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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的法律后果及制度完善

    摘要: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被申请破产,债权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债权申报,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确定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受到破产法的保护,依照破产法规定公平受偿。然而,债权人不进行债权申报的会有什么法律后果,新破产法规定得并不彻底。破产法只是规定,未在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得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即未在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受破产法的保护。但是,债权不受破产法的保护未必不受民法的保护。这就可能出现就债权保护这一问题上破产法和民事法律的冲突,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本文旨在对此进行探讨。

    关键词:破产  债权申报  法律后果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存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常态下,只作用于民事双方当事人,并不受到国家权力的强行干预。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当一些特殊情况出现时,仅靠民法上关于债权债务的法律制度安排,当事人自行依法解决问题会存在严重障碍。 此时,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在外力的干预下,解决当事人自力无法解决的问题。破产制度的安排便是应需要而产生。“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要公正解决债务清偿问题,要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就必须有一种与原有的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破产法是国家权力干预下的债务清偿制度。其中的一些制度设计带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比如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制度。所谓破产债权申报是指企业法人在出现破产事由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后,要求该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债权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为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我国破产法第六章规定了债权申报。债权申报是债权人享有破产债权,依法行使权利的必经程序。不进行债权申报,除破产法有特殊规定外,债权人不能享有破产债权,也不能依照破产法行使权利。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为了行文方便和表述准确,笔者想先厘清一个概念:破产债权。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而学术界通说认为,“破产债权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笔者赞同学界通说。理由在于:首先,破产债权是破产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不同于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概念。其次,作为一个特定概念,它应当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该债权应当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成立;二、经依法申报确认;三、得由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四、可强制执行实现债权。这里暴露了新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准确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就是民法上的一般债权,此时债权还游离在破产法之外,并未进入破产法领域。同时,该债权未经过法定程序实现转化,并未特定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系特定性质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演化而来”。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法律特性

    新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依据本条规定,享有破产债权,必须进行债权申报。除非破产法明确规定不必申报,不进行债权申报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更明确的说,不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不受破产法的保护。如此规定基于破产法的特殊性。

    首先,破产债务清偿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的集中还债程序。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依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是因为出现了特殊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如果不是存在以上情形,债务人能够顺畅履行还债义务,就无必要适用破产还债的特殊程序。

    在以上情形出现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在债务人无完全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多数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足清偿的有限的财产上发生竞合,使原来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之间。” 此时,如果允许个别清偿,势必导致不公平,并进而引发一系列恶劣后果。 所以必须对债权进行集中清偿,以便公平有序地在各债权上合理分配清偿。这样的一种多数债权的集中,需要一个特定的法律程序,才能保证不偏袒、不遗漏、有效率的完成。

    其次,破产债务清偿是一种国家权力干预下的债务清偿程序。债权债务存在于私权当事人之间,正常状态下的清偿并不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且,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而无关乎债权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因此,债权债务在正常情况下,对世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和不公开性。当需要有外力介入时,一个基本的要求是介入者要知道债权债务关系方能将干预及于该债权。

    国家权力干预破产债权的实现,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让多个债权浮出水面,同时经过审查确认该债权是否为破产债权,以此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保护,防止债权人趁火打劫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最后,破产法的特定价值取向要求将破产债权特定化。“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社会原因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 所以,破产法不仅平衡债权债务人利益,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还要保护企业生存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债权人。为了在有限的债务人财产上实现公平受偿,为了实现对企业的挽救,债权人需要作出很大牺牲。从破产管理的参与到权利实现的延迟,直至对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放弃。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和其享有破产债权紧密相连。破产债权确定,就界定了破产债权人的范围。只有进入这个范围的债权人才能享有破产法上的权利,当然也需履行破产法上的义务。如果履行了义务,破产法就要保护他们的权利。对不进入这个范围履行义务的一般债权人,破产法要将他们阻隔在权利之外,防止破产债权人利益受损。同时,将破产债权之外的债权进行隔离,也是给企业一个再生和喘息的机会。

    所以,基于以上原因,破产法要求债权申报,实际上是为了将破产债权特定化。


    三、不进行债权申报的法律后果

    破产债权特定将破产债权与一般债权做了阻隔,将破产法上的权利与一般民法上的权利作了隔离。通过债权申报而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破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进行债权申报产生的一个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它将不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和保护之外。

    但是,破产法只规定了不进行债权申报在破产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不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民法上的权利。即不进行债权申报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

    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受民法保护,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无论破产程序怎样进行,在该程序之外,还存在一个合法的债权。既然有这么一个实体权利存在,法律就应当为它提供权利实现的保障。与实体权利须臾不离的是诉权,其中诉讼时效是个重要的内容。一个问题是,破产程序正在进行时,债权人可否就该债权提起民事诉讼。在美国法上,破产程序正在进行时,债权人是不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在我国法上,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从该条规定看,法律似乎允许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且不管法院应该怎么处理,这个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吗?债权人的民事诉讼如果不被法院受理,是否导致时效的中断?另一个问题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未提起诉讼、仲裁或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破产程序能否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以上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这些问题对债权人很有意义,它关乎一个权利的保护问题;从事实上讲,它们对债权人也是有意义的。如果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根本得不到实现。如果债务人被重整成功,债权人的债权就有实现的可能。此时,诉讼时效直接决定了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是否还可能胜诉。如果还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正因为如此,自然也就引起下面一个问题。

    其次,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没有做到与民法的无缝对接,可能导致的后果是:使破产法的价值实现大打折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从开始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展到今天的社会利益保护。破产还债程序设置的本意是,通过这样一种特殊的清偿程序,尽可能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对企业进行重新安排,挽救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现在看来,这种本意的实现很有挫折感。一种情况是企业被宣告破产,企业死掉。这是一种似乎对谁都没太多好处的事情。此时,破产程序之外的债权人肯定无任何受偿的可能,而破产程序之内的债权人则可能不能得到清偿或只有部分得到清偿。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二者利益悬殊不大。另一种情况是,企业被依法重整,起死回生。这是一种似乎对谁都有好处的事情,也符合破产法的价值主流和破产案件处理的趋势。在破产重整中,重整参与者付出了大量的劳动,牺牲了自己部分或全部的利益,救活了企业。此时,破产程序之外的债权人依据民法主张债权,坐收渔利,显然对程序内的破产债权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公。更糟糕的是,刚刚获得新生的企业,可能因此重新陷入困境。“若大量债权被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那么破产程序就无法对企业的财务危机提供它原本可以提供的彻底解决方案”。 这样一来,破产重整成了一场白折腾,浪费了人力物力,却没有达到它应有的效果。

    值得特别指出的一点是,新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期间的规定,使上面所论述的问题更具复杂性。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期间是指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到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批准通过这段时间。“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从重整计划通过以后就结束”,“以后的执行是当事人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履行”。 如果是这样,问题是:破产程序已经结束,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自己的债权?如果不可以,理由何在?如果可以,此时重整计划尚未执行,也就意味着程序之内的破产债权人的权利尚未得以实现。程序之内的破产债权人和程序之外的债权人的权利此时并存并行,二者怎样保护?是否有先后?若无先后,何以显示公平?若有先后,何以以理服人?


    四、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的完善

    一般而言,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从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从一般法。债权申报在特别法上确实有规定,且是个带有强制性的规定,“不依照本法申报债权,不能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权利”。依理应该从破产法的规定。但是,破产法的规定却是自己主动“放一马”,让不申报的债权还待在它原来的地方,即你不愿意搭理我破产法这一套,我也影响不了你。对此,破产法原本是欲起到一个防火墙的隔断作用,将破产还债程序与民法上的一般还债程序隔离以成为一个特殊的程序,却不想,在制造这个隔离带的同时留下了一个小小的“后门”。

    在这一点上,旧破产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与新破产法相比,该规定确实堵住了“后门”,避免了相关一系列麻烦问题的出现。但不好的是,它显然是用了强力查毒的方式,在查杀病毒的同时,把某些正常的东西也危害了。

    笔者认为,在债权申报制度的规定上,必须考虑破产法和民法上的衔接问题。

    首先,破产法必须规定未申报的债权不能再回到民法保护上去。破产法是对民法上债务清偿程序的一个特殊安排。既然是特殊安排,就应尊重其特殊性,保证其优先得以适用。同时,应该遵守“特别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别法没规定的,从一般法规定”的一般规则。实际上,这个法律适用规则包含着这样的意思,特别法没规定,说明这一点不特别,按一般法规定即可。但新破产法上的这个条文表述确实特殊,它既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破产法上有规定”,也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破产法上无规定”,而是规定了一部分,放走了一部分,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其次,避免像旧破产法上那样武断的规定。债权是民法上一个实体权利。破产法以立法方式否定一个基本法律制度上的权利设置,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我国立法权限上看,都显然不妥。

    最后,破产法作为国家强力介入民事债权处置依据,既要考虑多数债权申报人的利益,考虑破产债务人的去向和未来,也不能忽略未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应在尊重其债权的同时,为其债权的行使规定更为清晰的边界,创造更为透明、良好的行使环境,使利益各方的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

   因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规定:一、原则上破产债权应当在限定期限申报,并对向债权人通知申报债权的送达做严格规定,避免债权人因不知情而未及时申报债权,也保证债权人不以“不知道”为由不进行债权申报。二、同时规定未在限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救济措施。在充分保障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并尊重债权人的自动放弃债权并在破产法上明确规定。这样,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的存在和消灭在破产债权申报制度中规定周延,以保证出现破产情形时债权必须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处理。破产程序结束后,不存在原本应该在破产程序中处理的债权因未进入破产程序而存在民法上的实体权利。只有这样,破产债权申报制度才是完善的,才能更好的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注】王兆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

      李红菊:中国人民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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