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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破产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则

    一、效率的原则

    此一原则包括三层含意:一是重整执行人在破产重整计划被批准后,应当及时将它付诸实施;二是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应当讲求效率,迅速且不间断地进行;三是破产重整计划应当在计划所规定的重整期间内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一般不能太长,如台湾公司法规定,重整计划之执行,除债务清偿期限外,自法院裁定批准确定之日起算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不能于1年内完成时,得经重整监督人许可,申请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届满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职权或关系人之申请裁定终止重整。

    二、全面执行的原则

    重整执行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全面彻底地执行,而不得私自更改。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具有确定判决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三、执行监督的原则

    为了保证重整计划的完全执行,各国法都规定有执行监督制度。重整监督人若发现重整执行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有所偏离、违法或不当,则应向法院提出解除其职务,另行选派重整执行人的申请。

    四、情势变更的原则

    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不允许变更,但若发生不得已的事由需要变更计划规定的内容时,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但是,变更重整计划应履行与制定重整计划同样的程序。如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更生计划在裁定后,因不得已事由,需要变更计划事项时,以在更生程序终止前为限,法院因管理人、公司、申报更生债权人或更生担保权人、股东等的申请,可以变更更生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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