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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由谁执行的讨论

    由谁来执行重整计划,在重整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与重整人的选任密切相关。

    一、立法模式

    关于重整计划执行人的立法模式,各国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其中主要国家的立法规定如下:

    1.统一由债务人执行

    在《美国联邦破产法》中,重整计划是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的,因为美国是以债务人自我重整为原则的。即使在任命了委托人时,当重整计划被司法认可后,债务人也获得执行重整计划的权利,如该法第1141条(b)规定:“除非计划或批准计划的裁定另有规定,计划的批准使全部财团财产授予债务人”我国新《破产法》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这说明,在我国,不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还是管理人制定,统一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2.管理人执行为原则,公司董事执行为例外

    《日本公司更生法》中,原则上重整人(管理人)充当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但也可以将此权利委付于公司的董事。在将执行权授予公司董事的情况下,原公司重整人充当执行监督人。如,该法第274条规定:“(1)已作出认可更生计划的决定时,财产管理人必须迅速地执行计划;(2)根据第211条第3项或第248条之二第1项的规定,公司的事业经营和财产管理以及处分的已被赋予董事时,财产管理人对董事执行计划进行监督。”

    3.原则上由管理人执行,无管理人时由债务人执行

    在《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中,在法院任命重整人的情况下,计划执行人为重整人(管理人);在未任命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在执行监督人的帮助下执行计划。如该法第147条规定:“在无司法管理人的情况下,方案实施监察员协助债务人进行为实施方案所必需的行为。”

    4.统一由重整人执行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重整计划由重整人执行。如该法第305条规定:“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可决者,重整人应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旧法曾规定重整人原则上为公司的董事,故一般说由公司的董事负责执行,而由监督人进行监督。2001年公司法修订时,对重整人的选择修改为:由法院就债权人、股东、董事、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或证券管理机关推荐之专家中选派之。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各国立法有所差异,但执行人不外乎两种人:一为债务人,二为管理人或者重整人,而且执行人都是重整计划的制定人及重整期间公司的经营管理者。

    二、重整计划执行人与制定人合一

    我们认为,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担当重整计划的执行人都各有利弊,采取重整计划执行人与计划制定人合一的立法模式是一种较优的选择。因为重整计划的制定人在经历了对债务人公司财产的清理、债权人债权的调查及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后,对债务人公司的所有情况都比较熟悉,应该是重整计划执行的最佳人选,比重新任命执行人对重整事务更为有利。前述各国公司重整法虽对重整计划执行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实际上在其立法模式背后的理念却是相同的,即:原则上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与制定人应是同一人,而其所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执行人与指定人的人选问题上。我国新《破产法》采取的是债务人执行模式,但是同时要求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重整计划执行的效率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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