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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研习|赵坤成胡荣杰:企业摆脱疫情困境的破产法律制度保护

企业摆脱疫情困境的破产法律制度保护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赵坤成 胡荣杰



作者简介:赵坤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常务理事。胡荣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官方微信公众号原创首发。



进入2020年以来,一场突如其来的严重疫情打乱了全国人民的生活和工作节奏。国务院延长春节法定假期过后,各地继续延长企业复工时间,以利于疫情防控。截至2020年2月26日,湖北省外地区(不含港澳台)单日新增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已经连续两日保持在个位数,14个省份下调了应急响应级别至二级或者三级,疫情防控开始采取“分区分级分类”的精细化方式。在此情形下,各行业复工复产工作有序开展,以尽量减少对单体企业的影响和宏观经济的压力。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疫情期间企业帮扶政策,以帮助受影响企业摆脱困境。与此同时,政策之外挖掘现行法律制度对于困境企业的保护手段也是必不可少的。本文将主要介绍破产法律制度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困境企业的保护,过程中会穿插其他部门法的支持。

一、如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困境债务人可以主张合理认定破产原因

(一)困境企业应积极与债权人协商或抗辩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要到期债务未获清偿,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对困境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真实,且到期未获受偿即可,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困境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前,绝大部分企业受疫情影响经营停止过月,现金流严重短缺现象较为普遍,极易发生到期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

1.对于确属到期债务且无其他抗辩事由的,困境债务人可以积极与债权人协商延期还款

对于金融债权,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鼓励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安排。在此前一天召开的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上,银保监会针对不同银行的延期还款政策进行了介绍,核心也是鼓励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尤其是基本面尚好的企业进行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积极、灵活调整,而无需等待监管部门的实施细则。困境债务人可以据此与金融债权人商讨延期还款事宜,以维持企业运营,保全企业价值,实际上也在维护债权人的未来受偿利益。

对于经营性债权,由于疫情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全产业链的,困境债务人应积极争取经营债权人困境下携手共渡难关,避免简单通过申请破产来解决,也尽可能避免风险向上下游企业传导。

2.如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可以据此抗辩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针对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接受采访时表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

不过,并非所有受疫情影响的合同都能够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减免责任。对此,上海一中院提出受疫情影响的合同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两条具体标准:一是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二是疫情影响与合同未能按约履行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2]北京一中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原则上可构成不可抗力,但在当事人于个案中无法主张不可抗力抗辩的情况下,具有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性。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如果个案中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虽不至于无法履行,但履行会导致结果明显不公,则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抗辩。[4]

合同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困境企业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款关涉企业是否符合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如果一个企业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但符合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款的条件,则该企业在相关的合同中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双方间因此被认定不存在到期债务乃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无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基础。

(二)法院在疫情特殊期间应当审慎受理破产清算

如前述,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较为简单。但是法院在日常受理破产案件时候需要实质审查债务人是否确实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认为,在疫情特殊期间,如果企业仅仅是现金流出现困难、基本面尚好,对于法院来说,也应当审慎认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尽量避免直接清算给企业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防范形成“破产潮”从而进一步冲击实体经济。

令人欣慰的是,多地法院都已经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黑龙江高院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支持企业应对疫情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5]、山东高院出台的《山东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6]、江苏高院出台的《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7]、新疆高院出台的《新疆高院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十二条意见》[8]都提出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仅因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应根据企业历年经营情况以及无法偿债与疫情防控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多个中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类似意见,如广州破产法庭出台了《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指引》,杭州破产法庭出台了《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通知》,威海中院出台了《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及今后一段时期金融、破产审判工作的意见》。

二、如果大量债权到期无法偿还,可积极开展庭外重组

企业单笔或数笔债权到期无法清偿的,通过积极沟通,具有较大可能与相应债权人达成延期偿还、避免被直接申请破产清算的共识。但如果受疫情影响较长,经营短时间内难以恢复至正常水平,困境债务人很可能面临债权集中、批量到期,特别是金融性债务因为交叉违约而到期的情况。此时,企业可以采取庭外债务重组,与所有债权人进行协商,以求缓解资金与经营压力。

庭外债务重组的核心是“意思自治”,是一种无外力干涉的市场行为,其优势在于可以根据企业与债权人谈判情况灵活设计重组方案,无程序时间限制,不涉及需对外披露的法律文书,非上市公司也无须对外披露进展和结果,具有较强的商事保密性。庭外重组的通常手段是债权的清偿金额、时间、方式的调整,如采取债务打折、延期、降息、债转股等方式。

庭外债务重组以平等协商、自主谈判为特征,具有一定灵活性的同时,也存在一定难度,即其得以实现的必备条件是取得参与庭外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对重组方案的“一致同意”。一方面,庭外债务重组的“一致决”机制易产生债权人之间的“钳制”困境,阻碍庭外债务重组程序的顺利推进;另一方面,协议仅对同意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未参与或者参与但不同意协议的债权人仍可通过诉讼保全甚至执行方式去实现自身债权,反过来也会影响持观望态度的债权人乃至已经同意的债权人对达成债务重组的态度或意愿。

三、如果庭外重组无望,可优先适用重整制度,挽救营业价值

若债务重组久拖不决,部分债权人采取诉讼、执行方式查封或变卖企业核心资产以图实现清偿,其他债权人很可能纷纷效仿。无法查封到有效资产的债权人则会将希望再次寄托于破产程序,以阻止在先采取措施的债权人个别受偿,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此时,应优先考虑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尚有营业价值的企业。

(一)破产重整制度可帮助企业重获新生,提高债权清偿率

破产重整制度是2007年《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旨在对符合破产条件、但尚有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经营价值改善和债务重组等多种措施组合化解企业债务风险,帮助企业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并获得新生。同时,多数重整程序中会通过招募投资人引入新的偿债资源,或是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实现债权清偿。因此,破产重整的债权清偿率通常高于破产清算的债权清偿率,可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也是《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的制度要求。目前,已经有60余家上市公司和更多数量的非上市公司通过重整程序实现涅槃,包括2019年十大商事案件渤海钢铁集团等原世界500强企业重整案。

新冠病毒疫情爆发后,多地高级法院出台指导意见,鼓励对因疫情引起或加深企业的债务困境,虽符合破产条件但尚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摆脱困境。例如北京高院在《疫情形势下的破产审判对策建议》[9]中提到:“积极运用重整程序救治困境企业。法院应加强在破产原因审查端的识别,引导鼓励具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重整。对于具有一定行业地位、市场认可度高、具有品牌效应等重整价值和可行性的困境企业,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所具有的公开透明、程序保障的优势,帮助企业摆脱财务困境,重新焕发生机。”

(二)破产重整相较于破产清算适用条件更宽泛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外,企业法人只要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或者困境债务人本身也可以申请重整。有些企业尚未达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不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但由于疫情影响,存在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此时即可马上向法院申请重整。为防止企业因持续流血而丧失重整机会,对于符合重整条件的企业,法院应加快受理审查程序,尽早实现对困境债务人的“收治”。

(三)重整企业经批准后可继续营业,并且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及营业事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尚具有运营和盈利能力的企业在经批准后可继续营业,实现破产不停产。对于破产重整企业来说,继续营业可以继续维系其与上下游企业的关系,稳定占有市场份额,实现资产保值乃至增值,保障职工队伍稳定,为提升营运价值、引入投资人及生产经营长远发展奠定基础。

此外,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还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提及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经债务人申请,法院可予批准。与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比,企业更熟悉自身的经营现状、资产及职工情况,有利于企业整体局面保持稳定,高效推进重整程序。

如果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是因暂时性的停工、市场萎缩等导致陷入困境,而企业的治理结构、生产技术等未发生根本变化的,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非常符合继续营业和自行管理的条件,可以充分运用上述制度,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尽量维持正常水平。

(四)破产重整程序有利于市场资源整合

破产重整程序不仅为困境企业提供一个摆脱债务危机、改善经营管理、优化资产结构的路径,同时也是一种实现社会整体经济资源优化的方式。产业投资人可以通过重整程序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等手段对拥有优质资产的重整企业进行重组。近两年,越来越多的政府投资基金也通过纯市场化的方式参与到困境企业的重整挽救中来。有的地方政府在此次疫情期间快速反应,要求旗下投资基金做好对所投企业经营风险评判的同时,考虑实现对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的救治和资源重组。

四、如担心重整失败引发的直接破产清算风险,还可以先行尝试预重整制度

重整程序作为广义上的破产程序,在重整不成功的情况下,将只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无其他选择。担心直接进入重整程序后存在重整失败之风险的困境债务人,可以尝试适用预重整制度。预重整不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的制度,而是实践中为解决前述难题的探索。顾名思义,它是指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面临债务危机的企业和各方债权人形成预重整方案,并协商争取多数表决通过,待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尽快提请法院审查后以裁定批准方式赋予重整方案司法强制力,进而解决债务危机的一种企业拯救机制。若无法获得多数表决通过,不必然进入重整程序或者选择破产清算程序,而是回到预重整前的状态。

预重整程序的本质是将法庭外的债务重组向后延伸至司法程序,同时也将传统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步骤移至正式的司法程序开始之前,即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表决和通过以及债务人的信息披露均在司法程序开展之前进行。这样的程序设计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提高重整效率,又能约束少数不同意接受重整计划的债权人。

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目前全国范围内已经有多地人民法院出台政策规范,明确预重整制度的具体操作步骤。如北京破产法庭出台《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10]、深圳中院出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11]、温州市政府和温州中院召开府院联席会议并出台《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12]、苏州吴中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13],对预重整制度作了单独或专章、专节的规定。

实践中亦已有不少公司成功运用了预重整方式实现重生。如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

五、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企业还可以考虑和解制度的适用

和解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除重整与清算外的另一破产制度。和解制度是指为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关于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一系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的目的都是挽救债务人企业,避免破产清算。

尽管在已有实践中和解程序适用较少,但相较于清算和重整而言,其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更为特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展现出对于适用破产和解程序的鼓励和引导,强调要“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纪要中并未明确哪些企业适合采取和解程序化解债务危机,但不难看出,破产和解程序相对简单、成本较低、强制因素较少,正在作为提高破产效益的路径之一得到重视。资产负债规模较小、债权人数较少的中小企业,适于采取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我们预计,受此次疫情冲击严重的中小型企业居多,和解制度可以是一个良好的选择。

六、即使走向破产清算,也应寻求资产价值与程序效率的最大化

我们预计,会有部分企业遭受疫情重创导致丧失营运或存续价值,穷尽企业挽救手段,也无法化解危机,不得已走向破产清算程序。此时,也不能简单化一破了之,还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寻求资产价值与程序效率最大化,避免困难时期社会整体经济资源的损耗。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资产价值最大化

清算价值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最终可回收率情况,因此企业清算价值最大化是困境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共同追求。在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特殊期间,清算价值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强债权人现金流情况,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对清算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可能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企业破产清算必然涉及资产处置,不同的处置方式直接影响资产价值。因此,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企业及其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特性及市场价值情况合理确定资产处置方式,在追求资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下决定一揽子处置或分资产、分步处置,根据实际情况单一或综合采取协商定价或招拍挂等竞价交易方式进行资产价值最大化处置。

目前,企业破产清算实务中探索出“重整式清算”的方式,即将重整价值理念运用到破产清算程序之中,使投资人获得破产企业原有整体运营资产、人力资源、销售渠道及区域影响力。如此,破产企业有效资产与专业技术人才资源在新企业内得以优化,清算功能与重整再生目标得以统一。此种破产清算方式很大程度上可实现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价值与资产效用价值最大化,取得企业清算方与承接方利益双赢,如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清算案和山东新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都是因“重整式清算”而获益的典型案件。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程序效率最大化

除清算价值最大化外,企业清算效率同样重要。程序繁琐、耗时较长的一般清算程序需要消耗企业大量的资源,破产费用可能居高不下,可供债权清偿资产减少。在疫情影响的困难大环境之下,提升效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直接的方式,因此简易破产程序或快速审理程序的适用便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已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指导文件明确破产案件简易适用范围及审理程序。如北京高院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河北高院发布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14],江西高院发布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十一章第一节“破产案件的简化审理”[15],深圳中院发布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2015)》[16],浙江、江苏、四川、河南、山东等地也有类似的文件发布。

企业在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时应当根据企业所处地域的具体司法文件规定,在满足条件时,可申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清算,以尽可能降低清算的时间成本,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回收。

结语

《企业破产法》提供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制度选择,以及实践中常用的庭外重组和正在摸索实施的预重整等方式,共同构建了困境债务人企业陷入危机时的破产法律制度保护。困境债务人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客观情况和需要,单独或者综合、直接或者依次适用,以便尽快走出困境实现重生,或者在走向破产清算时最大程度保全资产整体价值。


注 释


[1]《公众关心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法工委权威解答来了!》,载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2/23100ec6c65145eda26ad6dc288ff9c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28日。

[2]《疫情导致履约不能 企业该如何援用不可抗力免责》,载上海一中法院:

https://mp.weixin.qq.com/s/SQCMLJa4O7Dfeb0Gcw8UwQ,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28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7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4]李利、陈实、郭帅、曲建婷:《新冠肺炎疫情下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及建议》,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https://mp.weixin.qq.com/s/FkxsKqlMrJqWiruPltHRDg,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28日。

[5]黑龙江高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支持企业应对疫情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第13条规定:慎重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对主营业务良好但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

[6]山东高院《山东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十条)》第1条规定:审慎把握破产受理条件。对受疫情影响导致暂时出现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宜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应根据企业历年经营情况以及无法偿债与疫情防控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7]江苏高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依法妥善审理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

[8]新疆高院《新疆高院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十二条意见》第6条规定: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

[9]北京破产法庭《疫情形势下的破产审判对策建议》第5条规定:加大对防疫期间困境企业的救治帮扶力度。

[10]参见《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三章“预重整”。

[11]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章“预重整”。

[12]参见《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

[13]参见《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

[14]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十一章“简易程序”。

[15]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十一章第一节“破产案件的简化审理”。

[16]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2015)》第七章“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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