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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建构

    摘要:破产法律责任与破产实体法、破产程序法并称破产法的三大组成部分。在论述了责任、法律责任、破产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体系、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等概念的基础理论后,笔者提出了本文的研究视角,即以法律责任涉及的主体为锲入点;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类型;法律责任的后果——责任的承担与免责。我国破产法律责任的立法走过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沿革历程。以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已经建立起来。但在责任主体、具体责任形式和个人破产制度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建构应遵循四个原则,即符合目的原则、利益平衡原则、责任法定原则和体系完整原则。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建构的目标是:保护破产财产的安全,以最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实现破产法立法的目的;预防破产违法行为的发生,以维持公众对市场交易的信心。我国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具体破产法律责任制度进行建构和完善:完善破产民事责任制度;在法律责任一章应明确设定行政责任制度;对破产犯罪的立法模式和刑事责任进行改革;设立个人破产制度以构建完整的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

    引言:问题的提出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责任体系作后盾,都将难以得到顺利的实施,破产制度亦不例外。“有的学者甚至将破产责任制度与破产程序法、破产实体法并称破产法的三大组成部分。” 然而,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相对于破产程序和破产实体部分,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建构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可以说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理论确实非常薄弱。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对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理论建构提出一点思路。

     一、相关概念的基础理论及本文的研究视角

    (一)责任、法律责任与破产法律责任

    法理学界对责任较为统一的认识包含了如下三层词义:(1)份内应做的事,即角色义务;(2)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举证责任等;(3)因没有做好份内之事(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因此,责任不外乎职责、义务、惩罚三义。” 出于对立法术语理解的专一性,在这里责任应特指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定后果。

    法理学界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有处罚说、否定评价说、不利后果说、特殊义务说、负担说等主张。 笔者较为赞同不利后果说,也即“法律责任是为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为特定主体设定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利后果。” 不履行包括明确的否定性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其不履行的义务包括一般义务及特定义务。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救济和预防的功能。设立法律责任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或者减少其所要禁止、制裁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即“刑期于无刑”。故法律责任具有法定(可预见)性、违法性、惩罚性、强行性等特征。

    在界定了责任和法律责任概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所谓破产法律责任即行为人不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处的不履行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也包括实施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既包括实体的损害,也包括对破产程序的妨害。学界对破产法律责任的认识也不统一:有的认为是破产人(或者准破产人)在破产前对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有的认为系指行为人在破产过程中实施的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有的认为破产责任和破产法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责任主体对破产以前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行为承担的责任,而后者则是破产过程中责任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当然,也有学者在对我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破产责任所包含的内容从行为要素、时间要素、对象要素等方面分析的基础上,认为破产法律责任“可界定为破产主体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人员在经营期间的某一临界点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因违反破产实体与程序规范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该界说基本上已成为目前通行的观点。破产法律责任的制度价值在于,它是平衡破产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破产案件当事人与公共利益之间以及其他各种利益冲突的有效制度工具;对破产法律责任的追究,是保障整个破产程序良性运行,以实现破产法立法目标的不可或缺的环节与机制。

    (二)法律责任体系与破产法律责任体系

    法律责任体系即指一国法律体系中多层次、门类齐全的法律责任形式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在立法和实践中,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律责任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最基本的分类是按部门法划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进而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可划分为违宪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违宪责任是宪政确立后的责任形式,任何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活动都是无效的,必须承担违宪责任。

    破产法律责任体系是指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各种法律责任形式的系统安排。“违反破产法规定义务以及实施破产法禁止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系的建构,取决于破产法的性质。” 破产法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性质,因而破产法律责任既有公法责任,也有私法责任,从理论上讲,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包含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责任形式。

    (三)研究视角

    1、以法律责任涉及的主体为锲入点。从制度构建系统的角度分析,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了立法者、执法者、责任人及效尤者,其中立法者是法律责任的设定主体,执法者是实施主体,责任人是承担主体,效尤者是影响主体。 其实,单纯从一部制定法来讲,其法律责任的主体起码包含了责任人和执法者两种主体,也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通常讲的责任主体)和追究者(追诉主体)。任何一个主体的缺失都会构成制度的“硬伤”,造成制度功能的虚无或丧失。

    2、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类型。综上所述,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制度。

    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或者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其损失。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包括特殊侵权责任或法定责任)。破产法涉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对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民事制裁。“侵权行为是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而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破产法上的侵权主要是行为人针对破产财团从而最终对各类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但不全部是民事损害赔偿。“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处罚措施,是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责任则是民事制裁的前提。” 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拘传、训诫等)是司法责任, 笔者认为不妥。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主要的依据是法律部门及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以上强制措施适用的依据是破产法律规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主要应看做是私法行为,因此应划入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范畴。所谓的司法责任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主要含有制裁的意味。广义的行政法有两重含义、两种规范,即行政管理规范和监督行政规范。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具有双重性,它包含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前者是行政违法责任,也即通常所说的狭义的行政法律责任,是与民事、刑事责任等并列的独立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也有行政处分;后者是行政执法责任,如国家赔偿责任。破产法律责任体系中的行政责任系指行政惩罚,仅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意义的行政措施,如罚款、不予颁发或吊销营业执照等。

    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惩罚是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破产法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定或不履行其中的强制性义务,已构成犯罪,而产生的与破产有关的刑事法律后果。 行为人忍受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3、法律责任的后果——责任的承担与免责。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三种:惩罚、补偿和强制,这也是法律责任被动实现的三种手段。 惩罚即法律制裁,包括违宪、民事、行政和刑事制裁,在破产法上是后三者。另外,在破产法律制度中还有一种独特的惩罚措施就是破产失权制度,即规定破产人因破产宣告而受到破产法以及破产法以外的公、私权利和资格的限制。补偿主要包括国家补偿和民事补偿,破产法上是后者。强制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和对财产的强制,前者如对破产人(准破产人)离开居所的限制,后者如对破产财产的自动冻结措施等。

    从制度设计的完整性考虑,必须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提供救济的权利及程序保障,这就是法律责任的减免,即通常所说的“免责”。所谓法律责任的减免,即指在责任的承担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某些客观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未依破产分配程序清偿的破产人的债务,由法院予以免除的制度。破产免责是个人破产独有的一项制度,为各国破产法所普遍规定。但它不是破产法创立之初就与之相随的,而是当破产法从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发展到开始重视保护(诚信的)债务人利益后才逐步确立的,是破产制度理念的重大发展。


    二、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立法的现状

    (一)我国破产法律责任立法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破产法律责任的立法走过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沿革历程。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企业破产法(试行)》)即有了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未单独成为章节。囿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破产法立法目的的限制,《企业破产法(试行)》就破产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责任类型、责任行为范围以及所要保护的利益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强制措施,可以说首次从民事制裁的角度明确了破产关系人的民事责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完善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和追诉主体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规定了准债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使破产民事责任更加完整。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渐现雏形。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体现了如下特点:1、专章规定了破产法律责任,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突出了法律责任在破产法中的重要地位。2、基本形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破产法律责任体系,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和刑事责任。3、责任主体限于破产关系人,也即仅包括违反破产法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人,具体包括破产企业的高管、 破产管理人、债务人以及其他负有破产法义务的相关人员。4、承担责任的范围较为合理,不但规定了实体方面的责任,也包括了对程序规范违反的责任;而且不但涉及破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破产前某一临界点的违法行为也纳入了责任追究范围。

    (二)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缺陷

    通过以上梳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主要存在如下突出的缺陷或不足:

    1、主体方面。一方面,责任主体不周延,除已经规定的破产关系人外,还应包括某些债权人、对破产财团造成实际损害的第三人,管理人的雇佣人员等;另一方面,责任追究主体有的缺位,或缺少追诉的程序保障,如对管理人行政责任的追究主体问题,债权人行使追诉权的程序弱化等。

    2、具体责任形式方面。(1)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填补损害作为承担责任的后果。现行法律未对赔偿(补偿)的范围、条件、程序作出明确的界定。(2)未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行政责任。如对管理人及其聘用人员违反执业纪律等的行为,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或自律组织给予其吊扣执照、限制执业、罚款等行政处罚是有必要的。至于对企业高管在破产期间及之后相当时间内的居所和从业、任职资格限制应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非破产法上的行政责任。(3)概括规定了刑事责任,采取了将具体的破产犯罪交由刑法规定的立法模式。 但因没有相应的指引规范,刑法也缺少立法的支持,对惩治和预防破产犯罪相当不利。

    3、对涉及个人破产的问题遮遮掩掩,致使我国破产法律责任难以形成完整的体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该法采取了商法人破产主义,即只有企业法人才有破产能力。但存在如下问题的困扰:(1)一人有限公司的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确认了一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即该类型公司具有破产能力。该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植物人公司” 的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合伙企业的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35条首次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应参照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三种公司或企业均被赋予了破产能力。而这些公司或企业的破产,必然涉及到股东或合伙人的责任,也就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个人破产问题。而个人破产制度对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失权和复权、责任的追究与免责。实际上,整个破产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与个人破产紧密相关。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是影响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构建的极为重要的一环。


    三、建构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应遵循的原则

    法律责任的配置直接关系到法律体系的正义性、合理性,因此,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建构至少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目的原则

    “如果从立法的本位角度考虑,我们可以说破产法是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 考察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与当今世界破产立法的趋势基本符合的。 作为破产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破产法律责任制度的建构与适用,当然应该遵循破产法立法目的的总体要求,这是题中应有之义,不再赘述。

    (二)利益平衡原则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和一个社会中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重要性和提供调整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 也即在法律中应设定一定的准则来对各种利益作出评价并调和其冲突,这即是利益平衡原则。企业破产的背后是各种利益之间的竞争关系,满足一方利益就必然以其他方面的利益减损或让步为基础。破产程序中利益平衡的总体政策目标“包括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正和财富最大化。” 破产违法行为的本质(具体表现为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与违法原因(具体表现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统一在“利益”上。故破产法律责任就是为平衡各破产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破产程序的总体目标服务的,它是各利益群体博弈的平衡器。

    (三)责任法定原则

    在法治国已经成为当今世界通行的理念的境况下,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律责任设计的唯一原则、基础性原则,就是责任法定。”“……人们可以忍受某些行为不必都有法律依据的现实,如吃饭、呼吸、迁徙等,甚至不自觉地承担了不侵犯他人的这些并非法定的权利或者自由的义务;但人们不能容忍法律责任不经法律规定而存在并实施。”该原则的要求是:责任具体、责任明确、符合常理和语无歧义。 因此,破产法律责任必须由破产法及相关法律预先规定,也包括应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的含义。

    (四)体系完整原则

    有权利就有救济,这里的救济是对侵害权利的违法行为人(即责任主体)追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样的道理,对责任主体的追究责任,也要有相应的救济,才不致使责任主体落入“悲惨”的境地。“矫枉不能过正”是一个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的最基本的要求。涉及到破产法律责任制度的配置,就要求不但要有违法行为人对法律责任的承担(或从另一个角度讲对法律责任的追究),而且还应具备相应的责任减免规定,这样的法律责任体系才是完整的。故笔者针对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现状,特别提出在建构具体的制度时必须做到体系完整的要求。


    四、我国具体破产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与建构

    (一)目标

    1、保护破产财产的安全,以最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实现破产法立法的目的。破产财产是所有经过破产程序来履行的债务的总担保。在破产程序中,所有破产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均是围绕破产财产进行的,同时,所有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违法)也是针对破产财产的侵害。故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责任的制度安排,最直接的目标就是保护破产财产的安全。

    2、预防破产违法行为的发生,以维持公众对市场交易的信心,尽量减少交易成本。设定法律责任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界定违法,而是为了尽量减少违法及降低违法的损害烈度。因此,在破产法律责任的设定、实施各环节,都要充分考虑其对所有破产行为的示范、规范和防范效果。这也是破产法律责任制度价值的最终体现。

    (二)具体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1、破产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1)责任主体方面应增加对债权人和第三人恶意侵害破产财产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2)完善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设定债权人追诉程序制度,赋予债权人(包括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对侵害整体破产财产或者自己权益的违法行为的直接诉权。 (3)明确损害赔偿(补偿)的限度(范围)、条件、原则。(4)完善居住、从业或任职限制及其他制裁措施的程序。

    2、在法律责任一章应明确设定行政责任制度。虽然取消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针对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但并不意味着应彻底取消行政责任这一制度。实际上,在对破产法律关系人的管理、监督等方面,行政处罚等措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明确对准债务人(企业高管)资格罚的程序要件及救济。(2)尝试破产预警制度,划分企业的风险等级,对债务人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并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3)改造管理人的管理体制,使管理与委任分离。也就是由法院管理变更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成立管理人自律组织进行行业管理。这样,对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行政主体更为有效地追究其行政责任,如罚款、除名、从业禁止等。

    3、对破产犯罪的立法模式和刑事责任进行改革。(1)对破产犯罪立法模式的反思和建议。“我国目前对经济犯罪采用的是一种‘大一统’加‘依附性’的立法模式,其主要特点是,经济犯罪的所有基本罪状和法定刑均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在相关的经济或者行政法律、法规中不设定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只在其处罚罚则中对刑事责任作宣告式的原则表述。” )我国破产犯罪的立法也正是采取了以上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犯罪的威慑指引功能弱化,不利于对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为克服以上模式的不足,对破产犯罪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协调、统一性与明示性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具体而言,对破产犯罪中的典型法定犯,采用分散性立法模式,即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如破产欺诈罪、过怠破产罪、违反破产义务罪等;对于法定犯不典型和次典型的破产犯罪,可以仍将其规定在刑法典中,如破产贿赂罪等;如果随着形势的发展导致某些破产犯罪出现了新的类型和变化,则采用明示性的立法模式及时进行补充规定。基于以上破产犯罪立法模式的确立,就引出了破产犯罪的入罪范围问题。也即(2)违法行为的类型化(日本破产法第四编“罚则”可作为范例),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本文不再赘述。

    4、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破产制度的发展即肇端于个人破产,破产法律责任的许多制度法理也是建立在个人破产制度之上的,如破产免责、失权和复权制度等。汤维健教授认为我国目前制定《个人破产法》的条件已经成熟并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如上文所述,我国实际上在立法和实践中已涉及到了个人破产问题,只是没有成熟的制度建设而已。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是完善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建构的迫切需要。

    结语

    破产法律责任可以说是破产法律制度大厦中的一块不可或缺的基石。通过对我国破产法律责任立法现状的考察与基础理论的厘清,基本上探明了对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应然性问题,这对我国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乃至整个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注】曹爱民,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副庭长。

            朱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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