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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破衔接中未交付执行款权属的法律判断

    【案情】淮安某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林某起诉至南京某法院,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该院强制拍卖程序拍卖成交。在拍卖款分配之前,该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被债权人姚某申请破产,淮安某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两院对于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发生争夺,南京某法院认为公司拍卖成交后破产,拍卖款应当交给申请执行人,淮安某法院则认为拍卖款尚未交付,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交给管理人。

    【评析】围绕该案产生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进行强制拍卖成交后,拍卖价款及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在尚未交付之前的所有权归属。

    审判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申请执行人所有说、法院所有说和债务人所有说。笔者认为:由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导致对其所有权权属以及移转规则在理论上尚未提炼出具有足够包容度和一致性的基本法律规则,执行权的介入使得执行款权属界定变得更加复杂,“申请执行人所有”“法院所有”两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对于该问题的分析仍然要从货币所有权基础理论出发进行分析认定:

    执行拍卖款虽系执行物的替代物,但本身亦属于货币,应当适用动产物权的移转规则,即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在尚未交付给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拍卖款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同时,因法院占有拍卖款是依据法律赋予的公权力,但法院并无宣示所有的意思表示,故拍卖款不能认定为法院所有。

    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必要形式要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承认的“观念交付”如“占有改定”“简易交付”在形式要件上作出突破,但这一突破实质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执行款物脱离被执行人并由法院控制,是基于法院的执行权的行使,并非是基于被执行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即其并未有交付至法院即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的主观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亦尚未就执行款的交付达成“合意”,故执行款及拍卖款的物权变动在无上述情形下,仍是以“交付”作为判断所有权变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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