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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参照《破产法》的具体适用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合伙企业;破产法
    【全文】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与公司等其他法人企业在主体地位、责任承担、当事人关系、注册资本等方面都具有明显区别,使其破产制度的设计及施行不同于一般法人破产。
     
      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和解、重整的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使得合伙企业在破产和解、重整的过程中存在很大的特殊性,而这些特殊的问题在目前的破产制度中无法得以解决,因此通常合伙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会被申请破产清算。
     
      一、合伙企业破产的法律适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因此,合伙企业即属于本条规定中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其破产清算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在《合伙企业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是,对合伙企业破产如何“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具体制度,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破产财产、债权申报、免责等问题具有哪些特殊性,因合伙企业破产而可能连带发生的合伙人破产问题应如何处理、如何分配破产财产等,还有待进一步明确规定。
     
      二、合伙企业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所必需的法定事由。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是确认当事人能否提出破产与和解申请、法院应否受理破产案件以及作出破产宣告的法定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了不能清偿为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由于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学者对具体判断合伙企业是否已具破产原因时是否须将合伙人财产予以统一考虑持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要以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均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到期债务为标准。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仅需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就应当认定合伙企业破产,合伙企业的破产不以合伙人皆不能清偿合伙债务为准。采取这种立法态度的国家认为,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及独立人格,能够而且应当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上无需涉及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2条以及第39条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合伙人的财产是否列入“不能清偿”的财务基础中。
     
      三、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0 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资,二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三是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合伙企业法》 第 96 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退还的利益和财产以及获得的赔偿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均应当列为破产财产。
     
      四、破产财产的分配
     
      在合伙企业破产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两类债权人,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规定能够平衡合伙企业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剩余债务清偿与其个人债务清偿会发生冲突,但应如何解决,在目前的立法上也未予以明确。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号文件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清偿。”虽然该司法解释目前已失效,但其司法精神可能被继续沿用。
     
      五、合伙企业破产中各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当合伙企业破产时,合伙企业债权人首先应该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比例向各个合伙人分别主张一定比例的债权,如果未能实现清偿的,可以再向还有剩余财产的合伙人继续按份主张,直至债权实现或全部合伙人都无剩余财产为止。
     
      六、合伙企业破产申请
     
      《合伙企业法》第 92 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但《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人是否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对债权人提出的非自愿破产申请的条件并没有做出限制,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在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普通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资格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等必要资料。
     
      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21)黔01民终18号】开阳龙祥医院、潘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未按约出资的普通合伙人是否有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对此,本院认定意见如下:第一,《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规定存在差异。《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时,承担补缴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对普通合伙人却没有规定补缴出资的义务。第二,普通合伙人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依法承担对其他合伙人的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而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全体合伙人,并不包括合伙企业本身。故此时普通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向合伙企业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第三,在案涉《合伙经营开阳龙祥医院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相关补缴出资的约定,故上诉人开阳龙祥医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相应出资的权利。
     
      案例二
     
      【(2019)最高法民申3919号】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资格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等必要资料。
     
      案例三
     
      【(2017)浙0522民初2527号】浙江长兴欧仕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诉湖州欧仕能照明器材厂(普通合伙)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法院认为,(一)被告湖州欧仕能照明器材厂(普通合伙)、朱华英作为原告浙江长兴欧仕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至今被告湖州欧仕能照明器材厂(普通合伙)尚有出资款1440万元未缴,被告朱华英尚有出资款160万元未缴。故对原告被告湖州欧仕能照明器材厂(普通合伙)、朱华英分别缴纳出资款1440万元和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湖州欧仕能照明器材厂(普通合伙)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徐荣根、宗友桥系合伙人。被告徐荣根、宗友桥应对被告湖州欧仕能照明器材厂(普通合伙)上述给付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
     
      陈元、台州市美拉健身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破产清算裁定书
     
      根据美拉合伙企业清算组报告,美拉合伙企业无资产清偿全部债务,陈**系美拉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在美拉合伙企业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有权向本院申请对美拉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陈**对台州市美拉健身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破产清算申请。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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