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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实体法对破产能力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事实体法对破产能力的规定不一,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通则》规定,依法被宣告破产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即承认企业法人有破产能力。《民法通则》第91条还规定,企业法人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五种,也就是说,这五种企业法人都应当有破产能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该条例第6条规定:“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A. 独资企业;B. 合伙企业;C.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私营企业中只有第三种,即有限责任公司有破产能力,而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则私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有破产能力,这无疑又是对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但由于所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再没有下文,使这两种民事主体破产能力的规定并未真正落到实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其中既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后形成的公司,也包括私营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包括复合所有制的公司和外资公司。公司法以企业形态对破产能力进行立法,突破了以往按所有制分别立法的局限,其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分别有保留地规定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有破产能力,这的确是一大举措,“一反我国立法的保守态度而真正走到了世界的前列。”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却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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