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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安全驾驶罪司法适用研究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不仅是对两高一部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完善,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谦抑性原则及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的立法趋势。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基础包括理论依据、现实依据及规制现状,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要把握好本罪与其他罪名竞合时如何处理。笔者分析了司法实践中本罪的几大适用热点:本罪的危险形态属于具体危险犯,但与传统的具体危险犯应有所区别;对“危及公共安全”的认定应坚持抽象审查与实质判断相结合;判断介入因素对结果归属的影响时可参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并从严把握对驾驶人员回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认定。
    【中文关键字】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适用问题
    【全文】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基础
     
      (一)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
     
      工业革命促进了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科技给现代社会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科技的发展也带来了众多风险隐患,人的生存、社会的发展都将受到了极大威胁。工业社会由其自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乌尔里希·贝克等社会学家们据此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他们认为风险已经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和主题。风险社会理论的提出无疑影响了传统刑法的发展,同时催生了风险刑法理论。域外刑法学者们很早就开始了设立风险刑法的探讨,我国学者则是从2005年才开始接触风险刑法理论,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后,风险刑法在理论界风靡一时。风险刑法认为,传统的罪责刑法理论应对风险已经力不从心,应当将刑法保护界限向前推置,以反映风险社会以安全为主要价值取向的现实需求,该理论主张安全凌驾于自由之上,刑法应从“事后保障法”转变为“事前预防法”。近年来,随着新类型社会风险的不断出现,我国刑事立法活动逐渐体现出“从法益保护到风险防范”的理念转变,将一些具有公共危险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降低了相关罪名的入罪门槛或加重了刑事惩罚的力度。
     
      (二)现实情况与社会关切
     
      随着我国公共交通网络的发展、低碳环保出行方式的推广,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出行方式。但近年来,危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乘客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引发的一系列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中影响较大的就是2018年10月28日发生在重庆市万州区公交车坠江事故,最终造成13人死亡2人失踪。根据调查,事故系一名乘客和驾驶员发生互殴,导致车辆失控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后坠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这起事故也让我们深刻体会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危害性,一些人无视公德和社会规则,因为一己私欲将社会不特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至于危险之中,对这些人仅仅从道德、治安处罚上加以规制是远远不够的,未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是最基本的社会道德标准,而刑法则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从刑法层面警诫、惩处这些行为,才能起到最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正因如此,越来越多民众呼吁国家通过立法规制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三)规制手段与立法现状
     
      在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仍可散见关于规制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条文,主要分为两大类:
     
      1.以行政处罚进行规制
     
      因公交车司乘纠纷引发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除了道德层面的谴责,我国法律对此行为的规制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或者拘留。
     
      2.以刑事处罚进行规制
     
      (1)《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
     
      如果行为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已引发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公安安全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三种不同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界定,并根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两个情节,分别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第条定罪处罚,同时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2)《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规制
     
      《指导意见》实施以来,各地纷纷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妨害驾驶行为进行规制。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是一个概括性罪名,适用范围广,另外该罪起点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殴打驾驶员的行为,或是仅造成汽车急停的后果,其行为的危险性显然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比,对行为人判处三年以上的刑期明显偏重,难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也就是说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因此,为顺应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呈现轻罪立法趋势,《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规定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考察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以下两种情形可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一是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行为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二是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另外,实施前述两种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可见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本罪的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具体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及车上的乘客。其中,第一款规定的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主体为乘客,当然与公共交通工具相关的安全员、调度员、售票员等也可能成为行为人;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擅离职守、殴打他人等危及公共安全行为的主体为驾驶人员。
     
      2.本罪的客体
     
      妨害安全驾驶罪被设置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一章,本罪侵犯的是混合法益,即公共交通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3.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主观上追求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但在实践中这样的直接故意并不常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造成危及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仍然继续实施妨害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中被告人或辩护人可能提出主观上并没有想置车子或车上乘客安危于不顾,只是为了发泄心中不满的辩解,这一辩解属于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动机,被告人对客观危险事实认识的能力不会因此降低,故目的、动机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但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且足以危及公共安全。需要注意:(1)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参照《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包括“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像接送职工的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这样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具有半开放性、公用性、乘员人数众多,在这类交通工具上发生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应视为公共交通工具。(2)妨害行为干扰的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行驶中”应理解为车辆处于运行的动态过程中,一般是指车辆载客行驶中,包括中途的临时上下客时。而车辆处于完全静止、熄火并拉上手刹的状态则不能认定为“行驶中”,对于一些极端情况的判断,如车辆处于该状态时仍有随时、突发性移动或失去控制的可能,从而危及公共安全的,也应认为处于“行驶中”。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
     
      1.与交通肇事罪竞合。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本身就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本罪与交通肇事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如果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即满足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认定交通肇事罪。
     
      2.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在行为人使用暴力造成驾驶人员或其他乘员人身伤害时,要分析行为暴力程度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比较直观的就是损伤程度——轻微伤、轻伤、重伤。本罪中的暴力程度应只限于轻微伤以下,因为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比较,如果伤害程序达到轻伤以上,应当同时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与故意伤害罪竞合,择一重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竞合。危害安全驾驶行为包括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很有可能构成刑法第122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但是根据行为人主观故意可以明显区分两罪,如果其主观上是为了控制公共交通工具的,则认定劫持船只、汽车罪。如果主观上仅具有放任危及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或追求交通安全事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直接故意的,则应认定为本罪。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适用难点
     
      (一)本罪危险形态的认定
     
      本罪属于危险犯范畴,但对于危险形态存在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争议。支持具体危险犯的观点认为:1.刑法条文中的“危及公共安全”表述是具体危险犯的立法特征?;2.将干预起点前置化,实现刑法在危害行为可能导致的具体损害结果尚未出现或仅存在一定危险性时提前介入、提前惩治?。支持抽象危险犯的观点认为:1.根据日常经验,能够推断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应当属于抽象危险犯?;2.本罪设立目的在于防范公共交通领域的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表明危险程度较低,法定刑也较轻,应当区别于作为具体危险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笔者认为,本罪危险形态属于具体危险犯,具体理由:1.抽象危险犯是指一旦实施了某种行为就会发生危险,可以直接根据条文内容推定存在危险而成立犯罪,如危险驾驶罪,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等行为就构罪,因为醉酒驾车上路会对公共交通安全带来危险。但并非所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都会被作为犯罪处理,妨害行为是否会引发公共危险,还需要法官结合个案进行判断,因此本罪与抽象危险犯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2.本罪条文中“危及公共安全”属于对危害结果的表述,这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相类似,也就是说本罪的“危险”应当理解为极可能发生的现实危险。3.危险犯中的“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结果的危险?,两种危险对应不同危险犯类型,抽象危险犯处罚的是行为的危险,具体危险犯处罚的是结果的危险,本罪处罚的是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干扰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危险,故本罪危险形态应当认定为具体危险犯。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危险形态应区别于传统的具体危险犯,其危险程度远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程度,因此两罪在处罚力度上也有明显差异。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认定
     
      “危及公共安全”属于本罪的结果要件,是对法益受侵害程度的描述,即行为人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才可能构成本罪。因此,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准确认定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差距,应从三方面加以把握:
     
      1.区分“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从汉语词义上看,“危及”的意思是“威胁到、有害于”,“危害”的意思是“损害、使受破坏”,“危害”所表达的程度要重于“危及”。刑法分则中涉及“危及公共安全”的条文还有: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133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实施这些行为一般不会造成危害后果,即使有些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后果也不严重,所以“危及公共安全”并不要求妨害行为造成实害后果,只要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侵害的可能性极大或造成了不太严重的后果。而“危害公共安全”则要求行为造成实害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和现实可能性,即没有发生实害危险结果实属偶然?。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较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法定刑总体上较轻。
     
      2.“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审查和具体判断。“危及公共安全”涉及的是一般公共危险,这种危险尚处于可以控制、较为和缓的状态,且远小于“危害公共安全”所产生的危险程度。本罪中妨害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所产生的后果可以是轻微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也可以是引起或足以引起社会民众心理恐慌的重大影响。在对具体案情进行分析时,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妨害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车上人员数量、车内外环境、行为对车辆行驶状态的影响、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对妨害行为造成了公共交通工具处于不能正常行使的状态或造成轻微人员损伤或财产损失,且尚未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危及公共安全”。
     
      3.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2019年《指导意见》施行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大部分均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有部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作了出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通过区分危险程度或危害后果进行定罪量刑,实现罪刑相适应。简言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程度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远低于上述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本罪。
     
      (三)介入因素与结果归属的认定
     
      本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比较特别,往往存在“多因一果”,即行为人的妨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不是直接关联的,很多时候存在一些介入因素,这就需要分析介入因素是否会中断妨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人。
     
      1.乘员?妨害安全驾驶
     
      乘员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其妨害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公共交通工具,而是因为介入驾驶人员行为的因素进一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考虑到驾驶人员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肩负高于普通人的安全保障职责?,当驾驶人员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当或仅存在轻微过错、不当时,危害结果仍归属于乘员;当驾驶人员与乘员的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相当时,驾驶人员与乘员均应当承担责任;当驾驶人员具有重大过错时,将阻断妨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驾驶人员承担责任。
     
      2.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
     
      驾驶过程中,驾驶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因其自身负有谨慎驾驶的职责,认定其还击行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需要从严把握。根据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防卫。”驾驶人员还击行为不仅要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构成条件,还应受到一定的限制:(1)在面对如轻度殴打、侮辱性言语等较为轻微的不法侵害时,驾驶人员应当以维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为职责,不应实施暴力反击,否则应认定为“擅离职守”。(2)驾驶人员采用暴力还击的主观意图仅限于维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范围之内?,如果未在保障车辆安全行驶时即予以反击进而危及公共安全的,也可能成立本罪。(3)评价驾驶人员还击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还要考虑还击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周边人员的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害,不能以造成更严重损害的方式进行回击。
     
      四、结语
     
      社会发展带来的新型风险层出不穷,作为“事后保障法”的传统刑法力有不逮,因此刑法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需要作出回应和改变。《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等罪名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就是刑事立法对公众普遍关切问题的积极回应,也是刑法防范潜在的法益侵害风险的鲜明写照,更是“良法善治”法治思维的现实体现。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定罪量刑时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和实质判断立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本罪的危险形态及程度进行综合评判,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真正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作者简介】

    李燕杰,如皋市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姚婷婷,如皋市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助理。

    【注释】
      ①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②刘秦民:《贝克风险社会理论研究——基于马克思主义社会发展理论的视角》,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③《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3期上刊登了德国刑法学家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教授的《安全刑法:风险社会的刑法危险》一文,我国学者才开始接触到风险刑法。
     
      ④李琳:《“风险刑法”的反思与批判》,东南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
     
      ⑤康均也、申纯:《刑法修正案(八)的六大理念转变》,《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25日第6版。
     
      ⑥《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原因查明》,新浪网,载http://news.sina.com.cn/o/2018-11-03/doc-ihnknmqw1328427.shtml,2022年6月6日访问。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⑧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
     
      ⑨何荣功:《我国轻罪立法的体系思考》,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0期。
     
      ⑩余丽、陈志军:《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载《公安学研究》2020年第4期。
     
      ?陈兴良:《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思路嬗变: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载《法学》2021年第2期。
     
      ?刘宪权、陆一敏:《<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解读与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梅传强、胡雅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詹奇玮、赵秉志:《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考察与适用探析》,载《贵州社会科学》2021年第10期。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6页。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载于《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
     
      ?此处的乘员指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其他工作人员和乘客。
     
      ?赵俊甫:《<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7期。
     
      ?涂龙科:《以限缩方式界定危险驾驶罪中的“互殴”》,载《检察日报》2020年10月16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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