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重整计划之执行可谓重整程序之终点站,亦即能否达到重整目标之实际检验。重整计划的有效执行对重整成功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时常会遇到一些阻碍,如果一遇到阻碍就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破产,将会增加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成本,也不利于挽救危困企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允许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变化、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都是导致重整计划需要变更的原因,前两种情形在实践中出现较少,而不可抗力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的适用主要表现为因不可抗力导致需要调整各方关系、变更重整计划的结果,即在重整计划变更中,不可抗力作为原因与情势变更作为结果往往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文仅讨论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适用的情形与程序规制。在民法领域,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衡平与补充,具有天然的谦抑性,其适用受到了法律严格的规制。而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基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情势变更原则逐步演变为重整计划变更的主要原因,亦在适用中呈现出特殊的样态。笔者基于对实践样本的分析,通过厘清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适用的逻辑动因,以期从实体上探讨重整计划变更中构成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从程序构建上平衡重整计划变更的保障适用和规制滥用之关系。
一、现状检视: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适用的样本分析
(一)数据来源
笔者于2022年7月24日通过搜索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破产”“重整计划”“变更”等为全文关键词,以“破”为案号关键词,共检索出297份裁判文书。经对这297篇裁判文书逐一筛选,去除内容与重整计划变更无关的案件,确定有效文书为30份,以此为基准进行研究。
(二)样本的描述统计
1.实践中重整计划变更的情形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9条列举了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即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但笔者经统计分析发现,实践中导致重整计划变更的原因并未局限于列举的法定情形或者是与列举情形有相同分量的其他情形。归纳而言,实践中重整计划变更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债权金额变更。例如在东莞市雄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后,管理人收到一位债权人的补充申请债权材料,遂建议就重整计划债权确认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
债权清偿方案变更。例如在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盛唐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大唐万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盛安商贸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原重整计划关于大唐财富广场购房债权人的受偿方案为向债权人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不接受实物受偿的债权人按普通债权受偿。但是,在重整计划执行的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大唐财富广场的已售商铺分散在整个广场商业空间的不同区域,如果按照原重整计划执行,需要分割交付,将会导致财富广场无法整体出售,且财富广场商业用途尚不明确,如现阶段建设电梯等附属设施,将来如不适合具体商业经营项目而拆除重整,将造成巨大浪费。故管理人提出变更债权清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裁定准许变更。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变更。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变更在重整计划变更中占比最高,多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因存在客观障碍导致在原重整期限内无法完成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予以批准。
2.重整计划变更的原因分析
导致重整计划发生变更的原因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出现客观事由导致的变更;二是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等主观事由导致的变更。其中,客观事由包括法律变化、国家政策调整、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主观事由的变更主要包括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协商、债权人之间协商、债权人与投资人之间协商等引起的变更。
就客观因素而言,重整企业经历过经营困境,企业的商誉、客户资源、融资渠道、队伍稳定性等经营资源都不同程度受到损害,一般情况下,重整企业很难在短时间内恢复到破产前的正常经营水平。同时,如果重整企业的经营管理不能彻底改善,即使引入了新的投资,也未必能在短期内实现迅速扭亏为盈。因此,在制定重整计划时,由于对重整企业经营状况乐观估计,未考虑到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障碍或对解决障碍持过高预期,从而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及解决问题的能力预估严重不足,导致最终需要变更重整计划。
就主观因素而言,为争取获得更多支持,重整企业或投资人往往对拥有较高表决权的债权人许以更高的承诺。此举虽然有助于重整计划的批准,却加大了重整计划执行的难度,亦容易导致重整计划发生变更。
3.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适用存在的问题
不同于民法领域对情势变更原则秉持的谨慎态度,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的适用因暂缺法律规范的系统规制而呈扩张态势。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变更依据较为隐晦。《会议纪要》列举的准予重整计划变更的情形并未包括情势变更,虽然实践中不少案件的重整计划难以继续执行系因情势变更引起,但法官在论述变更重整计划的理由时不会提及情势变更原则,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将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隐含于对重整计划变更事宜的讨论中。
第二,与市场风险混同。情势变更的认定将商业风险排除在外,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两者较为困难。传统民法领域以客观情况变化程度与可预见性两个核心要素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判断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时还应区分具体情况来看待,毕竟,不同主体的知识结构存在差异,对特定风险的预见能力也不能一概而论。
第三,文书说理不充分。法院准许变更重整计划的裁定说理并不充分,还有极少裁判文书并未释明变更原因。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是原重整计划依据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等发生了变化,使得原重整计划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若继续执行将会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裁判文书应当对与原重整计划执行有关的情势和变更进行充分阐释,否则将会减损情势变更原则的正当性价值,不利于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更有甚者,还会不当扩大司法裁量权的运用。
(三)小结
实践中,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变更重整计划,能够促进破产重整取得实质性成功,但是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的中适用也存在以下问题亟待解决:一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重整计划变更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适用的情形具体如何界定;三是如何通过程序的设置实现保障基本权利与规制滥用权利之间的平衡。
二、价值透视: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适用的逻辑思辨
(一)理论基础:基于类推适用的逻辑动因和价值判断
类推适用系在法律存在开放性漏洞时,运用类似性的判定,从而对相类似之法律规定予以适用的漏洞补充方法。从本质上看,重整计划是各利害关系人为了解决企业债务清偿问题,促进企业再建更生而达成的协议,因此,重整计划就是破产法中的合同。合同的本旨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维护相对人之间的个体正义,只是实质的正义观所追求的不仅仅限于个人正义。任何一份合同都是建立在一定社会基础条件上的,当合同主体订立合同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再坚持继续按合同履行将超越合同主体原本的预期目的,此时应当允许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将诚实的当事人可能希望缔结的内容解释到合同内容中。此举虽然变更了合同内容,但是这种用整体思维来解决重大变化的办法,不仅保护了合同相对人,还可以避免大面积合同解除、动摇社会经济基础的情况出现,从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此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领域适用的核心要义。重整计划的执行一般耗时较长,且涉及各方面诸多利益及众多主体的配合,实践操作中经常出现制定重整计划时未预见的障碍。如果一遇变化或阻碍就终止重整并宣告破产,不仅不利于债权人清收债权、投资人取得回报、挽救危困企业,甚至还可能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此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重整计划变更中的逻辑动因。因此,基于法律规则类推适用的理论基础,在重整计划变更程序中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实践需求:基于企业破产法修订及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在需要
受立法宜粗不宜细思想的影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因此在过去数十年中,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产生了体例浩繁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相当一部分条文是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而创设的,具有指导意义,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中,对于这些有必要上升为法律且可推行于全国的智慧经验,应当吸引进新的企业破产法中。在重整计划变更的问题上,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只有《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能对司法实践起指导作用,而域外很多国家的立法对该问题有较为完备的规定。当年,我国对域外破产制度的借鉴与学习本身存在一定的保留和局限;当前,面对疫情反复、国际情势变化、重大违约频发等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要更加精细、更加广泛地学习借鉴国外优秀的破产制度文明与经验,吸收司法实践中的中国智慧。在此次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中,建立健全我国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势在必行,通过进一步规范重整计划的执行,以提高重整成功率,使破产重整制度成为刺激经济发展的另一个发动机。
办理破产是世界银行对各国营商环境考评的专项评估指标之一。2022年2月4日,世界银行将新的营商环境体系BEE项目概念说明发布到官网,并于2022年2月8日至3月8日期间收集意见和反馈,其中原来的二级指标回收率、破产框架力度指数变更为现在的破产程序法规的质量、破产程序配套机制的质量、破产司法程序的难易程度。由此可见,BEE项目对破产法律法规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发挥的作用非常看重。当下,越来越多的经济体开始以提升其在世界营商环境的排名为经济发展的主要目标,我国虽然出台了系列关于规范企业出清的制度,但是我国的改革成果并未完全被世界银行所认可,我国办理破产的指标排名并未有明显上升。在此背景下,我国此轮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应引入办理破产指标的理念,注重提升破产企业运营价值,完善以保障企业继续运营为目标的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因此,以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前提,充分发挥破产法律法规在改善营商环境方面的引导作用,特别是建立完善的破产重整法律规范,对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助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必要性。
(三)现实可能:基于重整计划变更与情势变更原则的根本目的之契合
一定条件下应当允许对重整计划予以变更已成为共识。这一态度的形成不仅体现在理论逻辑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上,同时也体现在现实的可能中。重整程序本质上是一个多方利益主体相互博弈、相互妥协、谅解与合作的司法程序,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合同的契约因素与司法的权力因素始终紧密结合,以期寻求各方利益平衡,从而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而情势变更原则就是现代私法对契约实质妥当性追求的体现,基于实质正义的理念对契约进行的导控与调适。公平、正义是人们最朴素的共识与情感,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的适用有利于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众多主体的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体现的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两者目的之契合是情势变更原则引入重整计划变更的本质理由。
三、实体规制: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适用的判断标准
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关系着众多债权人、投资人的利益,甚至可能影响着当地社会、经济的稳定秩序,为此,在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重整计划时,应秉持谨慎的态度,遵循从客观到主观、从事实到价值评价的逻辑路径:
(一)基于认知心理学视角——不可预见性的客观判断
不可预见性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灵魂,然而不能预见的情势变更与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之间往往并非泾渭分明,并且不可预见本身就充满了主观色彩,难以琢磨。笔者认为,在考量是否因情势变更而变更重整计划时,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目的在于防止滥用变更权,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具体而言,可以结合认知心理学理论,从预见能力与风险发生概率两个维度综合评判。在认知心理学领域,难以预知的黑天鹅与可以预知的灰犀牛,代表了两种不同类型的风险。为了减损黑天鹅事件带来的不利影响,人们往往热衷于预测黑天鹅,因为黑天鹅并非无迹可寻,每一个黑天鹅背后都有灰犀牛的身影,有时一个黑天鹅就是很多个灰犀牛汇集的结果。例如,很多金融泡沫(灰犀牛)最终导致了2008年的全球性经济危机(黑天鹅)。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为债务人或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管理团队来说,相比在法律、政策等领域的风险预见能力,其对经营管理方面的风险更有预见能力。而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破产管理人团队多由律师组成,知识结构较为单一,相比较而言,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经营管理、市场环境等领域的风险预见能力较弱。因此,当不同情势发生时,应根据具体情势来判断是灰犀牛还是黑天鹅,再根据特定主体的预见能力判断是否应对变更有所预见,这样更符合一般理性人的公平、正义理念。
(二)基于风险控制视角——情势变更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实现
自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以来,“风险”这一概念对社会科学的各个学科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投资有风险,破产重整亦是如此。由于重整计划牵涉的利益广、需要配合的主体多,因此,即便在破产制度高度发达的美国,破产重整的成功率也不高。允许重整计划予以变更是因为,虽然重整计划的执行遇到障碍,但是解决问题后依然有重整成功的希望,如果没有重整成功的希望继续执行重整计划,可能导致重整费用的增加,甚至让债权人、投资人等主体蒙受更大的损失。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法院批准变更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仍无法落实,最终宣告破产的情形。以大连海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原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该公司与所在产业园管委会签订饮水方案,因该产业园重大石化项目方案未能确定,导致饮水方案签订推迟,故管理人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裁定准许变更重整计划,但是变更重整计划后,在重整计划确定的最后期限内仍未能完成重整计划,最终宣告该公司破产。将风险防控的理念引入破产重整领域,就是要将风险识别和风险降低的意识和机制贯穿到破产重整程序的各个环节中。在考量变更重整计划后是否还有无法执行的风险时,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综合考量原则,即结合市场环境、企业治理、政策变化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并不存在一个适用于所有案件的万能分析模板,是否属于“发生了如此深刻的变化,以至于恪守原来的约定将产生一种不可承受的、与法和正义无法吻合的结果”的情形,必须在个案中逐一识别。
(三)基于交易基础理论——通过裁判文书说理阐释个案中的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源于德国法上的交易基础理论,该理论在德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验证过程,最终德国民法典修订时对该理论进行了规定。理论上,交易基础理论立足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又是建立在各自对已知情况的掌控和对未来情势的预测,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那么双方对未来的预测就无法通过合同来实现,此时可能就会发生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情形。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变更中的适用与德国交易基础理论的外延十分相似,即批准重整计划后发生的重大客观情况变更与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对情势采取的共同错误判断都可被认定为重整计划执行中的障碍。而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需要变更的重整计划就是因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参与者错误预估了未来的情势。由于其外延相当宽泛,因此,在重整计划变更中如何把握适用标准显得尤为关键,要重视通过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判断情势变更是否重大。
四、进路探索:再交涉制度的引入与构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新增了再交涉制度条款,从立法上明确了构成情势变更情形时,合同双方负有以达成合同变更合意为目的的再磋商义务。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引入再交涉义务亦是正当且必要的。
(一)正当性分析
一是有利于重整计划变更的表决和通过。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如确需变更重整计划的,新的重整计划仍需受其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为管理人或债务人。目前我国立法并未赋予债权人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权,此举极大地限制了广大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的主动性,增加了债权人博弈的难度。因此,通过引入再交涉制度,让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主体深入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表达其利益诉求,强化其主体地位,有利于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更具有可行性,亦便于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能顺利获得表决通过。
二是有利于保障真实信息的披露。黑暗中的一方都想获取相关信息,掌握信息的一方都有掩盖信息的激励。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存在,往往也是造成重整计划需要变更的原因之一,在信息获得方面处于劣势的债权人都想知道破产企业的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信息,但是掌握信息的债务人却可能存在隐瞒信息的倾向。变更重整计划的目的在于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调整利益需要建立在充分了解变更之情势、各方利益受损的程度等客观、真实信息的基础上。这就需要在重整程序中设置专门的协商程序,强调各方提供方案及信息的重要性,法院将结合各方主体提供的方案、信息及说明作为裁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参考依据,从而鼓励各方主体向法院披露,确保法院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从而更加全面地预测风险,作出更准确的判断。
三是有利于对司法裁量进行规制。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实质上属于对债权人索取权和拒绝接受承诺权的剥夺,但是,“社会公共利益”却是一个极其抽象、模糊、不确定的概念,稍有不慎,极易沦为滥用、擅用强制批准权的托词。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程序中的适用高度依赖自由裁量,为加强对重整程序中司法裁量的规制,具体而言,法官需要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当事人协商的过程、各方主张、调整的方案,并通过说理的方式比对未选取方案与最终确定方案的优劣,明确最终方案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详细论述强制批准的原因,通过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增强重整计划的可接受性。
(二)可行性架构
当然,再交涉制度在重整程序语境下的适用不能完全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特定内涵一一对应。将再交涉制度引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充分考虑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性。
1.适用合适方式。引入再交涉制度的核心要义是为了便于法院、管理人及重整程序中各利害关系人全方位了解相关信息,为各参与主体提供一个阐述己方主张和理由的沟通平台,从而为法院合理行使强制批准权与顺利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提供充分的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前,应通过听证等方式,保障各利害关系人充分表达诉求的权利,保证法院、管理人、债务人等主体准确了解异议人的意愿和提出异议的原因,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能否表决通过、应否被强裁、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是否具有执行风险等问题有更充分、合理的预判。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还可以在正式听证前,采用分组开会等其他方式畅通沟通渠道,只要能达到预期目的,即为合适。
2.设置合理期限。为防止交涉各方陷入冗长、反复的交涉僵局,导致重整程序过分拖延,应为再交涉义务设置明确的期限。笔者认为,考虑到《会议纪要》规定法院准确变更重整计划后,再次提出重整计划的期限为6个月,鉴于制定重整计划还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兼顾各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博弈与破产重整程序效率性的平衡,建议将再交涉期限设置为两个月,最长不超过3个月。
3.赋予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被强制批准后,对因此利益受损的异议债权人和出资人来说影响是巨大的。为了防止强制批准权被滥用,域外很多国家的破产法均设立了异议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途径。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并未对重整计划持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赋予司法救济途径,笔者建议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时考虑“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案例须具备上级法院审查机制,建立听证会、严格审核及异议程序,作为强制批准制度的监督机制”。
注:本文作者余敏系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法官,作者曹文兵系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3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