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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研究

分类号:密级:UDC:编号:

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破产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研究

硕士研究生:张紫琦

指导教师:田恩义副教授

学位级别:法学硕士

学科、专业:经济法学

所在单位: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论文提交日期:2010年4月

论文答辩日期:2010年6月

学位授予单位:哈尔滨工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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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issertationfortheDegreeofM.Law

AStudyonBankruptcyFraudandLegal

,RestrictionandRegulation

Candidate:ZhangZiqiSupervisor:Prof.TianEnyiAcademicDegreeAppliedfor:MasterofLaw

Speciality:EconomicLawDateofSubmission:April,2010DateofOralExamination:June,2010

University:HaerbinEngineering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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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工程大学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论文的所有工作,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由作者本人独立完成的。有关观点、方法、数据和文献的引用已在文中指出,并与参考文献相对应。除文中已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字):张紫雨

日期:刀加年占月7日

哈尔滨工程大学

学位论文授权使用声明‘

本人完全了解学校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即研究生在校攻读学位期间论文工作的知识产权属于哈尔滨工程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本人允许哈尔滨工程大学将论文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内容。同时本人保证毕业后结合学位论文研究课题再撰写的论文一律注明作者第一署名单位为哈尔滨工程大学。涉密学位论文待解密后适用本声明。

本论文(日在授予学位后即可口在授予学位12个月后解密后)由哈尔滨工程大学送交有关部门进行保存、汇编等。口

作者(签字):纭裴响日期:加年石月7日j导师(签字).【锄熏kp,∥年么月f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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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研究

摘要

在经济危机等不断变化的经济现象影响下,反破产欺诈已成为我国破产法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而我国现阶段对于破产欺诈的理论研究尚未形成系

h统,对于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立法上也存在相当程度的缺失,影响我国破产

法律与世界破产法的接轨。

广

本文为了适应多变复杂的经济形式,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体系,针对破产欺诈行为本身和我国现阶段破产欺诈法律规范的缺失,借鉴各国立法,对破产欺诈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为建立破产欺诈法律规制制度做出理论铺垫。

为了有效的完成破产法的目标,将对破产欺诈理论的研究应用于实际,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实际意义的立法建议,本文在总结和研究了各国在破产欺诈相关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对破产欺诈行为立法上的类型化建议。

最后本文从破产欺诈行为的事前预防、利用破产程序中的制度规制破产欺诈行为和追究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三个方面提出了建立破产欺诈法律规制制度的建议,通过破产活动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各种制度、各个部门法律的有机结合,提出了使我国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形成一整套严密体系的立法建议。关键词:破产欺诈;类型化立法;规制体系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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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Bytheinfluenceoftheincessantvaringeconomicphenomenonssuchasfmancialcrisis,anti-bankruptcyfraudhasalreadybecomeoneofthemajorissuesthatthe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EnterpriseBankruptcyhastobefacing.However,atcurrentphaseofChina,thetheoreticalresearchandstudyon

r.

bankruptcyfraudhaven’tformedasystem,therearealsoconsiderableabsencesexistingofle百slationforrestrictingandregulatingonbankruptcyfraudactions,thusimpactingChina'sbankruptcylawstobeintegratedwiththeonesoftherestoftheworld.

Thisarticleistoadaptthediversifingcomplexeconomicstatus,constructalegalrestrictingandregulatingbankruptcyfraudsystemwhichmatchesChina'snationalstatus,inaccordancewiththebankruptcyfraudactionsthemselvesandChina’Scurrentshortageoflawsandregulationsofbankruptcyfraud,usingothercountries’quotablele:gislation,forsystematicresearchonbankruptcyfraud,andthenmaketheoreticalpedeStalforestablishingregulationandrestrictsystemofbankruptcyfraudlaws.

Toeffectivelyachievethegoalofbankruptcylaw,theresearchofbankruptcyfraudtheorywillbeappliedinreal,thenconvertstolegislativeproposalswhichareoperableandpossessrealisticpurports,inthepreconditionofsummefizedandresearchedrelevantlawsandregulations,thisarticlelinksupwithChina'sjudicaturepractiseandadvocateslegislativestylizedproposalsonbankruptcy

fraudactions.

rLastly,thisarticleaddresstheproposalthatestablishingasystemof

bankruptcyfraudlaws,restrictandregulationsinthreeaspects:Firstly,preventingthebankruptcyfraudactionsinadvance;secondly,utilizingthesystemofbankruptcyproceduretorestrictandregulatebankruptcyfraudactions;third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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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quiringintolegalliabilityonbankruptcyfraudactions.Ultimately,bytheorganicintegrationofeveryenvironment,allsortsofsystemandeverydepartmentintheprocessofbankruptcyactivities,toaddressalawmakingproposalwhich

amakesChina’Slaw,restrictionandregulationbecomecompletesetoftight—

bsystem.

Keywords:Bankruptcyfraud,Stylizedlegislation,Constructionofrestrictionandregulation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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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一.国外研究现状……………………………………………………3

1.2.2国内研究现状……………………………………………………4

1.3论文的写作思路、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一5

1.3.1论文的写作思路…………………………………………………・5

1.3.2论文的研究方法…………………………………………………・6

1.3.3论文的创新之处…………………………………………………・7

第2章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概述………………………………………一8

2.1欺诈的含义………………………………………………………………8

2.2法律制度中欺诈的比较研究…………………………………………一9

2.2.1民法中的欺诈……………………………………………………9

2.2.2侵权法中的欺诈………………………………………………一11

2.3破产欺诈的含义………………………………………………………・12

2.4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14

2.4.1破产欺诈行为发生时间的限定性……………………………・・14

2.4.2破产欺诈行为的违法性…………………………………………15

2.4.3破产欺诈行为导致损害结果…………………………………一17

2.4.4破产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一18

2.4.5破产欺诈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一20

2.5本章小结………………………………………………………………・21

第3章国内外立法例比较研究………………………………………………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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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2德国破产欺诈法律制度………………………………………………22日本破产欺诈法律制度………………………………………………233.3英国破产欺诈法律制度………………………………………………243.4美国破产欺诈法律制度………………………………………………26一3.5我国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现状分析……………………………………273.6国内外破产欺诈法律制度比较分析…………………………………303.7本章小结………………………………………………………………3l第4章破产欺诈行为类型化立法的构想……………………………………32

4.1破产欺诈行为的典型表现……………………………………………324.2破产欺诈行为的分类方法研究………………………………………354.3破产欺诈行为的分类…………………………………………………36

4.3.1积极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364.3.2消极不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404.4本章小结…………………………………………………………………41第5章完善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体系立法建议…………………………42

5.1注重破产欺诈行为的预防措施………………………………………42

5.1.1强化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425.1.2建立和完善破产财产保全制度…………………………………445.1.3严格限定破产管理人的责任…………………………………・465.2充分利用破产程序中各项限制制度…………………………………47

5.2.1明确可撤销行为的相关规定…………………………………-475.2.2发挥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作用………………………………“485.3严格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50

5.3.1重视破产欺诈行为的民事救济………………………………・505.3.2追究破产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一525.4本章小结………………………………………………………………53结论………………………………………………………………………………………………………一54^

………………………………・56………………………………・60………………………………・6l

1.1.1研究的背景

“破产"(Bankruptey,Failure.)一词源于拉丁语“Falletux”,原意为失败。∞随着人类历史的进步,生产方式和分配方式不断产生新的变化,直到转变为现代市场经济,日益发展为全球化经济。在自由的竞争环境和价值规律的共同作用下,破产作为经济环境下优胜劣汰的必然产物应运而生。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企业破产制度伴随着破产活动的发生而出现。它产生的目的在于,在通过法律手段给予债务人从债务负担中解脱的途径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维护和均衡多个债务人的利益关系,使得其可以公平受偿。然而虽然有了法律的规范,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破产行为仍旧是一项复杂的过程。破产行为往往涉及到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在利益的驱使下,行为主体很可能为了牟取自身利益而枉顾其他权利人的权益,行实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性质的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即形成了破产欺诈,影响和损害了破产程序力求使各个债务主体公平受偿的初衷。可以说,破产欺诈是破产活动的必然产物。随着破产欺诈行为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其危害后果已不仅仅是损害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同时更是给市场经济的J下常运行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反破产欺诈制度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重视。

从破产法的产生,直至发展到今天,破产法的体系已经日趋完善,对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也一直是各国破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自20世纪中后期开始,世界的政治经济格局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各国的经济政策和制度随着世界格局的变化作出了相应调整的同时,破产法也针对新的经济形势普遍进行了改革和修订。参照200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破产法立法指。《中国大雨科全书(法学)》,北京:中国大百科伞书出版社,1984年,第456贞。l

哈尔滨_T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南草案》,以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兼顾和平衡为基本目的,对破产法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为了保证这一基本目的的实现,减少和杜绝破产欺诈给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失,消除破产欺诈给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的影响,各国都相应的加重了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惩治力度。由于破产欺诈背离了诚实信义原则,极大的损害了社会风气,并且伴随着对债务人的巨大诱惑,有时甚至夹杂着与国家公职人员相关的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一般的欺诈行为,因此,许多国家甚至将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直接体现在刑法当中,以加大惩治力度和威慑效果。

1.1.2研究的意义

相对于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相对较晚,但是发展十分迅速,逐渐缩小了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距离。伴随经济发展的是政策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在2006年8月2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相对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新的破产法增设了许多破产法律制度,在破产活动的执行程序上有了很大的完善,例如:增加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增加了破产可撤销行为等等,同时,针对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破产欺诈行为,首次加入了破产欺诈管理制度。这些改变使得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体系有了质的飞跃。

即便如此,我们也应看到,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从其数百年的破产法律制度史方面,还是其更加久远的侵权行为法律史方面,我国都较之存在巨大的差距。我国破产法历史短暂,并且1986年破产法产生于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其立法目的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大相径庭。在与世界经济接轨的今天,为了使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与世界其他各国相适应,需要纠正、推翻原本的破产法立法目的,建立新的破产法体系。在其他国家的破产欺诈法律制度已经同趋完善,能够横跨多个法律部门,纵至整个破产过程之中时,我国还仅仅是能在新的破产法中找到破产欺诈相关的只言片语,不仅无法看出2

作性条文。因此,深入

为规制体系,具有重要

1.2.1国外研究现状

破产欺诈制度的建立,源于民事欺诈制度的发展。公元前l世纪,罗马法创造了对欺诈的法律规制措施,对于欺诈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的救济。民事欺诈制度发展于商品经济从萌芽阶段到发展阶段的12-14世纪,基于对贸易自由和安全的保护,15-18世纪民事欺诈制度首先在罗马法中得到了重视,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破产欺诈制度逐渐建立起来。破产法更是从建立开始,就存在反欺诈的制度。

破产是源自于商品经济自由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是一种民商事活动,因此早期的破产制度规定于民商法之中,例如,法国自17世纪开始破产法一直收录于商法典中,直到20世纪后期,破产法才从商法中完全独立出来。2001年法国对破产法进行了改革,并将1985年单行法律《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又编入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中,使之又成为商法典的组成部分。娜破产之所以最容易催生欺诈,正是因为其存在于民商活动之中,与利益紧密相连,债务人在利益的驱使下,用各种方式逃避债务。因此要发挥破产法的作用,对欺诈行为的规制是不可或缺的。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逐渐完成了自由竞争向垄断经济的过渡。在此之前,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实用性较强的破产法,并且有了初步的关于破产欺诈及法律后果的规定。面对经济空前发展的世界局势,经济领域中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越发的多样化,影响也愈大愈广,于是各国开始在民商法的范围之外,以欺诈理论为指导,制定特别法、部门法,对欺∞参见李萍译:《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350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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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加以规制,破产欺诈制度也成为了各国破产法律中最重要的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所为以欺诈损害其权利的行为。’’①现行《德国刑法典》中第238条a中规定了八种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严重的可处10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②等等。各国都在破产法中明确了破产欺诈犯罪行为,完整的规定了破产欺诈的预防和限制制度,在破产法、刑法或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对该犯罪的惩罚制度,并且将破产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相结合,形成了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体系。

1.2.2国内研究现状

1986年,我国通过了第一部破产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实施了20年,其目的是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部破产法产生于特殊的历史时期,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挽救经营困难的企业,使债务人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使债权人通过法定程序公平的享受清偿,因此反欺诈行为并没有成为此部法律的重点。虽然表面上看来,好似规定了部分该方面的相关内容,例如该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缈但此规定仅仅体现了民事欺诈行为无效制度在破产法中的应用,关于破产欺诈并无体现。也正是因为在法律条文中没有体现,致使理论界也并未对此做深入的研究,在该法实施的20年间,我国并没有形成关于破产欺诈行为的理论体系。

o沈达明:《比较破产法仞论》,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270页。

国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j也锥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北京人学出版社,1999年,第293贝。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l条。

固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困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4

第1章绪论

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直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经济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也对我国的法律现代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86年破产法已经不能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和与世界政治经济接轨的新格局。于是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了新的破产法。相对于旧的破产法而言,新的破产法在立法理念上有了本质的变化,它强调了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挽救濒临倒闭企业,使债务人脱离沉重债务负担,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并且借鉴了国外破产立法,增强了对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但是由于其他国家的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经过了长时期的发展和完善,较为成熟和系统化。我国的破产欺诈法律制度不仅时间短暂,并且没有在破产法中成为重要内容,更谈不上与其他法律部门结合,建立系统的法律制度体系。对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建立和健全是我国法律建设的重要内容。

1.3论文的写作思路、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l-3.1论文的写作思路

本文的研究目标是通过对各国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借鉴,综合我国破产欺诈理论的研究,结合我国破产欺诈行为立法现状,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力求建立系统的、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破产欺诈行为分类立法和相关法律规制体制。

研究要探究的首要问题是何为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欺诈行为是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对象,若要实现对其的规制,则必须明确其概念,而我国的破产法由于起步较晚,并且发展过程曲折,甚至曾有过缘木求鱼的发展阶段,致使我国的破产欺诈理论并不完备,甚至可以说是存在大片空白。基于法律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认识和明确概念的现状,本文将综合各国在破产欺诈方面的立法现状、结合我斟法律理论,通过与民法和侵权法中的欺诈行为的比较,对破产欺诈行为相关的概念进行基本的总结和归纳。明确了破产欺诈行为的概念和内涵后,将对该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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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项具有实践意义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阶段。仅有的抽象概念只能提供立法的依据,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不能通过司法、执法程序实现其存在的意义。破产法上单纯的种类列举也并不能涵盖现实中所有的破产欺诈行为。为了使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能够尽可能的具有科学性、一效率性和可操作性,在对现实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破产欺诈行为的表现进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在立法上对破产欺诈行为分类规制的方法,并对各类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条件进行归纳,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破产欺诈行为性质的认定。

从法律的作用角度来看,对一项违法行为的规制首先应当建立它的预防机制,在没能防患于未然的情况下,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损害行为的继续发生,在违法行为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对该行为进行救济和法律责任的追究。论文将针对破产欺诈行为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提出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需要强调的是,破产这一经济活动不仅仅涉及到经济方面的立法,由于其广泛的牵连性以及事件的复杂性,因此对其的法律规制并不仅仅是在破产法上对破产欺诈行为的预防和限制,更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合。因此本文所涉及的法律规制是以破产法为主,兼顾其他相关法律,力求完善该法律规制体系。

1.3.2论文的研究方法

在对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过程中,主要采取了系统的、实用的、价值的和比较的研究方法。在建立破产欺诈行为理论体系和法律规制制度上,要有系统化的思路。必须根据破产欺诈行为本身的特点考虑预防、限制和法律责任的立法体系,并且由于可能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要多方面综合考虑如何整合各种法律途径。破产活动是一整套程序,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也应该始终贯穿这个程序的始终。在具体设置每一项制度时,不但要注重制度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还要充分考虑到该制度在施行中体现出的实现价值和隐含的各种价值冲突,以及其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妥善处理制度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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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绪论

值、道德、社会原则之间的关系。在考虑法律制度时,通过比较和借鉴,在对国外立法例的研究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1.3-3论文的创新之处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紧密,经济的接轨带动法制的建设也必须同世界接轨。而在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上,各国都有较长的研究和实践历史,我国由于破产欺诈相关法律出现较晚,又急于跟随经济形势的发展,对此方面法律需求急为迫切。为适应全球化的要求,本文借鉴了大量的国外立法,同时,为了避免国外法律移植带来的弊端,结合了我国实际情况,力图建立一种既符合中国本土化,又符合国际发展形势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各国立法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别,而我国到目前为止更是没有系统的理论和立法模式,因此本文在比较和分析各国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取长补短,试图建立更为完善的理论和立法模式。并且在法律规制的建立上,综合了各种方法,使此项研究具有研究的价值和实践的价值,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是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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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概述

2.1欺诈的含义

欺诈一词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最早使用这一术语的是公元前66年罗马裁判官陈奎乌斯,他将其列为私犯的一种∞。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歪曲事实,诱使他人相信被歪曲的事实以致放弃属于自己的财物和法律权利。它往往用语言或行为,通过虚假性或误导性陈述或者隐匿应当公开的事实的方法,故意欺骗他人以达到对他人法定权利的侵害。"@其特征为:“明知地虚假陈述实情或者隐瞒重大事实,而诱使他人作出对其有害的行为;欺诈通常是侵权,但是某些情况下(尤其行为为故意时)可构成犯罪;并不确信真实性而轻率为虚假陈述,诱使他人作出行为:通过明知虚假陈述、隐瞒重大事实、轻率虚假陈述而诱使他人作出对其有害的行为的侵权行为;显失公平的交易,在合同法中,尤指不道德地利用因当事方相对地位产生的优势并引起不公平交易。"固《元照英美法词典》中解释为:“指为诱使他人放弃有价值的所有物或合法权利而有意识地歪曲真相。无论通过言词或行动,或虚假的或造成错误印象的陈述,或隐瞒应告知的情况,只要有意欺骗他人,造成或企图造成他人损害的,均为欺诈。无论是单独行动或相互配合的若干行动,无论是隐瞒真实情况或作谬误的建议,无论是正面的虚假陈述或暗示,无论是明说或沉默,乃至表情或手势,都可以构成欺①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425页。

圆Fraud--Anintentionalperversionoftruthforthepurposeofincludinganotherinrelianceuponittopartwithsomevaluablethingbelongingtohimortusurrenderalegalrighe.Afalserepresentationofamatterofface,whetherbywordsorbyconduct,byfalseOrmisleadingallegations,orbyconcealmentofthatwhichshouldhavebeendisclosed.whichdeceivesandisintendedtodeceiveanotherSOthatheshallactuponittohislegalinjury.See:Black’SLawDictionary,sixthedition,1995,E455-456.

固Fraud:1.Aknowingmispresentationofthetruthorconcealmentofamaterialfacetoinduceanothertoacttohisorherdetrment.2.Frand;SUSU.Atort.butin..qomecases(esp.whentheconductiswillful)itmaybeacrime.3.AmispresentationmaderecklesslywithoutbeliefinitstruthtOinduceanotherpersontoact.4.Atortarisingfromaknowingmisrepresentation,concealmentofmaterialfact,orrecklessmisrepresesentationmadetoinduceanothertoactt01hisorherdetriment.5.Unconscionabledealing;esp..incontractlaw,theunconscionableUseofthepowerarisingoutoftheparties’relativepositionsandresultinginanunconscionablebarhain.See:Black’SLawDictionary,7”Edition,BryanA.Garner(EditorinChief),WestGroup。St.Paul,Mirm.。1999,E670.8

l;iii;;;;;;iiiii;;;i;;;i宣i;;;;;;;;;;i;iiiii第2章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概述

诈。’’①由以上关于欺诈的表述,可以看出,法律上的欺诈是一种主观上存有恶意的行为。欺诈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进行实施,包括作为的和不作为的、明示的和暗示的、语言的和非语言的等等。并且只要有欺诈的企图,不论是否实际的造成了损害结果,欺诈行为都已经成立。

在理论上,法律中的欺诈一般可以分为民法上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两种。之所以要这样区分,是因为民法上的欺诈强调的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不论是否产生欺诈结果都视为欺诈行为成立;侵权法上的欺诈要求行为人不但有欺诈的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就分别在第1116条和第1151条中规定了民法上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像法国一样明确的区分两种欺诈,但是从法律条款中还是可以看出二者有所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中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②该条款的规定可视为民法上的欺诈。《民法通则》第106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现了侵权法上的欺诈。由于法律上的欺诈有这样的区分应用,为了更准确的定义破产欺诈的概念,可以通过比较破产欺诈与民法上的欺诈及侵权法上的欺诈的异同,得出破产欺诈相对准确的含义。

2.2法律制度中欺诈的比较研究

2.2.1民法中的欺诈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将欺诈行为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薛波主编:《厄照英美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79页。

国《中华人民共和田民法通则》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田民法通则》第106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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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欺诈行为。"①理论界中,有的学者将民法上的欺诈定义为:“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也有的学者将欺诈定义为:“表意人因相对人之欺诈胁迫,未能为自由的意思表示,而为非完全自发的意思表示时,若使相对人享受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则有反于正义,故民法使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固从法律规定和理论界学者的定义可看出,在描述民法上的欺诈时,首先强调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作出了虚假的事实陈述,同时还强调相对人因为行为人的虚假事实陈述而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并因此而作出了一定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非出于相对人的自由思维和行为,而是由错误的理解胁迫产生,与行为人的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民法上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五点,其中欺诈行为人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做出了欺诈相对人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三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尤其是违反了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欺诈相对人的构成要件一是相对人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的理解;二是相对人所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即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分析,民法上的欺诈与破产程序中的欺诈行为是有所区别的。破产欺诈较之民法上的欺诈,既有更高的隐蔽性。民法上的欺诈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隐匿事实和歪曲事实,诱使相对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行为人的这些行为从表现上即可分辨其违法性。然而破产欺诈的行为有一些是从表面上可以分辨其违法性的,例如债务人通过转移、隐匿破产财产以逃避债务清偿或者恶意的更改、隐匿商务账簿,试图阻止破产财产的认定等行为,都是以明显的违法手段事实的欺诈行为。但是还有一些破产欺诈行为,从行为的本身来讲并不具有违法性,例如债务人无偿转让其所属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让其所属财产、放弃已经到期o《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十问题的意见》第68条。

o魏振瀛:《民泫》,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47.148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22-426页。lO

第2章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概述

的债权、提前清偿尚未到期的债务、对个别债务进行优先清偿等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行为,从行为的本身看,不过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作出的合法的处分。另外一些破产欺诈行为更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例如行为人明知企业已经到达破产的地步,却不申请破产,继续维持运作致使破产财产减少,甚至继续进行交易活动使债权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等。这些行为在破产法上如果要将其认定为欺诈行为,则需要在破产法上规定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在实施这样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已经明知企业处于破产临界状态,丧失了债务的清偿能力,明知其对财产的处分可能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发生。在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引起了相对人错误的认识,继而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这种欺诈行为仅存在于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而在破产欺诈中,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欺诈使破产财产减少,从而逃避清偿责任,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并且这样的行为并不一定是针对某个或者全部债权人。在达到减少破产财产这_目的的过程中,债权人可能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也可能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了破产财产的不正当转让而债权人并不知情,甚至有时进行的欺诈行为并没有特定的相对人,这些都不应影响破产欺诈的行为性质。由此可知,民法上的欺诈和破产程序中的欺诈在特征上存在差异,不可以将民法上欺诈的概念直接挪用到破产法中。2.2.2侵权法中的欺诈

侵权法上的欺诈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通过欺骗、隐瞒事实、歪曲事实等手段,侵害他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对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造成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只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了规定,而商业上的欺诈侵权行为一般散见于各个特别法的有关条款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德国民泫典》第8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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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39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①综合分析各国的法律法规,可以将侵权法上的欺诈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实际实施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是为了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实际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四是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通过对侵权法上的欺诈的分析,侵权法上的欺诈与破产程序中的欺诈也是有差异的。在行为发生的时间上,.侵权欺诈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破产欺诈行为只能发生在企业临界破产的期间和整个破产程序过程中。破产欺诈的行为主体是破产程序中的各行为主体,而侵权欺诈在主体上并没有特别的规定。侵权欺诈所损害的对象可以是物权、生命安全、人身健康等权利,而破产欺诈行为实施的目的是针对破产财产,其行为结果是造成破产财产的毁灭或减少,损害的是债权人得到清偿的权利。侵权法上的欺诈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欺诈的性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结果,而破产欺诈的行为人的故意首先是明知企业已经到达破产临界,明知丧失清偿能力。侵权欺诈中对财产造成了损害结果,一般需承担赔偿责任,而破产欺诈行为不仅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已经构成刑事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同样不能将侵权法上的欺诈概念直接应用于破产欺诈:

2.3破产欺诈的含义

m《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39条、第49条。12

第2章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概述

关于破产欺诈的含义,有人认为:“破产欺诈是指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通过隐瞒事实或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实施某种物之处分和交易,促使公司、企业破产的行为。”①有人认为:“破产欺诈是当事者利用现有破产政策法律的不完善,通过企业分离、非法转移、处置破产财产,留下一个空壳走破产程序,规避应当承担的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圆有人认为:“破产欺诈就是恶意破产,即一种破产逃债行为,是指债务人利用破产来逃避债务,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限内以隐匿、私分、无偿转让或非正常低价出售财产、放弃自己的债权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学者王卫国教授将破产欺诈定义为:“行为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或使破产财产状况不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④另外还有人认为:“破产欺诈应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的破产欺诈仅指欺诈破产的行为,即债务人明知未达到破产晃限,采取欺诈手段以达到被宣告破产,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的行为。广义上的破产欺诈既包括了欺诈破产的行为,也包括了在破产临界期间,明知债务人己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或在破产程序中,采用欺诈的手段实施的妨害公平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对于破产欺诈的含义,我国理论界众说纷纭,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

根据与民法上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的比较,破产欺诈行为具有以下特质:破产欺诈中一定存在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但是行为人所为的欺诈行为不一定要针对特定的相对人,破产欺诈行为的成立不需要相对人作出与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甚至有些时候相对人对于行为人所为的欺诈行为毫不知情,例如破产债务人为减少破产财产而作出的隐匿、低价转让等行为,虽然债权人并不知情,但是实际上已经损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欺诈行为一定都给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这一点不。覃美洲,邓艳:《破产欺诈的法律司考》,《当代法学》2002年第12期。

。肖建华,二E淇:《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与债务欺诈之防范》,《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国张琳:《论而已破产行为及其防治对策》,《法学论坛》第17卷第5期,2005年9月5U。囝王卫国:《破产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288页。

@邓高红:《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研究》,硕士学位论义,江西财经大学经济法学,2004年,第32页。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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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于民法上的欺诈,反而比较接近于侵权法上的欺诈。不论行为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和灭失,其目的都是通过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达到逃避清偿责任的结果。对于破产欺诈的行为人,不仅要追究其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应该考虑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基于对破产欺诈行为本身的分析和与民法上、侵权法上欺诈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本文认为,破产欺诈理论虽然从民法上的欺诈理论中产生,但经过发展和实践后,与侵权法中的欺诈较为接近,但更具有自身的独特性。破产欺诈是指行为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临界期内或破产程序开始之后,违反破产程序及破产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欺诈手段,致使破产财产减少或灭失、破产财产状况不明确、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

2.4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2.4.1破产欺诈行为发生时间的限定性

破产欺诈区别于其他欺诈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其发生的时间有特殊的限制。若以破产程序的开始作为一个时间分割点,将欺诈行为可能发生的时间分割为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和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一旦开始便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破产财产将依法交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实际占有和处分,债务人便不能随意处置破产财产。为了规避法律的管制,破产欺诈行为通常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并且是以很隐蔽的手段实施。因此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时间应该是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和破产程序开始之后。

“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并不是无限向前追溯的时间段,而是一段特定的时间,各国法律称为破产临界期或破产嫌疑期。在这一段期间内,债务人如果从事了被认定为破产欺诈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依法主张该行为可撤销或自始无效。而在这个期间之内的债务人合法合理的行为和这之前的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破产管理人不能干涉。由于我国《破产法》中并14

第2章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概述

没有系统的规定破产欺诈制度,因此也没有对欺诈行为的临界期作出规定,但是在《破产法》第30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可撤销行为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本文认为这一条款可作为认定破产欺诈临界期的参考。但是对于一些行为本身就违反破产相关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酌情不受到临界期间的限制,例如《破产法》第33条就规定了临界期间的例外适用条款:“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即无论何时发生该行为均无效的情况。

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发生的破产欺诈行为在时问认定上一般不存在困难,即只要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结束之前发生的,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私自处分破产财产、债务人违反法定义务拒不出具商业账簿或不正当记录商业账簿、破产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损害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认定为破产欺诈行为。2.4.2破产欺诈行为的违法性

破产欺诈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等主体应承担的义务,或者虽然没有违反法律中规定的义务,但是损害了破产活动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他人应享享有的合法的权利。民法上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其构成要件都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违法性的行为,但破产欺诈行为的违法性相比之下较为隐蔽。

破产欺诈行为包括一些欺诈性明显的行为,例如破产债务人通过捏造虚假事实、歪曲事实、隐匿事实等欺诈性行为,隐匿、减少破产财产或增加破产财产负担,从而损害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等。债务人在主观意识里明知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从这些行为本身的目的和表现形式都可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

而破产欺诈中含有许多隐蔽性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并没有采用很明显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0条。

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3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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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认定的违法手段,而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损害了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种隐蔽的欺诈行为主要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例如在企业宣告破产之前,其主要责任人故意通过不利于企业发展、不符合行业惯例的方式运营企业,使得企业经营状况严重亏损,最终造成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的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以不合常理的低价变卖、转让破产财产,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等。这些行为表面上看来是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的合法处分,并且大多数行为虽然在细节上存在不合理性,却是以合法的方式进行的。而这些行为的本质实际上是债务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为的对破产财产私自处分的行为,并且损害了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破产法保护债权人的清偿权利的初衷。在破产程序中,还有一些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制作、提交商业账簿,说明破产财产状况及企业债务情况的义务,而有些债务人却拒不提交商业账簿或者不说明破产财产及债务状况,以至于企业破产财产状况和债务状况不明,阻碍破产程序的进行,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更有时候破产欺诈行为结果虽然损害了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却很难被受到损害的相对人察觉。民法上和侵权法上的欺诈一般发生于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并且相对人要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的认知并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而破产欺诈则不然,很多破产欺诈行为可以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行为,甚至可以是债务人单方面的行为。例如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通过不合理的低价将破产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对个别的债权人进行了优先清偿,使得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的风险增加,而此时由于破产程序尚未开始,破产管理人尚未介入,其他债权人没有渠道可以得知债务人对本企业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如果债务人单方面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隐瞒,在企业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将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甚至可能基于信任付出更多不可能有回报的投资,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16

第2章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概述

这些消极的不作为举动,虽然没有明确的表现形式,但实际上也属于违法的破产欺诈行为。因此相对于那些表象明显的欺诈性行为,隐蔽的和不作为的欺诈行为的违法性则需要通过发生时间、主观状态、行为目的和结果加以推断。

2.4.3破产欺诈行为导致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发生了实质性的损害。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规定了侵权行为必须引发了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人格损害、和精神损害等等。①在破产欺诈中,损害结果同样也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在内容上不同于侵权法,破产欺诈的损害后果只包括财产损害和社会影响损害两种。

破产欺诈造成的损害结果限于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也就是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应当得到的清偿债务的权利,而不包括债权人的人身损害、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等等。这种对债权人财产的损害有债务人行为产生的直接结果,也有因债务人行为所产生的间接的结果。例如在破产临界期间内,债务人通过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务、对个别债权人优先清偿等行为,致使破产财产减少或灭失,如果财产无法追回,那么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对债权人的清偿权利的直接损害。破产欺诈行为的损害结果大多表现为这样的直接损害。而所谓的间接损害,可以看做是在直接损害结果的基础上发生的债权人可期待的利益或权利的丧失。例如在破产临界期间内,债务人通过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务、对个别债权人优先清偿等行为,致使破产财产减少或灭失,在财产无法追回的情况下,产生了债权人的债务不能够或者不能够完全得到清偿的直接损害结果,由于企业的经济运作是环环相扣的,那么到期债务不能得到清偿就可能引发债权人的企业在运作资金上出现危机,影响到债权人企业的正常运作,使其丧失由于这笔资金而可能得到的①参见郭明瑞主编:《民法》,北京:高等教育ifI版社,2003年,第648.651页。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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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收益,甚至可能影响了债权人企业的一系列重要经济活动,最终导致债务人的企业也濒临破产。这种间接损害结果无论从因果关系还是从损害结果范围上,都比直接损害结果更难判定。

破产欺诈的社会影响损害后果,是由间接损害结果的发生和不断扩大产生的。民法上和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是发生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就算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仅仅是与行为人和相对人发生交易等密切相关的人,由于涉及的主体较少,因此社会影响一般不大。而破产欺诈间接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不仅仅涉及到债务人和债权人自身及企业的利益,还会波及到整个产业链中经济关系密切的多个企业,一旦引发其他企业运营危机和破产,则受到财产损失的将是数个企业的股东和员工们的利益。除了会引起大范围的财产权利的损害,还会造成市场正常经济秩序的破坏,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更可能因此引发从业人员大规模失业、市场物价大幅度变动等社会问题。如果破产欺诈的行为涉及到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执行者等主体,还可能构成破产欺诈犯罪,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将破产欺诈的损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是为了对损害结果进行救济。对于财产权利的损害,根据损害的结果大小,应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社会影响损害结果,也应该根据后果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判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4.4破产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绝大多数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都规定了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其作用是根据因果关系决定违法行为的责任。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能确定行为人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果关系也用于确定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行为人指对具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承担法律责任。破产欺诈行为也应将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破产欺诈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在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个因果关系中,因是破产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

第2章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概述

果是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包括财产权利损害和社会影响损害。因果关系作为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其认定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

在诉讼当中,当事人有责任提供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出于对公平的考虑,法律对于各种诉讼请求应该由哪一方诉讼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欺诈行为的受害人提出了追究破产欺诈行为的主张,则破产管理人需要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债务人以作为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给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破产管理人需要提供清晰的、具有优势的证据证明其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对于之前描述过的债务人以较隐蔽的、不作为等方式实施破产欺诈行为,造成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破产管理人则很难提供清晰、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在此种情况下,应对破产管理人的举证范围适当调整,允许其只需要证明债务人实际上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债权人实际上遭受了损害结果,二者之间有极大的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由于这种可能性的证明很难提出一个量化的标准,因此在破产欺诈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应只需达到法律上规定的因果关系,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即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叫通过法律上的因果责任推定降低对破产管理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可以对破产欺诈行为以典型分类的方式,在法律中规定其构成要件,破产管理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客观上实施了哪些行为或违反了哪些义务,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在客观上受到了损害,就可以根据法律推定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债权人的实际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依据这种法定的推定因果关系判定债务人应该在什么范围承担什么样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限内作出了对某些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这种清偿必然会导致破产财产啦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受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21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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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减损,最终使其他债权人受到清偿可能性的减少,可以推断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只要债务人的行为符合了优先清偿的构成要件,破产欺诈行为就成立。

2.4.5破产欺诈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

主观上的故意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一种心理状态,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引起或可能引起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思想中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损害结果真的发生,行为人应该为这种直接或间接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意只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一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可能是主观上的故意,也可能是主观上的过失。就破产欺诈行为而言,行为人的主观主状态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破产欺诈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通过违法的欺诈手段使破产财产减少或灭失,从而从中得到利益的不法动机,损害债权人利益则是其希望或放任发生的损害结果。因此破产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指债务人等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灭失的情况下,通过不法手段欺诈或隐瞒债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主体,从而为自身获取利益、损害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的主观状态。

有学者认为,故意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体现出来的,如果故意仅停留在意识之中,没有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主观故意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就其本身而言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也无法辨识真假,只能就其外在表现即行为作出判断。破产欺诈行为中,行为人首先是有了不正当牟取利益的动机,由这种动机催生出来不法的欺诈行为,最终造成了损害结果的产生。通过最终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范围和严重程度,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也可以推断出行为人故意的大小程度,作为最终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量刑依据。对于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的手段实施的破产欺诈行为,例如转移隐匿破产财产、低价转让破产企∞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83页。20

第2章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概述

业所属财产、对部分债权人优先清偿等行为,可以根据其具体行为清楚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为自身牟取非法利益、损害全部或部分债权人财产权利的故意。对于行为人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手段实施的破产欺诈行为,例如对债权人隐瞒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等,也可以根据其行为的发生时间、发生方式及其行为是否符合经济运营规律、行业规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等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由于法律的目的不仅仅是惩治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更是为了遏制未来有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主观故意的慎重考量可以对人们产生威慑力,没有主观故意的驱使,客观的违法行为就会相应的减少。

2.5本章小结

本章首先分析了理论上欺诈行为的概念,通过破产欺诈行为现象的特点与学理上民法中的欺诈行为、侵权法中的欺诈行为相比较,分析行为特点的异同的基础上,总结出破产欺诈的概念。并根据民法上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的构成要件方面,归纳出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2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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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国内外立法例比较研究

3.1德国破产欺诈法律制度

1855年,处于德意志时期的德国效仿法国商法典破产篇的内容颁布了第一部破产法,1877年颁布了帝国破产法,为了与新颁布的德国民法和德国商法典相统一,1898年对其进行了修订。二战后,德国对1898年破产法又进行了多次修订,使其渐渐远离法国商法典,而具有德国破产法自己的特点。德国现行破产法,颁布于1994年,经过5年的宣传,1999年开始正式实施,该法也被称为《德国支付不能法》,该法实施后又经数次修改,其中最重要的是2001年10月26日颁布的《破产法修改法》和2003年3月14日通过的《国际破产法新规定法》。

德国破产法的主要特点是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大化为目标,破产法中关于破产预防制度的规定,虽然可以使得企业存续和再生,但其本质上来说只是债权人利益能够最大限度实现的一种手段。①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在面临破产的早期就可以申请破产程序,在法院作出决定之前的期间,禁止债务人处分财产或者债权人个别行使权力。德国破产法还强化了债权人自治原则,破产的企业是进行清算还是重整,由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自行决定,在破产程序的每一个环节上债权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作出决定。德国破产法还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处理方案由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分别提出,在债权人会议上,由多数原则和阻扰禁止原则决定该执行何种方案。@

德国的破产欺诈理论,是从民事欺诈理论发展而来的,最早体现于1877年颁布的帝国破产法,该破产法中第三部分为破产犯罪方面的规定,其中第24章规定了9种破产欺诈行为及其后果。1976年再次修订时,将破产犯罪部分的内容移至刑法典中。

德国破产欺诈制度的主要特点首先是对破产可撤销行为做出了规定,《德。参见吉野正三郎:《德国破产法概述》,鬈东海法学》,1999年第2l号。

o参见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0-84页。22

第3章国内外立法例比较研究

国破产法》第129条规定:“对于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之前实施的、并且使支付不能债权人受到不利益的法律行为,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依第130条至第146条撤销。不作为是同法律行为。’’为了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设立了临时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保全制度。同时,为了加重对破产欺诈犯罪的惩治力度,德国将破产欺诈罪行为纳入1976年现行《德国刑法典》中,第283条a中规定了“破产罪",明确规定过分负债或者面临、已经进入支付不能能力的人,实施本条所规定的八种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犯罪,并可处以5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严重的破产欺诈犯罪行为可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罪的内容全部移植于刑法典。②移至刑法典的破产欺诈行为包括:对破产财产转移、隐匿或以违反经济常规的方式毁坏,使其不能使用的;对他人捏造权利或承认捏造权利的;依照法律有填载账簿的义务,疏于记载或变更记载,增加查阅财物状况困难的;有义务保存商业帐簿或其它资料,在其义务存续期间转移、隐匿,损坏或涂改,因此增加查阅财产状况困难的;违反规范经营原则投机买卖的:挥霍浪费较多财产的;大幅度低价出售财产或以其它违反规范经营原则方式使财产减少或经营状况恶化的;债务人已明知支付不能仍为了偏袒某一债权人而满足其不应或不应以该方式或不应在此时得到满足的请求的;债权人或第三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出现支付不能或在债务人已停止支付或己被申请破产后,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实施试图隐匿或转移债务人应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的。@

3.2日本破产欺诈法律制度

日本最早的破产法是以法国破产法为立法模式设立的,体现为1890年颁稚的商法典中的“破产篇”,1893年成为单行法。1923年,以德国法和奥地利法为蓝本,制定了《破产法》和《和解法》。1952年受美国的影响制定了《公司更生法》。1999年废除《和解法》,颁布民事再生法。至此,形成了由1参见E世洲:《德国经济犯锥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北京人学}};版{l:,1999年,第293页。4参见张艳丽:《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0-21页。

。参见葛现琴:《破产欺诈及其防治对策研究》,硕士学位论文,郑州人学绐济法学,2002年,第19.20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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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公司更生法、民事再生法和商法部分内容组成的,日本特有的四位一体的倒产法体系。倒产包括以下内容:破产和解、公司更生、公司整理和特别清算等申请的提出;正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金融机关被告知基于某种事实必须停止交易。①与倒产相比,破产仅仅指破产清算,属于狭义的破产法。

日本破产欺诈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规定了否认权制度,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如果破产人行使了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破产财产处分行为,破产管理人可以诉讼或者抗辩的方式行使否认权。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权利主体也可以依否认权予以撤销。破产法还规定了对法人、管理层的责任的追究条款,可追究法人的理事、董事、执行官、监事、总管、清算人或者于此相当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日本破产法第四编中也详细规定了破产欺诈等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条款。第256条规定欺诈破产犯罪行为包括:隐匿或者损害债务人的财产行为;转让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伪装负担债务行为;改变债务人财产的现状,减损其价格行为;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对债权人不利益的处分,或者债务人负担对债权人不利益的债务行为。圆该法第374条、376条明确界定了破产欺诈行为的概念和表现,破产欺诈行为是指债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理事、准理事及经理人,在破产宣告前或宣告后,为了牟取个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实施隐匿、毁弃破产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隐匿、毁弃属于破产财产或实施对债权人不利的财产处分;以虚假事实增加破产财产需清偿的债务;以不正当的记载隐匿、篡改商业账簿或毁弃商业账簿;对非债务人及其代理人、理事、准理事及经理人以外的人实施上述行为,为自己或他人牟利等等。⑨对以上罪行的处罚,可处以10年以下的徒刑或10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此外,日本破产法还制定了其他可以限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制度,例如破产保全制度、破产财团管理制度、保全管理人制度。这些制度有效的预防了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

3.3英国破产欺诈法律制度

∞参见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页。∞参见袁强译:《日本破产法》,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曾葛现琴:《破产欺诈及其防治对策研究》,硕士学位论文,郑州人学经济法学,2002年,第17.18页。24

较研究

英国属于判例法的典型国家,

的。由于这部法律的规定只适

部法律实质上就是一部反欺诈

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破产欺诈的单行法。1732年,英国颁布了《防止破产人欺诈法》,几经修改,1861年,英国又重新颁布了破产法,直至1914年的修改后,内容基本固定下来。1986年,颁布了英国现行破产法《无力偿债法》,又称《英国破产法》。①

英国破产法中事实上的无力清偿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宣告破产,是否破产取决于债权人,尤其是已到期债务的债权人。那些无力清偿是由于恶意的拒绝或有清偿能力而不偿还的情况,才会被宣告破产或者强制清理。英国破产法明确规定只有具备破产处理专家资格的人才能处理破产清算事件和破产预防事件。破产处理专家作为接管人,取得公司业务的实际管理权,采取救济手段。英国破产法还强化了经营者的责任,这种责任具有赔偿性质。∞

英国1986年制定的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欺诈的条款和规制分散在各章节之中,如第五章“破产对某些权利、交易的效力",第六章“破产犯罪"等,对个人的破产欺诈行为的撤销和破产欺诈犯罪进行了规定,第十章“在清算之前以及清算中的不当行为;对公司及其官员的惩罚;调查和监控”等,对公司及官员的破产欺诈犯罪和欺诈交易的惩罚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零散,但是非常严格和详细。@英国破产法对破产欺诈行为的类型进行了划分,例如公司有关人员的欺诈、董事和官员进行的公司欺诈性贸易、勒索性信用交易、个人进行的低价交易、公司先前进行的低价交易、优惠性交易等等,并分别规定了构成要件,行为的后果和承担的责任也规定的非常详细,对责任的追究非常的严厉。英国破产法中破产犯罪的种类多达81种之多,惩罚包括6个月以上7年以下的监禁或法定最高额的罚款。④英国破产法还十分重视①参见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33页。

@参见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4.57页。@参见丁昌业详:《英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42页。

固参见丁昌业译:《英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97页。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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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个人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责任,规定其应承担个人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3.4美国破产欺诈法律制度

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前,基本上无条件的适用英国的破产法。1800年美国国会颁布了针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联邦破产法。但是由于诸多原因,该法1803年被废止,此后的70余年,美国破产法经过三立三废,直至1898年颁布的破产法中,才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得以持续实施。1978年,为了从经济危机的阴影中走出来,美国国会重新制定了《破产改革法》,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1979年10月正式实施,又称为1979年破产法典。

美国的破产法属于美国联邦法律,由美国联邦法院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审理和执行破产案件,各州的法院一般不审理破产案件。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共有解散型破产、重整型破产、家庭农场重建型破产、政府重组型破产和个人破产等五种破产程序。由于同属英美法系,美国破产法受英国破产法影响很深,虽是判例法国家却以成文法的形式发展破产法这~点也与英国破产法非常相似。美国的破产法从立法理念上看,不仅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债务人的权益,将二者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美国的破产法还根据不同的适用对象的需要,以简繁的角度设立了多种不同的破产程序,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在各种程序的转换上给予极大的自由与方便。④

美国的破产欺诈制度最初完全采用了英国的《防止欺诈与防止伪证法》,渐渐发展成为自己的立法体系,现行的破产欺诈法规包括《破产法典》、《破产程序规则》、《统一欺诈性转让法》等。其破产欺诈的理论虽然源自于英国,但在欺诈与错误陈述的区分上,却比英国更加进步。美国破产欺诈理论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概括,首先当事人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向相对人提供了虚假的信息,或者当事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的虚假性抱有放任的态度。其次当事人对于相对人基于所提供信息而发生的作为或小作为具有期。参见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1.44页.26

第3章国内外立法例比较研究

待心理。最后相对人基于对当事人及所提供信息的信赖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产生了损害结果。美国破产法将破产欺诈行为分为两类,即在《美国破产法》第547条和第548条所规定的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法条对这两种行为的性质、种类、构成要件、行为主体、行为主体主观状态和行为的例外情形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了限制破产欺诈行为,美国破产法还设立了托管人制度,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前90日进行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和破产申请提出前1年内行使的欺诈性转让行为,破产托管人有权行使法定的撤销权和取回权。∞关于破产欺诈犯罪,《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事程序”第9章中,第151条至第155条,对债务人及托管人行使的破产欺诈犯罪进行了规定。并且利用判例形成的规则实施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

3.5我国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外国许多著名的破产法大多出现在19世纪,例如1861年的《英国破产法》、1877年的《德意志破产法》、1898年的《美国破产法》等等,相比于外国发展史较长远的破产法,我国直到1906年才出现了中国第一部有关破产的法律《清末破产律》,并且仅仅施行两年就被光绪皇帝下令废止了。中华民国成立后,北京法律修订馆于1926年参照德国和日本破产法拟定了《破产法草案》,1935年正式公布和实施。新中国建立后,中华民国的所有法律都被废除,并且由于社会主义改造大刀阔斧的进行,我国完全实行计划经济,没有条件发展破产法。直至1979年,新中国开始改革开放的进程,经济体制的改革使得国有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许多企业实质上已经达到了破产的地步,却因为没有途径解决而奄奄一息。为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摆脱这一窘境,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圆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共实施了20年,该法制。参见【荚】人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2贞。

。参见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93.94页。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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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目的是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①它产生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的国有企业经济体制改革的特殊时期,其立法目的较国外破产法律一的救济目的、反欺诈目的等截然不同,也正是由于这样的立法目的,使得反破产欺诈并没有成为该法的重点内容,甚至在整部法律中没有任何体现。该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同时,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看似是对破产欺诈行为无效制度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只是对民法上欺诈行为的适用,并且对犯罪的程度、罪名和处罚都只是一笔带过。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不断前进,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日趋国际化,在2001年,我国加入了WTO世界贸易组织,开始了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有一个崭新阶段。在这样的时代下,1986年的破产法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2006年8月27日,我过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的破产法的诞生,为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退出市场竞争提供了法律途径和依据,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与旧的破产法相比,它不但将立法目标更改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世界各国破产立法o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l条。

回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

28、

第3章国内外立法例比较研究

接轨,并且针对破产欺诈案件日渐增多这个现实,借鉴国外立法,加强了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于破产欺诈行为,该法第31条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可撤销行为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3条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作出了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对针对债务人破产财产实施的破产欺诈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关于破产欺诈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方面,第127条就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第128条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圆同时破产法还增加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制度和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等监督和限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制度。除破产法之外,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的第162条也规定了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出二万元以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l条、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128条。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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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6国内外破产欺诈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通过对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的研究,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在破产欺诈理论的发展和破产欺诈法律的制定上有很多的共同之处。各国都是在破产法律制定之初,就对破产欺诈行为非常重视,将反破产欺诈作为破产法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法律都以专章或者专节的形式,在破产法律中对破产欺诈行为及其规制方式作出了规定,例如英国、美国破产法中都对欺诈可撤销行为做出了可具体操作的规定。并且都在法律中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破产程序和制度,用以预防和限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例如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托管人制度等等。这些规定有效的对破产申请提出前一段时间和破产申请提出后的一段时间内的破产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制。各国法律也都明确的制定了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定,对于罪行的名称、性质、处罚方式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强调了董事、理事等个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欺诈责任的追求。此外,各国都十分重视破产法与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相互结合,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体系。

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破产欺诈法律十分重视,但是由于立法目的、立法模式和立法渊源的不同,在破产欺诈法律方面还是有所区别,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认定范围较窄,仅包括通过隐匿、毁弃、低价转让、无偿转让等不正当方式处分破产财产行为;捏造虚假债务或承认虚假债务行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放弃已到期债权行为;通过变更记载、毁弃、隐藏、损害商业账册的方式,致使经营状况和破产财产情况不详的行为等等,而英美法系国家除规定了上述破产欺诈行为之外,还规定了虚假证明、虚假宣誓、贪污、挪用破产财产、贿赂破产程序执行人员等破产欺诈犯罪。

从立法模式上看,各国家立法的主要在于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定,分为o《中华人民共和因刷法修正案六》第162条。30

第3章国内外立法例比较研究

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列举主义是将现实生活中出现过或可能出现的破产欺诈行为具体的陈列出来,有规定的即为违法行为,而对于没有规定的行为没有约束力,使得法官在裁决时缺乏弹性,很难应付快速发展的经济和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方法。概括主义是将经济活动中的破产欺诈行为进行分类,按照类型抽象出其行为特征,体现在法条中,这需要法官在适用这些条款认定行为时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度。①如果将这两种各有利弊的立法模式相结合,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典型破产欺诈行为列举出来,并用概括的方式抽象出违法行为的特征进行补充,则既可以提高法律的实用性、效率性和可操作性,也可以约束法官的权利,同时也避免了法律因为经济活动中日益增多的犯罪形式而不断补充更行朝令夕改,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我国的新破产法结合了中国经济国际化、法律世界化的大时代背景,基本上完成了破产法律制度与国际的接轨,但是,比起其他国家破产法律中专章专节的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规定,我国的破产法在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方面虽有散件的条文,但仍不够全面和完善,从重视程度上来讲照其他国家也仍有差距。在破产法体系中缺乏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定义和分类,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制度也没能系统的发挥规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功效。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相关法律也还不够完善,在刑法中虽增加了虚假破产罪,但是这一罪名远不能涵盖所有破产欺诈犯罪,破产欺诈犯罪的相关条文也还需要完善。这些正是我国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亟待解决的问题。

3.7本章小结

本章详细研究了各国的破产法律法规,对其中有关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方面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制度和条款进行了探讨。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方面的政策和制度,并且与各国进行比较分析,寻找不足之处以待进一步完善。

。参见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299页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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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破产欺诈行为类型化立法的构想

4.1破产欺诈行为的典型表现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随着世界政治格局和经济格局的发展变化,经济现象也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相应的,破产欺诈作为大的经济环境的产物,其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如果试图以列举的方式在法律中逐个进行规范控制,显然具有很难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因此2004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在第314条和第315条中提出建议,为了在立法上能够尽可能的明确所限制的对象,并且不会因为经济现象的改变而对法律不停的进行增补,避免司法过程中的事实认定不清或法律重叠适用不明的情况发生,希望各国在设立破产法的时候不是仅仅使用欺诈性、优惠性等词语笼统的规则,而是对可撤销的交易类型针对其行为特点进行归类,再由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定行为的性质,缩小自由裁量权。①综合各国破产欺诈法律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应该在对现存经济活动中破产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总结和梳理,在此基础上以一个特定的标准进行分类,以实现在法律中针对类型特点加以规制的目标。

一、隐匿破产企业财产

隐匿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限内或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债务人为了躲避债务的清偿义务,采用不法手段使破产财产减少或破产财产状况不明的行为。从实施的手段上看来隐匿破产财产的行为可以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种。积极行为包括债务人采用不法手段,隐藏本该用于清偿破产债务的财产或隐藏证明财产权利凭证的行为、债务人在应如实记载破产企业财产状况的商业账簿上篡改交易信息的行为等。消极行为指债务人负有如实说明企业财产状况、债务状况,如实制作商业账簿的义务等,拒不依法履行的。这些行为都会导致破产企业财产状况不明或财产减少,在财产数额上误①参见2004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第314条、第315条。32

业员工等采取非法

配,为自己牟取利

益,使破产财产减少或灭失,损害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私分破产企业财产的破产欺诈行为屡见不鲜,私分行为通常是以红利、奖励的名义作为掩盖而进行的。私分破产企业财产是行为人实施的具有严重主观故意的、积极作为的、损人利已的非法行为。

三、无偿财产处分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的组成元素,其主要目的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企业采取赠与、无偿转让等方式处分自身所属财产,其行为本身虽违背价值规律和普遍价值观,但由于是对合法权利的处分,企业是自愿放弃自身财产权利,所以法律并不加以限制。但是对于破产企业来说,明知其自身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此时作出的放弃财产权利的行为将造成破产财产的减损,是故意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无偿行为是对所有以无偿、无回报方式进行的破产财产处分行为的统称,表现形式通常有无偿出让企业财产、放弃财产权利、放弃到期债务、赠与行为、中断正在进行的诉讼并舍弃诉讼标的、清偿已超过时效实际上已不需要清偿的债务等。

四、不对称交易

不对称交易是指债务人所进行的交易对价明显不合理,实际上使得破产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对价不合理可以是债务人付出了明显超出购买物价值的对价购买了物品,也可以是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企业资产。这样的行为实际上是债务人变相放弃财产权利的一种手段。不对称交易往往发生在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关系人之间,尤其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通过资产的交易,使得一方企业受损另一方企业得益,实际上损害的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五、虚构不真实债务33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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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不真实债务是指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使企业背上债务,增加破产财产的负担,损害债务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构不真实债务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制造虚假合同、虚假债权证明、虚假账目、虚假会计文件等行为制造出虚假的债权人有从破产财产中得到债务清偿的资格,从而使得实际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受偿权利受到损害,而很难被察觉。

六、优惠性清偿

优惠性清偿是指债务人在明知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于个别债权人就已经存在的债权进行财产上的支付或者受偿地位上的提高,使其得到或即将得到的清偿大于原本在破产程序中应当获得的清偿数额的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相同地位的债权人依法应享有公平受偿的权利,而优惠性清偿实际上使得破产财产减少或者个别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机会增加,损害了其他同等地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优惠性清偿的主要手段是通过个别清偿、提前清偿和补充担保等方式实施的。个别清偿和提前清偿其行为本身都是债务人对自身财产的正常处分行为,债务人可以通过清偿来完成自己的义务,虽然这种行为不会给债务人自身带来利益,法律也不会强加干预。但是在破产I临界期间和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债务入明知企业已丧失清偿能力,这种故意的清偿行为反而会给其他同等地位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造成损害。而补充担保则是改变了债权人的地位,使其通过地位的提升得到了比原本应得清偿更大份额的清偿机会。

七、企业不正当支付

一般情况下,一个运营情况良好并且有足够的盈利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盈利情况,经股东大会批准,向股东支付股息、向高级管理者支付奖金、分红等物质奖励。但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应该能够遇见支付了巨额的股息和分红后,企业将会处于何种状态,如果因为支付股息和分红导致企业陷入支付不能的状态,则该支付行为应该视为企业管理者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利用支付手段转移企、lk财产,牟取个人利益,使企业陷入支付不能境况,损害债

有策划的通过转移企

业资产、掩盖企业实际资产状况等手段,致使正常运营的企业濒临破产,债务不能清偿,为牟取自身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得到清偿的权利的行为。恶意破产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远远大于其他形式的破产欺诈行为,不仅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且使得企业所有员工面临失业的风险,增大社会压力,同时也使得企业所在的产品供应链的正常运作产生波动,影响经济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严重违背了破产法挽救破产企业、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健康发展的宗旨。

4.2破产欺诈行为的分类方法研究

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分类划分的目的是通过将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违法行为分类归纳,按照一定的标准概括为几类行为,分别总结构成要件,以便在实际应用时更具操作性。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中,对于破产行为的种类,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但是仅仅是对于少数几种破产欺诈行为的单纯的罗列,没有形成对破产欺诈行为种类的概括,无法涵盖所有的破产欺诈行为。这种没有概括构成要件的列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应用到破产欺诈行为的认定上。并且破产法中只规定了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破产欺诈行为,也缺少行为人主观意识形态的规定,给破产欺诈行为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虽然破产法中提到违反规定者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刑法中也没有对破产欺诈罪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使得这句表述实际上无法可依。为了使破产欺诈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清晰,加大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力度,本文认为应该在破产法中添加破产欺诈行为的分类概括,归纳不同类型破产欺诈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并列举典型的破产欺诈行为,使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欺诈规制的部分更加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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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破产欺诈行为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按照破产欺诈行为本身的实施方式,本文将破产欺诈行为分为积极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和消极不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积极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是行为人主动实施的破产欺诈行为,主要是通过交易进行的,对此类破产欺诈行为则需要根据行为的特点,如交易对象、交易价格、交易时间等,进行更进一步的划分,对不同的类型做出定义并归纳其构成要件。并且本文认为,对于积极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在破产立法上应该以专章专节的形式进行体现,可以使破产欺诈行为规制更加系统和清晰。消极不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主要是行为人在主观故意的前提下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破产相关义务的行为,在破产欺诈行为中,这部分行为所占的比例较小,并且由于这些义务在法律中已经有所体现,所以只需要在立法中对此类义务进行列举即可。

4.3破产欺诈行为的分类

4.3.1积极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

由于积极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主要采用交易的手段进行,因此对积极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的分类,主要是根据交易时间、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等因素。关于交易时间,由于我国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破产财产的占有、管理和处分权自动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其他主体的私自处分均属无权处分,因此大多数的积极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都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从交易的对象上来看,与原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的对价不合理的交易,由于损害了所有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欺诈交易;而与个别债权人进行的交易,损害的是除交易人意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实际上是一种不公平的变相清偿行为,应该与欺诈交易区别概念。从交易的价格上来看,交易价格合理的情况下,不会造成企业财产的减少,因此本文只对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交易进行研究。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认为,积极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可以分类为以下几种:

一、欺诈性交易36

诈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上 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无法根据相似、可能涉及这样的理由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虽然我国破产法中提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却无 法真正付诸实践。而就仅有的两项破产欺诈上的罪名,也还存在着量刑过轻 的不足,对于破产欺诈行为可能涉及的巨大数额的犯罪,仅作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刑罚并不具有足够的惩治力和威慑力,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效 果。 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需要多个部门法律相辅相成,形成一个体统的法 律规制体系。由于我国破产法就破产欺诈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本身尚存在着 行为种类、构成要件等方面规定的缺失,在本就不完善的破产法律法规基础 上产生的破产欺诈犯罪立法也很难尽善尽美。关于破产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等法律法规应该在破产法律逐渐完善的过程中与时俱进,同步完善。 5.4本章小结 本章在之前提出的对破产欺诈行为在立法中分类规定构想的基础上,进 一步分析了整个破产活动的相关法律制度。针对有利于完善破产欺诈法律规 制的部分,从预防、限制和责任的追究三个角度进一步进行了研究,提出了 完善我国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体系的立法建议。 53 哈尔滨]: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结’ 论 在经济危机等不断变化的经济现象影响下,反破产欺诈已成为我国破产 法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而我国现阶段对于破产欺诈的理论研究尚未形成系 统,对于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立法上也存在相当程度上的缺失,影响我国破 产法律与世界破产法的接轨。为了适应多变复杂的经济形式,构建符合我国 国情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体系,本文针对破产欺诈行为本身和我国现阶段破 产欺诈法律规范的缺失,借鉴各国立法,对破产欺诈进行了系统的研究。研 究结果初步形成了破产欺诈行为的理论体系,提出了针对破产欺诈行为本身 的立法建议和关于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意见。 本文在总结各学者对于破产欺诈的观点和破产欺诈行为本身与民法、侵 权法上欺诈行为的关系的基础上,归纳总结了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在法律上界定破产欺诈行为与其他行为的区别,以及建立破产欺诈法律规制 制度做出理论铺垫。 为了有效的完成破产法的目标,将对破产欺诈理论的研究应用于实际, 将其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实际意义的立法建议,本文在总结和研究了 各国在破产欺诈相关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对破产 欺诈行为的类型化立法。建议根据破产欺诈的行为方式将破产欺诈行为分为 积极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和消极不

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并在立法中用不同 的立法模式进行体现。首先以专章专节的形式对积极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的 概念和构成要件等分别作出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认定。 其次对于消极不作为的破产欺诈行为明确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用类 型化立法使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在破产法中得到体现和重视。 最后本文从破产欺诈行为的事前预防、利用破产程序中的制度规制破产 欺诈行为和追究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三个方面提出了建立破产欺诈法律 规制制度的建议,包括强化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建立和完善破产财产 保全制度、严格限定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明确可撤销行为的相关规定、发挥 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作用、重视破产欺诈行为的民事救济和追究破产欺诈行 r 0 破产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研究 为的刑事责任等。通过破产活动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各种制度、各个部门 法律的有机结合,使我国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形成一整套严密的体系。 由于破产欺诈问题同时涉及到破产法、民法、商法、公司法、刑法等多 个法律范畴,因此在有限的时间和精力内无法对所有的制度都作出细致深入 的论述。由于个人学术水平有限,对问题的研究难免会出现偏差。因此本文 的研究结果还存在进一步拓展的空间。希望本文可以对我国破产欺诈行为法 律规制的建设起到积极作用,也希望各位老师针对本文的不足之处进行批评 指正。 55 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参考文献 【l】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 【2】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3】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4】程春华:《破产救济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6】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 [7】王艳梅,孙璐:《破产法》,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 【8】张艳丽:《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9】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 【10]沈达明:《比较破产法初论》,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 【11]t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年。 r 《., [12】王卫国:《破产法》,北京: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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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途无限;祝愿母校硕果累累,再创辉煌!!1 张紫琦 2010年4月 61 _ :~ 破产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研究 作者: 学位授予单位: 张紫琦 哈尔滨工程大学 本文链接:http://d.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807943.aspx 授权使用:北京工商大学(btbu),授权号:c78f3c9c-381f-40e9-9393-9eca00d6678b 下载时间:20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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