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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应主动查询、告知破产企业享有的涉税权益

华税律师整理/评论

破产涉税事项处理一直是破产综合事务中的重点和难点。如何为破产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是税务机关面临的课题。近年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持续协同推进广州地区破产办理工作,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解决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破产涉税处理进行大胆探索,形成了法院、税务机关、破产管理人三方密切配合的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机制,总结提升为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广州经验”。

税务机关主动提示破产企业存在的涉税财产权益

破产企业的涉税财产权益,主要包括可申请的退税(费),如:误收、多缴退税,汇算清缴退税、增值税留抵退税、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出口退税、应退非税收入及社保费等。由于这些退税(费)在未真正退回前尚不是确认的财产,而仅是一种可申请退税(费)的权利,故称之为“涉税财产权益”。

因破产企业往往资不抵债,在涉税方面存在欠缴税款、非税收入和社保费的情况较为常见,税务机关在收到管理人债权申报通知时,通常仅将角色定位为债权人,查询该企业有无欠缴税费并进行债权申报,而忽略了破产企业的涉税财产权益。管理人受接管资料情况、专业能力等所限,也并不一定能及时发现涉税财产权益并主张。但涉税财产权益作为一种破产财产,依法应当提示并交还给管理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及时核实破产企业仍留存的涉税财产权益,返还给管理人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或者抵销破产企业的欠税(费)。

《意见》规定,如果破产企业存在可申请退还的多缴、误收、汇算清缴退税款,待退还的出口退税款、待退还的社保费等涉税权益时,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费)申请,切实保障破产企业行使退税权利。该措施将税务机关被动接收查询申请变为主动查询和告知,并作为工作要求,对破产财产最大化和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清算涉税申报全面简易化

多数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已不再正常经营,也很少发生税法上的应税行为。但除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在依法清算期间应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申报外,其他税种并未针对破产清算这一特殊经营阶段的纳税申报义务作出特殊规定。在企业经营状况正常时,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了按期申报的税费种认定,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未发生应税行为,应纳税额为零,也仍然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对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种定期进行零申报。其中,增值税为按月或按季申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为按月申报。按照上述规定,管理人一年内要进行16次以上申报,增加了管理人办理破产事务的难度、工作量和成本。

《意见》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保持生产经营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按次纳税;企业无须支付员工工资的,管理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终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种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企业仍在经营中的,应继续按期申报,如不再经营仅有零星申报情形,可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税种认定后,在发生纳税义务时才申报。实际操作中,对于破产企业申请变更为增值税按次申报的,税务机关要详细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有无破产财产需处置,增值税应税行为发生的频次等,并综合作出判断。对不符合转为按次申报条件的,或按次申报可能导致申报次数更多的,不予变更税种认定。对确已不再为员工代发工资,也不发生清偿职工债权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破产企业,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种认定,免予企业按月进行申报。该做法可大幅度减少破产企业的税费申报事项,减少管理人履职负担,降低破产费用。

税务机关提供重大交易税费测算参考

破产企业有重大资产(多数情形是不动产)处置时,交易过程的双方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契税等税款。而且实务中破产企业持有不动产的时间往往较长,增值率高,税款金额也相应较大。重大资产处置产生的高额税款,成为交易双方,或破产重整企业投资人都重点考虑的问题。在买方(投资人)负担交易税费的情况下,必然要对交易税费进行预估,测算其成本和收益。而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交易成功后往往清偿债权和办理过户同时进行,就产生了税费预留问题。因此,在破产程序中,重大资产处置中的税款测算,直接影响资产变现的效率和破产程序的推进。特别是在企业重整程序中,税款的测算更为复杂,成为影响投资人意愿的重要因素。但是,由于应纳税种类与税款计算的专业性,或者管理人接管资料的不完整性,管理人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应缴税款金额。

近年来,陆续有破产企业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希望指导税款测算的诉求。《意见》规定,在破产企业处置财产的过程中,为保障财产买受人的知情权和顺利完成财产处置,管理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拟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征询特定重大交易产生税(费)的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如税务机关需要相关参考信息和资料的,管理人应配合提供。税务机关应及时给予答复。通过这种方式,税务机关可为管理人的重大交易事项提供税费咨询和测算参考。

该规定突破了纳税宣传和咨询的常规范围,将对某特定交易行为进行税种和金额测算纳入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税收咨询服务。《意见》一出台,即受到管理人广泛好评,已有多个破产企业管理人向广州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对在建工程、商品房等破产财产交易的税费进行测算参考。当然,该涉税咨询答复仅是税务机关依据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结合管理人提供的数据、设定的条件所作的纳税预测,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智慧源地产财税

华税短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解决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中规定:破产企业存在可申请退还的多缴、误收、汇算清缴退税款,待退还的出口退税款、待退还的社保费等涉税权益时,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费)申请。

结合《意见》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破产涉税事项办理中存在两种身份,一种是作为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就欠缴的税款、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掌握的欠缴非税收入、税务机关掌握的社会保险费欠费和相应的滞纳金等申报债权;一种是涉税财产权益返还的作为主体,应当就“多缴、误收、汇算清缴退税款,待退还的出口退税款、待退还的社保费等涉税权益等”提示破产管理人申请退回,以充实破产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留存的涉税财产权益可用于破产企业所欠税费的抵消。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的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属于不得抵消情形或抵消后仍有留存的涉税权益,应当返还给破产管理人列入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所欠税费按照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清偿。

不过,破产管理人不可过度依赖税务机关在涉税财产权益返还中的积极作用,仍应当充分发掘接管资料,提升专业能力,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对于税务机关的抵消主张,破产管理人应当仔细核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保护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如下:

第40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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