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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略过显名程序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公司企业;隐名股东;显名程序;分红
    【全文】

      盈余分配请求权系股东的基本权利,通过分红获取经营回报通常也是股权投资的基本初衷。实践中,存在实际出资人因各种原因不便直接持股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由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情况,隐名股东通过此种方式间接取得股权收益。当隐名股东认为公司违法未分红、侵害其投资收益,而名义股东怠于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时,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略过显名程序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盈余?
     
      裁判要旨
     
      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专属性自益权利,原则上隐名股东须先显名后方可行使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除非另有约定,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盈余,而只能依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永良公司设立于2012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为屠志良和陈某。根据永良公司的章程,陈某实缴出资5万元,屠志良实缴出资95万元;章程第八条约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二、2016年2月27日,郭永胜和屠志良形成书面文件一份,载明“郭永胜合计投入1,450万元”,屠志良注明“以上款项为郭永胜投资散堆箱股份款”。
     
      三、2016年3月1日,郭永胜和屠志良签署《永良公司原始股份划分》载明“郭永胜原始股投资1,450万元,应得股份45.66%,屠志良原始股投资17,255,901.97元,应得股份54.34%”。
     
      四、同日,郭永胜和屠志良又签署《永良公司账面利润、借款、应得利润欠款确认》,载明“截止于2015年12月30日,郭永胜应得利润6,741,918.99元,实际分配利润4,961,195.50元,屠志良应得利润8,023,562.81元,实际分配利润10,104,286.30元,屠志良欠郭永胜1,849,213.49元,以上款项待公司有利润后先前期还上,上述款项待屠阅陈帐后,经屠、郭确认后可调整,暂按此落实。”
     
      五、 因一直未能取得《永良公司账面利润、借款、应得利润欠款确认》中列明的款项,郭永胜遂基于隐名股东身份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永良公司、屠志良共同支付公司利润分配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费用。
     
      六、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郭永胜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永胜是否可以以股东的名义直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具备公司合法股东身份为前提。本案中郭永胜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基础应当是郭永胜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且永良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而郭永胜未能提供任何法律文件以确认其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永良公司账面利润、借款、应得利润欠款确认》亦非公司股东会决议。此外即使郭永胜有证据证明其为隐名股东,按照法律程序,其也应先通过合法途径显明,然后再根据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规定主张分红权,即隐名股东不能略过显名程序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盈余。
     
      实务经验总结
     
      “诉讼风云”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盈余分配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请求分配利润或者按分配方案支付利润,关键不在于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而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对内具有优先效力的法律文件如何记录。如果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应当有权向公司主张分配或支付利润。否则,司法实务中法院基本上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要求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除非公司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另有约定。因此为了保障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建议隐名股东至少做到以下几点:
     
      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及被投资的公司应签署三方协议,明确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以及如何从公司获取分红,换言之隐名股东尽量对外隐名,对内显名,比如约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2.如果隐名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股东,应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
     
      3.对于有限公司来说,如果是通过股权让与成为隐名股东,为避免事后隐名股东显名化时,遭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窒碍,隐名股东需要尽量取得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材料,比如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在三方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
     
      4.在上述三点的基础上,如果发生隐名股东认为公司违法未分红侵害其投资收益的情形,隐名股东可以基于三方股权代持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名义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二、公司和名义股东应知悉这个规则:当各方已签署“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前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的条款时,公司无权以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为由,擅自将红利支付给名义股东;当隐名股东就三方股权代持协议提起诉讼时,公司和名义股东以“隐名股东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进行抗辩为无效抗辩。
     
      三、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依照一定的顺序,履行相应的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形成决议后,再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方能进行利润分配。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管辖异议阶段,郭永胜已明确本案为其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故郭永胜应对其系永良公司股东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从永良公司章程以及工商备案信息来看,郭永胜并非永良公司的股东。郭永胜虽称其股权由屠志良代持,但屠志良并不认可该观点,郭永胜诉称的代持股权一节事实并无代持协议予以证明,郭永胜虽然提供了《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原始股份划分》,但其中的投资情况显然与永良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不一致,亦未直接明确代持协议;况且,即使存在代持情况,郭永胜在显名之前也无权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仅能依据其与代持方的协议向代持方主张相关权利。因此,郭永胜在目前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此外,根据永良公司的章程,公司盈余分配应由股东会决议,但本案中郭永胜并未提供永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郭永胜和屠志良签署的《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账面利润、借款、应得利润欠款确认》目前并不能直接认定为永良公司股东会决议。郭永胜另认为屠志良擅自领取了永良公司给郭永胜的款项,但此意见不足以支持郭永胜向永良公司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若如郭永胜所述,其应以屠志良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注意到,郭永胜、屠志良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关系,但郭永胜依股东身份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在目前是缺乏依据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选择正确的诉讼方向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郭永胜提起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郭永胜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且永良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就郭永胜的举证而言,仅能证明郭永胜与屠志良个人之间针对投资散堆箱事宜存在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关系,而无法证实郭永胜诉称的其与屠志良之间就永良公司的股份存在代持关系或郭永胜系永良公司的隐名股东。即便上述事实成立,郭永胜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据此实现显名确权。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文件确认郭永胜为永良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时,公司盈余分配依法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不是公司内部股东分钱的简单事宜,而是涉及到公司经营、决算、税收、计提、会计等各项制度,故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才能有效实行。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永胜诉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7021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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