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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被压制的小股东,能否强制解散公司?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股权比例;股东会议;公司治理
    【全文】

      裁判要旨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
     
      案情简介
     
      一、 北环公司、回收公司、再生公司于2002年合资成立了拆解公司,北环公司、回收公司各持股15%,再生公司持股70%。
     
      二、2016年3月31日,漳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拆解公司停止生产。此后,拆解公司虽在搬迁地址后现已复工复产,但再生公司未就地址搬迁、复工复产事宜通知北环公司和回收公司,也未通过拆解公司股东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作出上述经营决策。
     
      三、现拆解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期间大股东再生公司与小股东北环公司、回收公司均不参加对方召集的股东会。
     
      四、北环公司、回收公司请求判令解散拆解公司。本案经漳州中院一审,福建高院二审,均判决解散拆解公司。
     
      裁判要点
     
      一、拆解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期间大股东再生公司与小股东北环公司、回收公司均不参加对方召集的股东会。虽然拆解公司已在搬迁地址后现已复工复产,但再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地址搬迁、复工复产事宜其有通知北环公司和回收公司,并系通过股东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作出上述经营决策。
     
      二、 拆解公司的所有财产均由再生公司掌控,各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合作关系极度恶化,人合性基础不复存在,拆解公司已陷入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
     
      三、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对股权收购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拆解公司已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
     
      实务经验总结
     
      一、大股东切勿认为己方所持股权比例高就可以一言堂、单方决定公司大小事宜。公司重要事项,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股东会、董事会讨论决定。大股东通知召开股东会议后小股东未参会,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作出股东会决议,也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这与大股东未通知小股东开会,自己单方作出决定是由本质区别的。本案中,再生公司持股比例明明高达70%,也尽力实现公司地址搬迁、复工复产,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地址搬迁、复工复产事宜其有通知北环公司和回收公司,并系通过股东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作出上述经营决策”而被判令解散公司,殊为可惜。
     
      二、公司可以在章程中预先设定公司僵局的处理办法。例如,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同时,可以在章程中设置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的退出条款。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可以预先设定股权价格的计算及评估方式。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拆解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出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中“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的是公司股东会这一权力机构的运行出现持续性严重困难,指向的是股东僵局,而非公司有无实际生产经营、有无营利。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案例要旨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本案中,拆解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原则上定为每年元月份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董事会决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现拆解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期间大股东再生公司与小股东北环公司、回收公司均不参加对方召集的股东会。拆解公司和再生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拆解公司在搬迁地址后现已复工复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地址搬迁、复工复产事宜其有通知北环公司和回收公司,并系通过股东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作出上述经营决策,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拆解公司各股东自2018年3月12日决定停产后有对公司发展、经营问题进行过商讨。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北环公司委派的人员吴天敏作为留守人员现仍系拆解公司的会计,但没有证据证明吴天敏有权代表北环公司和回收公司参与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并已实际参与,一审判决认定拆解公司的所有财产均由再生公司掌控,各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合作关系极度恶化,人合性基础不复存在,拆解公司已陷入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并无不当。拆解公司和再生公司以“开会只是一种形式而已,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为由,上诉主张股东会不能召开对企业生产经营没有影响,不应作为公司解散事由,显然是对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和小股东利益的漠视。拆解公司和再生公司虽然上诉称,可以通过由再生公司收购北环公司和回收公司股权等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但经本院再次调解,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漳州市北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漳州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89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公司治理结构失灵,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根据股东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
     
      案例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阿荣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西安文华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340号]认为:
     
      西安阿荣公司自2007年以来未召开过董事会会议也未形成任何董事会决议,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处于失灵状态。且近五年没有经营收入,也未对外开展任何业务,西安阿荣公司也陈述公司的业务已被公司股东成立的其他公司经营,西安阿荣公司事实上处于歇业状态,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且由于公司治理结构失灵,导致公司无法及时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另外,经法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均无法对于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达成一致。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西安阿荣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对文华公司请求解散西安阿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终106号]认为:
     
      本案事实能够证明,存在符合该规定(三)、(四)项的情形,可以解散公司,理由为:1.云南矿业公司已经发生了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董事会成员,按现有的股东委派的人数,即使福建双林公司不参加董事会,按公司章程也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且事实上多次董事会决议均无福建双林公司参加即可通过,故出现对董事会决议争议系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形,公司董事已经存在长期冲突,福建双林公司需要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才能查阅到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等,其需要通过诉讼来保障其股东的权利,董事会已经不能良性运转,已经丧失人合的基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审对此问题分析很全面到位,本院不予赘述;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根据在案的事实,云南矿业公司内部股东已经发生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等多起诉讼,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陷入僵局,内部机构已经不能正常运转,云南矿业公司2010年注册成立至今已经11年,但11年中公司一直没有发生任何的经营活动,根据云南矿业公司的陈述,其每年尚需发生很多的成本费用,目前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煤矿探矿经营活动已经难以进行开展,已经不能实现成立公司预期的经营目的,公司持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3.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发生经营活动,现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成立的目的已经难以实现,公司的存续已失去意义,并且各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只是云南矿业公司认为解散公司的时机需等待相关生效判决结果,但各方均有解散公司的意愿,现裁判结果已出,解散公司没有需要等待的事由,可以解散公司;4.云南矿业公司成立至今11年没有发生经营活动,且十多年公司探矿情况已经发生一些变化,公司存续已失去意义,而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5.现有证据显示福建双林公司享有云南矿业公司49%的股份,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股份低于10%,故福建双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与罗伯特、皮兰特、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6)川民终318号]认为:
     
      “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对奶奇乐公司的僵局是何方过错所造成,法院不予审查。”

    【作者简介】
    李斌律师,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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