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程序外的担保债务是否应当停止计息
——从《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说起



张婷,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破产重整、和解、清算,债务重组,企业并购及其他相关投融资等法律服务。现担任辽宁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委员会副主任、辽宁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理事、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并被正式接纳为2020年度国际破产协会会员及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INSOL中国会员。
刘朝晖,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介绍

摘 要:关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务是否也应当停止计息的问题,《企业破产法》并无明确规定。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和破产制度的程序特殊性两种逻辑基础出发,理论和实务界分别形成了停止计息和不应停止计息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试从《企业破产法》程序法属性角度、法律适用角度、法律体系解释角度、担保法功能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得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不应停止计算利息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关于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观点值得商榷。
关键词:破产 担保债务 利息 劣后债权
内容简介
由全国人大2020年5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9日,结合即将施行的《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意见稿第24条针对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是否也应停止计息做出了规定,支持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主张。
关于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破产程序之外的担保债权,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最高院显然关注到了实务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并尝试通过本次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范。这一做法对于引导法律适用的统一、规范审判权具有现实意义和必要性,但笔者认为破产程序外担保债权与破产程序中的主债权同时停止计算利息的观点值得商榷。
一、实务中的不同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款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部分,因此通常认为,这里所说的债权是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包括债权人对破产程序外担保人所享有的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对破产程序外的担保人的担保债权能否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46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及实务界因此出现了停止计息和不停止计息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 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应同时停止计息
这一观点的主要理论逻辑为担保债务的从属性、附随性。担保债务作为主债务的从债务,其担保范围不应超过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合计所应确认的债权范围,即从债务不可大于主债务。既然主债务已因进入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担保债务的利息也应相应停止,否则担保范围将因包含破产受理后的利息而超过主债权范围,违反了从属性特征,不符合担保制度的逻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诉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蔡开坚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1],浙江台州中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表述,“各被上诉人所负的保证责任系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不计息的情况下,各被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应包含借款利息”。此外,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保证人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宝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琳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原告主动减少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要求对担保人利息的计算截止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洛阳高新技术产业人民法院认为该项诉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债权人并未要求保证责任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人民法院并没有基于担保债权的从属性对保证债权应停止计息的结论进行论证,但也从“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表述上侧面表明其对保证债权停止计息的认可。
除从担保债务从属性出发进行论证外,担保制度中的风险转移和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两大功能均不能缺失,也是学者和审判人员论证担保债务应停止计息的重要依据。他们认为尽管担保制度的设计优先考量债权人利益,但是也不应忽视保证人追偿权利的实现。保证人所清偿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的利息部分,因破产法计息停止的规定而无法向破产的债务人追偿,这有违公平原则[3]。
(二) 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不应停止计息
这一观点的理论逻辑在于破产程序作为法定集体清偿及分配程序的特殊性,即债务人附利息债权计息停止的规定是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所做的特别保护,仅适用于破产程序这一特定语境。
上海市第一中院在久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的判决书中写道,“《企业破产法》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不属于债权人同意豁免,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并不能影响到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4]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中广东省高院就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的问题,明确指出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破产法所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而不受破产法调整。[5]
除司法判例外,也有法院针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的指导性解答和说明。如2020年1月1日,浙江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在充分调研基础上,针对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向全省各级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进行解答,其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针对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停止计息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6]

二、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务不应停止计算利息
综合前述列举的司法案例、法院带有指导性的解答意见及案例检索过程中查询到的其他相关案例,可以发现随着时间的推移,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不应停止计息的观点逐渐占据了司法实践的主流,实际上这也是目前在理论界占据主流的观点。在这一背景之下,如果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撑,支持担保债务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实有不妥,笔者建议采纳主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程序法实质分析,《企业破产法》关于利息停止计算的规定仅具有程序效力,并不具有消灭债权的实体法效力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基于这一规定,有人认为破产后的利息已经明确不再清偿,因此其已不属于全部债权的范围,如坚持要求担保人承担,则违反了担保法中关于担保范围的规定,也不符合担保债权从属性的基本逻辑。
但如果从破产法程序性角度分析,46条中关于停止利息计算的规定并不产生消灭利息债权的效力,因此上述关于如不停止计算担保债权利息会违反《担保法》关于担保范围规定的说法并不能成立。破产法系程序法的观点可能会有人提出质疑,毕竟《企业破产法》31条、32条、40条明明白白的规定了撤销权、抵销权这些实体权利。但说破产法主要都是程序性规定,因此其具有典型的程序法特征,这一点应当没有争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能够充分说明破产法的程序性特征。
破产程序系集体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特别程序,止付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是破产法的特殊考量。基于其程序法的实质,这一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定,仅具有破产程序内的效力,并不代表该部分利息债权实体灭失。许德风教授认为,无论从比较法,还是从破产法实践的角度,否定产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债权的破产债权地位均不妥当。在美国《破产法》上,无担保普通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并不消灭,只是受到相应的限制(利率以法定而非约定利率为准,且受偿顺序排在罚款、罚金债权之后),德国法上只有利息的受偿顺位受到限制。[7]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8]中也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利息止付“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
理论及实务中,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应当劣后于破产普通债权得到清偿的意见,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利息停止计算并不意味着利息债权本身实体消灭,而只是得到了有条件豁免或者说是清偿顺序受到限制。最高院在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了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八种权利,其中包含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这八种债权被视作破产除斥债权。但学者普遍认为,传统的八种除斥债权中,破产宣告后的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行政、司法机关的罚款、罚金等可转化为劣后债权。若债务人财产在清偿普通债权后尚有剩余的,债务人仍有义务进行清偿。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均将破产程序后产生的利息列为劣后债权,破产财产仍有剩余的,停止计付的利息可以按照规定受偿。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重庆西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沙法民破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破产财产变现后价值大于债权人债权总额,破产债权全部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的,应先清偿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停止计付的利息,而非直接退还给公司股东。”[9]

(二)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停止计息是《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特殊安排,不适用于破产程序之外的担保债权
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满足破产原因进入司法清算或重整程序后,集中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特殊法律程序。基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破产财产有限的前提,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需要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特殊清偿规则和顺序进行。出于公平和效率的考量,为防止出现不同计息标准及不固定债权数额影响破产程序公平和进度等情况出现,破产法以法律强制规定的方式免除债务人履行支付破产申请受理日后债权利息的义务。对所有债权人的利息均停止计算,在多数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受理前债务的背景下,也符合债权人的预期及公平原则。但担保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事实,不会影响担保人责任财产的多寡,因此以其责任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即承担担保责任时,无需给予特殊考量。简而言之,破产债务人停止计息的规定不应对破产程序以外的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三)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分析,《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债权的规定,并不影响程序外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为保持法律体系和逻辑统一,在对法律条文解释时应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企业破产法》92条第3款和101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影响。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企业破产法》的相应规定互相印证,体系完整,表明破产程序效力并不及于担保人,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债权人依然享有请求担保人清偿破产程序中其未获得清偿部分的责任。其中第124条中“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偿债权”应包含债务人因进入破产程序而不再承担的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部分。
(四)从担保法功能角度分析,如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也同时停止计息,会影响担保制度功能的发挥
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和宗旨是在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或承担责任。进入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无法履行清偿义务,恰恰应当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具体情形,也是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完全可以合理预见的情形。如果在出现了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严重影响债权清偿事实的情况下,反而免除了担保人对于利息的担保责任,则会使得担保制度中的风险转移功能大打折扣,完全违背了担保制度设立的宗旨和初衷。仔细分析后我们会发现,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虽然可能对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造成一定的限制,但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甚至更有助于担保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其一,担保人的原有责任未被不当加重。若主债务人未破产,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仍应包含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前的利息,因此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同原有责任范围一致,其法律责任并未加重,属于可预期范围。
其二,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时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已经预见并且自愿承担和接受主债务人无法履行清偿义务时承担担保责任且可能无法向其追偿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如果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就以担保债务从属性为依据减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则将打破担保制度规则和宗旨,反而是对于担保人的不合理优待,对于债权人而言并不公平。
其三,如担保人无需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的债务利息,则意味着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责任不会加重,这将更加放任或助长其不承担或拖延承担担保责任,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甚至有可能发生担保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利用破产程序逃避担保责任的极端情况,引发不诚信道德风险。

三、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规定主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审判实践中已经基本达成的共识来看都比较妥当。并且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仅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并未明确规定免除破产程序之外的担保人支付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利息的责任和义务。意见稿24条免除担保人支付利息的规定实质上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损害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义务的合法权利。而“要想剥夺债权人对保证人原已经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有法律规定为依据”,[10]否则作为司法解释超出法律规定范畴停止原本应计的利息,既违反了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也超出了破产法的规定。
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