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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何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公众号:应用刑事法学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无罪辩护;认罪认罚
    【全文】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明确在辩护人于庭审中作无罪辩护且被告人仍认罪认罚的场合,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由于该条仅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系可以继续适用而非应当继续适用,且亦未明确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内容即原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可否变更,故对于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影响(是否继续适用、是否酌减从宽幅度适用),该条实际上为办案机关保留了裁量权:正是由于该裁量权的具体行使规范并不明确(容后详述),故即便在《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项下,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影响实际上仍不完全清晰。
     
      此一无罪辩护是否影响、如何影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问题,不只存在于本条直接涉及的庭审阶段,而是贯穿于决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
     
      首先,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阶段是否有权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而不予适用或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对此无直接规定。由此,对于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或承办人员直接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为由,或者间接以无罪辩护反映当事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不彻底为由,不予适用或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做法,其合法性争议仍被回避;即便以第三十五条对庭审阶段无罪辩护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影响之规定作类比,检察机关也据此保留了前述具体行使规范并不明确的裁量权,故合法性问题仍未得到切实回应。
     
      其次,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是否有权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而不予适用或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对此规定不明确。如前所述,第三十五条为检察机关保留了此种场合下的裁量权。与此相关,《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条已对检察机关在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有权重新决定不予适用或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适用情形作出限定,其中并未直接列举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除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问题在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裁量权是否受到第三十条所列举情形的限制,因而不得以辩护人当庭作无罪辩护为由径行予以行使?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前段规定:“检察官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调整量刑建议。”但这并不能理解为其承认第三十五条系规定无罪辩护构成检察机关行使前述裁量权的事由。第三十六条后段对所谓“职责权限范围”作出解释:“根据本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检察官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可以由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备案;属于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调整。”由此明确地将“职责权限范围”引致第二十一条的既有权限规定,而非在第二十一条以外创设或承认另外的权限。然而,第二十一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全面审查事实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根据量刑情节拟定初步的量刑建议,并组织听取意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或者建议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确定量刑建议范围后再组织听取意见:(一)新类型、不常见犯罪;(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三)涉案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的;(四)性侵未成年人的;(五)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的;(六)其他认为有必要报告或讨论的。检察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量刑建议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显然,第二十一条的规范内容主要系在检察机关内部进行权限分工,而真正关于第三十六条前段规定的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职责权限范围”的规定,则又系引致规范,且引致所谓“有关规定”,并无实质限定。由此,第三十六条前段并不能解决第三十五条是否肯定无罪辩护构成检察机关行使前述裁量权的事由的问题。换言之,解决该问题的依据仍在于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条的关系如何理解,而这一问题恰恰无法从文本中得到唯一解释。
     
      具言之,第三十条规定于第四章“听取意见”,第三十五条则规定于第五章“量刑建议的调整”。根据第四、五章各自章内的上下文以及两章间的关系,完全有空间认为:第四章适用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之前的阶段(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直接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起诉的,以及起诉后当事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撤回原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转而提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故第三十条系就检察机关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作出规定,即检察机关在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应当直接以具结书确定的量刑建议向法院提出,当且仅当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当事人认罪悔罪不真实、反悔或不履行具结书规定义务等情形时,才有权变更具结书确定的量刑建议后直接提出;而第五章则适用于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之后的阶段,故第三十五条系就检察机关调整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后重新提出量刑建议作出规定,即若辩护人当庭作无罪辩护,则检察机关可以另行裁量决定是否变更量刑建议后重新向法院提出。由此,认为第三十条对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之权力的适用条件的规定不构成对检察机关依据第三十五条具有的裁量权的限制,故检察机关有权仅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为独立事由裁量决定不予适用或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见解,的确可能从体系解释中找到根据。
     
      退一步讲,即便不承认前述体系性的适用区分,认为第三十五条并非并列于或者说例外于第三十条,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裁量权限于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下行使,那么也完全有空间通过将第三十条对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之权力的适用条件中“……等情形”的规定解释为表示不完全列举的“等外等”,或者直接将无罪辩护解释为可以反映当事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不彻底,从而使得无罪辩护被解释进第三十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由此,无罪辩护的确可能借由第三十条的通道,成为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决定不予适用或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事由。这也是为什么那种主张以第三十五条中核实当事人认罪认罚意愿的结果作为区分检察机关是否得行使裁量权的规范标准的见解(意愿真实则继续适用,意愿不真实则不再适用)并不可行:该处理方案过于理想化,实践中,若辩护人当庭作无罪辩护,而当事人继续表示认罪认罚,则事实上无法有效判断此种局面究竟是源于当事人作策略性、投机性的虚假认罪认罚,还是辩护人在当事人真实认罪认罚意愿之外作独立辩护的结果;实践中部分存在的做法便是将无罪辩护解释为可以反映当事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不彻底,而其合法性争议在前述文本中本质上仍被回避。
     
      再退一步讲,即便既不承认第三十五条系授予检察机关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为独立事由行使前述裁量权的权力,亦不认可无罪辩护能够被解释进第三十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从而借由第三十条的通道触发该裁量权的行使,那么仍有空间认为《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系授予检察机关在经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场合具有独立于第三十、三十五条的裁量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合理,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关于法院是否有权直接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为由,或者间接以无罪辩护反映当事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不彻底为由,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从而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该问题在逻辑上又一次循环回了前述未得到解决的裁量权行使规范的根本问题(只是权力主体由检察机关切换至法院);另一方面,关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十、三十五条的关系问题,亦即检察机关依据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是否受到第三十、三十五条的限制的问题,同样无法从文本中得到唯一解释。由此,无罪辩护仍有可能被认为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授权检察机关裁量决定不予适用或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事由。
     
      最后,法院在审判阶段是否有权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而不予适用或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指导意见》对此无直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与前述法院在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场合是否有权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问题相同,法院依据该款后段不采纳量刑建议而依法作出判决时的权限问题,仍系前述未解决的裁量权行使规范的根本问题。由此,无罪辩护仍有空间被认为系法院有权裁量决定不予适用或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事由。
     
      此外,由于量刑过程的复杂性,量刑建议与量刑的形成往往裁量空间充分、不存在绝对精准化的问题,故对于确定最终的、具体的量刑建议或量刑,其真实考量因素完全可能借由对其他量刑因素的裁量性调节平衡而被模糊、遮蔽、掩盖地处理:由此,在量刑建议或量刑的形成中,办案机关若实质上决定不予适用或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欲达成其效果,则事实上不必明晃晃地表述该决定的存在;即便明示该决定,也不必明晃晃地摆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认为无罪辩护间接反映当事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不彻底的理由。换言之,办案机关究竟有无适用(继续适用)以及有无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在可见表述背后的实质层面,其判断其实难以言之凿凿。
     
      综上,对于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影响,《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恐仍未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的认识分歧。
     
      诚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是否应当影响以及应当如何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的确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来目的与价值便在于解决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辩护人在当事人认罪认罚之外作无罪辩护事实上减损、抵牾该诉讼效应的实现,故认为在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场合应当视情裁量决定不予适用或者酌减从宽幅度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见解与地方司法文件,的确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逻辑与该逻辑下的比例原则;然而,承认无罪辩护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此种不利影响,便意味着限制甚至否定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这对于监督、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从而保障当事人权利而言,恐也确实难免消极影响,况且规范层面并不认可认罪认罚案件诉讼效率的提升可以一定程度上牺牲办案质量、损害权利保障为代价。
     
      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始终是刑事诉讼法规范的一对很大程度上存在张力的制度目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原本已将权利保障确立为位阶高于诉讼效率的根本价值取向,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将诉讼效率提升至相当的价值高度:对于其限度,虽理论上不难界定,但实践中难以把握。盖源于此,对于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影响的问题,如前所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事实上仍未给出能够完全解决认识分歧的明确结论。

    【作者简介】
    郝赟,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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