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华 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
来源:“广州律协”公众号
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在此过程中,我国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正是其中最主要的一种形态。众多企业为了保持有力的竞争优势,通过设立关联企业等方式扩大规模、加强竞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供给侧改革的深入,产业结构调整的推进,部分产能落后的企业势必要退出市场,因此,建立完善的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已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
我国已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对经营陷入困境的企业的退出市场起到了重要作用,由于企业类型繁多,经营模式多元,特别是关联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相互担保、财务、资产严重混同难以区分,若对单一企业破产清算将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由于《企业破产法》对合并破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许多地方法院为有效解决关联企业的破产作了有益的探索,并总结出丰富的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组织召开了关于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会议,形成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纪要》第六部分专门就关联企业的破产审判做了明确规定。因此,研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对破产清算中债权人权利保护带来影响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体现在企业成员之间关联关系错综复杂,内部交易具有隐蔽性,破产中常出现虚假破产或破产欺诈行为,这些会导致部分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利益受损,破坏了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
关联企业的实际运营中,存在大量混同现象,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1、关联公司人员混同
具体体现在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形成闭环,笔者办理的一件破产案件的债务人的股东分别是债务人的子公司;人员重合,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都担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也多身兼数职,许多关联企业实际上落到“一套班子,多块牌子”的怪圈。
表现在母公司统一记账,将子公司收入归属母公司,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混同难以区分。
企业在经营期间常出现母公司签订合同,关联企业付款,另外的关联企业收货,而母公司的财务报表中既无付款记录也无收货记录的情形。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性融资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关联企业成员间相互担保也就在所难免,另外在交易过程中,为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也大量存在担保关系。一旦出现违约,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难以区分。
母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为了其总体目标,常常牺牲部分企业成员的利益,有时甚至故意利用关联关系将优质资产转移到特定企业成员名下,再安排无财产的企业成员破产,以逃避债务。
这些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行为可能带来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的损害,给破产审判工作造成区分各成员财产、债权的难度,增加审判成本,降低审判效率。
(二)现有的救济途径不能完全解决关联企业破产中的混同问题
破产法规定的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不能有效解决关联企业存在的问题。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行为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同时还规定了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这项制度只能对企业在特定期限内的特定行为予以撤销,但是在关联企业破产中,对于关联企业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财产转移、账目不清的情形无法解决,且在甄别企业的主观故意时也增加了债权人和管理人的举证难度,故该项制度也存在不足。
基于以上原因,若对存在上述问题的关联企业成员中的单一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必然导致清算成本过高、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合并破产就显得势在必行。
第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中的法人人格的否定
合并破产实际上是对法人人格的否定,我国法律对法人人格否定作了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必须严格依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二,合并破产审理应严格遵循审慎适用的原则
《纪要》第六部分规定了合并破产应遵循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当关联企业成员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的情形进入破产程序,若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同时具备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形的,适用合并破产。
第三,严格遵循关联企业的认定相关规定
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各破产企业为关联企业,而我国《公司法》和《破产法》均未对关联企业的定义及认定作出规定,仅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规定了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即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四,严格遵循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
法人人格混同是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只有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条件,才能适用合并破产,法人人格混同程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判断:
因关联企业的股东存在混同,股东在指定个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员时出于成本及方便管理的考虑,往往出现管理人员身兼数职的情形,管理人员在不同成员间交叉任职,这样就形成“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局面。笔者在办理的一件破产清算案件中,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十八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由母公司统一收付款或指定某一个或多个成员处理会出现财务账册、会计凭证混乱。这种做法对充分利用闲置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有积极作用,对关联企业的整体收益有益。但很可能导致关联企业成员收益及偿债能力与正常经营不成比例,影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将各成员视为一个整体,在意识上不能完全区分或故意不区分各成员的财产权归属,导致各成员的财产难以区分。
一旦认定混同,法院可在审理中对其法律人格进行否认,采用合并审理。《纪要》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第五,按照申请人申请原则启动合并破产程序
《纪要》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合并破产程序,《纪要》第33条规定了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的职责,可见合并破产得依申请而启动。
债权人申请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部分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受偿比例偏低,损害了该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赋予债权人申请权也符合破产法对于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最高宗旨。
在法律对合并破产没有明确规定前,部分地方法院对合并破产作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55号)第7条规定,各级法院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
此外,管理人全面接管了破产企业,较为清楚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同时,合并破产减少了管理人区分关联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关系等工作量和管理成本,有利于提高债权人受偿比例和工作效率,赋予管理人申请权符合破产法的理念。
第六,合并破产的管辖及冲突的解决
《纪要》第35条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党的十九大确定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此思想的指引下,最高院及时出台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起到指导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审慎适用原则对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