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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高管在破产中承担侵权之责任

论公司高管在破产中承担侵权之责任

 ——以产品侵权为视角

郑晓阳 杨录海

    摘要:我国应该规定对公司产品侵权损害有过错、重大过失的公司股东、高管和特定员工,应当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公司高管、产品侵权、过错、连带责任

    公司破产的任意性逐渐趋于扩大,截止2008年,全国注销企业就达475.8万户(占总数的53.5%),在全国黑牌企业数据库中,吊销企业信息达284.4万条(占总数的32%)。 依法破产的大量公司,伴随着股东操纵破产公司而忽视消费者、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甚至“见利忘义”。一个公司的破产,给社会留下的绝不仅仅是名称的消失,还存在很多包括劳动者失业、环境污染、债权人的损失、产品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等社会问题, 公司理应为其劳动者、侵权人、供应商、消费者……承担一定的责任, 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回应学者们呼吁应该重视的产品侵权责任规制, 尤其是公司(产品)大规模侵权导致破产后,对公司产品责任有直接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高管应当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是,应该如何承担尚需要深入研究。

     一、公司破产后高管对产品侵权责任承担之现状

    传统公司的侵权责任由其自身承担,如果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满足赔偿请求人的损害赔的则破产,公司不能赔偿部分,受害人“自认倒霉”。这主要是以下缺陷导致的:

    (一)公司破产制度与破产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责任承担制度未衔接

    立法者在设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期限时并未考虑到作为产品侵权被告与民事侵权被告的不同。在《十二表法》时,当事人的死亡已非债权债务消灭的原因。 在民法上,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至少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即民事主体在“自尽后将不复存在”,民事主体即使在死亡后,在诉讼时效范围之内,其仍然在已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包括侵权受害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其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然在公司产品侵权诉讼时效制度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商事主体(公司)的控制人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简陋规则,合法的将“公司自尽”而成立新公司“获得重生”,以逃避其产品责任。传统公司法学者认为,公司破产终结注销公告后主体已经消灭,所以不存在债权请求的对象。 换言之,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破产程序,逃避承担公司在破产后发现的任何民事责任。如果说公司法设立最低资本数额与公司股东入股的严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有什么制度可以保护公司产品侵权之债权人的利益呢?

    依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受害人都有权向侵权主体提起诉讼,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公司在破产后高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理论界有严重的分歧。通说认为,公司产品侵权导致破产后高管对任何受害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主要是,在公司破产的清算程序中,即使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或者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尚未期满,公司破产后将不再受理债权申报。但在实践中,侵害人不明的(大规模)产品侵权责任仍然存在, 侵权损害的后果在公司破产后才发现也客观存在, 这势必导致受害人在公司破产后实现诉权之不能。造成此种结果的原因是我国民商法的长期分离、分立造成的实践断裂之写照。在商事自由主义的蔓延中,商事立法捍卫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所得,忽视了产品侵权之债权人利益。异言之,在现有制度设计下,公司破产后,公司股东、高管、员工可能获得高额回报,公司产品侵权受害人即使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也将“状告无门”。公司及其有责任的高管可以借公司破产消灭之壳,免受产品责任追究。

    (二)侵权法与公司法未衔接破产法

    传统理论认为,在公司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有重大过失、过错的职员追偿。这种理论假设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可以全部清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该理论不足在于公司不能全部承担侵权赔偿导致公司破产的,就会导致两难的选择。一是公司破产,受害人债权不能足额被清偿;二是公司破产后主体消灭,已经没有主体资格向有重大过失的公司职员追偿。甚至有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控制公司意志,作出决策;有些公司员工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明知生产、运输、销售的产品可能造成人身损害而仍然为之,对外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都将直接导致侵权责任人免受责任追究。所以,公司破产中涉及公司产品侵权责任的,应追究有责任的个人的侵权责任。


    二、公司破产后高管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比较法考察

    主观过错与包括高管在内员工的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明确了公司对于董事执行职务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排除行为人的个人责任。该法第840条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 此后,司法判例进一步明确了第31条规定的人员包括不属于董事会也不具有代表权、但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并且公司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公司法上高管承担侵权责任要件应当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要件相同, 董事在处理公司日常事务时应当与处理自己的事务有同样的注意。如果董事欠缺这种注意,即只要有具体的轻过失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享有承担有限责任之权利是有条件的,商法人必须满足“独立之名义、独立之财产、独立之意思、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之要件,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克减,克减则有限责任之有限性随之就被破坏。 公司控股股东、股东、高管或者公司职员在明知公司从事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等行为中,仍然积极为之,或者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销售商、运输商等明知公司的产品危害人体健康,仍然帮助其从事该活动的,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公司破产后高管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完善

    (一)与公司法的衔接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选任后,在公司经营和管理过程中,违法或违背公司章程,给公司资产造成损失的,法律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对股东和公司有限责任有效性的限制,但其效果上却有维持公司资产,阻却公司资产受法律上之非正当行使而减少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高管,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公司高管在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有重大过失的,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该重大过失人员追偿;有过错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产品侵权责任之承担以其资产为限。资产是承担责任的保证。无资产亦不能承担责任。公司破产时,剩余资产亦是对包括未发现和尚未发现的剩余责任的保证。 公司剩余资产、遗漏债权的获得者,应当在以分得资产、遗漏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不否认公司向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或主张连带责任。

    (二)与公司高管商事判断规则的区分 

    我们可对公司的高管与有责任的职员是否需要承担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我们可以做出以下分析:首先,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公司的高管不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其实际控制人,不依法组织清算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商事判断规则仅适用于公司高管在决策时并不知道其生产的产品能够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反之,公司高管决策故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例如决策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的行为,就不属于商业判断规则。申言之,公司股东、高管、员工的主观故意不同也影响者侵权损害赔偿的后果。对此类公司职员,如果让其受庇护,免受承担个人责任,难免对公司的健康发展造成致命的损害。

    (三)与侵权法的衔接

    公司破产后发现的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做以下区分讨论,第一,纯产品侵权责任;第二产品侵权与自然人侵权责任同时存在。对前者,公司仅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即股东仅以其向公司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对后者,在外部关系中,公司与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共同侵权责任不难认定;但在内部关系中,公司与公司的股东、高管、员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则比较复杂。同时存在两种(个人、公司)共同侵权的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处在自然人的掌控之下,公司意志的形成都会借助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影响,所以在公司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同一的或者相斥的意见,需要进一步做以区分。申言之,对于没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高管、员工,没有过错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明知公司产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仍然决策、执行的,并不受商事判断规则的保护,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主观过错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直接证据。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下,股东应该对公司产品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高管或职工有无主观过错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侵权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有其重要意义,故意侵权有着独立性:即,在侵权法上,故意与过失有质的区别,它们在内部构造、判断标准、主客观性质、可预防性、有责性上均完全不同;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在归责依据、所需发挥侵权法之功能的重点有根本差异;这种差异使得区分故意和过失,在侵权成立、则产损害赔偿、非则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在侵权预防等方面均有重要的意义。 梅迪库斯认为,故意是明知并想要发生依法定构成要件为决定性的事态。在故意侵权中,归责根据恰恰在于行为人的意志瑕疵, 故意责任是对行为人意思之恶性的的责难。 在刑事案件中,对公司及其高管都涉嫌故意犯罪的,商事主体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三鹿事件中只对公司高管进行了刑事处罚)可能同时存在。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者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则具有共同关联性, 在此种情形下,除了商主体自身承担民事责任以外,公司的高管应当同时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简言之,公司股东、高管、职工对公司产品侵权持故意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公司有控制关系的人员,在决策或者执行决策中,明知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仍然给予帮助或者为其工作时,应当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这样可有效的降低公司高管和职工的道德风险。

    四、我国公司破产后承担侵权责任的完善的立法建议

    公司破产后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要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创新,做好公司法、破产法、侵权法、诉讼时效等制度的疏通与衔接。我们建议,上述疏通与衔接可在公司法的附则中做出统一规定。这些规则分别是:

    规则一:在公司破产中,股东、公司高管、员工故意为公司产品侵权行为的,与公司一同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公司产品侵权有主观故意包括明知或者依据其专业知识或常识,应该得知该决策、生产、销售、运输等行为会导致产品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仍然为之。

    规则二:一般情形下,在被侵权人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股东在其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股东对公司产品侵权有过错、重大过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受前款限制。

 

【注】郑晓阳,男,陕西千阳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院长。

            杨录海,男,陕西凤翔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陕西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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