,该条司法解释所规范的对象不包括也不能包括股权转让之后出资义务才到期的情形。
     
      第三,在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对于转让人的出资违约行为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所以,在分配责任时需要考察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于出资违约行为的认知情况,并根据该情况做出不同的责任分配。但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即进行的股权转让中,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期限有明确记载,受让人对此一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也就没有任何必要考察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对于尚有出资未到期、未缴纳之事实的认知情况,更不会因此在转让人、受让人之间进行不同的责任分配。
     
      第四,该条规定:“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意味着:在责任类型上,作为转让人的原股东是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其所承担的是“出资责任”,而受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权利主体上,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都可以主张权利,公司可以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后续出资尚未到期时转让其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应确定受让股东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理由在于:协议未作特别说明的,转让的股权应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该股权尚存有义务;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虽然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中,即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明确约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也就是说,对于股权转让之后到期的出资,股权受让人才是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公司不能再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否则,将与第18条“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相矛盾。
     
      综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并不适用于股权转让人对于转让后到期的出资是否承担责任这一情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其他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款。这需要通过理论上的分析,构建相应的责任承担规则。
     
      (二)以债权形成时间区分责任的理论障碍
     
      在部分判决中,法院采用了根据债权形成时间来判定股权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观点,即如果转让人在债权形成之前已经转让了股权,则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相反,对于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形成的债权,股权转让人要承担责任。这种以债权形成时间区分责任的观点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身的资产作为信用基础,而不是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相对人与公司交易时也不是以特定股东的信用、出资能力作为是否交易的判断基础,将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与债权的形成时间相联系缺乏理论依据。这不同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退伙人在退伙后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合伙企业债务的发生时间来确定。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以合伙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将退伙人的责任与债务发生时间相联系具有法理基础,但是将公司股权转让人的责任与债权形成的时间相联系缺乏法理基础。
     
      退一步讲,即使在债权形成时,债权人对当时的持股人具有缴纳出资能力产生合理信赖,而股权转让之后这种合理信赖落空,可能导致其利益受损,也应当由现在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由股权的原持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这些判决所适用的条款都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但无论如何都无法从该条之规定解读出股权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与债权形成时间相关。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就此问题进行说理,仅给出了一个经不起检验的结论。
     
      (三)转让人不承担责任将形成制度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人对于转让后到期的出资不承担出资义务,无需向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观点虽然正确理解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也准确划定了出资义务人,但在结论上值得商榷。如果股权转让之后,转让人对于转让时尚未到期的出资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将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和责任开启方便之门。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中,这一点已经表现得非常明显。安徽控股尚有6930万元的认缴出资因未到期而没有缴纳,在公司可能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自身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其提供担保的债务人的全资子公司,从而全身而退,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立法、司法采取这种观点,将形成严重的制度漏洞,弊病显而易见。
     
      当然,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出资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但从规则体系的严密性、公司资本充实性、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角度来讲,这种裁判结果又缺乏客观正当性。所以,确有必要基于理论上的论证确立股权转让人的责任承担规则。
     
      三、未到期出资的法律属性及出资义务人
     
      目前,法院在有关股权转让人责任的裁判中都是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作为裁判依据的,而上文已经分析该条规范并不适用于裁判股权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之纠纷。《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其他可以适用的规范。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要从理论上分析股权转让人对于转让后到期的出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要明确未到期的出资到底是什么性质,股权转让之后到期的出资到底应当由谁承担出资义务。
     
      (一)未到期出资的法律属性
     
      已经到期的出资形成具体的出资之债,该债务由出资到期之时的股东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也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由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债务承担的一般原理,在获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新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对于出资之债,因为关系到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该债务不能进行免责的债务承担。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约定由受让人负责缴纳欠缴的出资,该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意义,对于公司、公司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即使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该出资之债的承担,有关原债务人免责的约定同样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关于未到期出资的法律性质,持“债务说”的观点认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从债权角度看,认缴和实缴实际上就是债权成立与债权到期(实现)的区别。认缴制的价值在于,在确保出资债权成立从而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将出资债权何时以及如何实现的问题交还给公司自治,由其按经营中实时的融资需求自主安排出资债权何时到期变现,甚至直接通过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变现出资债权,最终实现注册资本对外担保功能和对内利用效率的兼顾平衡。”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实缴制和认缴制只不过是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如同无期限民事债务一样,履行期不定的出资义务也是一种股东对公司的无期限债务,履行期限的有无只是决定债务类型不同,不会决定债务本身是否存在。
     
      关于未到期出资的法律属性,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采用“债务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适用规定(二)》)第1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如果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债权,有了上述“第1条”,根本不需要就未到期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进行特别规定。但实际情况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破产法〉适用规定(二)》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分别对未到期出资作为清算财产进行专门规定。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未到期出资视为公司债权。
     
      本文认为,尚未到期的出资在法律属性上不是具体的债务,仅是抽象的出资义务。第一,抽象的出资义务与具体的出资之债不同,这种区别类似于股东的分红权。股东享有分红权,但只有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具体的分红方案,抽象的分红权才形成具体的分红债权,股东才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分红。同样,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但只有出资期限届满,股东的抽象出资义务才形成具体的出资之债。只不过该出资之债形成之时即到期之日,但不能因为该债务形成即到期的特点而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自始就是一项具体的债务。第二,尚未到期的出资并不作为债权反映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持“债务说”的学者认为:“尽管从法律视角看,出资债权无论是否已由公司催缴(到期)都不影响其资产属性,但会计谨慎性原则更趋向于只将认缴出资中已由公司催缴的部分计为资产,尚未催缴或到期的认缴出资并不能给公司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因而不能计入资产。因此,从真实反映公司经济状况和为债权人提供准确信息的角度,特别是随着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的推广采用,对认缴资本的会计处理不再采用上述总列示(Bruttoausweis)的计量方法,而更多采用净列示(Nettoausweis)的计量方法。认缴出资中只有已催缴(到期)部分才列入资产。”如果未到期出资属于具体的、现实的债权,就必然要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既然未到期出资不能作为债权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也就不能认定其具有债权属性,否则二者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第三,如果未到期的出资属于债务,根据债务承担的一般原理,在股权转让中只有获得公司(债权人)的同意,该“债务”才能转移给股权受让人,但股权转让中并不存在获得公司同意的要求。按此逻辑,股权转让时该出资“债务”没有发生转移,仍然由原股东(转让人)承担,但该结论与立法相悖。即使在规定了严格前手责任的德国,也是由出资到期之时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在其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由其前手承担补充责任。这也就意味着,随着股权的转让,出资义务已经转移给股权受让人,这种情况无法支持未到期出资属于债务的定性。
     
      (二)股权转让之后的出资义务人
     
      股权转让的对象不是股东权,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份额,受让人基于股权的继受取得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转让人的具体出资之债(到期但未缴之出资)并不随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而股权上的抽象出资义务(未到期的出资)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出资义务不同于出资到期之后的出资之债,出资之债已经具体化,与特定股东相联系,而这里的出资义务属于抽象义务,附着于股权之上,与股权上的权利一并转移,受让人取得股权,同时承担股权上所附着的义务。对于股权转让之后到期的出资,即使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也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因为在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出资行为的意义在于取得股权以及以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为基础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一旦股东转让了股权,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人并不因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向公司、其他股东承担任何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公司股权的转让,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的出资义务源自于股东的认缴出资,粘合在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上,谁享有股权谁就有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仅得对股东主张出资义务的履行,而不应当对股东以外的人主张。
     
      四、股权转让人责任的理论基础与责任性质
     
      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人对于股权转让之后到期的出资并不承担出资义务,但从公司资本充实、债权人保护以及法律规则严密性等角度来看,又不能让股权转让人因股权的转让而完全解套,应当令其承担某种“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对于股权转让人责任的判断需要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需要探究其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及责任属性。
     
      (一)股东有限责任与资本真实原则
     
      股东出资具有双重法律性质,既是约定义务,即股东通过发起人协议或(以及)公司章程约定出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出资义务,须对履行义务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又是法定义务,公司完成注册登记后,因为已经向社会公示了股东出资状况,股东即承担法定出资义务。在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出资是获得股权的对价,是向公司承担的义务;在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股东出资义务保证公司将获得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资产,以创立和维持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主导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因而形成法人独立责任的同时,亦必然要求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便成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另一内容要求,这也是法律在认可股东以有限责任主张与公司责任分离的权利时所相应附加给股东的应尽义务,每一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的独立责任真正获得了财产保障。
     
      出资责任和“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将承担出资责任;本身并不承担出资义务的其他主体不会承担出资责任,但可能因股东的出资问题而承担某种责任,即为他人承担“与出资相关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规定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未尽法定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应责任”以及第18条规定的受让人的“连带责任”都属于“与出资相关的责任”。这些责任都不是因自身违反了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基于其他归责原因产生的责任。所以,受让人承担未到期出资的出资义务并不意味着转让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转让人可能因其他归责原因而承担“与出资相关的责任”。
     
      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必要前提,这里的出资义务不是部分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是全体股东的出资义务;这里的出资义务不仅是义务本身,更是义务的全面履行。股东的共同认缴或认购行为使得公司以一个法人的面貌呈现在公众面前,只有全体股东都缴纳了出资才能使公司获得其所声明的承担独立责任的财产。股东之间因共同行为而产生责任牵连关系,股东除应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还应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例如在一些立法例下股东不能缴纳到期出资时应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横向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
     
      除了股东之间横向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股东更替中的前手即股权转让人还存在纵向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股权转让人在持股期间已经享受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又是公司获得与其声明一致的资本。因此,股权转让人即使在转让股权之后也要保证其曾经持有股权上的出资得到真实缴纳,也就是说,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承诺其所持有股权上的出资在将来得到真实缴纳为条件的。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如果受让人不能缴纳到期出资,转让人就必须为其承担责任,即纵向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
     
      德国公司法详细规定了横向的与纵向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并且纵向的责任先于横向的责任。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之规定,股东的现金出资必须缴付四分之一,其余部分何时缴纳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公司份额的取得者对尚未缴付的出资承担责任。如果股东延迟缴付出资,公司应当书面通知该股东缴纳出资,通知中应当规定一个不少于一个月的缴纳宽限期,以及如不按期缴纳出资将被宣告失权的明确的警告。失权程序将导致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及失去已经缴付的出资,但其缴纳出资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被驱除出公司的股东及其权利前手(所有前手)仍然对拖欠的金额承担责任,一个更先的前手只有在其后手无法支付该出资时才承担责任,前手的责任限于后手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五年内被要求缴纳出资。如果各前手也未能支付欠缴的出资,公司可以公开拍卖或者以失权股东认可的其他方式出售该股权。如果通过追缴出资和拍卖股权份额都不能弥补出资差额,则其他股东根据比例承担责任。如果其他股东中有不能实际支付的,则由他之外的其他股东进一步分担。
     
      通过考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第一,催缴之时的股东是首要的义务人,承担缴纳出资的当然义务;第二,如果股东在催缴之后的宽限期内仍不缴纳出资,将被宣告失去该股权及已经缴纳的出资,但宣告失权并不免除缴付出资的责任,除非欠缴的出资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支付;第三,在催缴之前的一段期间内曾经持有该股权的任何前手都有义务依次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并且该责任没有附加任何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第四,如果通过前手责任仍不能收缴拖欠的出资,公司应当出售该股权,以出售之对价弥补拖欠的出资,力求公司资本充实。德国公司法严格遵循资本充实原则,穷尽一切手段力求公司资本得到缴付,既有横向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也有纵向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
     
      (二)股权转让人责任的补充性
     
      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填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股权转让人责任的补充性体现在公司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公司股东(受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只有在股东无法满足其诉求时才能继而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权利。这种请求权主张的顺位要求符合补充责任的特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此类请求权可以由公司债权人在针对公司的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针对公司的判决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另行提出。但在针对公司的诉讼中,除非已经将当下的股东列为被告,否则不能将股权转让人列为被告,股权转让人仅对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当下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中不能履行之部分承担责任,即股权转让人的责任类型为补充责任。
     
      在公司债权人、未出资股东、股权转让人之间可能存在两个补充责任。第一个补充责任是出资义务未到期时,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之部分债务向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如果出资已到期,股东应在拖欠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内部责任连带性等特征。在这一关系中,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无法全部清偿,由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之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二个补充责任是股权转让人对前述未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所承担的补充责任。股东被要求就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如果他无力承担,则其前手即股权转让人需要对该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三)我国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规则之构建
     
      为了维护公司资本之充实及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在股东无法缴纳到期出资时,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我们应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我国的资本制度体系,构建科学的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规则。
     
      第一,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人的责任。如果股东在出资义务到期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其应在该拖欠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出资尚未到期,但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则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权转让人就该股东前述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该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则首先由直接的股权转让人(最后一位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该转让人未能承担责任,再由近及远由其他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某一转让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才能请求他的前手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二,股权转让人责任为补充责任,采取客观归责原则。股权转让人责任仅限于股东经法院判决、执行程序后无法缴纳出资之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以在针对公司、股东的诉讼中一并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也可以在针对股东执行无果后对股权转让人提起补充责任之诉。无论其转让股权的主观目的、转让价格、转让对象等因素,皆须承担补充责任。股权转让人不能以其与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防止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化,即必须经司法程序确认股东无力履行法院之判决,方可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股权转让人责任限于股权转让登记之日起5年内。确立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既有立法目的上的需求,也有法理基础,但仍需对股权转让人责任进行一定的限制,在公司债权人和股权转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股东不能因一度持有股权而长期处于不安全状态,否则可能过度影响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根据抽样调查,中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为3.7年,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为2.5年。国家工商总局的报告显示,从2008年初至2012年底,退出市场的内资企业平均寿命为6.09年,寿命在5年以内的接近6成。所以,5年的期间基本可以覆盖大多数企业的生命周期,基本上可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第四,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后取得与其所担责任相当的股权权益。在面向公司债权人的外部关系上,股权转让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面向股权受让人,并不存在转让人为其承担责任的合理原因,转让人应当取得与其实际承担的责任金额相当的股权。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起因于出资问题,他因承担补充责任而取得股权不同于基于自愿的股权转让,不宜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转让人应取得的股权比例,而应以注册资本为基础进行计算。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公司当下的其他股东可以选择向已承担责任的转让人支付补充责任金额的方式优先获得该股权,否则转让人将取得股东身份。
     
      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制度是一系列相互衔接、配套的具体制度所构成的体系,确立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规则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其他制度措施。例如,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确立了失权制度,但适用条件非常严苛,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相关的制度措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才能防止利用制度漏洞逃避责任的行为,真正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
    王东光,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本网站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与看法。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