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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务利息的保证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笔者认为,根据以上规定,破产债权,或者说破产企业的债务,其利息只能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不能再计算债务的利息。

  破产企业有保证的债务,对保证人的利息计算问题,能否适用上述规定而只计算到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日,理论上鲜见有进行探讨的,笔者认为,要讨论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务利息的保证范围,讨论在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利息,保证人是否还要承担保证义务的问题,就应当讨论保证的特征和担保法对保证范围的规定。从保证的特征和担保法的规定中,不难对这个问题作出判断。

  一、保证的特征

  保证具有从属性,是公认的保证特征之一。保证的从属性,体现在保证成立上的从属性、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保证转移上的从属性和保证变更、消灭上的从属性。对于本文讨论的话题来说,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和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更有了解的必要。

  所谓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是指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是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的,而且可以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因为保证通常是无偿和单务的,其责任应当是可预见的。如果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人的范围,对于保证人是不公平的。这会导致保证制度的萎缩和破坏,最终对债权人不利,对市场经济不利。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人所承担的范围,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31条规定: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超过主债务的保证或者约定较重的条件,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有关国家对保证人责任范围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就来源于保证范围的从属性。对于本文讨论的话题来说,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应该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至破产之日的利息。这时,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的利息,显然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在理论上是很难解释的。

  所谓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被保证的债务因为各种原因而部分或全部消灭时,保证责任也随之部分或全部消灭。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从破产宣告之日起消灭。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相应消灭。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后的债务利息,那是主债务已经消灭的部分,在保证人那里继续存在。这也明显与保证债务从属性特征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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