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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可能性分析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破产程序
    【全文】

      破产程序中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可能性分析
     
      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扮演重要的角色,有时甚至可能对外需要承担个人责任。根据《公司法》,能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只能是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但在公司破产后,法定代表人受制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具体要求,申请变更登记常常面临着债权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利益平衡困难、司法权与行政权衔接不畅等问题。本文将从争议解决视角出发,结合具体案例,探究以诉讼方式涤除工商登记的可行性。
     
      第一组案例: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诉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即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也不会影响法院受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立案申请
     
      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陆贇与上海友丽餐饮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89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于破产程序中均可能因自身过错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可能会对作为友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陆贇进行追责,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涤除陆贇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就陆贇提出的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虽陆贇作为受托人拥有任意解除其与友丽公司间委托关系的权利,然于友丽公司破产清算之际,解除委托并非只涉及委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友丽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法院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考虑因素:
     
      1. 请求涤除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与公司不再存在实质性关联;
     
      2. 原法定代表人已用尽救济,不办理涤除登记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息田和与乐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0民初1652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原告曾依据劳动合同关系任被告经理,并依章程规定委任登记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劳动关系或委任关系均表明,原告曾某被告具有实质关联性。然因被告无法向其股东之一第三人中兴公司兑现胜诉权益而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进而导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被限制高消费。该等事实已然对原告造成不利后果,直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据此确享有相应诉权。
     
      然原告离职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而相应委任关系的解除则需在先依赖于公司内部程序予以救济。被告于2017年末暂停营业,其股东之一的第三人乐视公司下落不明,另一股东第三人中兴公司亦于本案中述称并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推荐权与聘任、解聘权。加之原告自身亦非被告股东,其所具有的届期董事身份根本不足以切实召集相应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以为达到通过股东会议更换董事,通过董事会议重新任命经理,进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内部救济目的,相应内部救济程序已陷入实质僵局,无法得到有效运行。加之,原告已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等方式寻求救济未果。
     
      现原告于2017年12月起赴他处就职,并不再行使被告处相应的董事权利,事实上已与被告间丧失实质关联。若任由其继续消极作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诸如被限制高消费等不利后果,实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司法精神。故在原告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进行内部救济之前提下,司法理应给予其最后的救济渠道,其诉请要求涤除相应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法定代表人无人继任,法院仍可能会以涤除之后公司无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最终导致执行不能为由驳回涤除的主张
     
      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赵雪林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6629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为2018年4月2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2018年7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该两份决议在免去被上诉人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同时任命刘新华为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但刘新华在上诉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已于2018年7月30日向上诉人提交了辞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公司必要登记事项,在刘新华已经辞职的情况下,如允许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则会导致上诉人客观上不存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的情形,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因此涉案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因刘新华的辞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被上诉人无法依据涉案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要求上诉人进行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在审查涉案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时,没有结合刘新华已经辞职的事实,导致裁判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属于公司因应经营管理的需要而进行的行为。但上诉人已于2020年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变更登记事项,不符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律师观点
     
      首先,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通常会受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立案申请。一方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未改变该类纠纷的实质,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委任关系尚未终止,请求终止该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126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只需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案件具体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涤除法定代表人是否会影响债权人利益以及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均属于对案件内容的实质性审查,与立案申请的形式审查无关。因此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法院受理立案申请。
     
      其次,法院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举证要求较高,但在证据充分、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会支持涤除诉请。法院主要考察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仍然存在实质性关联;以及是否已经用尽救济,不办理涤除登记会否对其产生影响。需要注意的是,用尽救济可以结合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具体职务作出不同的认定:如对于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甚至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审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通过自身职务身份就其辞任、改选等问题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对于只是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至少需要向公司明确表达过其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而在合理期限内无果或被拒绝。
     
      最后,破产程序中并非必然无法进行涤除登记,但确存在无人继任、工商无法变更的风险,法院可能据此驳回诉请。诚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得空缺”作为不支持法定代表人涤除的理由也值得商榷。不可否认,公司未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涤除原法定代表人会导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空缺,但若公司在未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免职决定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支持原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诉请,如(2022)最高法民再94号、(2022)新01民终969号等。可见,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不得空缺来否认登记涤除的合理性值得讨论。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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