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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破产法》对申请重整原因的规定

    所谓重整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的刻度一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日本《会社更生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重整原因是“事业的继续发生显著障碍,而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有产生破产原因的危险时,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更生程序的申请。英国法中,则以公司已成为或很可能成为无清偿能力者为重整原因。美国将重整的申请分为“自愿申请”与“非自愿申请”,由债权人与股东提起的为非自愿申请,需要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而由债务人自己提起的重整申请为自愿申请,不必证明自己无清偿能力。根据英美法的传统,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或重整申请,被视为当然具备破产或重整原因。

    《企业破产法》在起草过程中,对于重整的原因,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程序包含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种程序,既然提出破产申请、和解的法定原因都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启动重整程序的法定原因也应但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外,如果重整的原因过于宽松,可能会导致一些企业为避免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而滥用重整程序。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企业重整的条件不应加以严格的限定,当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或危机时就可以直接适用重整程序,这样可以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企业破产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鉴于其重整的目的在于避免破产,挽救企业,因此在其濒临破产时就应当允许其适用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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