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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上的税收债权

    税收法律关系的中心,是国家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务关系,但与私法上的债务关系相比,它又具有自己鲜明的特征。第一,税收债务具有法定性,它不像私法上的债务关系那样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确定债务的内容。第二,在现行法的结构中,税收法律关系是公法上的关系,因它而产生的法律诉讼,全部作为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税收作为满足公共需求的手段不仅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而且税收的课赋和征收还必须公平的进行,作为这一特性的反映,税收债权人即国家,拥有私法上债权人所没有的种种特权。其结果,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作为债权人的国家拥有优越性,并在这种优越性的限度内,税收法律关系表现为不对等的关系。通过更正决定等手段确定税收债务内容的权限,作为更正决定的辅助手段的质询检查权,不借助法院的力量而以自己之手牟取征收的自力执行权,以及处于滞纳处分之时的,税收债权所承认的一般优先权等,都是鉴于税收强烈的公益性以及公平课赋、征收的必要性,为实现其确实、迅速公平地征收而被承认的制度,是在私法上债务关系中不被承认的。本来,这些特权不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要素,因此,无论将它确定到何种程度都是立法政策的问题。在任何一个国家中,为确保税收的征收,同时为保证纳税人之间的相互公平,都程度不同地对这种特权加以确定。但是,有一点是相同的,这就是他们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确立的特权,所以其范围只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决不允许在解释上对其范围任意扩大。否则会造成对公民权益的侵害,进而带来更大的不公平。作为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其地位究竟如何同样受制于一个国家的传统观念和社会政策。无论是给予其更高的地位还是国家放弃自己的优先权让利于民都不能说是正确或错误,更重要的是看它的社会运行的实际效果。从现在世界主要国家的破产立法来看,税收债权都享有一种优先的地位,至少相对于无担保债权来说是如此。赋予税收债权此种优先性的理由同税收债权的特点是紧密相连的,也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公法性、公益性等。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这种优先权的赋予是完全必要的,它对于保证政府的收入,以及国家机器的正常运作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破产程序中这种优先权的赋予是否是必要的,我们却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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