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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别除权的时间点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债权;破产别除权;
    【全文】

      破产别除权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在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作为基础权利,可以在很多情况下被优先保护,从而具有独立于破产程序的优越性。而在特殊破产程序下,为了破产案件的大局,别除权的行使在时间上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破产债权审核尚未结束,则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缺乏前提条件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有关别除权的规定置于该法第十章“破产清算”的第一节“破产宣告”的相关规定中,并且规定在破产宣告程序之后,加之该条款中规定行使别除权的标的为“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又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其次,债权尚未结束之时,别除权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尚未明确,行使别除权缺乏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行使别除权的时间节点应系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程序实质性开始之后。

      实践案例

      【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1)辽民申8678号】

      破产管理人未对中朋公司发出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尚未明确否定中朋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与中朋公司关于中朋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尚未形成实质争议,中朋公司行使别除权缺乏前提条件,本案二审裁定驳回中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债权人行使别除权的时间节点为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法[2018]53号)第五章“破产清算”中第25条“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担保权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别除权的时间节点为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企业在被宣告破产之前,尚不确定能否重整或和解,若对担保物进行变现,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营业价值,对可能进行的重整或和解程序产生消极影响。

      典型案例

      【林建华、邯郸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冀04民终258号】

      三利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未作出任何有关该公司破产程序的决议,考虑到三利公司在被宣告破产之前,尚不确定能否重整或和解,若对担保物进行变现,可能导致三利公司丧失营业价值,对可能进行的重整或和解程序产生消极影响,故原告行使别除权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无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三、重整期间别除权暂停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不是将企业注销,而是通过清算了解企业的财产,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的稳定性和化解社会矛盾,和解或重整仍可使企业重获生机。别除权的优先性一旦在和解之前或重整期间行使,势必造成破产人财产的减少,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重大影响。

      典型案例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案号:(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法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按照上述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别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也是各国重整立法中的普遍规定,因为企业面临破产危险时,其主要财产上一般都设有担保权,如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则债务人营业所必需的财产无法继续使用,企业的生产经营就可能难以正常进行,这样重整将失去意义,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综上,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程序实质性开始之后,债权人才能行使别除权。别除权在破产重整中暂停行使并有条件的恢复行使;在清算与和解程序中可以随时要求行使,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法律对别除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符合破产法的立法思想以及设计破产制度的目的。如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允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别除权,那么势必会让本身就难以清偿所有债权的破产财产变得更少,尤其是当债务人针对其很多财产进行了担保设置,别除权可能会导致债务人无法重振旗鼓,所以,为了使企业能尽快走出困境,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别除权会采取一定的限制,在这些限制都是暂时性的,限制的过程中也注重保护别除权人的担保权。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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