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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股东间协议,是否对未参会的股东发生效力?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会议;股东间协议;未参会股东;有效性
    【全文】

      实践中,股东之间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能会选择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该等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股东间协议,应当适用公司法还是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则判断其效力?多数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所作出的该等决议,是否对未参会/投反对票的股东发生效力?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如果决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畴,则该“股东会决议”在法律性质上实际为股东间协议,就该“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效力、履行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关于订立合同及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一、黄土群、李志伟、黄辉、陆土荣四人为华湛公司股东,其中李志伟系华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5年2月8日,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商议一致,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由各股东拿出各自持有的华湛公司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竞拍,出价最高的股东可以取得华湛公司的全部股权。最终,李志伟以最高价4400万元拍得华湛公司的全部股权。竞拍结束后,三人在当场制作的《会议纪要》上签名,以示确认,李土林在没有取得黄辉授权的情况下,以“黄辉股东代表”的身份,代表黄辉签名。《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华湛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
     
      三、之后,黄辉认为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三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股东权益,遂于2017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无效。
     
      四、一审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均判决驳回了黄辉的诉讼请求。再审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系股东间协议而非股东会决议,其效力判定应适用民法而非公司法,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但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裁判要点
     
      从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实质为股东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东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实质为请求确认股东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应适用民法关于订立合同及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李土林没有代理权且代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黄辉又未对李土林的代签字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诉讼风云”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院在认定文件性质是股东间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时,并非只看形式,而侧重于对文件内容的实质性分析,对于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的股东会职权范畴的决议事项,法院会将其定性为股东间协议。
     
      二、股东间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在合意形成规则、内容、法律效果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1.在形成规则上,股东会决议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按照多数派股东的意见作出,而股东间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一个股东表示反对,协议就无法达成;
     
      2.在内容上,股东会决议只能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主要调整公司的事项而不能处分股东的权益;
     
      3.在法律效力上,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股东间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4.在法律适用上,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主要以公司法为依据,而对股东间协议的效力认定主要以民法为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二)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的定性,二是黄辉诉请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从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是约定华湛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事宜,并非约定华湛公司资产转让或者公司经营决策问题,故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黄辉诉请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黄辉主张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竞拍处分,损害其利益,涉案《会议纪要》应属无效。黄土群、陆土荣主张《会议纪要》有效。本案《会议纪要》主要涉及三个股权转让关系,即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和黄土群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和陆土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志伟与黄土群、陆土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另案生效判决已作处理,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会议纪要》中关于李志伟和黄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即是双方争议的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对黄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各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签署“李土林(代)",事前获得黄辉的授权,事后得到黄辉的追认,亦没有证据证明之前李土林曾代理黄辉处理过涉及华湛公司股份事宜,李志伟、黄土群、陆土荣没有理由相信李土林有权代理黄辉处分涉案股权。根据上述规定,李土林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行为对黄辉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土林的代理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李土林没有代理权,黄辉又未对李土林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会议纪要》对黄辉不发生效力。
     
      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黄辉、李志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345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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