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公司无法清算情况下清算义务人的对外清偿责任,有助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建立起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但因条文所限,上述规则不够明确具体,导致在理论上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如恶化把握存在诸多争议。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清算义务人对外责任中的归责原则、责任前提、担责方式等实践中突出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责任前提——“无法清算”的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但其财务账薄欠缺,其于2000年成立,其中2000年至2007年的账簿已经不存在,只有2008年至2009年账簿。
案例二:某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只有一本台账,没有记账凭证。根据该台账,清算组催讨债权,确认债务,追回来的债权足以清偿对外负债。
案例三: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查,公司虽然账簿完整,但是账簿记录非常不规范,多笔巨额支出没有转账凭证、交易文件、发票,亦没有接受对价的证据,且无任何财产可共分配。
“无法清算”是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无法清算对于各方的权益影响极大,故各方当事人均希望在出现上述因素时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认定,清算义务人一方希望克服困难或忽略上述因素继续进行清算,从而受到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独立的清算组或管理人根据自己在清算程序中能否获利而决定立场;债权人往往倾向于法院认定无法清算,从而得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无法清算”情形的准确认定,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
在案例一中,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认为,公司自2008年以来的账簿仍然在,不影响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公司的账簿不全,可能是为了掩盖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导致财产无法追索。
在案例二中,虽然财务账簿严重欠缺,但是通过台账可以将清算进行下去,各方股东也同意进行下去。
在案例三中,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认为,虽然账簿不规范,但是应当通过追讨的方式予以追讨,不宜认定为无法清算;管理人认为账簿的不规范不能作为正常清算的基础,由于不规范的交易笔数过多,成本过大,且这些均是清算义务人管理公司不规范所致,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故申请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
(二)相关争议观点
关于出现何种情形时认定无法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的起草人认为:
“此处‘无法进行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这条主要是针对‘借解散逃废债务’、‘人去楼空’的现象作出的特别规定。”
在实践中,对于何时认定无法清算,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在公司人员下落不明、财务账簿灭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无法清算。因为财产、交易文件灭失都可以通过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得以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能否正常清算取决于财产状况和对外负债情况能否查明,如果通过公司的账簿能够查明上述事实,应当继续进行清算;如果上述事实无法查明,应当认定无法清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能否正常清算取决于各种事实,即使具备正常清算条件的,也可能因为清算义务人各种阻挠行为而导致清算程序迟迟无法推进。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无法清算时,应当综合各种情况、权衡各种利益后决定。
二、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四:甲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该公司租赁乙公司的房屋经营酒楼,后由于甲公司拖欠租金,乙公司告知甲公司于月底前搬出,否则将封住房门。后甲公司未能搬出,乙公司遂派人强行占回酒楼。在破产清算中,一部分财产和账簿下落不明,甲公司称乙公司占有,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已经搬走。
案例五:某有限公司有甲、乙、丙、丁四名股东,甲负责公司的正常经营,后公司成立分公司。但分公司的人员违法经营,以公司名义购买大量建材,又私自出售,然后卷款逃走,分公司的财务资料下落不明。后进入到破产清算阶段,因账务资料的缺失而无法清算。现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股东丁(其余三股东均无偿付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六:某有限公司有甲、乙、丙三名股东,在破产清算中,甲、乙、丙三股东一致述称因出纳存在过错导致账簿灭失,出纳承认是自己原因导致账簿灭失,但自己没有任何财产可用来分配。
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导致无法清算情形出现的主体可能是清算义务人,也可能不是清算义务人;可能是全体清算义务人,也可能只是部分清算义务人,还可能无法确定。清算义务人以外的人导致清算无法进行,主体可能是职工、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如职工哄抢财产,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隐匿账簿,其他人的行为导致公司财务账簿灭失等。部分清算义务人可能通过占有公司财产、账簿和交易文件的机会,在其他清算义务人不知情甚至愿意积极清算的情况妨碍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上述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涉及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根本问题——归责原则。
在案例四中,究竟是出租方还是公司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无法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清算义务人不承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原则,清算义务人均应承担责任。
在案例五中,公司对分公司疏于管理,但是,这种疏忽与无法清算之间无相应的因果关系,主要导致无法清算的原因是分公司的有关人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清算义务人均不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在案例六中,虽然清算义务人与公司出纳一致认可系出纳原因导致无法清算,但债权人认为,如果让公司出纳承担责任而免除清算义务人责任,实际上就使债权人丧失救济,极易使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被虚置。
(二)相关争议观点
对此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此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强调“怠于履行义务”,表明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意见,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此种观点认为,对于无法清算情形的出现,多数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且个中原因,外人往往无从知悉,故应推定全体清算义务人均有过错。但如清算义务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得以确定最终责任人,则应免除其责任。相比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既有利于将最终责任落到存在过错的清算义务人身上,又给无辜的清算义务人以摆脱责任的机会。
第三种意见,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18条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在对外承担责任时,不以过错为前提,只在对内分担过错时,过错大小才是考虑因素。
三、责任方式——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七:某有限公司有股东十余名,股东甲持有股权5%,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被发现无法清算,公司的债权人遂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因甲的经营状况较好,而其他股东已经下落不明,故债权人都将甲诉至法院,标的额达数千万元之多。
在案例七中,股东甲认为自己仅持有5%股权,且对公司根本无从控制,如果让其对全部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由于其他股东已经下落不明而无法追偿,实际上是自身最终承担全部责任,而对此其是无过错的,至少是不应承担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自己承担5%的清偿责任已属惩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债权人则坚决要求股东甲承担连带责任。
(二)相关争议观点
在清算义务人对外追究承担和何种责任,正如前述案例中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连带责任说,这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合同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加之国外立法亦有相应价值取向。(《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董事会在公司解散后负有依法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如果因迟延或疏忽,给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和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董事个人负连带责任)。故该说认为,“多个清算义务人之间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为按份责任说,这种意见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错。即使是以适用范围较宽的共同过错说来界定,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存在共同过错,且过错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在无法清算情形下,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加重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应再适用连带责任,使清算义务人责任再次加重。而应适用按份责任,从而使每个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公司法解释(二)》采纳了连带责任说,“处于同一法律位阶的责任主体,对外部的责任承担,各主体系连带责任;对内部责任分担,各主体系按份责任??????考虑到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的职能和作用不同,对于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各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对于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无过错,则可免除其对不作为责任的承担,但此免责应仅限于内部责任分担时,对外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