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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律说法】债权人就破产债务人财产诉请清偿的,人民法院是否不予受理?

    【案情介绍】

  2009年,金属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银行申报债权3200万余元。2010年,银行以实业公司与金属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为由,诉请判令实业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公司所欠其债务。

    【法院认为】

  ①依《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债务人全部财产,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

  ②银行在法院受理其债务人金属公司破产申请后,以实业公司与案外人金属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诉请判令实业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金属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银行关于实业公司与金属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实业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公司破产财产一部分,应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③虽然,在认定实业公司与金属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按比例清偿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相关债权,但因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

  银行在金属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金属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银行如认为实业公司与金属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在金属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依《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银行亦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

  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银行造成损失的,银行亦可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本案应裁定驳回银行起诉。

  【尚律说法】 

  因人格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债权人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债务人破产后不得以其财产个别清偿,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清偿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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