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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破产过程有何缺陷?

1996年5月6日由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设备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设备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乙市的贸易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问题]
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分析提示: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要了解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本案例中,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下述几处是违法的。

1.设备厂厂长自行决定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所以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机械设备厂要申请宣告企业破产,应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才可以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

2.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机械设备厂是在市工商局登记的,应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合法的。根据《企业被产法


(试行)》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丙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4.法院的裁定是不合法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而本案中,破产企业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破产法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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