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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界定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承担着破产财产的占有、控制、管理、处分等职责。为了能使管理人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法律必须规定管理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既是为了对权益被侵害的相对人给予救济,同时也可以通过责任承担约束管理人可能产生的不当行为。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制度是《企业破产法(试行)》所没有的。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我国主要是采用了清算组的模式,由政府官员担任清算组成员,因其不收取报酬,也难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极少认定清算组应承担民事责任。

    要追究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究明其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一般来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划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标准,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却根本未形成合同关系。众所周知,管理人为法院所指定,独立性和中立性是破产管理人最为显著的法律特征,此种特征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只能超然于利害关系人之上,依法公正执行职务,而不可能同其中任何一方签订合同,成为其利益的代言人,这样一来,破产管理人即不具备承担合同责任的基础。因而不能将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定性为合同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另外,破产管理人所违反的行为规范为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这两种义务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应予以遵循的行为准则,亦即法律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利益而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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