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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瞒价格走私的共同犯罪,如何区分主从犯?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低瞒价格;走私;共同犯罪
    【全文】

      根据司法判决案例统计数据,我们提取了近三年一般贸易进出口低瞒报价格走私案件共计451 起。上述低瞒报价格走私案件,以通关申报主体的标准,可分为三种类型:
     
      1、国内货主自行申报:货主向海关瞒报价格进出口的走私案件73起,占低瞒报价格案件16 %;
     
      2、国内货主委托通关公司申报:国内货主向通关公司提供申报价格,通关公司对真实价格不知情,不构成共同走私,国内货主构成走私犯罪的案件126 起,占低瞒报价格案件28 %;
     
      3、国内货主与通关公司构成包税共同走私:国内货主委托通关公司申报进出口,常见方式为通关公司包税代理,制作虚假单证低报价格,国内货主与通关公司共同走私案件224起,占低瞒报价格案件 50 %。
     
      上述三种类型的低瞒报价格走私案件,对参与走私的各种走私犯罪主体,如何区分其主从犯关系?
     
      一、国内货主自行通关、向海关瞒报价格
     
      这类低瞒报价格走私,犯罪主体一般有四种:公司单位、投资股东、高管股东和公司职员。公司单位主要是罚金刑,没有监禁刑,其主从犯问题,这里暂且不作评价;投资股东的主从犯将在第二个问题中评述;高管股东与其他涉案公司职员之间,谁是主犯,谁是从犯,似乎显而易见,争议不大。
     
      案例1
     
      从2015年始,某公司从美国进口白橡木,按照公司老板的安排,以真实交易价格的70%向海关申报纳税,老板安排公司关务部门制作合同、发票和装箱单等贸易单证向海关申报,共计偷逃税款836万元。案发后,公司老板,财务主管和关务主管,均被刑事拘留,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移交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最终,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老板获刑十年,公司关务主管获刑四年,公司财务获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点评
     
      1、高管股东:低瞒报价格单位走私案件,相关的高管股东常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员。高管股东可能组织和决策走私活动,又是公司走私的受益者,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是大概率事件。
     
      2、关务主管:如果不仅对低报价格知情,而且指使其他员工或者自行制作虚假贸易单证,向海关瞒报价格,是走私行为的实施者。但是,如果作为公司职员,关务人员领取正常工资,根据公司老板的指令而实施伪报行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备被认定为从犯的条件。
     
      3、公司财务:如果对低报价格偷逃税款是知情的,并根据老板的指令支付走私货物的货款,也可能涉嫌犯罪,但是,公司财务人员没有直接实施具体的伪瞒报价格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辅助作用比较明显,在共同走私中的地位比关务主管可能更为次要,所以,刑事处罚比较之下也会轻一点。
     
      二、国内货主委托他人通关,
     
      但通关公司不知道真实的成交价格。
     
      这类案件,通关公司根据货主提供的价格资料向海关申报,通关公司对货主提供的贸易单证真假情况并不知情,通关公司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共同走私犯罪。国内货主明知真实成交价格,制作虚假贸易单证向海关伪报价格,构成走私犯罪。
     
      这类低报价格的走私犯罪,其中的主从犯关系,除了上面讲到的公司高管股东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公司的知情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是否构成走私?如果构成走私,是主犯还是从犯?
     
      案例2
     
      某跨境电商企业,三个股东,A股东占50%的股份,出钱不出力,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B股东占30%股份,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C股东占20%的股份,主管公司的财务。公司涉嫌跨境电商零售商品低报价格走私,案发后,B股东和C股东被捕,A股东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出查明A股东是否涉嫌走私犯罪的意见,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回复:没有证据证明A股东具有主观故意。
     
      点评
     
      1、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参与公司管理,或者虽然参与公司管理,但对公司进出口货物低报价格完全不知情,不管该股东的股份比例是多少,均不构成共同走私犯罪。
     
      2、如果该股东虽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低报价格行为是知情的,如:公司员工或者其他股东向其报告过,或者参与开会研究决策过,则该股东构成共同走私犯罪。
     
      3、如果该股东具有低报价格走私的主观故意,构成共同犯罪,虽然其不参与管理,也有可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但由于其未组织、策划,也未实施具体的走私行为,具有从轻情节应予以考虑,具体量刑情况,应视个案情节而定。
     
      三、国内货主与通关公司的
     
      主从犯关系。
     
      这类低报价格的走私案件,大部分为“包税走私”,即国内货主以固定的通关代理费用,委托通关代理公司将涉案货物清关进出口,并交给国内货主,至于通关公司如何申报,国内货主并不关注,也不干预;而且,制作虚假贸易单证、伪报价格的行为,均由通关公司安排实施,不需要国内货主共同参与。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包税走私”,都是行业性的低报价格,由专业代理公司申报进出口某种特定的货物。例如,近年多发的已梳理人发进口,旧工程机械进口,玉矿石进口,大理石荒料进口,冻品进口等等均是如此,国内货主和通关公司,如果构成共同走私,则何者为主犯,何者为从犯?
     
      案例3
     
      某通关代理公司专门从事人发进口代理业务,国内8个货主单位或者个人常年委托其代理进口印度产已梳理人发,清关代理费用约为每公斤35元人民币,通关代理公司自行联系报关行向海关申报进口。
     
      通关公司的申报价格贴近海关限价申报,并安排报关公司自行制作用于通关的贸易合同、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等虚假贸易单证,国内货主未向通关公司提供真实的报关资料。海关查实,通关公司申报价格比真实的成交价格低报80%以上,全案偷逃税款1500多万元,通关公司和国内货主构成共同走私犯罪。
     
      点评
     
      上述国内货主与通关公司之间,何者为共同走私犯罪的主犯?何者为共同走私犯罪的从犯?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笔者认为,此类共同犯罪,大部分通关公司在走私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而国内货主仅起被动作用,主观上仅有间接故意,是从犯。具体点评如下:
     
      1、主观恶性分析,国内货主只有放任低报价格的间接故意。
     
      作为国内货主,一定知道进口货物的采购价格,但自己不申报,将货物委托通关公司申报进口,既没有明确要求通关应申报多少钱,也没有与通关公司商量申报价格,国内货主与通关公司谈好包税代理费用后,至于如何申报,完全由通关公司自己决定;但从包税代理费用的支付水平上看,国内货主对通关公司低报价格少缴税款,应当具有概括的明知和故意。
     
      在这类案件中,国内货主既不是走私活动的主导者,也不是伪报价格的实施者,为了贪图便利,节约生意成本,委托通关公司包税进口,虽然主观上知道通关公司可能存在低报价格的问题,但仅属于放任低报的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走私中处于次要地位。
     
      2、走私行为分析,通关公司四处揽货,以既定模式制作虚假单证,向海关瞒报价格,是走私行为的主要组织、实施者。
     
      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走私犯罪,不仅是结果犯,偷逃税款10万元以上,构成走私犯罪;更是行为犯,制作虚假贸易单证,瞒骗海关,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才构成走私犯罪。
     
      低瞒报价格走私行为,除虚假申报、逃避监管行为之外,违法事实和证据链条上,还要调查认定其境外采购货物、支付走私货款和境内销售牟利等环节。但虚假申报是走私行为的关键核心环节,其他行为只是辅助环节,如果查清了海关虚假申报行为,而没有查清境外采购,货款支付,或者境内销售环节,照样可以定罪量刑;但如果查清了境外采购、货款支付和境内销售环节,唯独没有查清虚假申报环节,照样不能定罪量刑。
     
      所以,国内货主和通关公司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如果通关公司四处揽货,制作虚假贸易单证,向海关虚假申报,在低报价格走私犯罪中起到主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而国内货主,为了节约成本或者贪图便利,支付包税代理费用任由他人以任何方式通关进口,没有参与虚假申报,仅仅概括知晓通关低报价格,在走私犯罪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3、走私利益分析,国内货主是偷逃税款的主要受益人,这个观点不一定成立。
     
      有人认为,国内货主与通关公司构成共同走私犯罪,国内货主是走私犯罪的主要受益人,应当将其作为主犯。这种观点,很大程度上属于凭空的推理和想象,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
     
      实际上,大部分国内货主和通关公司的行业性走私,整个行业均是低报价格,从相关案件辩护律师提取的涉案货物申报价格水平看,全国范围内,该货物长期均为低报价格。由于整个行业进口货物均少缴税款,进口成本较低,货物进口后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也相应降低,国内货主不可能获得少缴税款的差额利润。
     
      例如:进口已梳理印度人发,印度采购单价100元,正关税款40元,国内销售价格150元,每公斤有10元的毛利润;而低报价格走私,只缴纳了10元的税款,进口成本110元,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则变成120元,每公斤的毛利润也只有10元,在整个行业普遍低报价格的情况下,少缴的30元税款不可能全部转化为国内货主的利润,这是基本的经济规律,不需要太多说明。
     
      那么,低报价格偷逃税款,偷逃的那部分税款都到哪里去了呢?笔者认为,行业性的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真正得到实惠的是国内购买货物的消费者,在市场上买到的进口货物便宜了,而国内货主得到的还是正常的商业利润。
     
      所以,国内货主与通关公司共同走私犯罪,因国内货主是纳税义务人,或者是主要受益人,而将其作为主犯的观点,在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的条件下,是不能成立的。
     
      4、案例和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指导性案例评析中,明确表示,“对于为贪图便宜,为节省经营成本,支付包税费用后放任通关公司采取任何形式通关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
     
      同时,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中查找同类案例发现,大部分低报价格共同走私的案例,特别是广东省内的低报价格共同走私犯罪案例,人民法院均支持将国内货主作为从犯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低报价格共同走私,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国内货主作为从犯对待,但对于国内货主参与共同策划、伪造单证和虚假申报的除外。

    【作者简介】
    林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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