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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西渝东两地三家中院联合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月2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牵头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发布10个鄂西渝东长江保护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主要聚焦长江三峡生态环境保护最突出的水资源污染、野生动植物保护、非法捕捞长江珍稀鱼类资源、非法采卖长江河砂等问题,涉及水资源、林地、湿地、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石漠化治理区域等三峡库区重要生态系统要素的保护和修复,集中反映了两省市人民法院坚持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依法严惩生态环境犯罪,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方式,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作用,将生态修复贯穿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全过程的理念和做法。 李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宜昌市夷陵长江大桥下方上游约100米处江边,使用矛杆矛起一条重约11斤的胭脂鱼。后李某某以出售为目的将该鱼交给邻居段某某(另案处理),段某某将该鱼砍杀成三段,在围观群众告知该鱼系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胭脂鱼后,李某某仍将该鱼交由段某某出售,其中将鱼头和鱼身以160元的价格出售给邻居李某某(另案处理),鱼尾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当日中午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胭脂鱼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捕获到胭脂鱼后,不但没有放生,反而将捕获的胭脂鱼带到居住地楼下宰杀出售,且在宰杀过程中亦有路过群众告知其捕获的系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胭脂鱼,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其捕获的胭脂鱼系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然杀害并出售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一审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后又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胭脂鱼是我国特有的淡水珍贵濒危物种,具有重要的经济、文化、生态、科研价值,曾在我国长江流域、福建闽江流域广泛分布,并有较大产量,但是受生存环境恶化、自身原因和捕捞过度等因素影响,自然水域胭脂鱼种群数量日益减少,野外种群已经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背景下,保护长江水域的物种多样性,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构建稳定和谐的生态体系中,依法严惩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抓手。长江渔业资源丰富,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为一己私利,猎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鱼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本案的判处对于依法保护濒危野生动物,维护长江天然水域生态安全,提升群众的法律意识具有重大的警示教育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对涉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案件从严打击,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制裁作用,有助于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的生态保护意识,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果,有力的维护了长江水域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在惩处犯罪同时,亦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做好普法宣传和科普宣传,让更多的群众认识长江流域的野生鱼类种群,提升保护意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田某某、沈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沈某某乘车途经神农架林区红坪镇5组沙坪子时,田某某、沈某某在一个废弃采石场附近的山林中非法采挖红豆杉24株、小叶黄杨13株。当晚,田某某、沈某某二人将上述树苗临时存放在田某某家附近一栋未完工房屋的一楼楼道中。同年6月30日,沈某某与其妻子乘坐田某某驾驶小型货车,运输上述树苗返回巴东县途中,在神农架林区木鱼镇被民警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植物检材为红豆杉,属于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1999年)中的一级保护植物。2021年6月30日,涉案树苗均被移送至神农架国家公园管理局科学研究院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实验室进行专业移栽,2021年8月15日,经林业技术人员确定涉案树苗全部属成活状态。 裁判结果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沈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采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24株,情节严重,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某、沈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法院根据被告人田某某、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二被告人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均已缴纳)。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典型意义神农架是全球14个具有国际意义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键地区之一,在生物多样性、珍稀濒危动植物栖息地、生态系统类型、生物演化等方面明显有别于世界上其他山岳,全区森林覆盖率高达91%以上,区内有大量国家一、二级保护植物,而且神农架于2016年成为全国首批9个湖北省唯一的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地区。历年来,神农架林区充分利用行政、司法等力量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大力宣传反面典型案例教育广大群众,全力保护林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区内生物多样性,本案中涉及的红豆杉在林区分布甚广,甚至在村民的自留山上都分布有野生的红豆杉,而红豆杉作为世界级珍稀、濒危植物物种,是天然珍稀抗癌植物,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和观赏价值,历来受到违法犯罪分子的青睐。本案系擅自采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犯罪案件,也系《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施行以来的林区首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案件。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采挖红豆杉24株,情节严重,考虑到涉案树苗进行专业移栽后已全部成活,未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害结果,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判决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二被告人最终判处非监禁刑,并处罚金。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助力神农架林区高水平保护,充分发挥司法在保护和改善生态资源环境中的作用具有典型意义;同时,林区法院对历年来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进行梳理研判后,向神农架国家公园、林区林业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倡导合力保护林区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并对教育警示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保护野生动植物,提升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平,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被告人禹某某等13人非法采矿、重大责任事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禹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鄂宜都货618”轮自卸船,在未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购买和租赁三无吸砂船、自卸船,并组织胡某某、樊某某等11人在长江枝江、荆州交界水域盗采江砂。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禹某某等人共计非法盗采长江砂石价值共计8029700元。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禹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修复其非法采砂水域长江枝江段江口水域、马羊洲水域生态环境,如不能修复,赔偿修复费用人民币1816053元,并支付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评估费48000元。 2018年11月8日1时许,根据禹某某的安排,罗某某驾驶“鄂宜都货618”轮在长江枝江段马羊洲水域向“兴畅606”轮过驳盗采的长江砂,船员刘某某在过驳盗采长江砂的过程中,走在装载长江砂的货仓上,因下层的长江砂塌陷,其陷入长江砂中被掩埋致死。 裁判结果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禹某某等13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禹某某、刘某某作为“鄂宜都货618”轮自卸船的所有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该轮船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禹某某等13人非法采集长江砂,破坏了长江自然生态和影响了人文环境安全,已对国家的自然资源财产构成民事侵权,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禹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十一个月至五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禹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樊某1、樊某2修复其非法采砂水域长江枝江段江口水域、马羊洲水域生态环境,如不能进行修复,则由被告人禹某某承担赔偿修复费用1816053元,刘某某、杨某某、樊某1、樊某2在相应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修复费用。一审宣判后,禹某某等5人提出上诉,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人数众多,事前通谋,在长江宜昌段长期实施盗采江砂的典型案例。长江作为我们的母亲河,不仅渔业资源丰富,其河道内淤积的砂石由于供不应求、价格飞涨、利润高昂变成了“软黄金”,有些不法分子受到高额利益驱动盗采江砂。大量“三无”采砂船非法作业占用航道盗采江砂,严重影响来往船舶的正常通行,采砂船在长江水域肆意滥开滥采,不仅给长江河床的稳定性、完整性造成明显破坏,对河道行洪能力、防洪能力造成极大的隐患,还会加剧河势变化,危及大桥、过江管线等涉水工程安全,同时盗采江砂会造成被盗采水域生物流失,打破生态平衡,造成水环境恶化、严重影响自然生态和饮水安全。 本案为近年来长江中上游段规模较大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在惩处犯罪同时,为修复被盗采水域的完整性,改善水域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采用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方式落实长江受损水域的生态修复目标。同时,在案件审理之后,针对本案多名被告人在两年时间内多次在长江水域作案的严重情况,法院依法向枝江市水利和湖泊局发送司法建议,要求行政机关加大巡查清查力度,采取各项防范措施,排除盗采隐患,既体现了刑事审判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制裁作用,又体现了法院在司法联络协作机制中的引导作用,有力推动了长江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良性发展。 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曹某某与其妻杨某某共同经营重庆市万州区某有限公司,从事自攻螺丝生产加工。2015年下半年,在上海从事螺丝生产相关工作的周某某从网上查到曹某某经营自攻螺丝后,与其取得联系。2016年春节,周某某考察后,与曹某某商议建设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电镀作坊。2016年5月,周某某出资8万元、曹某某出资5万元,按四六开分配利润,在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某村村民唐某某的房屋内开办电镀作坊。杨某某在明知电镀作坊无排污许可证等手续情况下,对自攻螺丝、接地片等器件从事具体电镀作业,将含有锌、铬等重金属的生产废水通过一暗管排入长江支流竺溪河中。2018年5月13日,万州区高梁镇政府责令停产后,曹某某租赁并将电镀作坊迁入万州区太白街道万二村红瀼路鸿鸣套装门厂,杨某某从事具体电镀作业,将产生的电镀废水通过厂房内沟槽接入厂外管道,经废水池溢流排放至厂房外侧山坡。同年12月18日,万州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在执法检查中查处该违法行为,经采样监测,外排废水总锌、总镍浓度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限值标准。案发后,曹某某将约6吨电镀废液送往专业单位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委托重庆睿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电镀污泥进行处置,费用共计92 000余元由曹某某、周某某已共同支付。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电镀作坊废水池及周边土壤环境损害费用18524元。 裁判结果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违法经营电镀作坊,由被告人杨某某具体实施,通过厂房内的沟槽接入厂外管道违法排放危险废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共同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禁止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生产活动,判处曹某某等三人共同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8524元,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在三峡库区污染环境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刑事司法审判职能,严厉惩处污染环境犯罪,依法保障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安全。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坚持从严、从重原则,依法严厉打击利用暗管偷排含重金属的生产废水污染三峡库区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在电镀作坊被行政机关查处后,再次选址组织实施电镀生产加工,非法排污主观故意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未适用缓刑。二是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被告人适当从宽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周某某、杨某某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认罚态度,并将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情形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三是落实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依法判决宣告禁止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镀生产活动,对防止被告人再次利用职业便利从事特定犯罪活动起到重要预防作用,对污染环境犯罪主体形成有效司法震慑,实现了案件审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方某某等1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为赚取“信息费”,联系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流域有渔民捕捞青虾出售,鼓动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来收购青虾。三人遂达成由被告人方某某联系货源,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收购,被告人方某某按1元/斤的标准提取“信息费”的口头协议。 被告人方某某为保证货源,组织被告人徐某某、田某阳等9人捕捞青虾,由被告人甘某某、杨某某收购,并自己或通过刘某向被告人田某、徐某某等人赊销地笼网等捕渔工具,回收青虾抵冲地笼等渔具的价款。 从2020年10月下旬至2021年1月上旬,被告人甘某某通过方某某介绍或直接多次驾车在长阳县“清江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收购被告人张某等人使用禁止使用的网具地笼网在保护区内捕捞的青虾进行贩卖,支付价款共计110556元。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方某某介绍或直接多次收购被告人田某阳等人使用禁止使用的网具地笼网在保护区内捕捞的青虾进行贩卖,支付价款共计20735元。 其中被告人张某等11人直接出售或通过被告人方某某出售获得价款21000元至1350元不等。被告人方某某介绍甘某某、杨某某收购青虾均按1元/斤收取“信息费”。 裁判结果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等14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的清江长阳段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水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某、甘某某、杨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张某等11人构成共同犯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方某某等1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及水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接受刑罚处罚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法院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等14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同时判决各共同犯罪被告人连带赔偿相应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修复费,用于在清江长阳段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水域,放流鳙鱼、白鲢、草鱼、鳊鱼。 典型意义本案非法捕捞的水域位于清江长阳段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保护区内系全部天然水域,自2018年起禁止一切捕捞行为。本案14名被告人,包括1名组织者、2名销售者、11名捕捞者,14名被告人通过微信网络联络,分工明确,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非法捕捞者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是农业农村部禁用的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因地笼网目小,幼鱼、幼虾进入后很难逃脱,造成鱼虾类生长受阻,对鱼类资源造成灭绝性破坏;同时鱼虾繁育终止,使渔业资源再生率大大降低。本案对组织者、商贩、非法捕捞者进行了全链条精准打击,摧毁了非法捕捞地下产业链条。将链条中组织者、销售者认定为主犯,从重打击,将链条中非法捕捞者认定为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源头斩断非法捕捞地下产业全链条。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责令组织者、商贩及与其进行过交易的渔民连带赔偿相应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修复费,用于在清江长阳段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水域,放流鳙鱼、白鲢、草鱼、鳊鱼,对生态的影响和破坏进行修复,并由县渔政管理部门监督组织实施,贯彻修复性生态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确保生态得到修复亦为本案的亮点之一。同时本案的审理做到审理一案,震动一片,教育全流域,有力地震慑了清江长阳段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高质量地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8年1月4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咸丰忠建河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该通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船在咸丰忠建河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马河至龙坪水库河段内,使用多功能锂电一体机及自制工具采用电鱼的方法捕捞野生鱼567尾,净重33.6斤,上岸时被咸丰县水利水产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其捕捞的野生鱼被放置于大鲵救治救护基地冻库。经鉴定:被捕捞的野生鱼包括齐口裂腹鱼27尾,白条鱼539尾,黄鳝1条,上述品种均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渔业资源及生态损失共计人民币18986.4元。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湖北省恩施州咸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湖北咸丰忠建河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采取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行为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资源,应当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渔业资源及生态损失共计人民币18986.4元(其中3236.4元用于购买齐口裂腹鱼鱼苗放流;余款15750元通过以工代偿进行渔业资源生态修复的方式承担,主要是进行忠建河河道巡护和对沿河居民点进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工作,参照湖北省2021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每月5250元的标准,工作3个月。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三、扣押在案的齐口裂腹鱼27尾,白条鱼539尾,黄鳝1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四、作案工具电鱼机2台、网兜1幅、渔网1幅、蓝色塑料桶1个、连体防水服1件、老虎钳1把、电线1根,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为严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重要讲话精神,大力促进长江生态环境资源有效保护,近年来恩施两级法院对涉长江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审理高度重视。咸丰忠建河系长江干流水系,案发地位于湖北咸丰忠建河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咸丰作为中国仅有的几个大鲵重要原产地之一,拥有多种种群资源,具有极高的保护价值和科研、学术价值。对被告人滥捕捞行为克以严厉的刑罚,体现了人民法院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对日趋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视,对于维持该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针对当地百姓“捕鱼捕鸟不是大事”的传统观念,明确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行为的犯罪性质,传递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坚决态度。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决杨某某部分以工代偿的方式进行生态资源修复,主要进行忠建河河道巡护和对沿河居民点进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工作,探索新的生态环境修复的措施,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宣传具有以案说法的教育意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重庆市某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此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4号,裁判要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的,可以责令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之前,污染者不得恢复生产。 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距离长江25公里,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5万居民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湖北恩施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距离千丈岩水库约2.6公里,2011年5月取得湖北省恩施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但该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湖北恩施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报告要求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补充环评。湖北恩施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矿业项目于2014年6月建成,8月10日开始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巫山县红椿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280万立方米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周边4乡镇5万余名群众饮用水受到影响,巫山县启动了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庆某志愿者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恩施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避免再次造成污染,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污染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的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法院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出是否要求湖北恩施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搬迁的裁判;湖北恩施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991000元等。 裁判结果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北恩施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制定洼地土壤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湖北恩施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千丈岩水库污染,破坏了千丈岩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生态,造成周边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该公司的选址存在污染地下水风险,且至今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潜在的污染风险和现实的环境损害同时存在。一审法院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进一步明确为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较好地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发生在长江三峡库区内因水源污染而引发的公益诉讼案。 库区内山岳纵横,河流绵延,风景秀丽,生态资源丰富,矿产资源众多,但同时受喀斯特地貌影响,生态环境亦十分脆弱。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上,湖北恩施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址建厂应当充分考虑特殊地质条件,高度注意工厂生产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矿业公司与千丈岩水库分处两个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原环境影响评价并未全面考虑生产对相邻千丈岩水库的影响。矿业公司在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违法倾倒生产废水和尾矿,引发千丈岩水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本案结合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创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进一步明确为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较好地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使判决更具可执行性,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发生亦应引起社会各界的警醒,强化对长江水资源的保护,这也是加强生态文明和长江经济带建设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亦必将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流域水资源,筑牢上游生态屏障。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张某奉、赵某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5 年11 月至2016 年4 月,张某奉、赵某辉为种植药材销售获利,未办理相关手续,在重庆市奉节县云雾乡红椿村1 组小地名“铁厂沟”处,雇请他人用挖掘机作业的方式损毁林地,后药材尚未种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勘查,毁林面积为118.43 亩,海拔1920 米至2040 米,按林种为防护林,按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 2017年4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1刑初1198号刑事判决,认为张某奉、赵某辉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林地,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张某奉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赵某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该案审理期间,张某奉、赵某辉主动补植树苗以期恢复植被。2019 年9月,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根据《重庆市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检查验收办法》(渝林造[2018]70号)标准,原2017年已实施植被恢复不合格林地,需补植补造(根据该鉴定意见,对于原补植不合格林地现补植补造林地平均每亩需730元)并管护3年。遂起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处两被告:一、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二、按照鉴定意见在下一年度就地进行生态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61.5941万元;三、承担鉴定费用。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二被告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因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系基于法律对不同法益的保护而明确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刑事处罚是惩罚性质的,而民事赔偿是弥补性质的,本案二被告刑事责任的承担并没有吸收或覆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现场勘查情况和司法鉴定情况看,现场受损的生态环境并没有基于两被告2017年的修复行为得到有效恢复,故二被告民事责任依法不能免除,二被告仍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应继续进行补植营造,并对补植林木进行有效抚育管理或承担相应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遂判决二被告:一、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二、参照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载修复方案在2021年12年31日前完成补植补造并管护至2024年12月31日;如二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则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6 453.90元;三、支付鉴定费5500元。 典型意义作为我国重要的战略性淡水资源库,三峡库区是沿江及北方缺水地区的主要水源保障之一,在长江生态链上十分重要。而同时,库区沿江两岸山体随着三峡水位线季节性的涨落,或长期㓎泡水中,或长期裸露风化,沿江消落带、石漠化治理难题突出,生态环境敏感而又脆弱。为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渝东北生态涵养区大力推行“两岸青山 千里林带”工程,实施新一轮的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等,并在沿江区域大量种植长江防护林,全域森林覆盖率逐年上升,城口、巫溪等区县森林覆盖率达70%以上。本案亦是在这一背景下发生在渝鄂两省交界之处的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地位于海拔2000多米的高山地区,交通不便,经济滞后,部分农户法律意识淡薄,为追求经济利益,毁损林地种植药材。为更加全面的对当地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在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后,人民法院通过公益诉讼的审理判决被告人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科学、系统地修复受损林地,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具体、细化的修复方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依据修复方案就地进行补植复绿、管护抚育以修复当地受损生态环境,将“修复”贯彻始终。本案宣判后,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两名被告均表示愿意自行补植、管护林木,尽快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变生态环境的“破坏者”为“修复者”。同时,本案的巡回审理,也在当地产生了积极的法治宣传作用,生动的向高山地区农民传播了绿色发展理念,引导他们认识到森林在水源涵养、固碳制氧等生态体系的重要作用,帮助他们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共同守护美丽三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诉恩施市水利局维护河道行洪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案涉地所在朱砂溪河系长江重要支流清江的水系范围,发源于恩施市白果乡,全长约7.9公里,流域面积27.6平方千米。2001年,朱砂溪村村民唐某文、唐某安、唐某荣在当地乡政府倡导和协助下,在朱砂溪河道边修建了黄牛养殖场,并于2002年投入运营。2002年12月19日以唐某荣的名义办理了《农业生产设施用地许可证》。2020年9月16日,恩施市检察院向被告恩施市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依法对案涉河道范围内违规修建养殖场履行监管职责。2020年11月23日,被告市水利局就检察建议相关事宜进行回复。经现勘实测案涉养殖场实际占地面积836.22平方米,超出河道面积134.32平方米。2021年7月27日,三峡大学水利专家郭某、高某应邀作出咨询意见,认为案涉养殖场部分侵占河道,缩小原河道有效过流断面,直接影响河道泄洪能力,影响行洪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堤岸溃决,危及两岸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但至提起公益诉讼前,该养殖场仍处于经营状态。 裁判结果湖北省恩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实施以前,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河道建筑持全面禁止态度。临水河道建筑审批适用双重审查原则,即能否建由河道主管机关审批、能否用地由土地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案涉养殖场形成于该法律颁布之前,乡镇企业发展时期,存续时间长达二十年,设立时经过了政府审批并获颁相关手续。但公益诉讼起诉人基于公共环境、公共安全原因考量,要求主管部门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并无不妥。鉴于本案水利专家的咨询意见并非鉴定意见,不能据此当然认定案涉建筑物存在影响行洪、河势稳定等安全因素。故被告市水利局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部门,结合朱砂溪历年水文资料,对河道范围内养殖场是否影响行洪安全、河势稳定、是否造成水体污染等有涉安全情形进行评估。如不存在上述情形,则应补办相应水事行政审批手续,使其处于适法状态,反之,被告应积极履行后续跟进管控措施,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同时兼顾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最小损害比例原则采取相应行政行为。故判决责令被告恩施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案涉建筑物委托鉴定评估,并采取相应相称的后续监管措施。一审判决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长江上游的水域岸域安全、生态环境不仅事关两岸人民群众,也与中下游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对于沿岸非绿色落后产能的依法、有序退出,考验着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亦是对司法能力的考验。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请求,基于对长江支流清江流域公共环境、公共安全的考量,判决认定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其继续履行后续监管措施,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职责,共同维护河道安全,切实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河道沿岸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此同时,人民法院考虑到本案涉及的行洪安全、河势稳定等问题,专业性强,在充分结合专家咨询意见认定事实的同时,认为应以更为完整、严谨、系统的鉴定意见作为行政机关后续行政行为依据。本案的审理展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既维护大局利益,也充分考量相对人合法权益和信赖利益保护,令被诉行政机关结合最小损害比例原则继续履职,为类案贡献司法智慧,切实维护了长江沿岸公共安全及生态环境。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诉巫山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管理监督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农历二月初,村民陈某某无证砍伐其自留山上的马尾松110株,同年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追缴滥伐的林木13.434 立方米,上缴国库。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巫山县林业局未履行责令陈某某补种树木的法定职责,于2018年10月9日向巫山县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两个月内对陈某某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职。2018年12月4日,巫山县林业局回复称陈某某违法行为所损害的林木已经由巫山县林业局通过巫山县当阳乡“倒钟坪”绿化美化工程项目进行了补植,已依法履职。故巫山县林业局未在检察建议书规定的时间内责令陈某某补种树木。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巫山县林业局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责令陈某某补种树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诉讼中,巫山县林业局向陈某某发出自行落实地块补种树木的通知。 裁判结果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陈某某虽因滥伐林木被判处刑罚,但并不能免除陈某某行政法上的义务。当陈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同时触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且两者内容不相同时,可以有条件地并存且分别予以适用,这既与森林法的立法精神相符,也与法律责任适用理论以及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具体内容相匹配。被告巫山县林业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巫山县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其负有责令陈某某补种树木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责,在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职责,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巫山县林业局虽然在诉讼中向陈某某发出了责令补种树木的通知,但通知内容缺乏实际操作性和可执行性,未完全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遂判决巫山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责令第三人陈某某补种树木的行政决定,如陈某某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组织代履行并按规定完成检查验收。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违法行为人破坏林木资源后不主动修复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亦不履行责令违法行为人补种树木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是人民法院打击破坏生态资源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有效实践,其典型意义体现在森林法虽然规定了林业主管部门负有责令滥伐林木行为人补种树木的职责,却没有法律法规等对补种标准进行明确。实践中,林业主管部门亦对补种树木缺乏统一规范,存在林业主管部门因无具体标准可供遵循而不履职或者履职不适当的情况,容易出现违法行为人履行补种义务流于形式、敷衍塞责等现象。通过审理本案,人民法院就林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履职进而有效实现补种树木、恢复生态环境这一行政目的作出了司法判定,确定林业主管部门履行责令补种树木法定职责,应当在作出责令补种树木的行政决定时,充分考虑责令补种树木的时间、地点、气候、树种、规格、栽种方式、管护方法等综合因素,因地制宜地制作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的补种方案,确保责令补种行政决定能够完全、及时、正确地得到落实,切实达到恢复林木资源、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裁判后数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出台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林办发〔2020〕94号),专门对森林法中补种树木的原则、补种地点、补种工序要求和质量标准、补种期限等内容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部分内容与本案在先作出的裁判结果及理由遥相呼应,充分证明本案裁判理念先进及裁判结果科学,同时本案的审理也反映了人民法院对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有力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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