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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人未经监督人许可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效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0条第5款规定,重整人为下列行为时,应事先征得重整监督人都的许可:(1)营业行为以外之公司财产的处分;(2)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法之变更;(3)借款;(4)重要或长期性契约之订立或解除,其范围由重整监督人定之;(5)诉讼或仲裁之进行;(6)公司权利之抛弃或让与;(7)他人行使取回权、解除权或抵销权事件之处理;(8)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如经理人之任免);(9)其他经法院限制的行为。

    如果重整人未经监督人事先许可,就实施了上述行为,效力如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2条也规定,破产管理人为若干重大行为,应征的监察人的同意。但该法也没有明确未经监察人同意的行为的效力。根据1965年台上字1042号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破产法第92条纯属破产管理人与其他破产机构内部关系的规定,管理人违反此规定,既未征得监察人同意或呈请法院核定,而为该条各款之行为,仍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非无效,或得撤销。再考虑公司对代表公司的股东、董事或清算人代表权所加之限制,均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则重整人未经重整监督人同意而为的行为,应理解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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