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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探析

    摘要:对于法人资格严重混同的关联企业,在适用其他法律制度无法公平有序地保障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无法有效地挽救债务人企业时,当可根据实质合并原则进行合并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时,应综合考虑各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混同程度、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各企业资产分离的难度等情况。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均可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而且在我国通常情况下管理人提出实质合并更具合理性。在合并破产破产程序的启动模式上,以先启动各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然后再予以合并的方式更为规范,也与现行立法更为契合。对关联企业适用合并破产程序后,各关联公司间的资产合并,债务和担保关系等归于消灭,从而纠正关联企业间的欺诈性财产权益转让等不正当交易,从而达到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实质公平的实现、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目的。

    关键词: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 债权人 债务人 管理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指出:作为一般规则,破产法尊重企业集团每个成员的独立法律地位,对符合破产程序启动标准并受破产法管辖的每个成员,需要分别提出破产程序启动申请。但有一些为数不多的例外,若为以下情况则允许将单一申请延及集团其他成员:所有相关当事方都同意将集团一个以上成员列入在内;集团一个成员的破产可能会影响集团其他成员;申请所涉及的各当事方经济上一体化紧密难分,例如资产相互掺合,或者控制权或所有权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或将集团视作单一实体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尤其对重整计划而言。实质合并是相对于传统的“独立实体办法”而言的,其是指在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把形式上分立的公司实体的资产和负债合并,以消除集团企业之间的界限,从而实现统一集中处理的目的 。在集团的一体化关系密切、属于每个集团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不易确定的情况下,采用实质合并有助于集团破产程序的管理。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相关概念及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入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力度和资本市场的发展速度均呈加速度上升,关联企业以其特殊的组织结构而兼具发展现代企业和聚集资本的优势在我国得以产生并迅速发展,目前已成为现实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我国关联企业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是企业集团。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概念

     实质合并是由美国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基于衡平而创造的一种公平分配财产的救济措施。根据Phillip.Blumberg教授的定义,实质合并是将已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比例分配予该集团所有债权人,并不细加追究该债权是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指出,“实质性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是指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之一破产而引起的某几个或全部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实质合并理论认为,对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如采用独立清算方法,则无法正确理清和解决关联企业之间资产混同这一复杂的问题,也无法公正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法维护交易安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控制企业的破产而引发全部关联企业的破产,有时也表现为某一个或一些从属企业的破产而引发全部关联企业的破产。当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同时破产时,传统的处理方法是将各成员看作独立的责任主体,其债权人只能就各个对象公司的财产为请求。然而在关联企业中,一家子公司可能为了整个集团的最大利益或仅为了个别姊妹公司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将破产的各成员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合并,形成破产债权,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于所有债权人,而不细究其破产原因是由那个成员引起,这就是实质合并原则的基本内涵。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最显著的后果在于消灭了所有关联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公司人格的混合或丧失会导致纳入合并的公司之间的债权和担保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等都归于消灭,从理论上讲,这实际上构成了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债权和债务的相互抵销,并且排除了集团公司间的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交易。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正当性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正当性是必须首先厘清的问题。反对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违反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在各关联企业均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受到尊重;第二、受偿比例的改变将侵犯部分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上述三点理由均不足以否认有条件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正当性。

    首先,关联企业自身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遵守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 关联企业是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形成的联合体这一特点决定了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在实践中可能滥用控制权,导致从属企业独立经济地位的丧失、从属企业决策能力的丧失从而可能导致从属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其次,从债权人的视角来看,实质合并属意思自治范畴,当可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式确定是否适用。经过实质合并清算后,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可能会发生变化,既有可能提高,也有可能降低。受偿比例降低的债权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影响,但这并不影响实质合并的正当性。主要原因在于:破产作为一项特殊的集体受偿制度,始终是以多数债权人同意作为运作基础的,而并非以全体债权人的同意作为先决条件。

    最后,从救济手段自身的有效性来看,实质合并是解决关联企业财产无法区分问题的唯一选择。为了规制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当交易行为,现行法律当中明确规定的救济方式包括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但是,限于自身的适用条件和功能,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均无法在关联企业财产难以区分的情景下发挥作用。从适用条件来看,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并不对法人人格本身的独立性提出质疑,而法人人格否认也仅仅在个案中否认法人人格,在后续案件中法人人格仍有可能得到尊重,而实质合并的适用则等于终局性地否认法人人格,破产程序终结后法人人格将不可能继续存在;从功能来看,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和法人人格否认多针对某项特定的不当交易提出,其功能在于通过取回特定财产或者追究股东责任来增加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而实质合并则并不以特定交易的正当性作为审查重点,它是通过对高度关联性的认定从根本上否定关联企业之间的法人人格界限,从而解决认定财产困难的问题。

    综上所述,尽管现行法律没有就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出于规制关联企业违规行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利益以及有效审理相关破产案件的考虑,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有条件的适用具有正当性。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再次走在了立法的前面,相关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亟待为立法所吸收。

    (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必要性

    与单体企业破产不同,关联企业的破产存在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诸如:1、错综的关联关系、违法的内部交易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可能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损,而关联企业破产中常见的虚假破产和破产欺诈行为,更是使法律的公平价值受到冲击,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2、无法正确解决关联企业之间混同资产的划分界定问题。以一般确权原则界定划分混同资产,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中意义不大,按此确权甚至可能被企业集团的经营操纵者引入歧途,导致资产归属划分工作越精细,对债权人利益损害越大,离法律正义越远的恶果。因为,企业集团经营操纵利益输送的情况下,关联企业内资产状态多被人为扭曲,并且相关财务账册多残缺毁损,难以查考。而且关联企业往往存在大量关联债务与担保,如勉为其难对企业集团的资产进行划分,分别准备财务报表,不但需时甚久而且费用过巨、劳民伤财,破产法的程序价值实现遇到严重障碍。3、职工身份难以认定,关联企业中人员混同的现象非常突出,清晰的确认职工身份将造成巨大的司法、清算资源的浪费,且结果难以令人信服。4、个别处理原则无法公正保护债权人利益,无法维护交易之安全。当某一企业集团在实际经营者的操纵下,用各种隐蔽手段或明或暗地将一些企业的资产转移、输送至其他关联企业,留下的是巨额债务和完全亏空的资产,另一些企业则得到大量净资产而不负任何债务或负极少的债务。对债权人造成的不公平,应是可以预见的。5、关联企业的分别破产,可能影响破产制度挽救企业和提高企业营运价值两大目标的实现。如企业集团一成员可能担任另一成员的独家供应商或对另一成员使用的主要资源享有独家控制权,因而仅针对这些成员之一的破产或重整可能会对该成员乃至整个集团的持续运作造成不利影响,使其无法进行重整。


    我国的关联企业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经济利益一体化现象极为普遍。在控制公司的支配下,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相互担保、利润操纵、隐匿资产、欺诈逃债等行为突出,加之职工队伍庞大,安置、维稳任务重,无数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各种利益的平衡难度大。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公平和效率的利益最大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的新操作模式。在该模式下,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打破,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得以在同一程序中平等受偿,可以兼顾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保障破产制度的公平价值;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合并处置和相互债权债务的消灭,免却了资产归属划分和关联债权清理认定的复杂、困难程序,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司法效率;合并给资源整合和企业整体出售带来的便利与价值提升,也有利于降低成本,实现破产案件的经济效率。同时也可以使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能够彻底退去市场,不给社会留下悬而未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能够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

    实质合并制度在美国是一项衡平法规则,其近年的诸多判例为该制度的应用提供了丰富的经验。美国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原则时考虑的因素不是孤立的,而是若干个判断标准的结合。如在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一案 中,法官将是否进行实质性合并时应当考虑的情形总结为七个因素,即:第一,分离和确定个体资产和负债的难度;第二,是否存在合并的财务报表;第三,在单一地理位置合并的受益情况;第四,资产和营业的混同;第五,不同实体权益的同一性;第六,存在明显的公司内部的债务担保;第七,未遵守公司规范方式的资产转移。在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审理的Chemical Bank New York Trust Co.v.Kneel 中,如果公司集团内部财务状况达到“令人绝望的混同”的地步,法官会倾向于支持实质合并。该标准体现了实质合并的谨慎适用原则,即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只有当采用其他救济方法非常困难和不经济,实质合并成为一种最优选择时才能加以适用。因为企图清理公司集团如此绝望的混同在一起的内部关系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和开支将威胁到任何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而如果实质合并至少能够实现大致的公平而不是对一切进行否认。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方可适用:

  第一、负责清算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第三方声明,表明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难以准确区分。与审理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关联企业案件不同的是,法院在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最大限度的羁束,只有在关联企业的财产确实已无法区分时方可适用。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虽然为关联企业,但其财产可以有效区分,则不应采取实质合并。实践中,关于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当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作出。这样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财产清算当中的专断,也可以减少债权人对实质合并的质疑。第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实质合并方案。在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阶段后,此后再次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因此采取不同的清算方式所影响到的仅仅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无涉,甚至对破产的关联企业本身也不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第三、法院自身的综合判断。除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声明、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外,法院也必须对应否启动实质合并作出独立的判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从法律层面对关联企业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二是考虑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例如:吉林市汽车工业集团公司矿山机械厂与吉林市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专用汽车厂、吉林市矿山机械厂粮仓分厂破产一案,三户企业的实际经营地相同。2005年,因拖欠债务,三户企业同时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债务人身份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经法院审查发现,该三户企业事实上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第一,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第二,财产高度混同,设备与货物混合存放于仓库内,固定资产台帐与实物、卡片无法逐一核对,审计机构无法确定设备与货物的权属;第三,债务高度混同,三户企业相互借款、相互担保,公章交叉使用或同时使用,致使部分债权人难以准确界定债务人的身份;第四,人员高度混同,企业职工在三户企业间调换频繁,难以区分员工究竟隶属于哪个企业。本案中,三户企业在人、财、物等各个方面的混同均是非常严重的,已经达到了三户企业自己也无法分清的地步。考虑到三家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均没有把自身视为独立的法人,如果法律还要求三户企业以外的债权人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则司法的结果显然将有利于违法者而不利于守法者。至于三户企业均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这一事实不应被作为判断法人人格是否存在的唯一依据。该标准体现了实质合并的谨慎适用原则,即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只有当采用其他救济方法非常困难和不经济,实质合并成为一种最优选择时才能加以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讲,资产分离难度应当成为一项重要的标准。

     进行上述各种要件的分类分析,并无将判断标准机械地予以类型化适用之意,仅是为了表述清晰,由于各类标准本身都不是十分完备的,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因此需要在应用中综合考量,相互补充完善。在判断标准的取舍上要同我国破产实践的特殊需求相结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需适度保持适用标准的开放性,以应对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实践的发展总是具有不确定性,任何标准都不应一成不变,而要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细化和完善。我们有必要在引入实质合并规则的同时,不断调校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实质合并规则适用判断标准,以满足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要求。


     三、实质合并启动模式的类型分析

    关联企业破产模式之选择与关联企业破产之清算关系非常密切,不同的模式选择对于关联企业各方利益影响巨大,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

    (一)分别破产、合并审理

    这是合并破产或重整案件最常见的类型,各成员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然后经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将各成员企业纳入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有人将该种启动类型称为“多元集中模式”,即控股企业、关联子企业均已经达到破产条件且其破产案件已经被法院受理(为同一法院或是不同的法院受理),为保证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平等受偿,法院将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合并,对债权债务一并处理。

    2005年7月28月,经债务人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分别受理了吉林吉原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清算组发现五家企业存在高度的资产混同和债权债务混同,如进行分别清算,不但不能实现公平清偿的目的,而且存在清算时间过长、成本增加的问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管理人提出了将五家企业破产财产合并清算、统一清偿的建议。在征得79户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经债权人会议人数过半、代表债权数额占债权总额1/2以上的通过标准,法院遂决定对五起破产案件合并审理。该案例在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上经历了管理人申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的步骤,将债权人会议与法院的职权相结合,既实现了合并破产的目的,也照顾到债权人方面的意见,促进了合并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以为,相比较而言,此种模式更具有法律依据和实践操作性,较为符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其处理模式对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程序设计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一家破产、其余连带

    在实践中,母公司的破产往往会导致关联公司的连带破产。这里的“连带破产”不是一个程序规则,仅是一个习惯用语,指的是一企业破产事件导致另一企业陷于破产的社会现象。除了这种牵连型的连带破产,还有一种情形便是各关联企业都已出现破产事由,但只有一家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余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应当将其余关联企业一并纳入破产程序,合并处理,因此由管理人或法院主动促成其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再经合并破产裁定将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可称之为“促成型连带破产”。这种类型对研究合并破产问题具有实际意义。湖南太子奶破产重整案即为代表案例。 

    (三)先行合并、再审破产

    此种类型在实践中比较少见。在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依职权将其他关联企业全部纳入破产程序,即在关联企业有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时,法院否定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此种类型的典型案例为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此案中,法院对关联企业采取裁定实质合并、然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做法,具有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性质,尽管对此种方式存有争议,但也算是一种新的探索。


    (四)整体受理、阶段推进

此种模式是由法院在案件受理前对全部关联企业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则将所有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以“1+N”或“N+N”的模式一并裁定破产或重整。以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为例分析。2008年10月,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纵横集团)因资金链断裂发生重大财务危机而陷入破产境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的调查中发现,纵横集团对外投资散乱,担保关系和投融资关系错综复杂,资金往来交织混乱,财务管理极不规范,集团的多家公司之间人员、资产、财务、管理等严重混同。法院认为,对纵横集团及其五家子公司应当突破独立法人分别重整的原则,采用整体重整的方案。在案件受理后,法院还就合并重整事项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予以确认。合并重整使企业获得了重生。这种启动类型不失为司法主导型企业合并重整的一种代表。

     四、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

   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破产合并问题,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没有条文规定,司法解释中虽有所涉及,但仍以坚持法人人格制度前提下的分别、单独破产为基本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对此也未作任何规定。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破产合并的适用会直接导致对法人人格的否认,突破传统单一企业破产模式,且可能会造成社会经济震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较为谨慎,在个案批复中基本上坚持的是相对否定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认为: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下称百货供应站)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抽出其绝大部分注册资金开办哈尔滨康安批发市场,尔后,申请破产。其做法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该行为未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原则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回百货供应站开办康安批发市场投入的2217.3万元及该场所得的盈利,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康安批发市场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康安批发市场与百货供应站同时倒闭。如上述两种具体处理方式均不可行,则可将康安批发市场的现有全部财产及其债务纳入百货供应站破产清偿范围之内。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山东南极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薛城啤酒厂破产一案中批复:企业分立后,新分出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原企业的破产。如原企业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新分企业的债务无力清偿,原企业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债权人的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如企业分立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属于以逃债为目的的,原企业可以与新分企业一并破产,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实质合并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不尽相同。多数法院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原则,坚持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分别清算。其中有持绝对否定意见的,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七条规定: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持相对否定意见的,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制定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50条规定:企业为逃避债务,将有效资产投资开办另一企业,然后申请破产的,不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都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回被转移资产及其孳息,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新办企业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新办企业同时倒闭或破产。如在我国最大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1999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及附属深圳公司、广东国际租赁公司和广信企业发展公司破产案中实行的是对关联公司分别破产清算的做法,分别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德隆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而少数法院已经开始依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有所突破,尝试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清算的做法。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南方证券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南京汽车工业联营公司南海汽车厂、广东汽车底盘厂破产案中,裁定将两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清算。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受理的宁夏无线电一厂中也采取了合并清算这一做法,将该厂6个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或联营机构的纳入破产资产范围。

    吉林地区法院在2003年审理关联企业吉林新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发生化医药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即已尝试了破产实质合并的运用。在两个企业资产混同、账目不清、职工身份难以厘清的情况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关联企业同时破产,且进行实质合并清算,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此种做法实际上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自2003年以来,吉林地区法院已经受理近百户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涉及资产50亿元,负债达90亿元,安置职工8万余人。在多年的破产案件审理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为关联企业破产合并做出了有益探索。  

    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启动的程序问题 

    (一)申请主体

    就一般的单体企业破产程序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的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当关联企业中一个或多个成员企业的破产案件已经被法院所受理时,管理人的职责特点决定了其可以作为合并破产程序的重要申请主体。另外,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合并破产程序,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1、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是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主体,当然也具有申请合并破产的权利,但仅依靠这些主体申请合并破产,可能存在因他们自身利益决定的局限性。 债权人对获得公平清偿的要求最为强烈,但多数债权人可能对实质合并规则的功能不甚明了,或者对于关联企业的情况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地位,还有一些债权人仅关心一己之利,不考虑破产全局,因此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申请。关联企业中清偿率较高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必然不愿意实质合并,降低自己既有的受偿率。这些障碍导致在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债权人中可能无人主动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债务人对自身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最为了解,对于关联企业内部不当关联交易以及特有的组织运作模式有较深的认识,具有申请启动合并破产程序的有利条件。但是,合并破产程序必然涉及到对各债务人原有违法行为的认定,可能会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从而使债务人却步,而对那些本想利用关联关系进行虚假或欺诈破产、实现不正当利益的债务人来说,指望其自行申请是几乎没有可能的。我国破产法规定出资人享有破产申请权,这主要是为解决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破产,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或钳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不申请破产情况下其权益的保护 。不过实践中,由于出资人可能存在对实质合并后法律责任追究的顾虑以及对不当利益的追求,其申请合并破产的可能性也是较小的。鉴于上述种种障碍,如果仅允许这三类主体提出合并破产申请,可能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使实质合并原则难以得到有效运用。

    2、管理人。管理人应有提出合并破产或重整的申请权。破产或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经过对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的尽职调查,对债务人企业的整体经营状况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实质合并能够减少管理人的工作量,免于对混同资产的权属划分和各项债权的归属认定,有助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管理人具有提出合并破产或破产申请的动力与能力。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也认为,管理人应有提出合并破产或重整的申请权。管理人在提出实质合并请求方面,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必须予以充分重视。

3.法院。由于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或重整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必须慎行。虽然在我国的实践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程序已有成功的案例,如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浙江纵横集团重整案,但由于目前立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所以在有其他替代方式可以启动合并破产程序时不应采用。法院在发现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应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情况时,应当积极行使诉讼指导职能,向相关利害关系人释明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以保障当事人对破产程序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并使其可以及时提出合并破产申请,尤其是可以敦促管理人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以达到合并破产之目的。

    (二)实质合并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通常认为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并破产破产涉及的管辖问题主要缘于关联企业的数量众多和地理位置不同,从而出现在跨多个法院管辖地域进行多个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破产时应由何者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现争议又如何解决等问题。出于对合理性以及审理效率和审理负荷等方面的考虑,对管辖问题的处理可以遵循 “利益中心说”。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往往集中了关联企业的主要资产和负债,是其利益重心,并处于关联企业决策控制的最高端,对于整个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掌握得较为清楚,由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破产案件,便于确保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程序经济。判断关联企业的核心企业,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财产集中程度和控制从属关系为考量因素,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跨地域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管辖出现分歧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不同法院对跨地域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破产的管辖产生分歧的,则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


    (三)法院对实质合并的裁定程序

    进入实质合并程序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定,但法院对合并破产或破产的决定要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以由管理人提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式进行。如吉林吉原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就是由管理人在征得79户具有代表性的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将实质合并方案分别提请三家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并通过,故合并后未引发债权人的不满,保证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法院作出强制性实质合并裁定,不仅具有合理性基础,而且也要有合法性基础。如前所述,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各个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实际上已经构成一个无法分割的法律责任主体。通过法院强制裁定实质合并可以省去高成本的资产区分法律程序,对所有债权人包括该企业的债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合并破产或破产对债权人的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其被不当适用,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有异议权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破产法平衡兼顾、维护稳定的内在要求。即使各企业债权人会议对合并决议表决通过,个别债权人仍可以对合并决议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并会产生不利于异议债权人的严重后果,或者与集团债权人整体利益相悖的,有权决定不予合并或终止合并程序,或者适当调整合并方案。另外,为保护债权人在表决时拥有充分的知情权,法院和管理人应当充分配合,合理计算出合并前各家企业及合并后整体的清偿率,以及不进行合并可能对各家企业资产进行法律调整的预期和对清偿率的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制度和后果向债权人做好释明工作,保证其判断更加公平。

    六、小结

    关联企业的破产合并不同于单体企业的破产,且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涉及的往往是大型集团企业,波及面广、影响力大,因此引起司法界、学界、政府和公众的深切关注。为了更好的处理该类破产案件,各地法院也做出了很多有益的尝试和探索。无论是基于何种情形的破产实质合并,此种合并的理由何在、如何合并、合并中如何平等保护关联企业各方特别债权人的利益等都是破产实质合并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且争议很大。目前,我国对实质合并规则如何适用也仅停留于个别案件的探索中,相关立法与审判实践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脱节现象,使法院的审理工作出现一些难题。本文从关联企业实质破产的相关概念出发,分析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引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着重分析了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以及目前我国立法的谨慎态度及司法实践的大胆探索。实践虽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面,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和统一。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具有极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借本文呼吁各界人士高度重视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以引导其健康发展,彰显法律公正、权威、高效之本意。

 

 

【注】田信,现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破产合议庭审判长;李尊,现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破产合议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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