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钟某与葛某债权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葛某名下的一处涉案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异议人孟某称,其与被执行人葛某系夫妻关系,登记在葛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而该债务属于葛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对涉案房产属于孟某所有的部分财产,不能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中属于孟某所有的部分财产的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钟某与葛某债权纠纷一案中,根据执行依据,钟某仅起诉葛某个人,并未针对孟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葛某承担责任,因此该债务属于葛某个人债务,对于涉案房产中属于夫妻另一方共有的部分不能执行。但是由于房屋的不可分性,无法仅对部分房屋执行,因此孟某要求停止执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属于夫妻另一方所有的部分可根据具体执行措施予以保护。
综上,本案异议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对其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孟某的异议。
关于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鉴于债务的时间性、起诉的选择性,应当从审理阶段开始分析,即根据执行依据来确定执行财产的范围。
1、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时,执行依据是明确的,如果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责任就按照夫妻债务处理,如果应由一方承担责任,另一方可以确定是无责的,则按照个人债务处理。
2、债权人仅起诉一方且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在执行中涉及主体的追加问题。
关于主体的追加,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相关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中,以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当事人的情形,2016年实施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司法解释系统的归纳了执行中追加主体的类型和程序,是对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系统的汇总和归纳,但仍未涉及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执行当事人的规定,可见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在执行中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关于执行财产的范围
由于夫妻另一方不能追加为当事人,因此执行债务的性质理应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执行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执行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应有的份额,而不应当不加区分的一概执行。
可分财产的执行。对于存款、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在性质上可分的财产,可以在执行中做出划分后,处置被执行人部分。由于夫妻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在份额上应当推定双方各占一半,从而对可分财产的50%予以处分。
不可分财产的执行。对于房产、土地等在性质上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保全,以防止财产的流失。在处分时按照共有财产处分原则处理,夫妻另一方享有同等情况下的优先权,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的,给夫妻另一方保留一半的份额。如果夫妻另一方对处分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起析产诉讼,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4、对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防范
一种方式是将财产转移到家庭之外,造成家庭财产整体的流失;另一种方式是通过离婚等形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造成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流失。无论哪一种方式,都是通过无偿赠与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方式进行。如果是等价交换的方式,交换的财产取得相应的对价,被执行的财产价值并未减少或者降低,则不属于规避执行的情形。
判断是否属于规避执行的情形,关键考察转移财产的时间和债务发生的时间。如果转移时间在前,债务发生时间在后,一般不会构成规避执行的情形。但是如果在债务发生前较近时间内转移财产,在无财产保证的情况下仍大量对外举债,则有可能构成诈骗等方式的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执行范围。如果转移时间在后,债务发生时间在前,当因转移财产造成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就形成了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对于恶意将财产转移到家庭之外,造成家庭财产整体的流失情形,权利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对于通过离婚等方式,恶意将财产转移给夫妻另一方的,如果是通过协议离婚的,可以通过诉讼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如果是通过诉讼离婚的,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确定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依法予以纠正。无论通过哪一种方式主张权利,都涉及处分财产性质的认定,均应当通过更为缜密审判程序处理,而不宜在执行中直接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