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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李约翰:个人破产制度的域外经验


2019年12月21日 14:30-17:30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蓟门破产重组对话

第16期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破产管理人课题组

北京中恕重整顾问有限公司

以下为本期“对话”简讯,详细文字实录将分享至国际破产协会会员微信群。欢迎业界同仁加入国际破产协会,了解“对话”更多详细内容。


开幕

持人:刘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中心研究员 

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由国内外知名破产法权威李曙光教授所领衔的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办。我们中心作为国内最早的破产法及相关领域的专业研究机构,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推动破产法以及企业重组的相关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同时也是国际破产协会在我国唯一的会员协会。我们中心的研究员大多拥有在美国、日本、德国、法国、澳大利亚、俄罗斯、荷兰长期从事研究的经验,既具有广阔的国际视野、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蓟门破产重组对话今天邀请到了蜚声海内外的李约翰先生来访。今天李约翰先生将就个人破产分享他的思考。

主讲人 李约翰

主讲人:李约翰   (John Robert Lees)

安永企业财务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国际破产协会前主席

一、导语

感谢李曙光教授的邀请。我从1988年搬到香港,最开始从事的是业务咨询工作,后来全职从事破产法工作。一年前我加入安永,主要业务在香港,但在北京、上海、新加坡等地都有业务分支。

个人破产法是非常重要的主题。我知道目前中国在考虑这方面的立法,并进行实践探索。今天我要介绍的内容包括个人破产程序、破产、个人自愿和解、庭外和解程序和信用咨询。


二、    自然人破产制度

破产程序中的自然人包括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和非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破产可由多种原因导致。下面我将介绍不同的破产原因和破产债务规模。

香港大部分的自然人破产都因失业造成,其他原因包括过度使用信用卡等,这两点是最主要的原因。至于破产债务的规模,大部分债务规模不大,都在一百万港币以下,只有少数超过六百万港币。

那么我们为什么需要自然人破产制度呢?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许多优势:第一,有利于债权人。通过避免浪费托收成本和无差别出售或转移资产,可以增加对债权人的偿付。在具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中,按照设定程序可以为债权人提供公平的债务偿还分配。第二,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家庭利益。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减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同时允许债务人保留满足其家庭生活需要的收入和继续工作的生产资料。

下面我将介绍香港自然人的破产制度。包括破产法例的历史,破产人的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受托人的职责、权力和角色,豁免,跨境破产,免责和实践中的问题。

(1)破产法例

香港于1846年制定第一部《破产法例》,名为《香港破产债务人救济条例》。它的目的是免除无偿债能力的债务人的监禁。1864年《破产条例》废除了以上条例,其后又颁布了其他多项《破产条例》,每一项都仿照《英国破产法》,以适应不断改进的商业环境。1986年,《英国破产法》进行了修改,但香港的《破产条例》一直未经修改,这段时期被称为香港破产法的“黑暗时代”。

现行的《破产条例》第六章是根据1914年《英国破产法》制定的,并且根据76号条例大幅修订。1990年,香港的法律改革委员成立小组委员会,负责检讨香港的破产法。并于1995年提出建议,《破产条例》(第6章)被大幅修订。主要的变化有①“破产行为”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申请之前未能遵守法定要求;②法院有两步程序,第一步,接收命令,第二步作出破产裁决命令,以上被单一破产命令所取代;③实现债务自动免责;④引入个人自愿安排。

新法提供了一个权利暂停行使期间,使债务人有时间与债权人谈判。债务人申请暂停令时,所有法律程序将会中止。

新的《破产条例》具有两个“主要处理阶段”。首先是债权人或债务人自行申请。债权人需要向破产管理署存入一万一千港币以支付费用和开支,而债务人则需要存入八千港币。

然后进入法院处理阶段,破产管理署被任命为临时受托人。在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临时受托人会在21天内提出负债说明书的表格。临时受托人接管破产人的资产并且决定需要定期提交的供款金额。如果资产低于二十万美元,临时受托人要向法院申请委托私人执业者为受托人。如果资产超过二十万美元,临时受托人要召开会议,考虑委任受托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受托人之后将破产人的资金变现,在可能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受托人将任何不当行为交破产管理署起诉。当受托人认为没有更多可变现资产时,可向法院申请离职。破产人通常在发出破产令后四年被免责,受托人可以根据一些理由提出反对。


(2)破产人的义务

破产人有一定义务,例如提交关于其事务的宣誓声明;参加受托人办公室的面谈,提供有关资产和财务的信息;确定是否需要定期提供财政资助(供款);在破产财产的整个管理过程中与受托人充分合作;如果联系信息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受托人,提交破产期间获得的收益和资产年度报表;披露破产期间取得的所有资产。

(3)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有一定权利,包括呈交债权证明表;出席普通债权人会议;(在债权人申报的情况下)获得利息;还可以要求受托人向法院申请对破产人进行公开讯问;反对破产人自动解除债务。

(4)受托人的职责、权力和角色

受托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私人执业者。主要职责包括披露破产人所有财产。他们可以出售破产人任何财产,包括账面债项及商誉。需要审查破产人有没有做出定期供款的能力,需要解冻账户、决定是否可以将小额结余用作生活费。需要与破产人合作提供信息,并且要求交付财产。受托人也有权检查破产人的资产。

受托人的一项重要职责是评估破产人的合理生活需要,并保证合理收入都存入破产财产资金池。在一个案件中,一位在政府工作的女士去美容院,雇佣女佣,将三个孩子中的两个送到海外接受教育。我们在法院起诉的时候要向法官证明这些开支和费用是过度的,但此案中的一个法官认为破产人把孩子送到海外进行教育是合理的家庭需求。受托人能对破产人的资产负债进行调查,比如可以调查不公平的优先受偿。

受托人还可以对破产进行公开审查。受托人会对任何可能提供资料的人进行审查,且有能力报告并起诉破产人的一些行为,例如没有提供年度报告、或者构成破产犯罪的行为等。

受托人能对债权人主张裁定。受托人也可以分配利息。受托人的其他权力还包括向法院申请发布逮捕令等,经债权人委员会批准允许破产人管理财产、给破产人管理人津贴。

(5)豁免

豁免财产包括强制性公积金,雇主和雇员必须将员工5%的收入存在公积金中。除此之外还包括担保资产,子女/他人信托资产,破产人需要的工具、书籍和车辆,还有满足破产人基本生活需要的服装、设备和用品等。

(6)跨境破产

香港法院会承认域外破产。由债务人在破产开始时所住的管辖区法院宣布,或者债务人接受域外法院的管辖。其他情形包括债务人与域外法域有实质性联系等。然而对于欺诈性的域外破产承认申请,法院可以拒绝承认。香港受托人可以寻求催收外国人的资产。由于途径是域外的,破产程序可能对资产所在的外国法院或银行没有约束力。香港受托人可能需要向外国法院提出申请,或在外国司法管辖区申请破产人破产,以取得对外国资产的控制权。

(7)免责

首次破产是四年后自动免责,重复破产的话是五年后自动免责。受托人可以根据S.30A中的一条或多条理由反对。受托人须说明是否打算在免责日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长免责期间

申请延长免责期间是很难的。我从事过两起案件,第一起失败,而第二起成功。法院下令中止破产期限、延长免责期限包括许多情形,例如在破产开始的五年内,破产人可能对破产财产作出重大贡献。或者是解除破产会妨碍对破产财产的管理,破产人未能很好配合破产财产的管理,以及破产人在破产前或者破产后的行为不尽如人意。这些是经常向法庭提出的理由。除此之外,还有可能是破产人没能在受托人要求或者管理署要求下返回香港,或是破产人进行不当交易,违反《破产条例》中129条、131至136条,以及未能为受托人准备年度收益及并购报告。

(8)实践中的问题

实践中破产人的行为常出现许多问题。例如破产人离开香港,在破产申请前和申请后未能通知债权人。第二个问题是资产追回。此类行为具有一定的成本。比如如果只能追回五港币,却要向破产管理署交一百港币,则完全不值得。另一个问题是联名财产。实践中的一个案例是,夫妻具有共同联名的财产,其中一方是破产人,拥有公寓一半的股份。该案件的时间跨度达到十几二十年,但还是没能从另一方中买卖掉50%的股份。此外,破产令前的现金处置以及确认收入贡献和合理的家庭需求在实践中也具有难度。

三、    案例研究

(1)李XX与妻子黄XX案

李XX和黄XX是夫妻关系,他们在2005年创立了一家航空公司,2008年该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我与我的合伙人在2009年8月成为了破产案的管理人。他们破产所欠的债超过二十万美元。这对夫妇的大部分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和商业房产收益)在美国。这对夫妇控制着两家管理公司,这两家公司又建立了许多有限责任公司 ,涉及很多小型投资人。我们无法控制这些资产,但我们知道这些有限公司享有商业房产,而且这些商业房产是在市场高价时通过高杠杆的纯利息按揭贷款购入。


管理人向美国法院提出承认香港破产程序的申请。这对夫妇提出了一些异议。他们获得了初步救济:冻结在美国的财产,等待美国破产法第十五章的裁决。大约在16个月后,美国法院认定香港破产程序为外国主要程序。但将香港作为“主要利益中心”面临着挑战。根据香港破产法管理人不能担任董事。美国破产法没有这个规定。因而这夫妻可以继续控制公司,可能对受托人提出反对,认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是马萨诸塞州。美国法院通常对债务人友好,更加在意破产人的利益和破产人是否受到保护;而香港法院对债权人友好。根据美国破产法需要适用美国破产法第15章。美国所有的州都有自己破产法的规定。香港法院最终下令延长免责期限,对李XX延长18个月,对黄XX延长15个月。这对夫妇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五项申诉中的四项,裁定维持原审法院对免责期限的规定。上诉法院对延长破产免责期限采用了两阶段检验,法院首先应确定30a(4)条项是否成立;成立的话法院要酌情下令延长破产免责期限。考虑到破产的整体情况,以及破产的两个目标(帮助破产人恢复正常经营活动以及确保其不会给商业道德带来风险)。只有在破产令下达前的行为严重但并不需要“异常”严重时,才可下令延长。  

 

(2)许XX案

许XX曾是高级公务员,欠了很多债务,被廉政公署提起刑事检控,上周刚刚出狱。在破产期间,退休公务员的退休金不再支付,受托人和许XX曾一起申请公务员事务局向他支付退休金,以维持生活及清偿债项。但在他被判处刑罚以及生活状况改变后,退休金被拒付。他的密纹唱片出售获得八十万港币。他在破产中的犯罪行为包括没有提供年收入报表,被罚两千港币。

 

(3)Chan XX 和 Chan XX 案

这是我们现在做的一个案子,我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委任为澳门破产受托人的代理人,调查香港破产人的事务,并为澳门破产人变现资产。

 

四、个人自愿和解或安排

个人自愿和解或安排在1996年的法律中规定。在过去几年中,此类和解和安排在2009年2010年非常受欢迎,但现在减少了。一方面的原因是还有其他方式来解决这种案子,以及破产的申请总案件数也在下降。个人自愿安排具有许多优势,可以避免破产、保障债务人的就业现状;但也有许多劣势。

五、庭外和解程序

(1)银行提供的财务救济。香港银行协会提供了制度框架,让财务债权人以更高的成本效益与债务人和解,帮助债务人重新谈判每月偿付的金额,而且可以变为分期偿还,以避免诉讼和破产。一般选取一个债权人成为牵头债权人,代表所有债权人与债务人谈判,让其他银行批准。债务人每个月都需要付款到该牵头债权人的专门账户中。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降低债务人的成本避免其破产。  债务人每个月都需要付款到牵头债权人的专门账户中。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降低债务人的成本避免其破产。

(2)第三方债务合并。信用卡债务在香港的利息非常高,有时能达到30%。通过第三方债务合并可以降低利率,比信用卡利率低50%。而且债务人只需要跟一个贷款人打交道,不需要经过法律申请程序。

六、信用咨询

对于很多人来讲,信用咨询比专门法案更有利于快速处理财务问题。这样的方法更有经济效益,能够使得债务人尽快摆脱债务负担。

点评人 李曙光

   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

李曙光教授从六个方面作出点评:

一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和在中国大陆的落地。企业破产法或公司破产更多强调的是集体清偿的功能。个人破产以个人救济作为主要部门,与企业破产制度的早期设计不同。从个人破产法的历史来看,也是越来越强调救济。早期破产是犯罪、破产财产豁免是恩赐性豁免,而现代个人破产是慷慨性豁免。所以个人破产法的功能在不断变化,对中国当下的立法来说很重要。立法中更重要的是强调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这是立法的走向和目标。中国的个人破产要与中国大陆的实际相结合。目前我国企业出生率很高,一天出生两万家企业。但死亡率也高,去年死亡181万家,基本上每天4900家企业死亡。这些死亡企业大多数是商自然人企业,即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中国破产法的理想框架应当要包括所有的个人,包括民法中的自然人。更重要的是把个人破产分为自然人破产、消费者破产、商自然人破产,以及其他如农户破产。目前的重点是解决商自然人破产的问题。十三部委的改革方案中特别提到了这一点,中国的个人破产法可能首先要以商自然人破产作为重点,其次是消费者破产。李约翰先生也提到了商人,特别是小型企业的破产问题。

二是破产财产豁免。财产豁免与救济诚实的债务人相关。李约翰先生提到的关键一点是,在财产豁免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发挥主导作用。财产豁免权涉及两个很重要的问题。财产豁免首先解决的是生存权的问题。其二解决的是发展的问题。但在中国,主要是解决发展问题。因此我们需要高水平的法官去衡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怎样救助债务人。例如有法官认为到海外留学也属于应豁免的范围,这就非常宽泛了。考虑到中国的传统文化和发达国家不一样,我们更注重家庭维持、破产声誉文化,更注重财产的权属关系。这样的特点都要体现在财产豁免中,中国要有中国的特点。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几个案例,包括200多万人民币的债务只要还3.2万。这是因为在中国财产豁免具有许多其他考量因素,与其他国家不一样。

三是破产犯罪和资产追回。李约翰先生提到了许多相关的案例,这也是立法者特别关注的问题。他提到了调查过往交易的一些手段。香港地区和域外有非常好的经验值得中国进行借鉴。调查业的兴起跟管理人职业、律师职业、会计师职业相关,可能是下一步个人破产法要推进的领域。

四是跨境破产。有几个问题非常重要。一是全球化时代,个人破产容易转移资产。利用各国漏洞。特别是中国的法律规定,破产人不能担任董事长、高管人员。香港也是这样,不允许破产债务人担任企业高管。但是美国破产人可以担任公司董事。中国可能有一批富豪(或者一批债务缠身的富豪)利用法律制度不同转移资产,如媒体报道贾跃亭案就有争议,还有人涉嫌破产犯罪。


五是信用咨询。中国信用卡的使用偏少,但信用卡的失信记录却非常高。每年约六百多亿金额不能偿还,接近一千四百万人进入失信名单。信用咨询业会越来越发达,且专业性非常强。

最后是中国的立法模式。香港地区是个人破产条例。有人认为要出台独立的个人破产法。目前我与许德峰教授都参与制定最高院的个人破产立法。最高院和全国人大在紧密配合准备启动这方面立法,把个人破产作为一章,把相关自然人纳入,从而快速立法。但是若就个人破产单独立法,则要拟定立法规划、排议程,过程非常慢。但是也不排除国务院出台个人破产条例。中国将在时机成熟时推动立法。

点评人 许德峰

许德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听了李约翰先生的报告受益匪浅。我想提一些问题,让李约翰先生为我们介绍更多香港或者比较法上的破产规则。

一是实务中的问题。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收费?以及管理人在破产中要支付怎样的成本?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收费,是按件收,还是按财产收?

第二个问题是,在香港破产程序中,有一部分债务人在四年考察期经过后,不能享受自动免债,大约有多少人会有延期?

第三个问题是破产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在香港,有些破产人不能担任公司董事高管。但在美国其资格可能不受限制,假如让您做选择,您是选择更宽容一些的制度如美国的规则,还是希望继续保留香港的规则?

第四个问题是在讨论中国个人破产法的具体规范时,我们面临着是只规范商自然人人破产还是也把消费者破产纳入的问题?您如何看待,是否应该把消费者也纳入进来?


      李约翰

主讲人

李约翰回答:

1)在正常情况下,我们收取时间费用,需要债权人委员会批准,或者最高法院司法官批准。小的案件,比如二十万美元的,能够获得的津贴有限。对于大的案件的话,经过债权人委员会批准能按照破产财产的数额收费,大约在15%左右。跟其他职业一样,我们也有坏账。在会计师事务所,我们有金字塔结构。我在上层,但是下面的工作人员收费低,工作量大。上面的人是象征性的,时间量10%。我的费用是六千港币。几年以前,破产署发表了一个费率,这是直接可以使用的。很多事务所现在会用该费率来收费。合伙人或者清算人大概是六千港币。最底层的是三百港币。取决于你的级则中有一般标准,但是我们一般不适用这些规则。那个数字是破产债务人财产的或(源于其财产的)分红的10%至15%,是破产管理署批准的费率。

(2)对于第二个问题:数量不多,我这么多年只遇到两例。


(3)美国的传统是看看破产人能否把钱再弄回来。我在普通法的司法辖区工作,我认为需要有独立的人对公司进行管理。我在香港曾以非正式的身份管理过一个公司,后来发现董事用破产公司的材料在大陆建立了新的工厂。我认为最好有独立、诚实的董事。


(4)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在英国和香港地区,消费者破产通常在12月内可以解决,但有些商业破产可能拖到二十年。对于消费者破产要很谨慎,有时只要小型咨询就可以了,不用专门规定。消费者破产可以规定在法案中的某一条上,但是商自然人的破产必须要包括。因为这些人更可能隐匿自己的财产或诈骗。

点评人 钱为民

钱为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副庭长

在全球化背景下,破产法越来越具有世界性法律的特点。刚才听了李约翰先生对香港破产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到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个人破产制度虽然具有相当程序的共性,但因法律传统和习惯不同,仍然存在各自的特性。

首先,李约翰先生对香港个人破产原因和责任分配作出统计,可以揭示个人破产与经济环境、职业、就业、收入等方面的关联性,数据的统计更具有说服力。内地在这方面缺乏实证分析,当然这与内地尚未个人破产立法和案件有关。台州法院当前在探索个人债务清理中,有意识进行类似的实证分析,希望能为理论研究提供一些数据。

其次,李约翰先生谈到个人破产制度对债权人的好处,与世行有关自然人破产问题的报告的结论相同。但在中国,债权人未必能有如此理性对待集体性的债务清偿安排,似乎更愿意相信个别追偿更能为其带来直接的好处,但实际上债权人会陷入一个囚徒困境,即个人最佳选择而非团体最佳选择,个人的理性导致团体的非理性。这是当下中国债权人债务追偿的一种现象,所以有必要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改变这一现象。

第三,关于债务自愿安排制度,这是一种强制和解制度。香港与英国一样,采取多数决(即表决人数达75%)规则下的和解制度,我的问题是,自愿安排和清算哪个清偿比例更高,和解协议得到批准,仅仅是因为债权人同意的人数比例达到75%就符合批准条件,还是要考虑债权金额比例。德国法是人数过半债权额过半即可由法院批准代替同意。上述国家的此类规定,对有财产、未来有预期收入的债务人有吸引力。而韩国法采用个人重整制度,对提交的重整计划,允许债权人提出异议,但不享有表决权,而是由法院根据计划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来批准重整计划。在个人破产领域,似乎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区别不是特别明显。我国如果要推进个人破产立法,是采取重整制度还是和解制度,不在名称表达上,而是在程序设定上要符合个人破产时个人财产价值普遍偏低这一现象,程序设计不能过于繁琐。

第四,我比较关注免责制度。在免责制度上,基本有三种立法例,即不免责主义、当然免责主义和许可免责主义。采用哪种立法例,跟一国的法律传统、经济原因、福利政策相关。关于当然免责与许可免责制度,在经济上原因,我认可以下观点,采用哪种免责制度首先与一国对消费信贷市场的管制宽严程度相关,放宽或严格免责条件是对消费信贷市场的一种平衡机制。我国的消费信贷市场实际上是两个,一个是公开、合法、许可经营的消费信贷市场,一个是民间的消费信贷市场或称民间融资市场。我国立法政策是否给予宽松的免责条件,我想二个问题可能要考虑,一是金融信贷过度担保问题,二是民间资本过度放债,尤其民间融资已从过去的互助型融资向投资型经营型融资变化。个人破产作为风险控制的一种机制,应给予债务人宽松的免责条件,以达到平衡和预警风险作用。其次,也与一国的福利政策相关,低福利则应实行宽松的免责条件,高福利则应实行严格的免责条件。我国并不是一个高福利国家,我倾向中国个人破产制度实行当然免责制度。对于当然免责制度是否导致对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实际上还有撤销免责制度予以保障。

最后简要介绍一下台州法院探索个人债务清理工作。台州法院自今年4月份在全国首次受理并审结个人债务清理案件,已陆续受理一批案件,案件类型丰富,我们正在积极探索,审慎推进之中,欢迎与会专家给予理论指导。

点评人 左北平

左北平

中注协破产管理人课题组组长、

北京中恕重整顾问公司执行董事


李约翰先生今天主要介绍香港个人破产制度的域外经验,对中国大陆未来构建破产制度有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一方面,是我国市场经济转向新发展阶段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内在需求,另一方面香港与大陆的经济紧密联系,在未来跨境个人破产协作的需求。

我想从四个方面谈谈我的认识。目前中国政府从立法机关、最高院、其他相关部门都在对个人破产已做出相应部署和安排。中国破产制度中,当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就是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商自然人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据统计,现在个人商自然人主体数量众多,超过了四千万。而在破产实务中,企业股东、管理人员、职工都在为企业融资,在不同层面提供过担保。但对于这些人员责任的解除,没有制度上的安排,如何让"诚实而不幸"的企业家和创业者得到解脱,给予重新再来的机会,是迫切要解决的问题。


此外,近年来我国居民部门债务问题持续迅速攀升,我认为对消费者自然人的破产也应纳入个人破产的范围。中国家庭的投资主要是房地产,是居民杠杆的主要构成,一旦房地产出现波动或未来房地产市场面临可能重大调整,会导致一些家庭会受到重大影响。另一个新的现象是,利用信用卡及互联网融资平台的过度消费导致个人债务危机的问题,尤其是90后、00后新消费群体通过互联网等过度举债的问题。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发布的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方案中也谈到了个人破产制度设计,未来的破产制度构建要包括消费者债务人。因此从制度构建层面和社会发展现实需要层面,对这两类债务人要通盘考虑。


第二个是未来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可以借鉴香港经验。个人破产制度过去仅侧重提高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公平性。但现在更多考虑的是债务人的生存与发展。不仅仅要解决诚实债务人的生存问题,还要使得债务人重燃生活希望。如何设计符合我们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由财产和免责制度,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异大等复杂因素,在制度设计尽管有技术难度,但是我们不能回避,仍需作出努力。


第三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以后需要大量专业破产法官和具备破产专业素养的托管人。香港除了律师担任受托人外,更多的是会计师也在参与,这点对于我们也有借鉴意义。在我国人口这么大的国家,未来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破产法官和受托人这块的人才需求不容忽视。我们要持续加强培训,尽快把专业化程度提高。


最后,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是构建预防个人破产的机制,避免小额负债的债务人避免破产。如借鉴香港的个人信用管理和咨询、培训机制。李约翰先生介绍的香港有公益性个人信用咨询的组织,我认为很有价值。同时,完善对金融机构过度发卡、互联网金融现金贷的适度监管等,对预防个人过度举债具有重要作用。

与谈人提问与主讲人回答

钱为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副庭长


钱法官提出问题

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规定破产人四年内的收入要全部交给托管人。这个制度安排会不会导致破产人不会努力工作?


      李约翰

主讲人

李约翰回答:这是可能的。这段时间内破产人的家人可能也无法得到赡养。不过当然是否努力工作要取决于个人。


   顾智浩

安永中国重组并购合伙人

顾智浩先生提出三个问题:(1)李约翰先生的第一个案例涉及航空公司的老板。许多老板在海外有家庭基金,这些基金有很多受益人。在此案中是怎样追回有关财产?以及哪些财产可以追回?(2)您能否解释一下第二个案例中当事人之前的工作是什么?(3)第二个案例中的拍卖程序是如何进行的?


      李约翰

主讲人

李约翰回答:(1)我们肯定要考虑信托基金。有些财产可以追回,但会有不小的难度。在前面航空公司的案例中,夫妻是公司员工,他们的儿女也是公司员工,所以追回财产的程序比较复杂。

(2)第二个案例中的当事人曾经担任政务司司长。薪酬达到了每年四百万港币,实际上足以支付生活维持成本。但是他还接受了来自开发商的贿赂,并因此入狱。

(3)第二个案例的当事人收集了很多唱片和酒,在赌博赛马上花费众多。一些银行把酒作为担保收走。而我们的主要任务就是拍卖他收藏的唱片,但拍卖程序很长。我想提及的是,很多情况下中国大陆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法院司法的拍卖价格对于债权人并不友好。某些情况下,一个工厂的楼房、设备、存货被一次性拍卖,但债权人几乎拿不到什么钱。


   韩传华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非常感谢李约翰先生的介绍,让我们对香港个人破产制度有所了解。我想讲两点感想:


一是中国的破产制度实际上大部分和其他国家的制度相同,仅仅有小部分不同。


二是受托人在个人破产制度中非常关键,具有两个方面的价值。一是受托人实际上是在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和法院之间进行监督。二是受托人的工作具有挑战性,法律的规定应付不了实践中的问题。例如企业破产法中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诚信、财产是否可以豁免,四年终结后是反对还是同意,都没有标准,需要受托人合理判断。所以受托人工作非常有挑战性,而英国的管理人制度有很长历史,李约翰先生作为受托人具有丰富的经验,希望今后多多指导交流。


   邹玉玲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三庭副庭长

邹玉玲法官提出三个问题:一是破产解除后,债务人与破产受托人还要合作,合作的内容是什么?二是信托财产在什么情况下不被豁免,有没有相关的案例?三是在可以延长免责期限的八种情形中,第一、二、六项分别指什么?


      李约翰

主讲人

李约翰回答:

(1)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资产还没有卖出去,或者资产还没有回收时债务人和破产受托人要继续合作。破产人解除破产状态后,受托人不一定能离职,只有在所有资产全部变现分发给债权人之后法庭才会允许受托人离职。


(2)第二个问题有关儿女信托,我们会进行调查,确定信托是否合理。


(3)第一项指在破产启动的五年内,破产人可能会对破产财产有重大贡献。第二项是解除破产可能会妨碍财产处理,这是比较常见的情况。第六项是破产人进行不当交易。


   葛平亮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葛平亮老师提出四点问题:(1)就香港的个人破产程序而言,哪些程序过于复杂,是不必要的?(2) 银行债权人给自然人发放信用卡、提供资金,这时是否有债权人的恶,是否需要进行规制?(3)关于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存入港币是为什么?是不是说破产费用是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没有资金如何存入港币?(4)至于低于二十万美元的破产程序不需要债权人会议。那么对重大的财产处理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同意是以什么方式做出的?


      李约翰

主讲人

李约翰回答:

(1)对于制度的成本,我认为破产申请不一定是有利的选择,个人自愿和解制度是挺好的方案。例如申请人是律师会计师的话,一旦申请破产就再次无法从业。


(2)金融机构银行实际上有比较合理的制度来审核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以决定要不要放贷。此外信用咨询也很有必要。一些债务人就是开支过度,不需要对他们适用破产制度。


(3)八千港币的破产申请费用往往是信用卡最后的支出,最后交钱的可能是银行。但该制度确实有成本,包括破产署的成本、法院的成本,最后总要有人为此成本买单,令我比较担忧。


   宋宽

       保华顾问公司董事

宋宽先生提出问题和感想:为什么要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如何平衡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救济。以及如何处理跨境问题?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难以解决:包括管理人的身份能否得到认可以及如何调查财产?


  黄中梓

    安徽省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

专业委员会主任

 黄中梓先生提出五点感想:

第一是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也要注意到时间积累。短促不一定长久。二是1986年香港个人破产法经过了黑暗时代,就是因为没有及时调整。这也告诉我们要与时俱进,及时调整我们的制度。


第二是香港破产署的构建和运作规则对于司法与行政的协调非常好。我国早期是府院对接制度,今年13个单位提出了司法与行政的协调和对接制度。希望主讲人介绍一下在我国实施的最好方案。

第三是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必要的。一是市场主体出清。企业法人是市场主体。很多自然人也是市场主体,也应当有出清制度。二是从宏观经济政策的角度来看,希望大量民营企业得到保护。三是数据的问题。周强院长做过报告。目前全国不能执行率是43%。按照18年的数字,整个执行案件是590万。43%中70%是自然人。至少有180万自然人案件执行不能。

第四是当前要怎样做。实践中各地法院有所实践,学界也有很多理论。强制执行如何于个人破产制度对接,能否引入新的机制、搞一个接口,能否放开,是不是所有的参与分配的都必须要拿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五是民法典的修改问题。李老师曾谈民法典要关注破产法的六个问题,其中就包括主体问题。主体问题是破产法的重要内容。


   贺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贺丹老师从三个方面回应了宋宽先生的提问和感想:

宋宽先生从三个角度谈了自己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看法,分别是:个人破产在社会经济角度是否有好处;从大学生过度负债的事例提出个人破产是否会导致不负责任的道德风险;还有法律是否能够有效阻止个人破产中的欺诈行为。就这三个方面,我也谈一下我与宋先生不同角度的思考。

第一,宋先生是从社会经济角度出发来考虑个人破产问题,但我想这只是个人破产制度的一个出发点,个人破产制度还有一个人道主义的出发点,要拯救那些在负债中无望生存的人们。

第二,大学生会过度负债的问题需要考虑的另一个角度是:是不是发卡银行或者互联网金融的提供商让他们容易过度负债。那么这种道德风险存在于出借人方面,而不是借入人方面。

第三,个人破产制度能提供两个角度来阻止破产欺诈与恶意逃债。一是制度中的免责条款能够抑制逃债。对于很多债务人来说,他们愿意披露自己的全部财产来换取免责。二是个人破产制度包含的行政法、刑法的责任,会有效地阻止破产欺诈。


   顾智浩

安永中国重组并购合伙人

顾智浩先生提出两点感想:一是个人破产制度如何对接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法的操作。在许多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例中,出资人的权益要调整。权益如何归属,票据由谁控制,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是如何处理员工债权、担保债权。实际操作中面临着许多问题。很多案例中房产的抵押也是重要的问题。


   庞路明

   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

二级调研员

庞调研员提出问题:香港银行业协会会通过自治性协议,比如针对债务人的债务减免计划。这种自治性公约在香港破产法规层面有没有相应规定?有没有必要对金融业、银行业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进行规范?


      李约翰

主讲人

李约翰回答:

自治性公约是非正式安排,主要的银行和全部的金融机构都会愿意接受这样的建议。我认为还是非正式安排比较好。如果债务人不遵循这个计划的话,可以对此行使债权人的权利。非正式安排对任何人来讲都不产生成本,而且可以有效降低债务。

国际性、开放性、前沿性一直是“蓟门破产重组对话”所追求的方向。在经历了不同学科领域、不同国别的研究者后,“蓟门破产重组对话”第十四期圆满落下帷幕,感谢各位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对于对话一如既往的支持,敬请期待下一期对话的精彩内容!

责任编辑:李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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