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企能无法
【写作时间】2021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会;董事会;公司法
【全文】
股东会和董事会两机构的职权配置是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之一。依照公司代理理论,董事会属于股东会的代理机构,董事会的权力来源于股东会授权,因此股东会当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而根据公司契约理论董事会处于公司这一契约网的核心位置,其权力来源并非是股东会授权,因此股东会不得随意干涉董事会的决定。这也是近来公司法修改中关于我国公司治理是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争论所在。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四十六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配置做了规定,并且两条文都规定两会还可就其他职权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问题在于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权能否相互僭越?股东会能否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股东会能否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对于上述问题公司法并未加以明确规定。本文拟从上述问题出发,梳理归纳相关案例,分析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裁判观点,为公司机构的规范运行提供经验参考。
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股东会可以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行使
案例一:“袁某等诉黄某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
1、珠峰商贸公司《章程》其中载明:股东大会行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为:1.对公司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300万元以上)的出让、折价投资、合资开发、抵押贷款等(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限制)。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3.制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
2、2004年10月18日和同月20日,珠峰商贸公司做出两次董事会决议,决定在石棉县投资建设黄磷生产厂。两次董事会决议上均由黄某等五名公司董事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3、之后,部分股东认为黄某等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违法动用公司巨额资金超千余万元,私下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挪用款项至今未归还,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在监事拒绝提起诉讼后部分股东遂以股东代表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4、该案经过两审后,二审法院认为黄某等五名董事分别于2004年10月18日、10月20日召开董事会,一致表决同意公司自主投资建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属于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七规定的“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事项的表决,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该决议内容及会议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5、再审中,原告股东主张二审以《公司章程》第27条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主张《公司章程》第27条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院再审认为: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故珠峰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27条有关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中“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300万元)限制”的例外规定,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并且《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不仅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审认定该《公司章程》依法有效,并无不妥。根据《公司章程》第27条规定,黄某等五名董事通过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并未违反《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二、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股东会不得将该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案例二:“徐某等诉报业宾馆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1、2009年10月19日,原告徐某与第三人报业公司为设立被告报业宾馆共同拟定了《报业宾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七条规定:宾馆设董事会,行使下列权利:(1)决定宾馆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决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报酬事项;(3)选择和更换由股东派出的监事;(4)审议批准宾馆总经理的报告;(5)审议批准宾馆监事会的报告;(6)审议批准宾馆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宾馆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宾馆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对宾馆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宾馆章程;12、制定宾馆的基本管理制度。
2、该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宾馆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解散:(1)宾馆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董事会决议解散;(3)宾馆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宾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宾馆无法继续经营;(6)宣告破产。
3、原告徐某认为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规定了应由股东行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董事会有权通过决议方式对报业宾馆进行解散等应由股东行使的权利,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犯了股东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对该条款进行调整和规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确认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无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基本文件,也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性法律文件,主要体现股东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表明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即它不仅是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公司章程这种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司法要介入,也应保持适当的限度,即适度干预。
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了包括股东在内相应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应人员具有约束力,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如果股东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违法或侵犯股东权利的情形,股东应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公司章程部分内容无效的权利是存在的,被上诉人报业宾馆和第三人报业公司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公司章程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在确认上诉人徐某享有相关的诉权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报业宾馆章程内容是否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报业宾馆和第三人报业公司关于“该授权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
三、股东会无权就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表决
案例三:“王某与加新华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402民初2942号】
1、加新华公司共有七位股东。2018年12月25日,加新华公司在董事张某的召集下召开股东会,做出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除广东三建外,另外六位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参加会议,会上对21个议案进行表决。王某及崔某在会议上对21个议案详细阐述了反对意见及理由并投反对票,合计占加新华公司股权的28%;另四位股东对21个议案投赞成票,合计占加新华公司股权的57%。
2、王某认为2018年12月25日加新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包括就21个议案形成的所有决议)违反加新华公司《章程》,应予撤销。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
加新华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共对21项议题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加新华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的议题有:议题1至议题4;不符合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的议题有:议题5至议题21。
股东会仅能就法律和公司章程授权的议题进行表决,无权超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对相关议题作出决议。
据此,王某要求撤销加新华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12月25日对议题5至议题21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以上议题属于董事会职权决定的事情。根据加新华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董事会行使“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的职权,但该内设机构是在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之外设立的机构,董事会决定设定的内设机构的职权不得与法定组织机构的职权相冲突,而议题6授予了“首席执行官”的职务职权范围包括了董事会行使的权利,甚至股东会行使的权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授权内容为无效授权。
四、改选公司董事、监事人选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事项,改选决议应该达到修改章程所要求的通过比例
还是在上述【(2019)粤0402民初294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规定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仅能在法律之外或根据法律授权作出补充规定。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做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下限规定,加新华公司的《章程》第二十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加新华公司的《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
对于议题2、议题3、议题4。该三项议题为改选公司董事会、监事人员的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记载的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具体人员的内容。以上议题涉及到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才能成立,根据加新华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因此该决议的成立应当由全体股东通过,而同意以上3项议题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为57%,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王某要求撤销该3项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股东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不属于其决议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不属于决议无效事由,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主张其他方式的救济
案例五:“黄某、放行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8795号】
1、方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股东有吴某、黄某、梁某、李某四人。
2、方行公司2017年度及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议程载明“听取并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其中内容包括关于股东黄某有到期债务未履行清偿的情况通报的议案,以及关于股东黄某存在竞业禁止行为的情况通报的议案。两议案均以同意3票、反对1票通过。
3、股东黄某对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方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法,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黄某提起的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张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规定所指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理解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前提是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黄某起诉主张的六项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主张该六项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中“关于股东黄某有到期债务未履行清偿的情况通报”和“关于股东黄某存在竞业禁止行为的情况通报”的两项“公司股东会决议”,从内容看并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范围,不应在公司股东会进行讨论,如黄某认为该两项“公司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权利,可另寻其他途径主张。
六、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会可以对其股东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会不得就该事项作出决议,该决议可撤销
案例六:“竹艺公司与何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2017)闽08民终357号】
1、竹艺公司和茗匠公司的股东同为何某、倪某等九人。茗匠公司为旅游公司的唯一股东。
2、2016年5月18日,竹艺公司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了八项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内容确认了公司股东倪某与案外人李某1、李某2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具体金额。第三项决议内容涉及其他公司的债务抵偿及财产处置等问题。
3、倪某认为上述股东决议,无权对其债务进行单方确认和处理,其所欠李某2、李某1的借款出入甚大,需债权人、债务人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
4、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职权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决议可撤销。竹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会应当依法并依章程规定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的十一项职权,其中包含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竹艺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召开股东会时,在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中,第二项内容确认了公司股东倪某与案外人李某1、李某2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具体金额,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具体金额既未经当事人本人确认,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以确认。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行使的十一项职权和竹艺公司的章程中,均未规定公司股东会可以确认股东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项股东会决议内容既无法律依据,亦无章程依据,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该项决议内容无效并判决予以撤销正确。
2016年5月1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第三项内容,涉及其他公司的债务抵偿及财产处置等问题,基于上述第二项决议涉及的债务未经当事人本人确认的问题,本项债务抵偿亦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同时,旅游公司组织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股东为茗匠公司,而竹艺公司并非旅游公司的股东,无权对旅游公司的债务抵偿及财产处置等问题作出处理,而应当由旅游公司召开股东会后以旅游公司名义自行做出,而不应当由竹艺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也属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行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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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会能否行使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公司法》三十七条对股东会的职权做了规定,该条最后一款规定了除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可以行使的职权范围之外,公司章程也可对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约定。因此,股东会的权力源自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法定职权外,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授予股东会其他职权,即股东会无权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之外行使权力,股东会不能越权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等法定职能机构的职权,否则可能构成滥用权力,如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股东会对本应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进行决议,所形成的决议可撤销。
此外,股东会决议内容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其决议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东不可就该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另外,股东会就法律和章程均没有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且该决议明显是对他人事项的干涉,该决议可撤销。
(二)股东会能否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根据上述案例,最高院以及贵州高院都认为《公司法》三十七条以及四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可以将自己的法定职权通过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行使,比如股东会可以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但是,《公司法》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股东会不得将该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所以,总结起来,除了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外,股东会可将其他非必须事项的决定权下放,且一旦下放,就不能再收回,除非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法规定了三分之二表决权的下限,公司章程可以提高该表决权比例,如上述案例三中,章程就规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才可修改公司章程。需要注意的是,改选董事、监事也属于对章程的修改事项,应达到修改章程的决议通过比例。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作者简介】
康欣,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供应链金融、公司治理、保险、私募基金等商事争议解决。
沈若男: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业方向:公司法、破产法、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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