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研究

破产案件中有抵押权的债权是否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笔者近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办理一起破产案件,受法院摇号指派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成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拥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主张其利息在破产申请人受理时不应停止计息,而应当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笔者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以及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上述担保债权亦是破产债权,其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

  而该债权人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并不包括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的实现不是通过破产财产分配规则完成,而是依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笔者认为,该债权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债权人所引用的法条,仅仅能够证明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受偿,未涉及利息计算的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并未区分有抵押权的债权和普通债权,所以有抵押权的债权依然受该第十六条法律的约束。况且,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也并未表明仅对受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的债权,才需要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综上,破产案件中有抵押权的债权也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